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中国商会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5670785 上传时间:2024-11-15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46.5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国商会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中国商会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国商会商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没有查到该条例) 前言 很多传销组织把这部条例说成是国务院发布的, 但是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根本上就没有查到这部条例。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以下内容没有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查到,看到的请勿相信: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以下内容没有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查到,看到的请勿相信: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以下内容没有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查到,看到的请勿相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条二部份   中国资本运作投资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资本运作投资行业,保护资本运作投资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椐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资本运作,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运作投资,是指在政府政策导向下,个人所拥有的资本通过自然、自律、自治的方式,使资金重新组合进行二次分配,从而给社会和个人带来效益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条从事资本运作投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资本运作投资行业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任何团队和个人必须实行严格自律管理,不得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资本运作投资行业人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六条任何合法的资本运作投资团队及得到授权的个人均可招募投资者,资本运作投资行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投资者从事资本运作。   第七条任何团队和个人不得发布宣传资本运作投资行业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加入条件,更不得采用暴力等手段威胁或蛊惑。   第八条资本运作投资行业不得招募下列人员:   (一)未满18岁的人员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工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本地户籍的公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四)境外人员;   (五)受到刑法、各种法规管制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任何团队和个人招募人员,必须保证被邀约对象完完全全的了解资本运作的概念、形式、特征、产生的背景与依据,必须让被告邀约对象了解资本运作的奖金分配以及日常运作。   第十条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指导方针,资本运作投资行业有培训从业人员的义务,培训期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资本运作的运营   第十一条招募对像加入行业时,须填写一份申购单,在缴纳投资费用得到一个行来代码之日起视为与行来签暑书面协议,从此确定了双方权利与义条的关系。   被招募对象不符合条件,故意隐满自己的信息加入行业的,资本运作投资行业可以解除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申报人加入行业时由两名经理级别或两名老总级别的领导参加,加入者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一寸彩色相片两张。   第十三条资本运作投资行业应当按月支付从业人员报酬。团队高级业务员根据每人当月业绩计算报酬数额,扣除应当上缴的相关费用后,确定次月初发放工资的时间,其扣缴的部份高级业务员负责向有关部门支付和缴纳。   第十四条资本运作投资行业业务员的奖金分配包括下列内容:   (一)直接奖,是指本人直接招募的对象申购时享受的奖励,直接奖只有三次;   (二)间接奖,是指本人下面的业务员(和自己的级别不同)招募的对象申购时享受的奖金;   (三)补助奖,是指本人下面的业务员(和自己的级别相同)招募的对象申购时享受的商奖金,主任级别享受一代奖,经理级别享受二代奖,老总级别享受三代奖。   第十五条资本运作投资行业的奖金分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本运作投资行业奖金分配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资本运作投资行业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禁止扰乱社会治安、打砸烧抢、聚众闹事、参与黑社会组织、危害当地老百姓利益、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禁止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集体上访、冲击党政机关、与国内外反华势力勾结、与外国媒体串通一气向政府施压;   (三)禁止对任何人采取违背其真实意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采取欺骗和实施暴力等非法手段的行为发生;   (四)禁止将投资款放境外存储,禁止贪脏洗钱、携款潜逃的事件发生;   (五)禁止吸毒、嫖娼、酗酒、赌博、乱搞男女关系、寻衅滋事、从事迷信邪教活动;   (六)禁止团队之间各类成员恶意拉人头以及造成械斗的行为发生,其后果自负;   (七)禁止扩散传播影响当地民族团结及团队建设的小道消息和有损党和政府或团队形象及利益的各类信息;   (八)禁止集体聚会,在公共场所打横幅、贴标语、发表演讲、喊口号、堵塞交通等未经批准的集体活动;   (九)禁止采用武力及恶语伤人的方式解决团队内部矛盾争端,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责任人承担;   (十)禁止团队之间及团队内部放高利贷的行为或侵害团队利益等不正当非法收入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资本运作投资行业及其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资本运作投资行业相关团队进行检查;   (二)询问行业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询、复制、查封、扣押相关团队及其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务。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团队有涉嫌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法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资本运作投资行业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资本运作的从业人员大肆宣传引起外媒注意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0元以上1成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禁止其从事行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从事资本运作投资行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以资本运作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资本运作投资行业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俏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资本运作投资行业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以上内容为传销组织、文库以及微博上的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没有查到,希望看到的人不要相信。文库和微博上的内容是可是由个人随意上传的。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以上内容为传销组织、文库以及微博上的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没有查到,希望看到的人不要相信。文库和微博上的内容是可是由个人随意上传的。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以上内容为传销组织、文库以及微博上的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没有查到,希望看到的人不要相信。文库和微博上的内容是可是由个人随意上传的。 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只能查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发现第二部分。以下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内容,而且是可以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查到的。这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5 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专区 > 小学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