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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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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第08期(2023年08月)No.0 8 2 0 2 326黑河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HE UNIVERSITYdoi:10.3969/j.issn.1674-9499.2023.08.008随着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有利的是互联网络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方便快捷,智能高效。但有利必有弊,弊端就是对人民群众财产产生了严重危机的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络实施诈骗,与传统诈骗手法不同,电信网络诈骗不需要犯罪分子聚集在一起实行诈骗行为,而是采用线上沟通,逐渐在网络空间里形成了隐形的犯罪链条环环相扣,但在这链条的末端有一个重要环节也就是帮助取款行为。与

2、此同时,出现了一类新的“职业”也就是帮助取款人,但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存在部分争议,本文对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认定过程出现的理论争议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分析。一、帮助取款行为的刑法规制和司法现状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以下简称意见(一),其中第四条三款规定了若是明知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收益,还帮助其套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2021年,又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其中规定了若明知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并帮助其套现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

3、条第一款,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但能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除外。同时规定,若事前通谋要以共同犯罪论处。意见(一)和意见(二)中都对帮助取款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实际对部分理论存在争议。其中第一是要求“明知”其收益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帮助其取款。在意见中更多是对帮助取款行为的类型进行了详细阐述,但对“明知”这一要点没有进行详细规定,明知的内容都包括什么,又要明知到什么程度。第二就是若实施取款行为是有事前通谋的情况要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事前通谋”的理解,既包括对“事前”这个时间要素的理解,也包括了“通谋”这个行为的理解。电信诈骗行为人和帮助取款行为人的通谋是在行为着手实施之前还是在实

4、施完毕都会影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1。第三就是在意见中并未对帮助取款行为构成何种类型的共犯进行说明。意见中规定帮助取款行为若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形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却未说明是构成帮助犯还是正犯。而导致以上情况发生的根源就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取款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判决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类似案件情况,部分地区的裁判者会依据相关理论认定该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还有部分裁判者会根据相同理论依据判定该取款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同样的问题还存在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相同的案件审判中在罪名认定上产生较大差异,但这同时也说明了对帮助取款行为定性的重要性。二

5、、帮助取款行为之客观方面 1.取款行为在不同时间点介入对定性的影响帮助取款行为人在诈骗实行过程中不同时间节点的介入直接决定了该帮助取款行为是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或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以,取款行为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时间节点对帮助取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存在的根本原因就是学术界对帮助犯的成立时间的争议。取款行为人在何时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行为会成立帮助犯,这同时也决定着在提供帮助取款行为的这一时间点会对行为人构成哪一类具体类型的犯罪。对帮助犯成立时间的问题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收稿日期:2 0 2 3-0 6-0 9作者简介:王洪涛(1 9 6 3),男,黑龙江五

6、常人,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刑事诉讼实务研究;宁丹誉(1 9 9 8),女,黑龙江依兰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电信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王洪涛宁丹誉(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摘 要:在互联网络高速发展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段层出不穷。其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产生很大争议。对此,应当先从对诈骗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选择上进行分析,再对行为人在不同时间节点介入到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进行分析,以及对行为人主观要素的分析,这其中包括对行为人主观“明知”

7、内容的认定,还有对“事前通谋”的界定。准确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之后再对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明知;事前通谋;帮助犯中图分类号:D 9 2 4.3 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 6 7 4-9 4 9 9(2 0 2 3)0 8-0 0 2 6-0 52023年第08期(2023年08月)No.0 8 2 0 2 327法学研究一种观点是认为成立帮助犯的时间节点应看法益是否受到终局性侵害。在其法益尚未受到终局性和实质性的侵害时,即便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出现,也可以成立帮助犯3。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帮助犯的成立时点是构成要件该当

8、的过程仍在继续进行、构成要件结果最终出现之前4。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依据第一种观点来看,电信诈骗行为人使用网络技术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又资金财产转移到电信诈骗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再指示帮助取款人取出钱款或转移到其他账户中。在这个过程中,直到帮助取款人实际取出钱款或者将钱款转移到电信诈骗行为人要求的其他账户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才受到了终局性的损害。而在第二种观点里,是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为分界点,也就是只要取款行为人在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结束之前实施了帮助行为就能认定其成立帮助犯。有部分学者认为“若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其他构成要件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除非提供帮助

9、的取款行为人和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之间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达成了帮助取款的意向或者承诺,否则帮助人提供的任何帮助行为都不具备成立帮助犯的条件”5。依据此观点,在被害人被欺骗后产生错误认识而后又将钱款转到电信诈骗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此时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而帮助取款人的帮助行为不具备构成帮助犯的要件,那么就要将行为人的帮助取款行为认定为其他犯罪类型。帮助取款行为具体可以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就是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去实施帮助取款行为,第二种是使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组织者提供的银行卡实施帮助取款行为。若是第一种类型的帮助行为,帮助取款人就需要提前准备好自己的银行卡并提前告知电信诈骗行为

10、人或者是根据电信诈骗组织者的指示去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6。此时,帮助取款行为人不论是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亦或是根据指示办理的新卡皆属于提供犯罪工具收取赃款的预备行为。从整体流程来看,帮助取款人开始提供帮助行为的时间在电信诈骗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前,虽然只提供了帮助行为,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整个流程都大致了解。在实质上对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物理上的帮助,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那么对于该类型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若是第二种类型的帮助行为,帮助取款人使用的是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组织者提供的专门银行卡7。在这种情况下,取款行为人通常只在电信诈

11、骗行为人联系其帮助取款或转账时才会加入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此时若帮助取款人是在电信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也就是在电信诈骗行为人还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资金钱款之前,帮助取款人在该时间点提供帮助行为,毫无疑问应认定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实行行为8。若是在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资金钱款之后,此时可认定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2.电信网络诈骗既遂的判断标准在对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定性时,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也是判断取款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与否直接影响着对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因为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既遂后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共犯9。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若帮助取款

12、行为是在电信诈骗既遂之前介入实施的,在满足其他成立共犯的条件,那么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由此可见,诈骗犯罪既遂标准的选择对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也有着很大影响。刑法学界对诈骗罪的既遂标准的选择上产生较大争议的又三种,分别是“控制说”“失控说”和“占有说”。一是“控制说”,即认为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了财物并拥有对该财物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为判断诈骗罪是否既遂的标准10。该学说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界判断诈骗罪是否既遂的主流观点。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来说,就是诈骗行为人通过盗刷或者多次转款到“安全账户”中,在实际取得诈骗所得收益的控制或者支配的权力时就算是既遂。若按照控制说,取款行为人则需要

13、帮助诈骗行为人进行多次取款转款,那取款行为人在完成对电信诈骗所得钱款的实际控制时,此时取款行为人就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二是“失控说”,认为是以财物的所有人是否交付了财物并因此造成财产损失作为判断诈骗罪是否既遂的标准11。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就是当被害人在产生错误认识后将资金钱款转到诈骗行为人的银行账户上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钱款的控制,那么此时诈骗行为属于既遂。同时帮助取款人在钱款到达诈骗行为人的账户后实施的帮助取款行为则属于在诈骗既遂后的帮助取款。不能成立诈骗罪共犯,只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三是“占有说”,认为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对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为判断诈骗罪是否既遂的

14、标准。若行为人没有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占有,即便财物所有人失去了对该笔财物的控制,也应该认定为诈骗罪未遂12。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来说,就是诈骗行为人要自行取出钱款或者需要取款人取出钱款交给诈骗行为人时,才成立诈骗罪既遂。若按照该学说,帮助取款人要构成诈骗罪共犯。电信网络诈骗虽不同于传统诈骗罪,但其核心依旧是诈骗。诈骗罪属于侵财类犯罪,对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通常情况下是基于诈骗行为人的语言指示而后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这时的钱款已经属于在行为人的监管之下了,被害人也已经失去了对钱款的控制,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笔者更赞同“失控说”作为判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认为当被害人丧失了对

15、财产的实际控制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所以从法益保护的立场出发,认为“失控说”是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的较为合适的判断标准。三、帮助取款行为的主观方面分析我国刑法中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层面规定要达到“共谋”的标准。但在意见中则将“共谋”的标准降低为“明知”的标准3。这是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诈骗犯罪。“共谋”要求双方产生犯意联络,是双向的,在依靠线上和网络进行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无法2023年第08期(2023年08月)No.0 8 2 0 2 328法学研究证明其存在“共谋”。但“明知”强调的是单向的,仅需要取款行为人单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16、所得收益。而意见中的这一规定也是加大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1.帮助取款人“明知”的内容和标准主观“明知”如何认定是判断帮助取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关键要素。对“明知”的推定也直接影响对帮助取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若可以证明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双方已存在意思联络或者取款行为人已经直接参与到电信诈骗中,对行为人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并无争议。但在无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在行为人只是单方面帮助取款行为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13,值得讨论。关于帮助犯的认识因素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帮助犯主观上帮助的是特定的犯罪,也了解其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内容14。在司法实践

17、中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来说就是取款人明确知道这笔收益来自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并且知道其中的具体的细节;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帮助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是知道被帮助人实施的是什么类型犯罪15。该观点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体现在取款人只知道这笔款项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收益,但并不知道网络诈骗活动过程中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细节内容;第三种观点是认为行为人的帮助故意的内容只需要知道他人是在犯罪即可。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仅知道这笔款项属于犯罪所得收益,并不知道是何种犯罪更不了解犯罪细节。对于上述观点,第一种观点对帮助犯的认定范围过窄。范围过窄不仅不利于客观评价帮助行为,更不利于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

18、骗犯罪。电信诈骗犯罪中各个环节的成员通常都是使用“网名”和“昵称”来进行线上沟通,只有第一层级的组织者会大致了解诈骗集团成员的基本信息,其余成员之间很难知道其他的成员信息以及他们工作的具体内容。若按照此观点的要求,就必须要帮助取款人具体了解到电信诈骗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内容。但第三种观点恰恰相反,这一观点对帮助犯的认定范围又过于宽泛。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在主观上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才可成立共同犯罪16。虽然在意见中将此条件降低为“明知”,但依然不可随意对明知的内容及程度进行扩充。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若是帮助取款人知道的只是这笔收益来自于犯罪活动,其余一概不知,那么在种情况下将其认

19、定为诈骗罪共犯,这就会导致本来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最终将其定为诈骗罪。然而两罪之间的量刑差别较大,这就会导致对帮助犯的量刑过重,从而量刑失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于帮助犯的认定是最为合理的。若要认定帮助取款的行为人为诈骗罪共犯,只需明确知道该笔不法收益来自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所得,不要求知道犯罪过程中的细节内容。还有就是对“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的正确把握也会使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情况逐渐减少,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平等原则,增强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其次是对“明知”的判断标准进行选择,“明知”作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素,存在于内心,然而内心活动无法像语言一样直接表达出来,这就需要结

20、合帮助取款的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判断,通过其自身表现出的客观行为来反推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一般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从推定的角度看,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明知”的标准采用一般人标准说,“也就是在正常情况下,作为社会一般人,对自己取款是与电信诈骗犯罪相关联的行为是否能够有所认识,如果社会一般人能够认识到则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这个认识就需要综合考虑取款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行为手段、提款次数、与他人的利益关系、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处罚等综合因素来认定。”17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职业取款人的行为认定来举例,在司法实践中会通过考察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其

21、主观“明知”进行认定:首先,要看行为人的帮助取款行为是否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收取了超出正常范围的提成和佣金。取款或者转账的行为本就是合理合法的,而且步骤简易,操作简单。一般情况下无特殊情况更是不会委托别人去帮助取款,除非该笔款项属于不法收益。此时,取款人帮助取款并从中收取了高额费用或者提成,就可以推定该取款行为人是主观“明知”。其次,是看行为人是否持有大量的非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并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短时间内进行大量取款并转移至多个银行账户。通常情况下,取款行为步骤简单易操作,但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电信诈骗行为人往往会因为害怕账户被冻结和想要逃避公安部门侦察,便会立刻将这笔钱款分散汇

22、到多个银行账户里,之后再分别进行取款。所以,此时若取款行为人为该电信诈骗行为人提供的多个银行账户去往各个地方帮助取款,就可以推定该取款行为人是主观“明知”。最后,就是看取款人在取款时是否采取伪装逃避侦察等手段方式。在前面也提到了,取款或转账行为本就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人没有必要采取遮挡面部或者乔装打扮的方式去取款。通常情况下,乔装打扮或者伪装身份都是为了不被他人发现自己的身份或者不想留下证据。若行为人在取款时刻意进行伪装使人无法辨别样貌,或者使用其他逃避侦察的方式例如破坏监控摄像使其无法记录详细过程等,以上原因都可成为判断行为人是主观明知该笔收益是来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参考因素。2.事前通谋对行

23、为定性的影响除了帮助取款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这一重要因素之外,在意见(二)的相关规定中还存在一个要素就是“事前通谋”,事前通谋也是区分诈骗罪共同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关键点,影响着对帮助取款行为性质的认定18。“事前通谋”的“事前”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唯一时间条件,所以,对“事前”如何理解就变得至关重要。在这里可以将“事”解释为正犯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事前”不应局限于狭义的诈骗行为着手之前。根据刑法理论,帮助行为既可在犯罪预备阶段实施也可与诈骗犯罪行为同时实施,也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部分实施完毕后实施。如果正犯的实行行为也已达到既遂状态,则任何帮助行为都不会对正犯事实的犯罪行为产生物理和心

24、理上的帮助作用,也就无需为2023年第08期(2023年08月)No.0 8 2 0 2 329法学研究正犯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无法构成共同犯罪19。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人也必须在电信诈骗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既遂之前提供帮助。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之后,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其财产钱款的实际控制,电信网络诈骗其本质与传统诈骗一样属于侵财类犯罪,即此时已经产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此时取款人的行为并不能对由于电信诈骗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这种危害结果增加助力,所以,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帮助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简言之“事前通谋”在电信网络诈骗

25、犯罪既遂之前,当其他要件也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帮助取款行为人就应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若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后也不存在“事前通谋”了。结合上文中提到的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时间节点的讨论分析,认为“失控说”的判断标准更加适合电信诈骗犯罪。也就是认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时间节点就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时间点。由于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传统的诈骗,传统诈骗都是在现实中双方以实物的方式进行的,电信网络诈骗则是在网络空间内,由被害人将资金钱款从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移给电信诈骗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所以,只要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转移了财产钱款就很难被

26、撤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认定被害人已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即便有资金钱款被转出,由于目前的一些相关规定中提出了被害人转账后须经过24小时才可以到达电信诈骗行为人的指定账户中,在这个时间内被害人是可以意识到自己被骗了的,此时可以通过报警或联系银行采取紧急补救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使财产不脱离受害者的实际控制。同时认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的时间点不能作为财产失控的时间节点20。对于该观点,笔者表示并不赞同。在实际案例中,被害人是与电信诈骗行为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信任的,基于此种信任关系才会向电信诈骗行为人转账。在这种情况下,短时间内很难发现自己是上当受骗了。每个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拥

27、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可以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当被害人向电信诈骗行为人转账之后,虽然电信诈骗行为人没有形成完全的控制,但被害人在此时处于丧失了随意支配该笔资金财产权利的状态。可以说在此时被害人权利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只能被动等待公安机关帮助追回。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向电信诈骗行为人转款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是电信网络诈骗既遂的时间点。事前通谋的帮助取款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对“通谋”的内容分析,“通谋”主要是指双方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我国刑法学界以“通谋”内容的详略程度为分类标准对其含义进行解释并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就是从形式上对其进行界定,认为双方行为人

28、只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上存在某种程度的接触联络,无需对犯罪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问题都进行沟通联络。然而第二种观点是从内容上进行定义,该观点就认为双方必须就具体犯罪的犯罪行为、时间、地点、分工、犯罪手段、赃物分配等具体问题进行犯意联络并达成共识,才能构成“通谋”19。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谋”无需要求帮助取款行为人知晓全部犯罪过程或了解所有的犯罪细节,只要在犯罪既遂之前帮助取款行为人和电信诈骗实施者之间存在简单的犯意联络。不管是通过语言沟通肢体动作的明示还是眼神交流的暗示,只要在此基础上双方都在心理和精神上产生积极的鼓励的效果,并强化了彼此双方的犯意,这就属于“通谋”。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

29、的“通谋”的内容的可以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是支配型,这种类型是电信诈骗行为人或者组织者对取款行为人之间达成了共同犯意,但电信诈骗行为人处于支配地位,而帮助取款人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两者之间在意思上垂直主从,毫无疑问,双方都应以主犯论处。第二种就是对等型,这种类型的通谋是取款行为人与电信诈骗行为人事前已经将整个具体犯罪流程以及全部过程包括其中的细节进行通谋,这中间自然包括事后取款行为的具体操作方法以及对时间地点的选择。这种情况下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平等的互相利用的分工关系,此时根据“实质共犯论”学说,二人都构成诈骗罪的正犯。第三种是协作型,这种类型的通谋是双方在事前只对帮助取款这一环节进行

30、通谋,此时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只对电信诈骗实施者的心理起到了积极鼓励的作用,以及在事后帮助取款时对正犯起到了物理上的帮助作用,但对正犯并未达到功能支配的程度,所以,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第四种是分离型,这种类型可以解释为双方通谋的内容除了帮助取款这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部分环节的细节内容,例如,在事前的阶段,取款行为人和电信诈骗行为人就实施犯罪的具体分工和事后分赃等内容进行通谋,但未对事后取款进行商讨,在犯罪既遂后,由其中一方去自动取款机进行取款21。此种情况也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实际取款人在通谋之后具体实施了通谋的内容,此时该行为人与电信诈骗正犯确是存在事前通谋并实施了通谋的具体犯罪行为,应以诈骗罪论

31、处。第二种就是二人存在事前通谋,但最后取款行为人出于害怕或者其他原因并未在实际行动上实施通谋的具体犯罪行为。对于此种情况,本文赞同“共同犯罪意思说”,即双方形成共同犯意之后,虽然只有一方实施了正犯行为,但双方都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四、结语帮助取款行为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其行为定性需要更加明确,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是需要结合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过程。在对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定性时可以通过取款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也可以通过对取款行为人在不同时间节点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对其进行分析。总之就是综合各方面内容进而对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准确的

32、定性和评价。现如今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势头越来越迅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段花样也是层出不穷。面对这种情况,可以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目前存在的一些焦点疑难问题提供新的解决思路,同时有可以达到优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司法治理的目的。2023年第08期(2023年08月)No.0 8 2 0 2 330法学研究O n t h e Q u a l i t a t i v e I s s u e o f A s s i s t a n c e i n Wi t h d r a w a l i n T e l e c o m N e t w o r k F r a u dWang Hongtao Ning

33、 Danyu(School of Law,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Harbin 150040,China)Abstract:Unde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the means of telecom network fraud emerge endlessly.Among them,there is a great dispute about whether assistance in withdrawal is regarded as a joint crime of fraud or constitutes

34、a crime of covering up and conceal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But the root cause of this problem matters whether there is controversy in the choice of accomplished criteria of fraud crime,when the doer gets involved in the criminal activities of telecom fraud,and what subjective elements the doer has.

35、The criteria for judging the crime of fraud include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ubjective“knowing”content of the doer,and the defi nition of“collusion in advance”,and the identifi cation of the nature of assistance in withdrawal.Key words:telecom network fraud;assistance in withdrawal;knowing;collusi

36、on in advance;aiding criminal 责任编辑:师清芳参考文献:1于冲,赵小涵.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刑事责任评价J.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2(5).2杜文俊,陈超.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以336份司法裁判文书为例证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30(3).3张建,俞小海.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J.法学,2016(6).4魏静华,陆旭.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8(6).5黄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J.皖西学院学报,2022,38(4).6叶秀雄,李小龙.电信诈骗犯罪取款行为

37、的定性研究J.政法学刊,2021,38(6).7张榆.应根据介入时间认定电信诈骗中的帮助取款行为J.人民司法,2019(5).8李绮怡.电信诈骗犯罪中取款人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J.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1,24(2).9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1.10张志勇,吴声.诈骗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9-60.11孙大勇.论诈骗罪的既遂标准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26(9).12钱叶六.诈骗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刍议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6).13俞小海.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罪名判定J.人民司法,2015(1

38、9).14李会彬.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共犯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1).1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197.16刘媛媛.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以两个文件存在的冲突为切入点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1,33(1).17刘宪权,魏彤.电信诈骗“外围”帮助行为的刑法定性J.犯罪研究,2022(4).18马赛.电信网络诈骗之取款行为的性质判定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18(2).19李倩,王萍.网络诈骗犯罪取款人司法定性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20(1).20张明楷.电信诈骗取款

39、人的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2019(3).21姜涛.事前通谋与共同犯罪成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5).(上接第 15 页)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源自于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所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熔铸于党领导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中创造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10一方面,中华民族文化有着悠久的历史与深厚的底蕴,是建设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当下某些西方国家极力推进意识形态演变,其主要手段有对社会价值观的颠倒、大众文化的扩延等。其中主要是通过大众文化的广泛传播来导引西方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现代的西方国家的

40、大众文化,以娱乐性与消费性的外表掩盖了其意识形态的本质。正如马尔库塞所言,这种大众文化是西方文化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对本国群众进行操纵与欺骗之际,亦在国际上产生其殖民效用。为此,要坚定文化自信,以文化自强为本,始终同西方国家意识形态做斗争。在当今全球化日益加深,多样化的社会思想纷繁呈复之际,我国致力于实现不同文明间的和谐平等的共处,以求同存异的理念来构建文明和谐的人类社会。参考文献:1德赫伯特马尔库塞.现代文明与人的困境M.李小兵,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365.2Theodor W Adorno.Culture Industry Reconsidered,in The Cu

41、lture Industry,Selected Essays on Mass Culture,edM.Berndtein.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1:98-99.3法让波德里亚.消费社会M.刘成富,全志钢,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56.4Florian Znaniecki.The Social Role of the Man of KnowledgeM.New York:Duke University Press,1940:54.5德马尔库塞.马尔库塞文集(第4卷)M.高海青,等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6德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M.刘

42、继,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6.7俄维克托什克洛夫斯基.俄国形式主义文论选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44.8丁国旗.“异在”对“异化”的拯救马尔库塞的艺术“异化”观解读J.文学评论,2014(6).9李斌,等.向深化改革要动力N.新华每日电讯,2014-03-03(02).10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J.先锋队,2017(31).The Decline of High Culture and the Vulgarization of ArtMarcuses Critical Theory of

43、 Culture and Its EnlightenmentMiao Zhenyu(School of Marxism,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241000,China)Abstract:According to Marcuse,high-level culture is characterized by negation,criticality and transcendence;so it is a bi-directional culture with revolutionary power,which is the key element to eva

44、luate the culture of various social systems.From the viewpoint of high-level culture,the mass culture of the bourgeoisie is the cultural embodiment of the production mode of the developed industrial society,which constitutes the bottom foundation of the capitalist ideology.Two enlightenments can be

45、obtained from the analysis of Marcuses critical theory of cultur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characteristic culture in the new era:strengthening cultural confi dence and avoiding excessive vulgarization while promoting cultural popularization;enhancing cultural self-confi dence by taking take cultural self-improvement as the foundation and resisting the erosion of western capitalist culture.Key words:critical theory of culture;high-level culture;the vulgarization of art,Marcuse 责任编辑:师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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