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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伤、病认定程序和待遇给付》相关政策规定
(2011年5月20日)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3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以下简称“伤病鉴定”)程序,处理好伤病鉴定争议问题,做好职工伤病医疗期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病休时间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以下简称“伤病职工”),以及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将满之前三个月内,申请作劳动能力和伤病情稳定状态鉴定的,单位可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进行鉴定。
二、鉴定程序和所需资料
(一)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有关诊治的详细病历、检验资料等;
(三)单位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贴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上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章;
(四)单位医疗机构医生或有关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并签名;
(五)持《鉴定申请表》到相应的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
(六)单位与伤病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七)单位须自市指定医院做出诊断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伤病职工的《鉴定申请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市劳鉴会进行鉴定;
(八)单位没有为伤病职工申请鉴定,伤病职工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向市劳鉴会申请鉴定。
三、职工或单位对市劳鉴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于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劳鉴会提出复查申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
穗人社函〔2011〕37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等规定,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期和残疾等级鉴定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待遇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治愈;或者虽遗有一定自觉症状、但客观检查无阳性体征;或者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阳性体征),但不需处理或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无法从根本上改善其主要体征时,虽已达到或未达到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均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终结医疗的时间。
二、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已满,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工伤职工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医疗为止。
三、职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疾病需终结医疗时,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四、本鉴定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1999〕1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1年3月3日
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
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各区、县及各医疗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的劳动管理,解决伤病职工管理上的混乱现象,特制定《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卫生局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假建议书的发放和病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假建议书发放和职工病休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市、区(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简称劳鉴会)和医院医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本市街(街)以上卫生院、医院以及单位医疗部门,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
第五条 医生只能给亲自诊治的病人开具病假建议书,同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备核对。病假建议书必须经医疗单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第六条 各专科医生(除急诊值班医生外)不得签发非本专科病假建议书,签发病假建议书日期必须与诊治日期相一致。
职业病、精神病、结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议书必须由相应的专科或专科医院签发。
第七条 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各级劳动鉴会(小组,下同)或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向医疗单位提出复查,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地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病假建议书发放
第八条 发放病假建议书应严格执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发放暂行标准》(下简称《标准》)规定的病休期限,对未列出的病种,可参照相似病种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假期建议。
第九条 医生首次出具病假建议书,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最长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满,仍需休息治疗的,门诊病例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7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病人出院后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15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90天。如确仍需病休的,必须经医院科主任签名、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假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超过6个月仍需继续病休治疗者,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病假建议书和同级劳鉴会的意见,审批办理长期病休。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对患有短期内难以康复的较严重的疾病者,可一次续假6个月。
第十一条 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第四章 试工和复工
第十二条 单位要加强对病休职工的思想教育,积极做好伤病职员的医疗康复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对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可复工的职工(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应在鉴定结论作出7天内,发给复工通知书,职工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复工,单位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三条 对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恢复工作之日起应先给1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间,由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对其健康状况和试工情况进行考查,并详细记录。试工期满后,应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病休职工休假实行累计计算办法。凡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含法定节假日和工休日)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间半休的,也应累计为病假。试工期间旧病复发或病情恶化的,应即停止试工,给予积极治疗,其病假时间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病休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超过应享受的医疗期间仍不能复工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惩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劳鉴会成员和医生,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表现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医生违反本规定开具病假建议书,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对骗取医生签发病假建议书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
第十九条 病休职工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如对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天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申诉人。如双方当事人(即基层单位和申诉人)仍有意见,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天内,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应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职工对本单位劳鉴会的鉴定有意见,可按第十九条的程序,向上一级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大或疑难的劳动鉴定争议案件,应报市劳鉴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鉴会的鉴定结论及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最终鉴定和裁决。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病休期间从事有酬劳动或参与其他经营性活动,一经发现即停发病假工资或病疾病救济费,不予报销医疗费,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劳动局、卫生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略)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穗劳险字〔1995〕第002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现将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规定》中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以此作为计算医疗期的时间。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参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劳动部和卫生部印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医疗终结和残废等级进行鉴定(评)定。
三、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因固定职工,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七级残废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实行医疗期管理,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八到十级残疾的按本通知四款办法处理。
四、在本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经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十级残废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经鉴定不属于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范畴的,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至四级残废并办理了退休、退职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再发给经济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
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函[1996]40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6]第0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二、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且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可以比照第一种情况处理;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已经确认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由于医疗期制度试行时间不长,尚待进一步完善,请你们在实践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总结完善。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
穗劳福字[1998]5号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 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
第一章 医疗期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医疗期计算办法
一、医疗期限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规定如下: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1.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
2.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
3.经单位行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
(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三)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四)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五)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七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或评定伤病等级,以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时,由单位劳鉴机构按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以及《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另行制定)对医疗终结进行鉴定确认;
二、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三份,单位有关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二)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填入《鉴定表》中,并提供有关的检查化验等资料;
(三)单位劳鉴机构根据《疾病评定标准》,以及医院(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和检验资料,对其是否达到疾病等级和等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
(四)单位由其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单位劳鉴机构的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或送有关部门办理伤病提前退休(职)等;
(五)属四至五级和七至八级疾病等级标准的伤病职工,或有重大或疑难的伤病鉴定争议案件,可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鉴(评)定确认。
第八条 对于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愈且确需继续停工治疗的,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详见本办法第七条二款(一)、(二)项程序),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审核、批准延长医疗期。
第九条 单位或职工对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时,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市劳鉴会审定。
第二章 医疗期待遇
第十条 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第十二条 对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职工,用人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分别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标准增发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其基数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其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职工属于下列情况的,其工作时间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一、在本单位转制为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
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临时工工作时间;
三、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军龄);
四、因企业合资(合作)、合并、兼并或分立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单位(中方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 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新单位工作,其连续工龄视作为计算医疗期限的新单位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 单位应为需停工治疗的伤病职工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见附表一、二,本刊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的通知
穗劳福〔1999〕2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市劳动局《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等规定,切实做好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和病休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各单位实施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时,作为确认伤病职工是否需停工治疗或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审批病假等工作的政策依据。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属“不需连续停工治疗”或“不需连续停工系统治疗”,以及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状态,此类伤病职工可不给予病假待遇;其患病期间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企业可不续订劳动合同;在其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三、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按穗劳福字〔199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依据相应鉴定标准对其伤病等级进行评定。
四、本标准是依据伤病职工于医疗期满,或合同期将满,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是否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创口是否愈合或畸形愈合,功能是否相对稳定等来制定病情是否痊愈、好转或相对稳定。伤病残程度不作为衡量病情是否相对稳定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伤病等级评定的依据。
附件: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
广州市劳动局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
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劳福[1999]3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简称《实施办法》)印发后,对规范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推进劳动合同制制度改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就企业、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
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
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
答;指伤病职工治疗后症状态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五、《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那么,这类工种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这类工种必须是符合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工种:
2、病休职工在病休时仍在提前退休工种岗位;
3、累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七年;或累计从事并下、高温工作满六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五年。
六、医疗期应怎样在相应的周期内累计计算?
答:1、根据伤病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的规定,确定其可享受的医疗期限;
2、根据不同的医疗期限,按《医疗期规定》第四条 和《实施办法》第六条 二款的规定累计的周期;
3、周期可以是当年度,也可以是跨年度累计计算。如:可享受六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则按十二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如果该职工从1996年10月18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其医疗期应在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10月18日的累计周期内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时间满六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但如果该职工在规定的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只有五个月而不足规定六个月的,第一次累计周期满后又病休的,医疗期从下个周期的第一天起重新开始累计;
4、伤病职工病休时间的累计办法是:半休的,两个半日作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七、《实施办法》第五条 一款(五)项所指的长期病休职工只限于哪些原固定职工?
答:只限于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伤病长期病休,且一直病休“吃劳保”至劳动合同期满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凡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范围。
八、《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二)项“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包括哪些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的规定中,重症精神症包括哪些精神病?“6至24个月内”怎样理解?
答:1、重症精神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分裂情感精神病,以及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严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病情反复不愈,常需住院作系统治疗的。
2、“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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