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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防暑降温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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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有关条款制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气温以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为准。 第二章:职 责 第四条: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部负责利于高温控制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选用;制定综合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保证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要求,并确保高温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车间负责本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应对车间高温作业、高温天气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用人单位义务 第八条:公司及车间应全面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切实有效的防治及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应优先采用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应保证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要求,保证高温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车间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条:公司向从业人员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人员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中暑急救药品。 车间应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第十一条:车间应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不得扣减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二条:车间不得安排怀孕女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第十三条:车间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作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车间安排作业人员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时,车间应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作业人员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作业人员加班; 4、车间采取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及因行业生产特点无法停工或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及车间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检查,检查结果应书面告知从业人员;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车间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检查的人员和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 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的人员,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人员,应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公司应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车间应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 作业人员出现中暑时,应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病情严重者应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四章:员工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高温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应服从公司及车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调整有关工作地点、岗位的安排。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与公司通过平等协商,可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签订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人员依法享受岗位津贴;从事高温作业或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的,公司应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人100元: 1、不服从公司及车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地点、岗位的; 2、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未采取防范措施,或未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或未正确维护、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100-500元: 1、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的; 2、未对高温作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检查的; 3、未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或未定期进行中暑应急救援演习的; 4、发现高温危害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500-1000元: 1、未对高温作业采取有效的防治及劳动保护措施,或未向从业人员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或未向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人员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中暑急救药品的; 2、未对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采取综合控制措施的; 3、高温天气期间,未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的; 4、未对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有效维护和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500-1000元: 1、安排怀孕女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的; 2、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的; 3、安排未经上岗前检查及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 4、未调整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人员,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人员的工作地点或岗位的; 或未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前述人员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5、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或高温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未严格执行本制度其他规定的,处罚相关责任部门或责任人1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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