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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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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安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篇一】户外广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者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宣传其商品、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一)利用城市户外空间,通过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巨幅(含条幅、彩旗)、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等设置的商业广告;(二)利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广告;(三)利用气球、飞行伞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商业广告;(四)户外采取其他载体或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监管。-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门店招牌广告的管理。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具体组织实施;(二)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监督实施;(三)组织实施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征收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四)依法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国资、交通、应急管理、民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第六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七条 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占用其他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收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6 号)等规定执行。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注明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具体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材质及数量;(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三)租赁合同等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四)白天和夜间的户外广告实景效果图;(五)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的户外广告,提供规划许可文件;(六)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返还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在城市桥梁、供水排水设施、供气供热设施、城市防洪大堤上设置的;(五)在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危房上设置的;(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建筑、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许可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材质发布。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二)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城市亮化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依法需进行安全检测的户外广告,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整改,确保符合安全要求;(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迁移依法设置且在有效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应由广告经营者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因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篇二】户外广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合理利用空间资源,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实施办法-省实施办法-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桥梁、城市道路等设施和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载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户外广告类型包括:(一)户外广告牌。设置在道路旁或建(构)筑物上的广告建筑,包括支撑结构、照明设施、电器和必要的设备。(二)自设性户外广告。指以标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单体字、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为媒体形式,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等阵地,设置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社会团体的名称(含标识等)。(三)经营性户外广告。指在城市道路、县级以上(含县级)投资为主的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道管理范围和广场、建(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充气物、升空器具、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四)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类型。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控制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其容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县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审查;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雷电灾害防护管理;县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县财政、发改、交通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严禁设置区、重点展示区、一般地区;(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毁损绿化的;(四)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七)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和残疾人通道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第九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城市发展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并向社会公示。第三章经营权拍卖及广告设置 第十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大型户外固定广告位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特许经营。其他户外广告参照衡阳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要求及标准设置和管理。户外广告位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第十一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大型户外固定广告,所获得的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宣传设施建设;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的大型户外固定广告,由相关部门与非公共资源单位或权属人进行协商,可以约定所得的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由县财政和非公共资源单位或权属人按照 5:5 的比例分配。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位由权利人投资并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批准设置,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第十二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具备的条件:(一)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合法;(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四)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五)符合钢结构技术规程等。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大型户外固定广告还需提供广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凭证。第十四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向申请人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批准书。第十五条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大型公益广告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交申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广告的名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位。(二)大型公益广告发布的内容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发布期限、地点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统筹安排,严格把关。(三)凡未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设置的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统一收回做全县公益性广告发布的固定点。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宣传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 15 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安全负责,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对金属结构为主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并达到安全要求。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县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 10 日内自行拆除。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 1 日内拆除。第二十二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第二十三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 7 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城乡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大型户外固定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政府所在地的户外广告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衡阳县人民政府对西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界牌陶瓷工业园区户外广告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 年10 月 12 日止。【篇三】户外广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第三条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五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第九条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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