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情简介: 甲建材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8年6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约)为99万元,单价165元立方米,砼方量结算以图纸、定额计算规则和变更签证加1%的损耗计算;甲建材公司在商品砼全部供应完成后,7日内将决算书送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成新公司决算书后30日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决算被审核认可,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商品砼供应完成后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每月结算、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甲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累计供应商品砼8303.57立方米,价值1370089.56元;水泥结算应送量为373。06吨
2、425R,3376.4吨525R,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供应3562。96吨525R,应补差57812元;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供应抗渗剂11.05吨,结算应送量为12.25吨,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补差5760元。截至起诉前,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共付款1052808元,尚欠380852。66元。1999年9月,甲建材公司将其制作的决算书送交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年7月7日,甲建材公司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催收货款通知无果,遂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甲建材公司胜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建材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有效。甲建材公司按合同规定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商品砼,乙房地产开
3、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甲建材公司该商品砼的质量和数量提出过异议,故甲建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义务,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甲建材公司履行供给商品砼义务后,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合同款为99万元,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因合同约定的只是大约数,且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超过合同款的金额也表明了其实际已承认了实际款额超过原预期约定数,同时成新公司将商品砼(机械租赁)决算书送给了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年多时间内,未作答复,依照四川省建筑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规模在1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其审查时间从接到结算书之日
4、起35天完成,审查单位未审查完成或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送达的工程结算书视同已认可。所以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甲建材公司尚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建材公司货款380852。66元,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1999年1月至给付清了之日止)。 三、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甲建材公司仍然胜诉 宣判后,合力达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六份工程进度表认定成决算书,进而以上诉人收到决算书一年多时间未作答复,送达的决算书视同认可为理由,
5、就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计为1433661。56元是错误的。原审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和鉴定,也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表只是封面上印有“决算书”字样,其内容没有决算书就包含的要素说明为什么不支持的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未建设工程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根本不符合四川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做出审核意见,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决算书向架建材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甲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该决算书应视作被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核认可。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甲建材公司所提供的
6、决算书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决算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元,其他诉讼费4111元,共计12334元,由上诉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这个问题对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影响较大,本人认为影响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使用法律不同,进而会影响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的利益;二是法院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定性将影响商品混凝土供应
7、企业的内部管理和政府对该行业的管理模式。 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是半成品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将混凝土交付到指定地点后(泵送、吊送或直接倾倒),并不负责振捣、成型、养护,实际上是将搅拌后的混凝土交付给施工方(或需方),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除了要对混凝土本身质量(含材料本身和配合比)负责以外,没有其他责任。至于实践中常约定混凝土数量按图纸进行计算(即按照工程决算办法结算),使双方为了公平合理的进行数量计算所进行的特殊约定,但这一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性质. 而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商品混凝土是建设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8、分,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办理资质证书.商品混凝土生产行为受到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且商品混凝土是否为合格产品也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 两种意见都有各自的道理,而法律、法规对此有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从事了多年的建筑、房地产法律服务工作,也办理了不少涉及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多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少量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笔者认为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更合理,第一种意见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更能明确界定双方责权利。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从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角度看,应规范合同的签订行为,送混凝土后应该由对方签收,特别是合同内容必须清楚载明:(1)、双方关系为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2)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进对混凝土本身质量负责,买方应负责浇筑到位、振捣、养护并对此承担责任;(3)、数量比照工程决算办法进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的管理应侧重于对供应样品的质量检测,严格混凝土产品本身的质量管理,区分混凝土产品本身的质量和因施工方振捣、养护不当所引起的质量问题。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的行业协会,要着手对供应合同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实际需要。以保护商品混凝土供应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