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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借款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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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借款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C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v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3 v 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5.1 C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4 v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投保人及时通知本公司......................................3.2 v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6.1 v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7 C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C 条款目录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2. 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不可抗辩 6.3 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6.4 被保险人变动 6.5 合同内容变更 6.6 联系方式变更 6.7 争议处理 7. 释义 7.1 意外伤害 7.2 全残 7.3 毒品 7.4 酒后驾驶 7.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6 无有效行驶证 7.7 机动车 7.8 医疗事故 7.9 非处方药 7.10 潜水 7.11 攀岩 7.12 探险 7.13 武术比赛 7.14 特技表演 7.15 未满期净保险费 7.16 有效身份证件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借款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泰康借款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2. 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1)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见7.2),本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全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确定是否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全残保险金。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7.3);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5),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7.6)的机动车(见7.7); (5)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6)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7.8)、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9)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7.10)、跳伞、攀岩(见7.11)、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见7.12)、摔跤、武术比赛(见7.13)、特技表演(见7.14)、赛马、赛车; (9)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0)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事故发生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5)。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全残保险金申请 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6); (3) 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书面申领意外全残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全残保险金前身故,意外全残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投保人出具的加盖投保人法人公章(如果投保人不是法人,则为投保人单位公章)的投保人授权书; (3) 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各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所涉及的全部或者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所涉及的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3 职业或者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本公司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投保人可以通过本公司的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6.4 被保险人变动 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对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对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书面通知到达本公司之日的24时起终止;投保人在通知书中载明的变更被保险人日期如果晚于通知书送达本公司的日期,则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书中载明的变更被保险人日期的零时起终止。如果减少的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如果减少的被保险人发生过保险事故,本公司无资金退还。 6.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6.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6.7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 释义 7.1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7.2 全残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下列残疾项目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7.3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4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7.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6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7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7.8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7.9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7.10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11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7.12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13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7.14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7.15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本合同项下某一被保险人名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保险期间为一年: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费×(1-25%)×(1-n/m);保险期间大于一年: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费×(1-10%)×(1-n/m),其中m指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所包含的月数(不足月部分按一个月计),n指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 7.16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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