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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业务同业合作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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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银行理财业务同业合作管理办法xx总发xx16号,xx年1月1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金融同业机构的合作,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xx8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泛指银行、信托、保险、基金、证券公司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业合作业务范围包括理财投资合作、咨询顾问、托管、代销业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本行理财业务与同业金融机构所开展的合作活动。 第二章 同业合作原则与准入标准第四条 同业合作机构准入原则(一)合规性原则。同业合作机构选择以及合作内容确定,需符合法律法规、监管

2、部门规定和我行风险管理等有关制度要求;(二)审慎性原则。同业合作机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市场评价记录、产品绩效等须在同类机构中处于领先地位。合作产品规模须在合作机构风险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三)效益性原则。同业合作坚持多家合作洽谈做法,尽可能在同等条件下争取实现我行效益最大化;(四)统一管理原则。同业合作机构按照名单制管理,合作机构需经本行审批,纳入合作名单统一管理。第五条 总行个金业务部根据市场监测、风险状况等情况,在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范围内选择同业合作机构,提出或调整合作机构名单报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会签审核后,上报总行分管行长审核,并由总行行长做最终审批。第六条 理财合作机构

3、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成立时间3年;(二)注册资本1亿元;(三)公司治理完善,资产管理能力强,风险控制措施完善,制定了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四)有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管理理财合作业务,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业务相关人员具有相关经验及从业资格,风险意识及专业能力强;(五)最近三年无不良历史纪录、无重大违规违法行为、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行业信誉良好;(六)与我行合作能明显带动综合收益等。第七条 总行个金业务部对理财合作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风险处置能力及人员配备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提交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经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

4、许可证(如有);(二)公司章程;(三)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年报; (四)监管机构颁发的相关业务资格或业务批复(如有);(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第八条 与合作机构开展理财业务合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合作机构,需总行个金业务部另作情况说明,经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会签同意后,报总行分管行长审核,并由总行行长做最终审批。第三章 银行同业合作机构选择第九条 与银行同业合作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及外币理财产品合作、理财业务托管等。第十条 合作银行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质量良好,尤其是管理资产质量良好、连续三年盈利;(二)实收资本原则上10亿元以上,而且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净

5、资产须大于实收资本;(三)产品信息透明度高。第十一条 申报银行同业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银行同业最近两年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二)银行同业高管人员情况、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三)与我行合作预案及收益说明。第十二条 对理财产品合作的银行采用额度管理,即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级别对银行同业合作进行差异化的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中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银行同业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每家银行同业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30亿元人民币。第十三条 对理财托管合作银行要求单家机构托管余额不得突破20亿元。第四章 信托公司合作机构选

6、择第十四条 与信托公司合作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及外币理财资金投资信托类产品、信托产品资金收付及我行代销信托产品等。第十五条 合作信托公司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质量良好,尤其是管理资产质量良好、连续三年盈利;(二)在市场评价中,如以信托资产规模排名,原则上应为排名前70%的机构,其他指标维度排名可参照;如有外部单位信用评级须在AA-级以上;(三)实收资本原则上4亿元以上,而且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净资产须大于实收资本。第十六条 申报信托公司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信托公司最近两年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二)信托公司高管人员情况、与股东

7、关联情况说明;(三)与我行合作预案及收益预测;(四)信托经理管理能力的评价。第十七条 我行理财资金对接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根据发行的理财产品风险级别不同对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偏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信托公司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每家信托公司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20亿元人民币。第十八条 我行代销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合作额度要求单家机构不得突破5亿元。 第五章 证券公司合作机构选择第十九条 与证券公司理财业务合作主要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定向、集合、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三方存管业务等。第二十条 第三存管业务合作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 (一

8、)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或规范类证券公司,或经过总分行充分调查确认为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证券公司;(二)最近一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三)已制定切实可行的第三方存管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四)管理能力强,风险控制措施完善。第二十一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管理业务合作的准入条件资产管理业务合作准入名单的证券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方面的基本条件: 1、公司基本面要求(1)公司治理情况良好,股东结构清晰;(2)公司获得监管部门最新一年的评级在B级(含)以上,市场形象良

9、好;(3)公司已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风险监控体系,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要求。近二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处罚,未发生重大亏损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4)公司已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业务运作规范,发展稳健。2、公司财务指标(1)公司发行且公开披露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在1只以上(含);公开披露的全部产品最近一年年末的资产净值达2亿以上;(2)截止最近一年年末,公司公开披露的存续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自成立以来的平均年化收益率在行业排名中不得位居后10位,管理的产品市场信誉度好;注:平均年化收益率=(证券公司旗下发行且公

10、开披露的存续期内产品总收益率产品成立年限)/证券公司存续期内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总只数。(3)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及投资团队相对稳定,投资主办人具备在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从事相关投资管理运作经验,具有良好从业经验、诚信纪录及职业操守。(二)特别准入条件若部分证券公司,在符合公司基本面要求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纳入本行合作准入名单: 1、公司最近一年被评为本行核心客户,或最近一年在本行的日均存款在2亿元以上(含);2、在本文下发之前,与本行已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合作;3、最近一年代销本行理财产品累计发生量超过1亿元;4、在本文下发之前,公司已与本行签订相关业务合作协议,且在协议有效期内。符合以上准入

11、条件的证券公司,其下设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也纳入相应的合作准入名单。第二十二条 我行理财资金对接证券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根据发行出的理财产品风险级别不同对证券公司合作进行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偏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证券公司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每家证券公司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10亿元人民币。通道类的资产管理产品合作不受合作额度限制。第六章 基金公司合作机构选择第二十三条 与基金公司开展合作业务(获得相关资格后开展),主要包括代销基金产品及资产管理等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指我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客户资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的活动,基金公司受财产委

12、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第二十四条 我行代销基金产品的基金公司须符合如下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备,内部管理规范,最近一年无不良历史记录、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行业信誉良好;(二)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管理的开放式基金资产规模最近一个季度持续稳定在100亿元人民币以上;(四)成立时间2年以上;(五)公司及其母公司或股东与我行有其他方面的业务往来,通过基金代销合作能够促进其他方面的业务发展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六)基金产品设计规范,符合我行公司、个人业务发展需要,有利于促进各项业务综合发展。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基金公司,其下设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也纳入相应的合作准入

13、名单。第二十五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公司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5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管理的开放式基金资产规模最近一个季度持续稳定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三)产品设计规范,符合我行公司、个人业务发展需要,有利于促进各项业务综合发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申报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基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情况;(二)基金公司历史业绩;(三)对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管理人员能力的评价;(四)与我行的合作历史、合作意愿。第二十七条 我

14、行与基金公司合作应遵循以下额度管理要求:(一)我行代理销售的同一家基金公司资产规模不超过该公司资产管理规模的10%;(二)我行理财资金对接基金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根据发行出的理财产品风险级别不同对基金公司合作进行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偏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基金公司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同一家基金公司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10亿元人民币。通道类的资产管理业务合作不受合作额度限制。第七章 保险公司合作机构选择第二十八条 与保险公司同业合作主要是代理销售与理财产品连接的保险产品、资产管理业务合作。合作保险公司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

15、)保费收入规模:人寿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原则上应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二)公司规模:保险公司成立3年或以上,分公司不少于3家;(三)股东构成:中方股东原则上应包括大型国有企业(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受此限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最近一年内股东未发生重大变化;(四)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净资产须大于注册资本,人寿保险公司股东具备随时增资的实力;(五)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最近1年内保监会未提出偿付能力警告。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保险公司,其下设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也纳入相应的合作准入名单。第二十九条 申报

16、保险公司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二)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年度报告);(三)高管资料;(四)股东与高管关联关系说明;(五)资金运用及风险控制说明;(六)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第三十条 与本行合作的保险公司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以及开展现金管理等业务。第三十一条 我行保险公司合作实施额度控制。(一)对代理销售与理财产品连接的保险产品:1、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中国人保、中国再保险等五家大型保险集团暂不设额度;2、其他保险公司代销额度不超过其净资产额的2倍。(二)资产管理业务合作1、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平

17、洋、中国人保、中国再保险等五家大型保险集团下设资产管理公司的产品合作额度单家不超过20亿元;其他保险公司下设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合作额度单家不超过5亿元;2、通道类的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作不受合作额度限制。第八章 禁止准入标准第三十二条 禁止准入情形。即在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内部控制、经营能力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整体经营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包括目前被中国银监会等相应监管机构勒令停业整顿、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重组或正处于重组阶段、上一年度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净利润亏损、上一年末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小于1亿元等;(二)公司治理结构及股东诚信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包括公司治理“

18、三会一层”不完善或存在重大缺陷;股东诚信度不够,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或挪用公司客户资产等行为;(三)公司内部控制及经营合规性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包括: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未尽职履行受托人职责,造成委托人或受益人损失的;挪用或利用信托财产弥补固有财产损失;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公司发生重大案件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等;(四)近期公司有产品到期无法正常兑付,且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九章 后续管理及信息批露第三十三条 合作机构获得准入资格后,方可与我行开展各项理财业务合作。准入资格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并自获得准入资格后每满一年作后续评估

19、一次。对于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机构,如机构经营情况及合作条件发生较大有利变化,可由总行个金业务部说明情况,重新提出准入申请。第三十四条 对于获得准入资格的合作机构,我行应密切关注其经营情况及与我行合作情况。如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不再符合我行准入资格,应进入准入退出程序,及时终止与其合作。第三十五条 对于理财产品涉及到的合作机构应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进行信息披露,对于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合作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我行评估进入退出程序的合作机构,应在理财产品存续期信息披露环节进行充分及时的披露。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与上述同业机构开展其他类型理财业务合作,如投资顾问等以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执行本办法。第

20、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展合作的同业机构暂不执行本办法准入要求标准,但适用本办法后续管理等其他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个金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附件:1.理财业务同业合作机构准入申请表 2.理财业务同业合作机构准入审批表 3.理财业务同业合作机构年度评审表 4.理财业务同业合作机构准入名单 11 附件2xx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xx总发xx16号,xx年1月16日印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行理财业务统一管理,规范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本行接受客户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

21、的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客户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风险享受相应收益的金融产品,主要指本行向客户发售的理财计划。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披露工作主要指理财产品整个生命周期内,我行根据监管机构规定以及理财协议相关约定而向理财持有人披露的各类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成立公告、运作公告、赎回公告、收益信息公告、到期公告、特殊事项公告等。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品销售机构指获得总行批准的,有权开展理财业务,面向个人或者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的分支行。第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要求中所指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

22、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第六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总行个金部负责全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维护,牵头对各产品销售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各产品销售机构负责向销售人员解释传达信息披露内容及对客户传递信息披露内容。总行科技部根据全行理财信息披露工作的需要,协助个金部在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进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模板的开发和维护,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法律合规)部负责对我行发售理财产品的各类协议文本中涉及信息披露的内

23、容进行合规方面的审核。第三章 信息披露流程 第十条 总行个金部根据创设理财产品的基本要素和产品配置资产要素制作产品信息披露公告文本。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如需通过网银或我行网站进行信息披露的,应通过个金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由总行办公室统一发布于我行网站专版。同时,个金部应及时上传信息披露公告至网银对应的功能模块。客户可登陆网银,通过理财产品持仓明细查询链接至信息披露文本详细信息查看,或登陆我行网站,查看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详细信息。 第十二条 产品销售机构在收到经审核的理财产品披露文件后,应及时向销售人员传达披露信息,并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第四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十三条 个金部对理财产

24、品持有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严格遵照监管机构的各项监管规定,符合与理财持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的相关约定。 第十四条 成立公告个金部应该在产品正式起息后的五个自然日内发布产品成立公告。成立公告披露内容应包含理财产品名称、产品起息日、产品到期日、产品兑付日、产品期限、产品类型(本金收益保障方式)、客户年化参考净收益率、产品投资方案等。产品投资方案包含产品投资金融产品类别以及比例,投资金融产品类别按存款、银行间资金融通工具、债券投资、票据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投资、衍生工具、QDII、另类投资规范,如不在所有类别中可列其他,但须注明其他的具体金融资产属性。如投向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必须单独列表说明该

25、资产项目名称、融资客户、融资到期日、交易结构等。交易结构注明为信托计划、保险债权计划、券商定向计划等第一级通道类交易信息。如投向权益类、另类投资资产等其它非标准化资产,披露内容应参照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披露内容要求。第十五条 运作公告理财产品在存续期间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时,应不晚于变更日后五个自然日对持有客户披露运作公告。 非标准化资产发生变更主要是指理财产品对投资的资产进行换仓交易或者该资产在理财产品内正常/提前到期。运作公告中须披露变更事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在交易或到期时获得的本金及收益金额、理财产品持有该资产的时间起止日、所获得的持有期间收益金额。除高频开放式以外的全部理财产

26、品在存续期间如对客户进行收益分配,应不晚于收益分配日后五个自然日对持有客户披露运作公告。运作公告中须披露收益分配原因、收益分配计算起止日、收益分配金额计算公式,应让客户能够了解本次收益分配详细信息。存续期在两年以上的除高频开放式以外的全部理财产品需在产品成立每满一年时对持有客户披露运作公告。运作公告中须披露理财产品在产品年度中的投资运作表现,所持有的各类资产要素是否发生重大变化,产品的损益状况如何。高频开放式产品需在至少每个自然季度结束后五个自然日内对持有客户披露运作公告。运作公告须披露理财产品本季度的投资运作表现,包括具体投资标的情况、产品的损益状况等。第十六条 赎回公告除高频开放式以外的全

27、部理财产品在存续期间如允许客户赎回,需在赎回日前三日进行赎回公告信息披露。赎回公告中须披露理财产品要素、本次赎回安排、赎回执行价格/收益率、赎回资金到账安排、如客户选择继续持有的收益信息等。第十七条 收益信息公告高频开放式理财产品(指每工作日开放申购赎回,T+0交易的理财产品,以下同)需按开放频率公告收益信息。收益信息公告须披露理财产品的当前执行收益率/单位净值、执行日期等必要信息。第十八条 到期公告所有的理财产品在到期兑付时,应不晚于到期兑付日后五个自然日发布到期公告。到期公告应披露理财产品要素、到期兑付日、理财兑付收益信息、银行费率信息、投资运作是否正常、投资资产是否足额还本付息等。此外到

28、期公告还应披露因理财产品到期导致持仓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变更的情况,包含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在交易或到期时获得的本金及收益金额、理财产品持有该资产的时间起止日、所获得的持有期间收益金额。第十九条 特殊事项公告如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所有基础资产风险发生实质性变化,应在5个自然日内对持仓客户披露特殊事项公告。风险发生实质性变化指融资主体因自身状况或经营状况变化带来的本行内风险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的风险分类评级发生调整的情况,对客户披露的信息以公开市场能获取的信息为限。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个金业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施行。附件3xx银行理财产品售后服务操作规程(xx总发xx1

29、6号,xx年1月16日印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综合理财产品的售后服务体系,提升客户体验,增强客户忠诚度,现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政策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理财产品”,是指本行创设并销售的本外币理财产品、代理销售的他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的基金与券商集合计划、代理信托资金收付等。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售后服务”,是指从客户首次购买本行理财产品起,本行提供的客户维护、信息披露、投资指引、需求调查、投诉处理等一揽子服务。第四条 本规程属于“操作规程”,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第五条 各营

30、业机构应建立客户归属管理机制,即将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分配给辖内理财经理,建立起一对一的服务关系,由理财经理按照本行工作规范对其提供售后服务。第六条 客户归属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归属唯一原则。客户在全行范围内只能归属一名理财经理;(二)授权分配原则。理财客户归属分配须由分、支行主管用户授权,在系统中进行有效设定;(三)专属服务原则。理财经理应按照本行有关工作规范承担起归属客户的日常服务维护职责。第七条 建立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对零售理财产品,应进行产品发售、产品存续状况、产品到期三个环节的信息披露。第八条 本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平台主要包括:(一)在本行网上银行、网站等进行信息披露;(

31、二)本行客户服务中心在接受客户咨询时进行信息披露;(三)利用短信平台进行信息披露;(四)利用营业网点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载体进行信息披露。第九条 本外币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一)本行网上银行进行本外币理财产品发售、存续、到期信息的披露。本外币理财产品存续信息披露按照xx银行理财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二)到期兑付信息、投资类理财产品净值变动信息,总行个金部利用短信平台等渠道通知客户。信息披露内容模版由总行统一制定。第十条 代理类产品信息披露(一)代销的他行理财产品由产品设计发行行按规定在其网站进行产品相关信息披露;(二)代销的基金与券商类产品原则上借助合作基金公司和券商服务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32、(三)总行对合作基金或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及售后服务进行评估和督导;(四)代理信托资金收付产品,由经办分行进行信息披露。第十一条 总行应建立及时有效的投资分析与指引机制,区别不同类型的产品,采取差异化的投资指引策略。主要通过本行办公OA系统、邮件系统等渠道发布相关投资指引模版。(一)对中高风险等级的投资类人民币理财产品,总行进行市场分析和投资指引,制定投资指引模版,并通过短信平台等渠道发送给客户;(二)对有赎回权设计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总行制定产品赎回安排和投资指引模版,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短信平台等渠道发布。第十二条 本行推荐营销级以上的代销理财与券商产品,总行将定期发布分析简报,按季形成后

33、评价报告,供理财经理进行售后服务时参考。第十三条 理财经理通过电话等方式主动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和投资指引的,应充分考虑客户接受度、产品特性、及时性等因素。如客户明确表示拒绝的,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拨打此类营销电话。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投诉归属于产品销售发生地区(分支行)管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分支行接到投诉后应查明造成客户投诉的原因,积极反馈并协助解决客户投诉。遇可能影响业务正常运作及本行声誉的重大客户投诉应及时向上级机构或相关部门反馈,并积极跟踪投诉处理进程。具体操作按照xx银行客户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对各级机构理财产品售后服务情况,总行将制定检查、监督及考核通报机制,促进全行

34、工作水平的提高。第三章 职责分工第十六条 总行个金部是全行理财产品售后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行零售理财产品售后服务规范,构建信息披露平台及相关系统建设,制定产品发布信息、市场分析与投资指引模版,并进行全行性信息发布,对合作基金、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和售后服务进行评估,对全行零售理财产品售后工作进行培训、检查、督导等。第十七条 总行科技部是全行零售理财产品售后服务的协办部门,负责协助个金部构建信息披露平台及相关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维护。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运营管理科是辖内理财售后服务的责任部门,负责执行总行发布的理财产品售后服务规范,按总行相关要求进行产品信息披露和投资指引发布,负责辖内售后服务管理。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个金业务部负责解释和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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