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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治政府基本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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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治政府基本知识》学习指导   第一部分:  各章知识要点以及练习题 第一章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 第一节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要求和指导思想 一、依法行政的含义    (一)依法行政的概念     概括起来讲,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依法行政的内涵 1、依法行政是一种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理念。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成果。依法行政蕴含着现代社会的特定价值理念。这些理念包括民主政治、人民主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法律至上、权力受法律制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程序正义等。这些价值理念是时代精神的精华,是建立行政法律制度的灵魂和基础,是现代行政的价值取向。 2、依法行政是一种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权的现代行政制度。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律制度和机制的设计与实现,行政目的与行政过程、行政权力约束与保障的有机统一。 3、依法行政是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现代法治原则。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的设立和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既不得违反实体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法;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必须遵循的现代行政原则。 4、依法行政是权力与权利的平衡的要求。 依法行政的核心矛盾是权力规制和权利保障及其相互关系。要实现行政机关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平衡,只能依靠法律。法律是权力和权利的平衡器。 三)依法行政的地位和意义 1、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不仅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基础和显著标志。政治文明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政治行为文明,政治行为文明的核心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依法行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依法行政,厉行法治,是党和政府应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挑战的正确选择。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政府依照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政府依照法律来引导,和谐社会的实现需要政府依照法律来保障。 3、依法行政是政府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 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依法行政关系密切,它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现代化的基础和保障。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建设法治政府    (一)法治政府的内涵     法治政府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对政府权力的获取、组织、行使进行规范、制约和保障,使政府按照法治理念、原则、精神和法律制度规范运作。其内涵包括: 1、法治政府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良法。法律内容要体现民主正义,法律结构形式要呈现合理性,它的形式要求: (1)法律具有一般性。法律必须是普遍的,法律不能是针对一些人特别制定,必须是对所有的人同等适用。 (2)法律具有公开性。法律必须公开,为公众知晓。 (3)法律具有明确性。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必须能为公众所认知和理解,不能模糊不清。 (4)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依据事先公开的、制度化的程序规则,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5)法律具有可诉性。当法律规定的权利被侵犯或滥用,义务被违反时,有适当的救济程序和手段。 (6)法律体系必须结构严谨、内部和谐、内容完备。法律必须没有内在矛盾,不仅同一法律内部不能自相矛盾,不同法律之间也不能互相矛盾。 (7)法律必须合乎情理,切实可行,不能要求公民去做他做不到的事情。 2、法治政府的“治”是“善治”,即政府内部治理和外部约束的控权机制,“善治”的最终目标是: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和法治有效、稳定以及回应社会。 (1)法治政府的精要在于“治国者先受治于法”,即政府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2)律人先律己。 3、法治政府的“政府”是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即民主政府、有限政府、分权政府、责任政府。 (二)法治政府的基本标志 1、政府体制方面 (1)政府基本定位科学、准确。即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并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个人的关系。 (2)政府职能转变基本到位。法治政府所要求的政府,必然是职能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政府。我国现阶段政府职能定位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3)政府分权合理。即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应当明确,政府与其职能部门的权限应当明确,地方各层级政府的权限也应当合理和明确。 (4)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2、政府法制方面 (1)行政立法民主参与制度基本形成。 (2)行政法体系和谐统一、客观科学、切实可行。 (3)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 (4)公民权利得到保障,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和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维护。 3、政府运作机制方面 (1)行政决策基本实现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能及时反映人民群众意愿、权利与责任真正统一。 (2)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政府应急机制基本建立,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3)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4、政府法治观念方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法律观念明显提高,对法律信仰和忠诚的氛围基本形成。 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     依法行政应当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指导,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服务;应当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指导,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应当以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指导,确保中国共产党的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的实现。    (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     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不仅要求政府行政的领域应当主要限定在创造有效的市场环境、弥补市场失灵和满足公共需要等方面,而且要求政府的行政成本支出不应当超过履行行政职责所需。    (五)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     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关键在于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由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转变;重点在于促进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变。    (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依法行政,应当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为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提供物质基础,有利于促进政治文明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促进精神文明为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提供精神动力、思想保质和智力支持。   第二节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最突出、最根本的特点和优点,是我们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始终坚持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     依法行政首要的和根本的问题是人民与政府的关系问题。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人民负责,是我国行政权力的核心,也是人民政府属性的本质,也是依法行政之本。 (三)坚持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最根本的是依宪行政。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是重大的政治原则和法治原则。    (四)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依法行政,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将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权利放在第一位,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在发展中科学处理好与发展有关的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统筹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国内和对外开放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以及长远与当前的关系等。    (五)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是"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战略思想的运用和体现,反映了我们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 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并行不悖的。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决定了:依法行政,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必须在坚持以依法治国为前提的基础上,强调以德治国。同时,以德治国,并不意味着向中国古代"德治"的倒退,而是要消除传统法律文化中泛道德主义的恶果;依法治国,并不否定以德治国,但是,依法治国是至上的、排他的,如果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必须坚持以法律规范为依归。    (六)坚持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机结合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一个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的政府,呼唤一个行政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本身就包含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一切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机制和方式的根本要求。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是制约依法行政的体制性障碍,也是影响我国依法行政的深层次问题。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是推进依法行政的突破口,坚持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之一。一方面,依法行政是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必要手段,另一方面,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政府的管理活动仍在旧的职能框架和管理模式下进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仍沿用传统的命令手段,不可能实现依法行政。 (七)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统一     依法行政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础和保障,提高行政效率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和目标,二者存在着内在的有机联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统一,不断推动我国行政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内容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六项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这些要求实际上就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是衡量依法行政的标准,包含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体现了依法行政重在治权、治官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合法行政的含义和要求 1、含义 合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要求 (1)对合法行政之“法”的范围和效力的把握,这是合法行政的基础。 行政机关合法行政之“法”的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在存在多层次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应遵循法律的效力等级原则。 (2)对合法行政根本目的和实质的把握,这是合法行政的关键。 保障公民权利是合法行政的出发点和归宿。 (3)对合法行政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的把握。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其主体要符合法律规范,管理的内容及程序要符合法律规范。    (三)合理行政的含义和要求 1、含义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2、要求 (1)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 (2)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3)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所采取的措施与手段是必要和适当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四)程序正当的含义和要求 1、含义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2、要求 (1)行政公开; (2)权利保障; (3)回避制度。    (五)高效便民的含义和要求 1、含义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要求 (1)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观念; (2)遵守法定时限或合理时限; (3)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4)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行政相对人。    (六)诚实守信的含义和要求 1、含义 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2、要求   (1)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2)政府对自己的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讲信用,值得行政相对人信赖; (3)严格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七)权责一致的含义和要求 1、含义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2、要求 (1)行政机关科学配置和调整权力; (2)合理确立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3)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和纠错机制。 第二章  依法行政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行政立法制度   一、行政立法的主体及权限      (一)行政法规 1、制定的主体——国务院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2、权限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①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②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法规 1、部门规章 (1)制定的主体——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权限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地方性政府法规 (1)制定的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2)权限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二、行政立法程序    (一)立项与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二)起草    (三)审查    (四)决定和公布    (五)解释    (六)备案 三、行政立法效力    (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五)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六)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八)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九)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二节  行政执法制度 一、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一)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2、公正、公开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保护相对人权益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处罚不相替代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6)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一般行政机关 2、综合执法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受委托组织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1、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适用 (1)遵循的原则 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③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⑤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不予处罚的情形 ①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 (1)适用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步骤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 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 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1)适用条件 除了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的以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都要适用一般程序。 (2)步骤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 听证程序 (1)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步骤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②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④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⑥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⑦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1、遵循的原则 (1)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罚缴分离 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2、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主要内容 (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 ①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执行保障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原则 1、法定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服务、条件和程序。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要求: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3、便民和效率原则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4、权力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诚信原则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责任和监督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二)行政许可的种类 1、批准 2、赋权 3、资格资质确定 4、技术审定 5、主体资格确定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 1、设定原则 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②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 ③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④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2、设定权限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3、下位法对行政许可的规定权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4、设定程序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5、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 2、被授权组织 3、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 4、相对集中行政许可 5、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五)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1、申请 2、受理 3、审查 4、决定 5、颁发许可证件 (六)其他程序 1、听证 2、特别程序 (1)招标、拍卖 (2)考试、考核 (3)检验、检疫、检测 (4)登记 (5)按申请的先后顺序    (七)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行政许可的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九)监督检查 1、执法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1)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可依,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2、行政强制最小损失原则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 3、行政强制期待当事人履行原则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应当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4、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原则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对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违法行为,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5、责任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服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行政强制的方式 1、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 (2)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 (3)对财物的扣押; (4)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 (5)强行进入住宅; (6)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 (2)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 (3)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 (4)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5)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1、一般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 (7)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8)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2、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要求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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