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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根据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详细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构造安全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运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小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基层管理服务站(如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二)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协议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小朋友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防止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规定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一般地下室登记立案,交验、登记流感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感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应当书面汇报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建筑构造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严禁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状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运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
对多人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运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阻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贯彻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状况予以记录,妥善保留。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规定提供房屋安全检查成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督促负责人改正;拒不改正,及时汇报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机构应当依法成立,获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人员,应当获得对应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获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帐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详细措施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告服务内容、服务原则、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协议,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迟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贯彻对房屋租赁管理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状况进行平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予以改正;
(二)发现未登记,进行补登;(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构造安全等管理规定违法行为,汇报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用解危措施。采用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临时迁出,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用解危措施,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用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费用由负责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导致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状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管理状况;可以规定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如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运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汇报,处200元以上500元如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阻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如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获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处5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贯彻资金监管制度,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惩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步废止。
组织机构
城镇工委、城镇办事处成立出租房屋和流感人口管理委员会,由城镇工委副书记任主任,由城镇办事处主管综治工作副主任和延庆派出所所长任副主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为委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治理科,由综合治理科科长任流管委办公室主任,由延庆派出所主管副所长任流管办副主任,并设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详细工作,办公室组员由综合治理科工作人员构成。
流管委工作职责
负责贯彻贯彻市、县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决策和布署;负责贯彻贯彻城镇工委、城镇办事处有关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布署;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研究处理当地区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中有关问题;承担上级流管委和城镇工委、城镇办事处交办其他事项。
流管办工作职责
承担当地区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平常工作;负责贯彻贯彻当地区流管委有关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与服务工作布署;负责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员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领导小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开展工作。
工作目
严格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凭证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与服务并举、打击与防备并重”原则,逐街、逐院、逐楼、逐户对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进行地毯式走访,做到一户不漏。
严格执行“五会面”制度:见房主、见房客、见证件、见房屋、见物品,做到“入一户、登一户,理解一户、掌握一户”,“见一人、登一人,理解一人、掌握一人”,实现流感人口“人来登记、人走核销”,出租房屋无隐患,台帐健全详实工作目。
规范建设
根据市流管办、市公安局等9部门联合下发《有关在小区(村)建立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工作意见》(京流管办〔〕4号)精神,严格规范小区服务站建设,服务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房主。
一、硬件
统一标识:服务站标牌安装在明显位置,标牌质地、式样、尺寸按市流管办统一规定,设置“流感人口、出租房屋登记处”标识桌签。
统一公告:服务站职责任务、服务内容、工作流程以及详细地址、接待时间、联络方式等,应向小区群众和流感人口公开,以便服务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统一台帐:服务站建立有关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基础工作规范台帐,作为服务站工作基础资料,统一保管和使用。
固定地点:服务站办公地址选在小区明显位置,配置必需办公设备,保持服务站相对稳定性。
二、软件
人员配置:服务站站长由小区居委会主任担任,副站长由小区居委会治保主任担任。服务站按照实际工作需要,配置对应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专职管理员。
工作制度
管理责任制度:
服务站负责辖区内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检查登记和平常基础管理服务工作,对管理员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倒查追责。
工作汇报制度:
服务站应定期向城镇办事处流管办汇报工作状况,工作中发现违法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
联络协作制度:
服务站应加强与小区居委会、派出因此及物业、房屋中介等部门、单位联络,理解掌握有关信息,互通状况,加强协作。
目考核制度:
城镇办事处流管办根据实际工作状况,确定服务站工作任务目,实行目管理考核。
严格保密制度:
服务站应对所登记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内容妥善保管,防止失密、泄密,出现问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管理员职责任务
1、信息采集:负责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基础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工作,并定期检查巡视,动态维护;
2、检查监督:检查督促流感人口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检查督促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流感人口单位(个人)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代办办理:代办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立案,查验、登记流感人口婚育证明,代办临时流感人口婚育证明,依法代理征收出租房屋税款;
4、搜集汇报:搜集并汇报影响社会稳定状况信息,检查出租房屋治安、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和汇报违法犯罪行为;
5、法制宣传:开展政策法规、安全知识、精神文明等宣传教育活动,向流感人口、招用留宿流感人口单位(个人)以及房屋出租单位(个人)宣传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措施;
6、提供服务:为合法从事务工经商等活感人员提供服务和以便,搜集群众对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方面意见和提议,及时上报;
7、建立档案:管理员将信息完整录入信息平台后,将登记表取回服务站进行存档,做到档案规范,一户(一人)一档。
工作原则
一是流感人口登记率到达95%以上;出租房屋登记率、宣传教育率到达100%。
二是督促出租房主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率和对出租房主登记状况检查率到达100%。
三是对重点出租房屋、重点流感人员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汇报。对重点人做到“四知”:一知暂住人员登记办证状况,来自地区和体貌特性概况。二知暂住人员来京时间长短。三知暂住人员在京从事职业或来京原因。四知暂住人员现实体现、人员交往状况。
四是协助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办、漏办证件和不履行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对拒不改正单位、个人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惩罚。
五是建立、健全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档案及各项管理制度,每月提供一定数量流感人口积极分子和信息员人选,并予以精神和物质鼓励。
纪律规定
1、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2、依法管理,遵守规定;
3、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4、杜绝虚假,实事求是;
5、提高警惕,保守秘密;
6、遵纪遵法,不谋私利;
7、文明服务,不耍特权;
8、标识统一,行为规范。
严禁行为
1、严禁运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2、严禁知情不举、隐瞒不报;
3、严禁酗酒滋事、打击报复;
4、严禁弄虚作假、泄露秘密;
5、严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百分目管理考核细则
为了适应流感人口管理服务工作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管理员队伍,根据市有关文献规定,结合当地区实际状况,在管理员队伍中严格实行百分考核措施,对管理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每月考核一次,年终进行综合汇总,增进流管平常管理服务工作有序开展,规范管理员行为,使辖区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百分制考核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政治素质考核,第二部分为业务能力考核,详细扣分、加分细则如下:
一、政治素质、遵纪遵法(基础分50分)
1、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完毕好本职工作(10分)
出现不服从命令或者本职工作未完毕,一经查实将扣除当月得分10分。
2、加强政治理论培训学习(5分)
无端不参与政治理论培训学习将扣除当月得分5分。
3、全月工作无投诉(5分)
当月工作没有被群众投诉,得5分。每被投诉一次,经核算后,状况属于管理员自身责任扣5分。
4、无违反“八项纪律”、“五不准”现象(10分)
每违反“八项纪律”、“五不准”现象中任何一条扣10分。
5、遵守考勤制度(5分)
准时上下班,不缺席、不迟到。无端缺席、迟到一次扣5分。
6、请销假制度(5分)
病假、事假提前请假,无端不请假,将扣除当月得分5分。
7、管理员之间团结互助,分工合作(5分)
因发生不团结现象而影响工作扣5分。
8、搞好服务站卫生、爱惜公物(5分)
卫生脏乱差,或无端损坏公物,扣5分。
二、业务能力分(基础分50分)
1、积极参与业务培训(5分)
不参与业务培训扣除5分。
2、准时、按量完毕各项工作指标(5分)
未完毕各项工作指标扣除当月得分5分。
3、流感人口办证率达95%(10分)
每月工作中在检查、抽查时发现一人未办《暂住证》将扣1分,以此类推。
4、出租房屋立案率达100%(10分)
对本小区内出租房屋户进行立案登记,在检查中发既有一户未登记扣1分,以此类推。
5、抽查状况(5分)
当月工作中未抽查到,得基础分5分。抽查过程中,每发现一户未登记,扣5分。抽查无遗漏,不扣分。
6、台帐、档案管理(5分)
做好档案整顿、建档、保管、保留工作。档案管理混乱、不存档将扣除5分。
7、信息反馈(5分)
及时反馈工作信息。发生漏报信息,扣5分。
8、准时完毕临时性工作,必要时加班(5分)
未完毕扣5分。
9、治安责任书签订率到达100%(5分)
发现一户未签订责任书将扣5分。
年终考核时,月评70分(含70分)以上为及格,整年总得分840分以上可参与年度考核。当月评分低于70分,将扣除管理员绩效工资50元;低于60分(含60分),将扣除绩效工资100元;低于50分(含50分),将扣除绩效工资200元。第一次月积分不及格,予以口头警告,第二次予以书面告诫,第三次予以解雇。
年终考核时总分低于840分,将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凡被一票否决小区居委会,年终考核将取消其集体以及党支部(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治保主任个人综合性先进和优秀评比资格。
城镇办事处流感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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