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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行细则(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必须获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及质量检查。其中甲级《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承担测绘质量检查机构,在《测绘资质证书》等级栏中载明“质检”字样。
甲、乙级测绘资质详细条件和原则执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原则》;丙、丁级测绘资质详细条件和原则执行《浙江省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原则》;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测绘资质详细条件和原则执行《浙江省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测绘资质条件》。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监督管理工作。省测绘局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测绘资质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设区市和义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受理和材料核算工作,并提出意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对应原则中规定数量专业技术人员;
(二) 有对应原则中规定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 有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 独立法人单位,并有固定住所。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单位应当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 独立法人单位材料。
1.按规定填写单位信息、负责人信息等基本资料;
2.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材料:
⑴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⑵《收费许可证》;
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献;
3.单位性质为企业材料: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制企业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同意转制文献;
⑵ 验资汇报;
⑶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献。
(三) 测绘技术人员材料
1.按规定填写技术人员姓名、职称、任职时间、专业、工作简历等基本资料;
2.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中等专业以上院校毕业证书;
3.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和实行全员协议制事业单位技术人员需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聘任期为两年以上《劳动协议书》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证明材料。聘任前属于失业、退伍转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协议、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状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当地人才市场出具个人档案代理证明材料。未提供上述有关材料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入申请对应等级最低原则技术人员数量;
4.身份证;
5.非当地户籍技术人员居住当地暂住证;
6.根据规定可按高一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或测绘有关专业从事测绘工作年限证明文献及工作简历;
7.新成立测绘单位因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临时不能签订聘任人员《劳动协议书》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但其他材料符合测绘资质申请条件,经审核后由省测绘局出具《测绘资质预先核准告知书》。测绘单位凭《测绘资质预先核准告知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补办有关手续。
(四) 仪器设备材料
1.按规定填写测绘仪器品种、规格、价格、购置时间等基本资料;
2.购置仪器设备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由外单位转让、划拨仪器还应提供有关转让协议、划拨单等材料;
3.测绘仪器《计量检定证书》;
4.审查机关规定提供载有仪器设备状况固定资产评估汇报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5.租借或者非本单位所有仪器设备以及闲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仪器设备不能计入申请对应等级最低仪器设备数量。
(五) 办公用房材料
单位自有办公用房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
租用办公用房应同步提供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和房屋产权所有者产权证书。
(六) 质量管理材料
1.按规定填写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资料;
2.甲级资质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
3.乙、丙、丁级资质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提交认证证书。未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局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证明文献;丙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证明文献;丁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证明文献。
(七) 资料档案管理材料
1.按规定填写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资料;
2.通过档案主管部门考核提交认证证书;
3.未经档案主管部门考核,甲、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局档案考核证明文献;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考核证明文献;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考核证明文献。
(八) 测绘业绩材料
经法定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检查近期与测绘资质对应测绘项目成果质量优良证明文献。新成立单位可不提供。
(九) 乙级以上测绘单位和非单独从事测绘活动综合性单位应提供内设机构设置文献。
(十) 可以反应本单位技术水平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中,除《测绘资质申请表》外,其他资料登录《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
第七条 下列性质单位,不予受理其申请:
(一) 非独立法人单位;
(二) 有行政管理、监督职能单位;
(三) 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教学单位确因教学需要安排测绘生产实习,其测绘资质经省测绘局审查合格后,可办理一次性项目许可。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所有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规定提交所有补正申请材料,应当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阐明理由。
第十条 省测绘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同意书面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同意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阐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次序号。浙江省编号为二位数33;市为三位数(杭州市101;宁波市102:温州市103;绍兴市104;湖州市105;嘉兴市106;金华市107;衢州市108;台州市109;丽水地区110;舟山市111;《测绘资质证书》次序号为三位数。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根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单位,必须按照证载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私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五条 测绘分支机构分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依法获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其人员与设备应当从派出单位剥离。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由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测绘分支机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状况核定可以承担测绘业务范围,并报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立案。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以派出单位名义承担测绘项目,范围限额超过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测绘业务,必须由派出单位组织实行。
第十六条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一) 测绘分支机构派出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步应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
(二) 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测绘分支机构;
(三) 测绘分支机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本省测绘资质丁级原则,负责人和重要技术人员应为派出单位正式职工。仪器设备由派出单位配置,产权属派出单位所有;
(四) 测绘分支机构测绘成果及档案、质量保证体系和财务应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
(五) 测绘分支机构以派出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签订协议,并承担技术、经济等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自获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根据本细则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应当提供近一年内经法定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检查合格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汇报,项目规模不得不不小于证载容许承担测绘项目限额三分之二。
申请升级或增长业务范围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不予同意升级和增长测绘业务范围:
(一) 采用不合法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二) 将承接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三) 经法定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或因质量低劣,给顾客导致损失;
(四)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变更文献,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测绘资质证书》同步,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遵遵法律法规状况和处理成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测绘资质,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惩罚。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从获得《测绘资质证书》次年起,应按《浙江省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措施》规定参与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祈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测绘资质;
(五)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
(四) 《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
(六) 持续2年未通过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七) 测绘单位技术人员或仪器设备数量达不到丁级测绘资质原则,又未在规定期间内整改;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技术人员或仪器设备数量达不到对应等级原则,又未在规定期间内整改,应当减少测绘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获得《测绘资质证书》单位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已经获得《测绘资质证书》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对辖区内测绘资质单位和测绘分支机构监管职能。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汇报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申明作废。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省测绘局于
二○○四年九月一日公布原《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行细则》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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