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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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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问题探讨 目录 一、 债转股的概念 2 二、 债转股的流程 3 三、 债转股涉税问题 4 四、 资本公积的概念 5 五、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流程 6 六、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涉税问题 6 七、 债转股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情形和区别 8 一、 债转股的概念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法律解读: (一)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债转股指的是第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新设公司。 (二)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1、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判定之债: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3、破产之债: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二、 债转股的流程 债转股的流程大致如下: (一)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履行审批程序,得到上级主管部门和国资委的认可) ; (二)被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 (三)债转股的评估; (四)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五)验资; (六)工商变更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解读: (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需要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股债权进行评估。 (二)关于是否要经过验资,并没有查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已经不强制要求股东出资后由专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但从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的角度,建议进行验资。 债权转股权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可以增加债权转股权的规范性。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②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③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④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三、 债转股涉税问题   (一)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债转股业务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书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依法计算缴纳印花税。对于债转股业务而言,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由于债转股合同或协议不在上述列举范围之内,因此无论债权人和债务是否就债转股业务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其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后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 资本公积的概念 资本公积(capital reserves)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资本公积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的贷项。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 会计准则所规定的可计入资本公积的贷项有四个内容:资本(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资本折算差额。 资本溢价是公司发行权益债券价格超出所有者权益的部分,股本溢价是公司发行股票的价格超出票面价格的部分,其他资本公积包括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净利润以外的变动。资产评估增值是按法定要求对企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时,重估价高于资产的账面净值的部分。资本折算差额是外币资本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 资本公积形成的来源按其用途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可以直接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它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称之为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拨款转入,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因接受外币投资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金额,其中包括债权人豁免的债务。 一类是不可以直接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它包括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等。其中,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是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是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资本公积,从而导致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流程 如是国有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需要国资委或者代行股东职责的其他机构审批同意后,召开股东大会以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如果是非国有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只需要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即可。相关机构审批或股东大会通过后,应持审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提交工商部门需要的其他资料,向原登记的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 六、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涉税问题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得税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的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股份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因此,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的如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照税率20%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免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基于此规定,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或免税收入处理,因此,对投资双方而言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扣缴问题。即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税务上不确认收入,自然就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也不能增加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 (2)四类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若转增资本,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可见资产持有期间产生的增值属于“未实现收益”,只是由于会计计量需要,将其增值部分暂时计入了资本公积,不确认损益,也不增加计税基础,增值部分待资产处置即收益真正实现时方能确认损益。 下面四种情形是企业各项资产在持有期间增值产生的资本公积,在资产处置前,该“资本公积”属于不能动用的所有者权益,税法和会计均不确认损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只能在资产处置时结转损益,不能转增资本。若企业违反规定转增资本,可以视同企业提前将资产“增值部分”进行了“处置”,需确认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类,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方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产生的资本公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可见该项资本公积是不能转增资本的,只能在处置时转入投资收益,计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会计问题征询函〉的复函》(会计部函〔2008〕50号)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资本公积)。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前,上述计入其他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暂不得用于转增股份;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相关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收益,暂不得用于利润分配。”规定,该项资本公积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资本公积)。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前,这部分差额暂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第三类,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该项资本公积应于处置该投资性房地产时转入当期损益,故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第四类,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在金融资产被处置前不得转增资本。 (3)如果将应计入收入、利得部分,错误的计入了“资本公积”,转增时应先按照会计差错进行处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印花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印花税中“营业账簿”税目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如果以后年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有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补贴印花。 七、 债转股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情形和区别 (一) 债转股适用情形 1、 持有拟转股企业的债权 债权转化为股权,仅适用于债权人拥有该拟转股企业的债权,将此债权转化为股权,而不得以第三方债权转股。 2、 企业现金流不足 企业处于成长期,所需资金量较大,或者企业所属行业的周期性,当行业发展低迷时,难以用现金偿还企业债务。当主要债权人为公司股东时,很多股东从支持公司发展的角度出发,选择债权转为股权。当主要债权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以外的个人或法人时,由于合同到期或期限较长,企业难以偿还,为避免进一步损失或应收账款变成坏账,选择债权转化为股权。 3、 企业发展前景较好 企业成长迅速或发展前景较好,经公司股东大会获得同意后,债权人选择把前期借给公司的资金作为债权转化为股权。 (二)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情形 1、 资本溢价 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当公司发展壮大或整体变更时,将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 2、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前期投入大量资金 为支持公司的发展,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企业成立初期投入大量资金,未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也未明确表示为捐赠,企业会计处理计在资本公积项。随着企业的发展,公司规范化运营的需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选择将前期投入在公司计在资本公积科目的所有者权益转化为注册资本。 (三) 企业挂牌时控股股东的选择 1、 控股股东与企业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债权债务合同》 首先判断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企业是否对大股东存在依赖;其次建议企业尽量将债务归还给控股股东;最后控股股东用企业归还的资金对企业进行增资。这样做的好处有两个,一个是程序规范,有借有还;一个是减少了资产评估的费用,减少债权不真实或债权折价、增资不实的嫌疑。 2、 控股股东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未签订《债权债务合同》 控股股东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未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也未表示为对企业的捐赠,可视为股东对企业增资,只是实收资本科目为零,全部计在资本公积科目,等到合适的时机转增为注册资本,成为股东对企业的股权。企业挂牌时,会聘请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审计,此时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可进行资本公积转股,不会增加额外的成本。但资本公积转股是各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转增,如果前期投入的资金并不是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投入,则会使股东之间受益不均衡,需要获得投入资金较多股东(一般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同意。 附件: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涉及变动内容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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