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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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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范 摘要: 闽公通(2002)56号          福建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提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能力,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刑事侦查人员依法利用各种刑事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勘验是指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及尸体进行的勘查检验;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而进行的人身检验、查证。   第三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主要包括案件受理、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和追踪、侦查实验和现场分析等。   第四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凡具备现场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进行勘验、检查。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则和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   第六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   (一)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查明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及其他信息,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二)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录相记录现场情况;   (三)访问与刑事案件现场有关的人员,制作现场证人证言;   (四)利用现场信息资料重建犯罪过程,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   第七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原则:   (一)合法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办案,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或者佩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   (二)及时原则。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执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人员应当在10分钟内出发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展开勘验、检查工作,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发现重要痕迹、物品或者侦查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和正确处置;   (三)全面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现场应当进行全面勘验、检查,访问与现场有关的所有人员,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记录现场有关情况,保管提取的现场痕迹、物品,分析研究现场情况;   (四)细致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按照业务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认真细致地寻找、显现、提取、记录和保存现场痕迹、物品,认真细致地研究分析现场情况;   (五)客观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客观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以事实为依据,综合利用现场存在的痕迹、物品和其他信息,研究分析现场情况;   (六)安全原则。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注意自身保护和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器具。   第八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勘验、检查资格。县(市、区)公安机关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资格由本级公安机关审核,报请设区市公安机关批准;设区市公安机关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资格由本级公安机关审核,报请省公安厅批准;省级公安机关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资格由省厅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报厅政治部批准。   全省刑事技术现场勘查资格证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和110报警服务台部门接到报案时,应按省公安厅闽公通(2000)350号《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的通知有关规定,认真接待,问明与案件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录入计算机。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和110报警服务台部门接到报案时,应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告领导及迅速通知案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等部门接到报案后,凡是有犯罪现场,都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保护。对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人员受伤的应先组织抢救,对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并且有条件追缉、堵截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堵截。采取紧急措施时,应尽量避免破坏现场。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派出所、治安巡警等部门接到报案后,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都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案件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现场保护   第十三条 及时严密的保护现场,是做好现场勘查工作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现场。”因此,发案地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治安巡警等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接到报案后,都应当迅速赶赴现场,根据现场的具体环境,妥善保护刑事案件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一)保护现场的基本要求是:   1.获悉案件发生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   2.抵达现场后,抓紧时间,了解发生案件的简要情况,初步核实后,立即报告案件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 3.在上报的同时,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布置警戒,维持秩序,封锁现场。 4.不许任何人进入现场。即使是保护现场人员本人,也不得随便进入现场,更不得擅自进行勘查,随意触摸和移动现场上的任何物品。   5.现场勘查人员抵达现场后,要主动向勘查人员报告发现案件经过和保护现场情况,以及保护现场过程中发现的疑人疑事,群众对案件的议论、反映等情况。   6.在保护犯罪现场过程中,要提高警惕性和对周围动态的敏感性,防范混杂在人群中的犯罪分子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或者散布流言蜚语,蛊惑群众,制造混乱。排除一切干扰,将现场保护好。   7.在现场勘查指挥人员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搞好现场保护工作,直至勘查完毕。   (二)对不同现场的保护方法 1.露天现场的保护方法 对露天现场的保护,通常是划出一定的范围布置警戒。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应包括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犯罪分子可能遗留痕迹物证的场所。这种范围,开始的时候可划大一点,待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再作适当调整。范围划定后,即可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对于范围不大的露天现场,条件许可时,可以在现场周围绕以警戒带、告示牌、绳索或撤以白灰作为标记,防止人们闯入;对现场上重要部位的进出口,应当设岗看守或者设置屏障遮挡;对于通过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中断交通,指挥行人绕道而行;对于大院内空地上的现场,可以将大门关闭;如果院内有其它住户,可以划出通道,以免影响群众出入。有些露天现场位于旷野偏僻的地方,虽然行人稀少,不易受到破坏,但也不能因此而疏于保护。 露天现场根据环境不同,可分为院内现场、野外现场、街道现场、铁路现场等。这些现场的保护方法,分述如下: 院内现场的保护,可将院的大门关闭,用警戒带、告示牌、绳索、或用白灰拦(划)出一条行走通道。同时,应派人警戒,不准非勘查人员进入现场。对围观群众,要劝其离去。   野外现场可在中心现场及其四周设岗把守,禁止通行。 街道现场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设置屏障,并派人警戒,根据具体环境,临时停止交通式组织车辆绕行。繁华街道的现场,行人、车辆流动量大,封锁范围应适当缩小,以免堵塞交通。   铁路现场要在尽量保证火车顺利通行的情况下,采现切实有效的保护保护措施。如果铁轨上有尸体或障碍物,可将其移到适当位置,但要将原位置及形态记录下来。   2.室内现场的保护方法   对室内现场的保护,通常是在门窗和重点部位设岗看守,必要时,可将房门关闭。但要防止破坏门窗上的痕迹,不要接触门柄、锁头等可能留有犯罪痕迹、物证的地方,以免破坏痕迹。应事先记明门窗的原始状况如门是敞开的,还是关闭的,玻璃和窗纱有无损坏,门窗周围有无可疑痕迹、物品等。   (三)对现场不同客体痕迹、物证的保护方法 无论露天现场或室内现场,都必须注意保护各种痕迹、物证和尸体不受破坏。如果因为自然的、人为的原因致使痕迹、物证和尸体有可能受到破坏时,应当另行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   1.痕迹的保护方法   对于手印、脚印、破坏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血迹等,要特别加以保护。对于室内痕迹,一般情况下,保护人员只在门口设岗看守即可。遇有特殊情况,如急救人命、抢救财物、排除险情等,必须进入现场时,保护人员应尽量避免踩踏现场上的足迹和触摸现场上可能遗留有作案痕迹的地方。对于行走路线已经发现的痕迹,在发现的痕迹、物证前放置编有号码的现场痕迹、物证识别标志,也可用粉笔及时就地画图标出来,以便引起注意。没有发现的,或者已发现但无破坏可能的,不必进入现场搜寻和作标记,以免因此反而使现场受到破坏。但是,遇有气候发生变化,痕迹有可能被风吹、雨淋、雪盖、雷击破坏时,则要设法用盆、塑料布等予以遮盖。但要忌用带有浓烈气味的器皿(如盛过农药的盆、肥皂箱等)遮盖,以免破坏嗅源,妨碍使用警犬追踪鉴别。 2.物证的保护方法 上述对痕迹的保护方法,亦同样适用于对物证的保护。犯罪分子丢在露天现场上的物证,遇有易被变动、损坏等情况时,要在记明原始面貌的同时,可以妥为提取收藏,但一定注意不要损坏上面的痕迹,更不要留下新的痕迹。 3.尸体的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保护,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对于室外暴露在露天中的尸体,可用苇席等遮盖,以防烈日曝晒,加速腐败过程。如遇雨、雪等气候变化时,应用不透雨的物品遮盖,以免尸体和其它附着的血迹、毛发、精斑等被污染、破坏;对于山林、旷野等处发现的尸体,应加强值班看守,以防尸体受到鸟兽食啄破坏;对于水中尸体,只要不易被水冲走时,就不必打捞上岸。因为尸体暴露在空气中较之浸泡在水中更容易腐败。而在打捞时,稍有不慎,极易损伤尸体和尸体上的附着物,增加检验的困难。但如水流过急,尸体有被冲走的危险肘,应设法加以固定。无法固定时,仍应打捞上岸;对于火场中的尸体,如不能制止火势蔓延或者建筑物行将倒塌,尸体有被烧毁或被倒塌的砖石等物覆盖时,应将尸体移出火场妥善保存。如火已被扑灭,建筑物不会倒塌,则可就地保护,不必移动;对于吊挂的尸体,如刚吊上不久,需要抢救人命时,可用剪刀将颈部未打结处的绳索剪断,并将绳索完整地保存起来。如果确已死亡,没有救活的可能时,应照原样保存起来,不必将尸体卸下来。移动搬运尸体时,应尽量使用担架、门板等适当工具,避免因搬动不当而造成新的伤痕,或沾染上新的物质;对于运出的尸体,如无特殊原因,仍应按搬动前的姿势存放,以便勘验。   (四)现场保护中的紧急措施   1.抢救人命。遇有人命危险时,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当场进行急救,或送医院抢救治疗。在采取救护措施时,要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如果非变动不可时,应事前详细记明现场原貌,如:被救护人原来躺卧的地点、姿势,各种痕迹物品分布的原始状况,都应记载清楚。在进行救护的同时,还要及时从有生命危险的人员口中,抓紧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情况。 2.灭扑火险。对火灾现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火势,扑灭火险,抢救财物,尽量使财产少受损失。同时一边灭火,一边通知消防人员尽快赶赴现场。在灭火过程中,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变动的范围越小越好,已经变动的,应记明变动前的原始状态。   3.排除隐患。对爆炸案现场,以及在铁路轨道上发现的尸体现场,应采取紧急措施,果断地切断险源,将尸体撤离轨道,迅速有效地排除隐患,以防止扩大灾情,保证列车通行无阻。遇有未炸爆炸物,一定要妥善处置,既要排险阻患,又要保障安全。在紧急情况下,除了排除险源外,还要尽快疏散周围人员,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与伤亡。   4.制止继续犯罪。发现犯罪分子尚未逃脱时,应立即扭送公安机关;发现重大嫌疑分子,应立即布置专人监视,但要注意方式,防止被其察觉。无论是对扭送的罪犯或监视的嫌疑分子,均应提高警惕,防止其逃跑、行凶、自杀或毁灭证据。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职责划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遵照属地为主、分级指导和协作支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要坚持“两为主”原则,承担全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责任;设区市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本支队管辖案件以及省公安厅、公安部指定办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提供专家支援和刑事技术支援、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刑事案件现场,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设区市公安机关确定的主办公安机关负责勘验、检查;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现场,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省公安厅确定主办的公安机关负责勘验、检查或者由公安厅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行业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关负责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由其管辖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其他走私犯罪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其协助现场勘验、检查,或者转交负责协助现场勘验、检查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五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组织与指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与指挥,明确职责分工。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应当由负责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员担任。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类别、危害和复杂程度,确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   普通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危害大或者影响大的案件的现场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指挥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制度和昼夜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对报告的案件情况和有关要求,要详细记录,在及时报告领导的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报告。对领导提出的紧急处置措施和有关要求,要立即准确地进行传达。并迅速召集勘查人员,安排好车辆和勘查器材。   各级公安机关要配备与勘验、检查任务相适应的勘验、检查和初步检验鉴定器材,以及配备专门的通讯、交通工具,并不得随意挪用。做到勘查器材常备,通讯联络畅通、赶赴现场快捷。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的职责:   (一)决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方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掌握现场勘验、检查进度;   (五)审定现场勘验、检查的见证人;   (六)审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二)实地勘验现场;   (三)记录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过程;   (四)实施现场处置的紧急措施;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七)协助填写和呈报现场勘验、检查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并向见证人宣布有关注意事项。           第六章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刑事案件现场后,应当首先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初步掌握现场的环境、范围情况。根据保护现场、维持秩序、现场访问、实地勘验、检查的具体要求分别组织力量。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和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时,要将现场从中心向外划分二个区域(即中心区域、次中心区域。中心区域只有勘验、检查人员进入,次中心区域可让领导和有关人员进入)。应当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带或者在现场出入口放置告示牌,严禁非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现场的人员,应当征得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遵守有关规定,沿指定路线进出现场。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必要时可以安排武装警戒力量,防止犯罪嫌疑人突然袭击。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守“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拍照后提取”的工作要求。基本步骤是:   (一)巡视犯罪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1、现场指挥和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先对现场环境进行巡视观察,了解现场的方位、周围环境和内部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进出现场的路线后,划定勘验、检查范围,确定勘验、检查的顺序和重点,   2、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应当根据现场痕迹、物品和调查访问中得到的线索,及时调整勘验、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二)根据刑事案件情况和现场条件确定勘验、检查顺序   1、同时具有室内、室外现场的案件,因时间、气候或者人为等因素影响,可能使痕迹、物品受到破坏时,应当先勘验室外现场,后勘验室内现场,也可以同时进行;   2、勘验、检查地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的现场,应当先从容易受到人为破坏和有碍交通的地点开始;   3、勘验、检查两个以上现场,应当先勘验、检查最先发现的现场,或者遗留痕迹、物品较多的现场;   4、勘验、检查情况复杂和范围较大的现场,可以分组、分层、分片、分段、分部位进行。   (三)初步勘验、检查,固定现场   1、根据勘验、检查顺序,应当首先标明现场地面上的痕迹、物品等,在发现的痕迹、物证前放置编有号码的现场物证识别标志,全方位摄录现场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保护,并开辟和标明进出现场中心的临时通道;   2、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沿临时通道进出现场,经过观察并拍照、录像固定现场原始状况后,再进行实地勘验、检查;   3、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反常情况和异常气味。   (四)详细勘验、检查,发现并提取痕迹、物品   1、寻找、观察现场地面、空间相关部位、物体、尸体上的痕迹、物品及其位置、状态和相互关系等;   2、使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体或者尸体等逐一进行详细勘验、检查,发现痕迹、物品;   3、仔细研究现场痕迹、物品的特征,存在形式和遗留原因,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4、记录、提取痕迹、物品和绘制现场图;   5、需要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的痕迹、物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痕迹、物品和嗅源;   6、对计算机犯罪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保护计算机与相关设备及其他痕迹、物品,必要时应当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7、对现场上与犯罪有关的发生严重移位、变形或被破坏的物体应当提取,必要时,可以进行拼接复原和复位。   8、为确保采集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采信度,根据不同犯罪性质所要提取检材要求,分别制作各种检材提取工作盒,提取检材,统一保存进行鉴定。每份检材都要填写编号、提取地点、部位、时间、提取人等要素。   第二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先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和周围痕迹、物品进行详细记录、拍照或者提取。解剖检验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内进行,确因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解剖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隔离、遮挡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状况、尸体外表现象及损伤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捺印尸体的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以及有关组织、器官等。   尸表检查、内部剖验时应当照相记录,对损伤痕迹应当进行细目比例照相,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的特征等,应当进行细致检查和详细记录,并拍摄辩认照片和捺印十指指纹、掌纹。 第三十二条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痕迹、物品在现场的具体位置、状态、承受客体的情况及其与周围其他痕迹、物体的关系;痕迹形成的过程、原因、新旧程度及与犯罪活动的关系;形成痕迹的造型客体种类及其特征;形成痕迹的物质成分及痕迹上附着物的情况;   (二)现场遗留物品的名称、种类、材质、外观,遗留的时间、过程、原因及附着物和特殊标记的情况;遗留物品的位置及与其他痕迹、物品以及犯罪行为的关系;   (三)死者的位置、姿势,死亡时间、过程、原因;尸体外部损伤形状、性质、分布状况、严重程度;凶器的种类及其他异常情况。对无名尸体、碎尸应当推断年龄,查明性别、身高和个体特征。            第七章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组成。对危害大或者影响大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录像。   第三十四条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遵守的要求:   (一)记录应当完整、客观、详细、准确、规范;   (二)日期应当使用公历,重量、长度等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三)能够作为恢复现场原状或者核查现场情况的依据,符合法定证据要求。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   (一)前言:   1、发案、发现、报案的时间,发案地点,报案人、发现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或者单位,有关案件发生或者发现经过的简要记述;   2、现场指挥人员和勘验、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以及见证人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3、现场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的气候和光线条件。   (二)正文:   1、现场具体地点、地理位置及其周围环境,与犯罪有关场所的详细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进出路线,现场物品摆放情况;   2、现场变动情况;痕迹和遗留物品的名称、数量、大小、分布情况及特点;尸体的位置、姿势、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以及尸表情况。   (三)结尾:   1、提取的痕迹和扣押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及物品上的标记;   2、拍照和录像的方法、内容、数量,以及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   3、现场痕迹、物品和尸体的处理情况;   4、现场指挥人员、勘验人员、检查人员、见证人、笔录人逐一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对现场多次勘验、检查的,应当在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验后,应当制作现场图。现场图的主要内容有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或者局部现场和现场细目等。现场图的种类主要包括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应当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择现场图的种类,现场图可以手工绘制或者计算机绘制。 绘制现场图的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清洁、标识规范;   (四)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品、尸体、作案工具等的具体位置,犯罪嫌疑人来去方向和路线等;   (五)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述内容相吻合;   (六)文字说明应当简明、准确;   (七)注明现场图的测量方法、比例、方位、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应当对现场进行照相;对危害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进行录像。现场照相和录像分为方位、概览、中心、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和文字说明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晰、准确地反映和记录现场的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除技术要求必须用黑白照片外,一般应当拍摄彩色照片;   (二)反映并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关系。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拍照无名尸体,应当有整容后的头面部,身体、个体特征,以及衣着和相关物品等照片;   (三)现场照片、录像应当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丰富、色彩还原真实;制作现场照片卷页时应当加注文字说明。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应当在本次勘验、检查结束后三天内完成。   现场录像应当编辑并加解说。   第四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应当由制作人在记录上签名,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应当有封页、目录和封底,并在封页上加盖现场勘验、检查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尸体检验、解剖笔录应当由法医制作。现场实验、现场搜查应当分别制作记录。   第四十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密的,按其涉密等级进行保管;非涉密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列入公安文书档案管理,并长期保存。         第八章 现场痕迹、物品的提取与扣押   第四十三条 对于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全部提取或者扣押。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禁物品,如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等,应当立即予以扣押,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收集、包装、编号和加封,注明提取、收集的地点、部位、日期和提取人。 用于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的包装物,应当清洁结实,对提取的现场痕迹、物品无污染。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有权扣押现场全部或者部分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工作证件。   第四十八条 扣押现场物品文件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应当分别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被扣押物品无持有人或者持有人难以查清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五十条 对提取的现场痕迹、物证和扣押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妥善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管理,并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五十一条 扣押的物品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发现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物主,填写《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字,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和领取人各执一份。   第五十二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经查明与犯罪无关的,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现场访问   第五十三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进行现场访问。   现场访问是向现场知情人员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现场访问的主要对象:   (一)报案人、发现人;   (二)被害人及其亲属;   (三)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   第五十四条 现场访问的主要内容:   (一)发现现场和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在现场所见的情况,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有无其他或者可疑人员在场,有无反常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三)案件发生当时和前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询问现场证人的注意事项和要求:   (一)侦查人员进行现场访问不得先入为主,询问现场证人,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现场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二)侦查人员对现场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向现场证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三)侦查人员不得向现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不得使用威胁、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询问现场证人;   (四)侦查人员在询问现场证人前,应当查明现场证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了解案件现场和其他有关情况,确定询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准确;   (五)询问时,应当告知现场证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被访问人的证言及现场证人的隐私情况,应当保密;   (六)询问未成年现场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七)询问现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必要时,证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十章 现场搜索和追踪   第五十六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获知犯罪嫌疑人曾在来去路线或者犯罪现场周围隐藏,可能遗留有痕迹、物品或者掩埋物品、尸体等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在犯罪现场周围进行搜索、追踪。   第五十七条 现场搜索、追踪的目的:   (一)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远的犯罪嫌疑人;   (二)寻找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物品、凶器,确定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   (三)搜寻被害人的尸体、尸块、血迹、血衣、物品等;   (四)寻找隐藏的赃物等;   (五)根据搜索中发现的犯罪痕迹、物品等追踪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八条 现场搜索追踪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搜索查找爆炸物、放射性物质和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在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发现隐藏的赃物、物品的,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先拍照固定,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布置守候抓捕措施;   (三)对搜索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先观察、固定或者进行技术处理后再提取,不能进行技术处理的,提取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避免破坏痕迹、物品;   (四)夜间搜索时应当有足够的照明、观察设备和规定的联络方式、信号。搜索寻找特殊物品要配备相应的搜索设备,如金属探测器、放射性探测器等;   (五)搜索追踪中发现可疑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查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侦查实验   第五十九条 侦查实验是为了查明和研究现场情况,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在与发案当时相同或者相近条件下,对该情节所进行的模拟演示、重复过程。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侦查实验可以临场进行,也可以在勘验、检查之后进行。   第六十条 侦查实验的任务: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发生某种现象;   (四)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客观存在的痕迹是否吻合;   (五)研究确定某种痕迹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研究确定某一事件的发生过程和原因等。   第六十一条 侦查实验的原则:   (一)侦查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特殊情况(如燃烧、爆炸实验)可选择与现场条件一致或者相近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要与发生事件的时间、环境条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三)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样品应当与现场的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   (四)为避免偶然性,侦查实验应当反复多次进行,必要时应当改变实验条件和方法进行比较;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及其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侦查实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实验。   第六十二条 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相,必要时应当采用录像、录音等不同方法,全面、客观地记录。   第六十三条《侦查实验笔录》内容包括:   (一)序言   1、简述侦查实验的目的。   2、侦查实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实验地点、环境条件(包括天气、气温、光照条件等)。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的姓名、职业、职务、职称和单位。   (二)侦查实验的过程   1、详细记录侦查实验的步骤和方法,使用的工具、材料。   2、准确描述侦查实验的结果。   (三)结论部分   1、对侦查实验结果进行分析论证,作出判断或者得出结论。   2、参加侦查实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章 现场分析与现场处理   第六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召集勘验、检查人员,汇总勘验、检查以及现场访问、现场搜索、现场追踪和侦查实验等情况,进行临场讨论,对案件作出初步分析判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现场分析的目的:   (一)确定案件性质,明确刑事案件的立案依据;   (二)确定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方向和目标;   (三)全面总结审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四)提出进一步勘验、检查或者复查现场以及补充访问的要求和部署;   (五)提出处置现场的意见和方法。   第六十六条 现场分析的原则与要求: (一)以现场客观事实和各种痕迹、物品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分析研究现场情况;   (二)将犯罪活动的一般规律与个案现场的实际相结合,将现场上各种现象的具体分析和整个现场的综合分析相结合,分析现场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抓住关键性问题;   (三)注意发现和研究作案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案件其他有关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六十七条 现场分析的方法、步骤:   (一)全面汇集材料和情况。由现场勘验、检查和访问人员全面汇报现场勘验、检查、访问、搜索追踪和侦查实验的情况,列出与案件有关的依据,排除与案件无关的材料。   (二)具体分析。将现场的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将已掌握的材料和情况分门别类,逐一地进行剖析,弄清每一现象在现场中的作用和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三)综合分析。将对现场每一现象的具体分析意见和结论集中起来,进行整体分析、研究,从而对案件做出全面判断。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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