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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7月16日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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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建设用地 4 第三章 建筑容量与绿地控制指标 6 第四章 建筑间距 10 第五章 建筑退让 13 第六章 城市景观 17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19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停车泊位 21 第九章 市政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 26 第十章 城乡特色 32 第十一章 地下空间利用 34 第十二章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村庄建设与安置规划 35 第十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 37 第十四章 附则 39 第十五章 附件 40 附件一:用词说明 40 附件二:名词解释 41 附件三:计算规则 44 附件四: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改善人居城乡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楚雄州域各县市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城乡规划管理与建设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也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或细化本规定的相关条款,但各项控制指标不得小于本规定控制的最小值或大于本规定控制的最大值。 州域内各镇乡规划管理技术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各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的地形图应当采用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城建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执行。 第七条 为提高城市品质,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和服务设施配套化建设,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地块其最小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表2-1规定: 表2-1 最小地块用地规模面积表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用地 非居住建筑用地 建成区 新区 建成区 新区 建设用地面积(亩) 5.0—10.0 20—50 3.0 5.0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最小地块用地规模控制面积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2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广场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项目的建设。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后,按依法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可实施。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相邻土地为已实施建设或为已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进行整合的建设项目。 (4)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或社区配套用房、超市型农贸市场、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尺度,如果土地登记的地类用途、取得方式相同,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整合方式开发。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允许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界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九条 工业及仓储用地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用地宜向工业园区聚集,尽量利用荒山荒坡地集中布局建设,其供水、供电、排污处理、仓储、物流运输、住房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商业配套服务等公用设施应尽量集中建设有条件实施共享。 (二)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开布置,并与城市和区域对外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大型仓储用地宜布置在城市外环路以外。 (三)危险品仓库用地选址应远离市区并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互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及相关规范规定。 第十条 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的房间数量不得超过本层房间数量总和的10%;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二)对临城市道路的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应设置对外开放公厕,每座公厕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且须设置前室和男、女间各不少于6个坑位,并须设置残疾人坑位,男、女间各不少于1个坑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其公厕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建筑容积率计算。 第三章 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城市一般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3-1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规定的按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中有不能诠释情况的按本规定执行,但最大或最小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一)居住、公共管理、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3-1的规定。 表3-1 居住、公共管理、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类 型 建成区 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居住用地 低 层 40.0 1.5 32.0 38.0 1.2 35.0 多层及中高层(9层及9层以下) 35.0 2.5 25.0 30.0 2.2 30.0 高层(10层及10层以上) 25.0 3.5 35.0 22.0 3.2 40.0 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 28.0 3.2 30.0 25.0 3.0 35.0 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 24.0米以下 45.0 4.0 20.0 40.0 3.5 25.0 24.0米以上 40.0 5.0 25.0 35.0 4.5 30.0 行政办公用地 24.0米以下 40.0 4.0 25.0 35.0 3.5 30.0 24.0米以上 35.0 5.0 30.0 30.0 4.5 35.0 文化设施用地 24.0米以下 40.0 3.0 20.0 35.0 2.5 25.0 24.0米以上 35.0 3.5 25.0 30.0 3.0 30.0 注:1、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控制上限,绿地率控制下限。 2、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3-2的规定。 表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类 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高度 中学 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5.0 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新区 25.0% 小学 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0.0 新区 30.0% 幼儿园 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新区 35.0% 综合医院 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0.0 新区 35.0% 35.0 专科医院 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5.0 新区 25.0% 40.0 养老院 30.0% 3.0 40.0 体育馆 35.0% 2.5 20.0 体育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20.0 专业市场 45.0% 3.0 15.0 小于24米 农贸市场 50.0% 2.0 10.0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 35.0% 2.5 30.0 注:1、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控制上限,绿地率控制下限。 2、中小学运动场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可计入绿地面积 (三)保障性住房应选址在适宜建筑场地建设安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较为完善的区域,以方便出行、就业和生活;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原则上按省州保障性住房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一般商业建筑或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标准层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超过上述标准层高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十三条 为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开放空间其建筑面积指标计算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计算。 (二)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计算。 (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一般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5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0米。 (三)建筑底层设置通廊或檐廊并与外部空间形成连续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下列规定的,其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1)建筑底层设置通廊(可落柱),其通廊距地面净高大于2.5米,并与外部空间形成连续公共开放空间,其通廊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计算。 (2)沿建筑底层出挑檐廊,其檐廊距地面净高大于4.0米,檐廊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大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且出挑部分不得大于4.0米,其檐廊投影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四)沿街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当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度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大于规定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0.5倍。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小区不应将建筑底层宅前宅后绿地作为私家花园,划入私家花园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可按20%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面积可按规定计入绿地率指标: (一)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广场、硬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株距≤5米)、且树阵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可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二)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 ( 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雕塑、假山石、园林路、具有景观性休闲活动场等 ) 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本地块绿地面积30%的可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三)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大于1.5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其面积可计入绿地率。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覆土厚度大于1.5米,其绿地面积可以全部参与绿地率计算;如平台高度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与自然地面高差在4.5米以内,覆土厚度大于1.2米,向公众开敞,可通过坡道、台阶等进入的,按其面积的50%参与绿地率计算(仅限于计算绿地率指标),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四)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地,底层高不小于2.8米,且至少有两个敞开面,土层厚大于等于1.2米的,可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50%计入绿地指标。。 (五)以树塘形式种植的零星乔木绿化, 其树塘尺寸大于1.0×1.0(米)以上的,可按树塘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指标: (一)阳台绿化、室内绿化、盆栽花草树木,墙、栏杆上的悬挂花台、垂直绿化、可移动的盆栽和不向公众开敞的屋顶绿化。 (二)不向公众开敞独立的园林设施、各种硬地运动场地,小区及组团道路、宅旁道路及绿地中宽度1.2米以上的非园林道路等。 (三)用地范围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 第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地在满足下列规定要求的,可按以下要求计入绿地率指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的,可按25%计入绿地面积。 (二)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每个车位不少于一棵树(乔木)的,可按50%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应满足日照要求,并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线干扰等要求。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必须满足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达到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获得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0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获得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0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0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0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2.0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3.0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软件应当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以考虑;已批准并经相关权益人达成拆除意向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为主的〕,在新建、扩建、改造中,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为主的〕,其间距不小于东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80倍。 (二)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南北朝向布置,山墙在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9.0米,山墙在北侧的,其间距不小于6.0米。 (2)东西朝向布置,无论山墙在东或西侧,其间距不小于6.0米。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下表4-1的规定,并满足要求。对按表4-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日照、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控制。 表4-1 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间距离控制表 建筑大面 对大面 建筑山墙 对大面 建筑山墙 对山墙 点式建筑 对建筑大面 南北朝向 L≥1.0SH 山墙在南侧 ≥9m 多层对多层 ≥6m 点式住宅在南侧 L≥1.0SH 山墙在北侧 ≥6m 东西和其他朝向 L≥0.8HH 山墙在东侧或西侧 ≥6m 低层对低层 ≥4m 点式住宅在东侧或西侧 L≥0.8HH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2.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 3.点式建筑长边不超过35m。 (五)平行或垂直布置的高层与高层、中高层及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须进行日照分析计算,并按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应满足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景观及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3米。 (六)住宅底层为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满足最小间距规定要求。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4)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要求。 (二)非居住建筑(上款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2)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中高层、多、低层建筑的间距: ①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平行布置时多层、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和东侧较高建筑的0.5倍,并满足消防安全和疏散通道间距要求。 (4)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5)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须满足表5-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5-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最小值(m) 退让(m) 最大值(m) 低层 6.0 — — 多层 9.0 H/2 — (中)高层 12.0 H/6 20.0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满足表5-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庭院)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均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5-2的规定: 表 5-2 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m) 建筑退让距离(m) 高层及中高层建筑 多层、低层建筑和高层建筑的裙房 快速路 20 15 D≥40 10 5 30≤D<40 8 20<D<30 5 4 D≤20 4 3 注: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的用地范围。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5-3的规定: 表5-3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D(米) 建筑退让距离(米) 快速路 10 D≥40 6 30≤D<40 5 20<D<30 4 D≤20 3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或建筑物山墙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5-4 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建筑与道路关系 小区路(m) 组团路、宅间小路(m) 建筑物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3 2.0 有出入口 5 2.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2.5 1.5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为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向用地内的平行偏移距离,在符合表5-2退让基础上增加退让5米。高层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小于10米,同时还应当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其他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少于8米。 (二)建筑退让立交桥(含匝道)外侧投影不少于30米。 (三)其他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 穿越城镇规划区公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建筑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级公路、高速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2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建筑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铁路距离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城市市区不少于8.0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0米,其他地区不少于15.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在铁路道口、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建筑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河道两侧退让不小于30米,一般性河道两侧退让不小于20米,沟渠退让不小于10米。建筑退让河道的距离还应满足水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 (二)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要求。 (三)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挡墙、护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护坡、消防的要求。 (二)高度大于2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三十三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5-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5-5的规定: 表5-5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最近架空电力边导线(m) 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m) ≤10 2 – 35 3 10 66、110 4 15 220 5 20 330 6 22 500 10 37 第六章 城市景观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鼓励提高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老城区新建及改造建筑应体现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新区建筑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以及老城传统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他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面宽的5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三)建筑最大面宽一般不宜大于60米;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宜大于45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应安装外挑式的防盗笼。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宜设置凹阳台或封闭式凸阳台。 (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修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外挂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藏处理,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不应在沿街住宅楼底层或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娱乐等经营项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建筑屋顶的金属塔、太阳能、外露水箱、突出设备间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结合建筑立面、屋顶造型在建筑设计方案报审中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四十二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应修建围墙等构筑物,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须按程序报批。原则上围墙应退让城市道路红线1.5米以上;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审批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增设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与审批图纸相符。 第四十五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编制夜景规划,实施亮化工程。 第四十六条 门店招牌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建筑物夜景亮化相结合,与建筑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 (二)新建、改建建筑在建筑方案报批时应预留门店招牌位置,统一规格。 (三)设置在同一建筑相邻门面的招牌必须整齐协调。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周边及重要节点处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空间形态,保证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公共空间、标志性建筑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第四十八条 建筑外墙宜采用环保型外装材料。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总面积的40%。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规模及布局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建筑面积应按国家教学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三)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集贸市场和大型商业设施等。   (四)学校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太平间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校区内不得有架空高压输电线穿过。 (五)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主入口处设置一定规模的开敞空间及停车场地设施,提供人流集散、家长接送等候和校车接送空间。其场地面积中学按不小于30㎡/百师生、小学按不小于40㎡/百师生、幼儿园按不小于50㎡/百师生设置。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加油站、天然气存储站,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在其用地内留足安全间距,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同步进行。 第五十三条 居住建设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社区用房、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等设施。配套设施须与居住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实施。 第五十四条 居住建设项目中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州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表规定的配建要求。 表7—1 居住项目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表 项目名称 配置要求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 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定要求配置,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社区用房 每1.0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不小于20㎡/100户,小区级1000至3000户不低于400㎡),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公厕及集中式垃圾收集点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建筑面积超过3万㎡;每300-500户居住组团至少配建公厕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可结合社区用房设置,但需全天对居民开放,且应设置于地上首层建筑中;垃圾收集点按1个/100户配置;500-1000户居住小区应分开配建公厕2座,每座建筑面积不小于30-40㎡,且应设置于地上首层建筑中;垃圾收集点按1个/100户配置;1000-3000户居住小区应分开配建公厕3座,并配建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垃圾转运站一座;300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0户,应增加公厕1座,增建占地面积不小于250平方米小型垃圾转运站一座;每座公厕建筑面积不小于40-50㎡,且应独立设置; 社区文化、 健身活动场所 每1万㎡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的健身活动场所(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5㎡的室内文化活动场所; 注:1、其他未明确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应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要求执行。 2、用地性质以居住用地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品住宅项目(除有文件规定商住用地比例外)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停车泊位 第五十五条 人行横道过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净高不得小于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桥梁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红线宽度≥30米的城市道路,与其他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口展宽段,增加进口车道条数。展宽段长度应≥50米(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不含渐变段),展宽车道宽度≥3.5米。 (二)当道路机动车道数大于等于六条或人行横道线大于30米时应设置人行过街安全岛,安全岛的最小净宽应≥1米;红线≥30米的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设置硬隔离设施。 (三)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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