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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实践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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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实践为例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34)【摘要】捕诉合一旨在满足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力度、重新整合内部监督力量形成高效合力的现实需要,同时回应优化检察职能、提升司法质效的改革要求。要实现这些目标,捕诉合一不能限于机构、人事、案件管理等形式一体化,职能一体化才是改革实质。捕诉合一改革以来出现的理论争议和质效提升不大、职能冲突明显等实践困境,都是根源于捕和诉虽已形式一体化,但职能关系不清,职能一体化不够。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所有检察职能都要服务于诉的任务。要从审判中心主义、职能转型的高度

2、,重新构建“捕从于诉”的捕诉职能关系,在执法机制、办案组织、队伍建设等方面构建以公诉职能为导向的捕诉合一工作机制。【关键词】捕诉合一;检察监督;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91(2023)03010810【DOI】10.19828/j.issn1673-2391.2023.03.012一、捕诉合一改革的背景和问题捕诉合一,从宏观的司法制度角度出发,是为了顺应审判中心改革的要求,将庭审标准的导向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探索满足审查逮捕职能诉讼化、司法化的需要。在“两反转隶”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传统的“大法律监督”限缩为以诉讼监督为主业的职权特点。在检察权

3、力度总体弱化的情况下,要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力度,重新整合内部监督力量并形成高效合力是必然选择。从捕诉分离的司法实践来看,批捕与公诉所谓权力制衡的价值预设,在检察长负责制之下,其实效差强人意,内部掣肘的弊端却日益凸显。一个机关政出多门,对一个案件立场前后不一,引导侦查的方向忽左忽右,不仅伤害了检察权的整体性,弱化了法律监督的力量,而且造成诸多工作混乱,甚至给侦查【收稿日期】2023-02-05【作者简介】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组长:刘星,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课题组成员:杨凯,华东政法大学公共法律服务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朱仕武,武汉市硚

4、口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基金项目】2022 年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与应用研究课题“检察职能一体化研究”(HJ2022A0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Jun.2023No.3 Ser.No.2162023 年 06 月第 3 期 总第 216 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机关带来困扰,影响检察职能的实现。从提升业务专业性的角度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逻辑将机构切割成各自独立的诉讼阶段的做法,不能适应“四大检察业务”实体法意义上的专业化要求。要采取实体法的逻辑设置机构,落实在

5、刑事检察业务中,捕诉合一势在必行。然而,什么是捕诉合一?如何捕诉合一?在优化检察职能、提升司法质效的改革要求下,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难点。(一)理论认识问题1.机构合一和职能合一问题捕诉合一改革的实质是什么?这是一个急需定义的重大理论问题。捕诉合一改革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项制度的研究大多着眼于机构合并、人事重组、案件管理机制调配等表层一体化问题,缺乏对二者内在职能一体化的探讨。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业务技能是捕诉合一的浅层意义和表面问题。形式上的机构合并无法实现 1+12 的改革实效。捕诉机构的一体化机制初步成形后,如何进一步推进捕诉职能的一体化,是深化改革的重要课题。“作为一种源于基层检察机关司

6、法实践的办案组织方式,捕诉合一模式的基本价值预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强化侦查引导与侦查监督,契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1对于捕诉合一,我们不仅要看到其在提升效率方面的工具性价值和提升实体法意义上的专业化办案水平的技术性价值,更要站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高度看待其宏观的结构性价值通过捕诉合一,以诉权为纽带,将审判中心主义延伸到审查逮捕工作中,进而贯彻到侦查活动中。而要实现这一构想,就要从职能转型的高度理解捕诉合一改革,建立一个合理、可行的捕诉关系,在职能意义上实现捕诉一体化。2.批捕权的独立性问题捕诉合一改革在理论界受到很多

7、质疑。批捕权丧失了独立性,沦为公诉权的工具,是反对者普遍的论点。一是权力属性的独立性问题。有论者认为,“批捕权实乃司法审查权,其权力运行应当遵循 合于司法 的类三角形构造;而与之不同,公诉权属于刑事追诉权,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其权力运行遵循的是单方面的线性构造。捕诉合一 的运作模式不仅混淆了逮捕权与公诉权,割裂了两种本就性质、运行机制不同权力之藩篱,同时否定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独立价值,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2在这种观点看来,批捕权和公诉权属性相悖、不可兼容。二是证据标准的独立性问题。刑事诉讼法 对批捕和提起公诉规定了不同的证据标准,捕诉合一后会不会造成证据标准混同?有论者担心,承办案件的

8、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织会用起诉的标准去衡量逮捕的标准,人为拔高逮捕的标准。为避免承担责任,“捕后必诉”“欲捕必诉”势必会愈发严重,使得逮捕沦为起诉的工具,从而架空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逮捕流于形式。33.批捕权的中立性问题有论者指出,“由于逮捕条件的证明仅为自由证明,尤其就社会危险性条件而言,裁量空间较大,因此审查主体必须秉持客观、中立之立场,否则就会导致逮捕权滥用。一旦审查批捕被附加侦查控制的功能,审查者便通过 侦查引导 实际参与了侦查活动,不但中立立场将荡然无存,而且逮捕对侦查的便利也将默化为对检察机关的便利,致使审查者亦具强烈的逮捕倾向”。4批捕权的所谓“中立”是相对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

9、而言的。作为一项司法审查权,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不过,公诉机关的定位是不是犯罪追诉者?有没有中立地位的空间?其行使批捕权是不是必然不中立,而出现强烈的逮捕倾向?如何保障公诉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中立立场?这些都是重要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批捕的公正性,也关系到捕诉职能的一体化构建和权力的正确运行。(二)司法实践问题捕诉合一推行以来,司法实践也面临一些挑战。逮捕率、起诉率、捕后轻、缓刑率等数据是体现批捕、公诉工作质效的重要指标。为了研究捕诉合一机制在捕、诉工作质量方面的实质成效,笔者以以下几项绩效指标为参照,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的相关绩效数据为样本 进行了统计分析,并

10、以座谈会、调查问卷 等形式征集了部分检察机关捕诉部门检察官的意见,作为本文研究的依据。第一,逮捕率、起诉率。从绩效数据(见表 1)的发展线可以看出:一方面,不捕率与捕诉合一工作机制没有呈现出明显的相关性。即使 2020 年不捕率略微上升,但罪轻不捕的占比仍然保持低位,说明主导不捕率数据的是受客观侦查质量决定的存疑不捕数,体现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的罪轻不捕数据没有受到捕诉合一影响。另一方面,捕诉合一后,不诉率呈现出不升反降的迹象。特别是 2020 年高检院提出“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后,不诉率仍然在下行。其中,罪轻不起诉率数据起伏不大,只是存疑不诉案件数显著下降。总体而言,捕诉合一对罪轻不捕、不诉影响有

11、限;存疑不捕率略有上升,存疑不诉率略有下降,可能与“公诉标准”的介入有关,通过审查逮捕向侦查工作传导了更严格的证据标准。可以得出结论,捕诉合一工作机制的主要成效落实在对侦查“质量”的掌控,对自身检察“质效”的促进还没有形成明显的效果。表 1 硚口区检察院不捕率、不诉率不捕率罪轻不捕率不诉率罪轻不诉率3.04%6.48%4.49%17.96%2018 年全年2019 年 1 至 5 月2019 年 6 至 12 月2020 年全年14.87%10.31%20.85%5.81%1.55%3.51%6.27%4.51%3.83%3.21%2.43%4.57%第二,捕后轻、缓刑率。捕后轻、缓刑率是最能

12、直观体现捕、诉之间协调质效的指标。该数据(见表 2)在捕诉合一推行后有明显下降,但与预期目标还有差距,数据仍在高位。根据案例调研,除了少数因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形,大多可以避免捕后轻、缓刑发生。例如,李某贩卖毒品案中,退休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0.59 克,系初犯,认罪认罚。承办人批捕后,在案情不变的情况下,起诉建议拘役 6 个月,造成捕后轻刑。拘役 6 个月的量刑建议或许是技术性失误,但其典型意义恰恰在于其在无意中透露出检察官潜意识中,在捕、诉两个维度的职能上存在思维分裂批捕时倾向于对贩毒者从严,起诉量刑时又希望对罪轻者从宽。分别站在捕和诉的阶段看,两个决定都无可厚非,但两

13、个阶段放一起,且放在一个检察官名下看,观感迥异。可见,形式上捕诉案件合本文的绩效数据均来自硚口区检察院案件管理系统。该院从 2019 年 6 月开始实施捕诉合一工作机制,故本文选择这个时间作为对比分析分界点。参考数据时间截至 2020 年 12 月,是考虑到 2021 年最高检对 检察机关案件治理主要评价指标 作出修订,将“少捕慎诉”作为核心绩效推行。此后的数据是外力干预的结果,故不作分析。2022 年 8 月,课题组向武汉市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湖北省其他地市州的部分检察机关发放调查问卷,征集了 115 位捕诉部门员额检察官的意见,形成调研数据。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于一个检察官,还不足以实现

14、两项职能的协调统一。表 2 硚口区检察院捕后轻、缓刑数据捕后轻、缓刑23.22%2018 年全年2019 年 1 至 5 月18.35%2019 年 6 至 12 月18.03%2020 年全年11.44%二、捕诉合一问题的成因理论上,为何对捕和诉的职能关系充满争议?司法实践中,为何检察官难以协同履行捕诉职能,难以实现捕诉合一的预期质效?理论和实践问题的共性在于捕和诉的职能关系。(一)表层原因:工作方法问题直观上看,捕诉工作不协同可能缘于检察官受制于捕诉分离的工作经验,没有适应捕诉统筹兼顾的工作方式。另外,检察官行使捕诉职权的执法标准混同也是重要原因。例如,捕的时候过多考虑是否赔偿谅解、有无从

15、轻减轻情节等本来属于诉判的依据,反而不能专注于考察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批捕的法定条件。人身危险性评估是客观的、科学的判断,量刑情节评价是主观的、价值的判断,两大标准没有予以区分。在调查问卷影响罪轻不起诉的因素选项中,有 47.83%的检察官选择了因“逮捕案件不宜不起诉”。这意味着对于已逮捕案件,本可以不起诉的,近一半检察官会规避捕后不诉的绩效而选择起诉,形成逮捕倒逼起诉的恶性循环。如果不能从结构上理顺捕诉职能关系,即使用绩效考核技术性地减少捕后轻、缓刑数据,也只会“按下葫芦浮起瓢”。在批捕案件中,“不便监管,担心逃逸,可能犯新罪”“没有达成和解,有信访风险”“刑事政策从严打击的罪名类型”等因素占

16、据了很高比重。有些案件实际上是“可捕、可不捕”类型,为何都选择逮捕?检察官一般认为,以上因素会影响侦查工作,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不逮捕不利于打击犯罪,担心被追责,等等。上述因素是否必然等同于有社会危险性,有待商榷。不止于此,认定上述情形还有随意扩大化的倾向。例如,将家住外地作为“不便监管”的依据,将被害人过高赔偿要求导致无法和解的原因归咎于犯罪嫌疑人,将黄赌毒犯罪中的低层级从犯一并纳入“从重打击”范畴。如果深究,上述的批捕理由经不起推敲。例如,犯罪嫌疑人常住地只是可能增加监管成本,不一定缺乏监管条件,社会危险性被扩大解释;是否化解矛盾不是逮捕的法定条件,而是适用缓刑的参考条件;即使是从严打击

17、的犯罪,仍然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可能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逮捕,在司法惯例中一般超过三年刑期就逮捕。不难看出,捕诉合一后,利用逮捕和起诉手段打击犯罪、配合侦查、倒逼社会矛盾化解等做法仍然盛行,背后透露出浓厚的侦查中心思维。保障人权、客观中立、制约侦查等检察职责被忽略,捕诉职能的立场和价值取向错位。尽管影响检察官捕诉质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精神,但我们的视野不能调查问卷显示,在影响不捕决定的因素中,是否化解与被害人矛盾占比第一,为 64.35%。调查问卷关于影响罪轻不起诉的因素中,检察官主动填写受到捕后不诉等负面考核指标压力的意见,在填空项中占比一半。调查问卷显示,罪名类型因素对不捕和

18、不诉的影响都非常高,分别占比 55.65%和 60%。根据办案经验,即使是从严打击的罪名,低层级的、辅助性的犯罪嫌疑人在人数比例上一般都占绝对多数,这也是由犯罪规律决定的。调查问卷中,直言“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就应当逮捕”的检察官,高达 20.87%。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停留在检察官个人觉悟的表象。“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当检察官普通持这种意见,就有必要从捕诉合一制度结构上深究其背后的原因。(二)深层原因:职能一体化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捕诉工作质效的问题,有人认为是检察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陈旧观念所致,也有人认为是检察官责任担当不够,能力不足。笔者认为,表面上看是检察官思维方式或工作方

19、法问题,但其深层原因是对批捕权的定位认识不清,捕和诉在机构、工作层面合并了,但在职能层面没能实现一体化。检察官错把侦查作为批捕的服务对象,以捕代侦、以捕促侦,忽视了批捕权背后的公诉职能需求,就会造成可捕、可不捕的予以批捕;检察官把打击犯罪作为公诉的职责,受制于侦、捕环节的流程惯性,顺水推舟式审查起诉,忽视了诉权的诉讼分流职能和不诉的独立诉讼价值,就会造成可诉、可不诉的予以起诉;因为检察官错把捕和诉当作两项独立职能,各行其是,就会造成捕诉职能不协同,捕后判不了有期徒刑,或者诉不出去。理论上最具争议的是,公诉人行使批捕权是否有悖法理?公诉和批捕是否相互对立?两种权力运行机制是否不可调和?其背后的问

20、题同样是批捕权的定位问题。“如果这两种权力是无法融合的,就不应当由同一个主体来行使。但是如果这两种权力之间存在着某些共性,彼此之间是可以融合的,那就不能完全排斥由同一个主体来行使。”5那么,实现捕诉职能一体化,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捕诉职能是否具有共性能够融合,以及怎样融合运行。(三)正确定位捕、诉职能关系1.捕、诉职能具有包容关系诉讼职权内容是固定的,但在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进行不同的配置,却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治意义。批捕和公诉是两项诉讼职能,并不天然具有哪种属性。所谓“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公诉权是行政权”的观点,是照搬英美法系的诉讼观念(英美法系的逮捕权归属法院,公诉权隶属司法部),不符合我

21、国法律体制。二者由我国宪法统一规定在法律监督权之下,进而成为法律监督的两种实现方式,具有相同的宪法权力属性。“行使公诉权的行为是一种法律监督,审查批准逮捕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监督。尽管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监督,但都可以统一在法律监督的属性中。甚至可以说,审查批准逮捕的行为,兼具 法律监督 与 办案业务 两种属性,与审查起诉行为在权力属性上并无根本性的冲突。”6二者在职能运行机制上同样没有对立关系。一方面,证据标准不是对立关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标准,相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并非独立的标准,只是程度要求不同。详言之,这是逮捕的最低标准,即使以更高的起诉标准要求批

22、捕也不违反法律规则。相反,捕诉合一后仍然频繁出现捕后轻、缓刑、捕后不诉等负面指标,根源上是片面适用逮捕的低标准,没有预判公诉工作情势并兼顾起诉标准,导致逮捕的预期在审查起诉环节无法实现。另一方面,“社会危险性”的批捕要件也不独特,同样隐含在起诉的“犯罪情节”标准中。例如,2010 年最高法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对“从宽”的定义为:“对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还规定:“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可见,“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

23、“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公诉、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批捕的共同法律要件,二者的包容关系显而易见,具备职能一体化的基础。2.以诉为主、捕为辅的一体化范式捕诉职能以何种范式的包容关系实现一体化,是诉包容捕,还是诉包容捕,是另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 分则根据不同阶段划分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审判监督等诉讼职能,而将批准、决定逮捕权规定在总则的强制措施当中。从立法体例就能看出,公诉才是和侦查、审判并列的诉讼职能,而逮捕只是各环节的保障措施。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辅助性、从属性决定了批捕权必然依附于某种主体职能,不可能独立于主体职能,更不可能以“诉”依附于“捕”。毕竟不能为了逮捕而逮捕,更不

24、能为了逮捕而公诉,古今中外都没有单独设立强制措施决定机关的做法。监察体制改革和“两反转隶”后,检察权的实现方式更加突出地体现为“诉权”特质。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是刑事检察的终极手段。在权力设置上,检察机关将批捕权和检察权中的公诉权统一行使,批捕权的任务就应当保障公诉这个核心检察职能。以诉为主、以捕为辅,以批捕权为手段,使公诉权的职能范围得以延展,检察职能得以强化,这才是捕诉一体的改革要义。3.法律监督职能下的捕诉权中立基于现代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特性,国际上都普遍要求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例如,联合国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第 13条要求检察官“应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保证公众利益,

25、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有质疑观点认为:“我国检察官既要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又要履行公诉职能,两种职能具有一定的冲突性。追诉重在实现犯罪控制,强调侦诉协作以形成合力,侦查监督重在纠正侦查违法以保障人权,这要求其应与追诉保持一定张力,保证其能够中立且客观的提出纠正意见、维护司法公正而不过多受到追诉活动的干扰。”7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公诉职能是否等于“追诉”?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下,答案是否定的。批捕权、公诉权坚持的法律监督职能立场就能保障中立性公诉权不偏位于追诉权,批捕权不依附于侦查权。捕诉“权能”是否中立,与捕诉一体还是分离的工作机制无关,而与它所属的“权力”是否中立

26、有关。公诉、批捕是一种职能工具,放在谁手上行使,就必然要带着谁的立场,也必须带着谁的立场。古代审判机关行使的公诉权为审判立场服务,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捕、诉权则为法律监督立场服务。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必须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立场,它所行使的批捕权、公诉权就应当中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确立的检察机关定位与国际检察制度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两个方面的任务,即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并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也不是追求胜诉为目标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肩负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使命的国家机关。”8检察官法 第 5 条也规定了检察权的客观公正原则: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

27、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可见,检察官不论是行使批捕权还是公诉权,都应当秉持公正立场。这是由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看,公诉权是和侦查权、审判权并列的,而在宪法的权力体系中,与侦查权、审判权相对的并不是公诉权或批捕权,而是法律监督权。要让批捕权、公诉权都回归法律监督权的下位位阶,具体而言,批捕权不是侦查的保障者,公诉权也不是犯罪的追诉者。二者都是诉讼监督权的实现手段。回归诉讼监督的本职,区别于传统的批捕人、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就能实现超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然的中立地位。三、建立以公诉职能为导向的捕诉一体化机制以公诉为导向,服从公诉职能

28、,不是以公诉标准取代批捕标准,而是强调捕、诉工作都围绕公诉的职能任务展开。那么,何为公诉职能?它是针对犯罪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职能;同时,公诉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检察官的职责不单单在于刑事被告之追诉,也在于 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9这是公诉职能的核心任务,在捕诉一体机制下,也应当是批捕职能的任务。(一)以起诉标准为导向的执法一体化机制1.证据审查机制公诉导向的证据标准强调的是执行批捕标准时,要兼顾起诉标准,但“兼顾”不等于“取代”,并非达不到起诉条件就不能批捕。如何理解“兼顾而

29、不取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成立标准,为什么可以逮捕?因为其中隐含一个条件:虽然目前证据还没达到“确实充分”,但“预判”可以达到。反之,如果预判证据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则不符合批捕条件。兼顾公诉标准,就是以起诉的证据要求作为批捕的预判标准。第一,按照公诉视角考察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公诉视角的证据审查是相对于“卷面证据审查”而言的。其突出特点是:注重直接证据审查,要求证据的可再现性。例如,报捕阶段有些证据来不及调取原件,仅提供影印件。有些证人来不及制作笔录,仅提供电话记录。这类证据站在侦查视角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证明力,但能否在法庭重现存在很大或然性,一般不

30、宜作为定案的关键依据。第二,兼顾公诉标准界定证据的证明程度。审查逮捕时如果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符合起诉标准。如果达不到起诉标准而需要逮捕,则不仅要审查“有证据证明”的依据,还要论证预判可以达到“确实充分”的可能性及可行性举措。2.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第一,认定有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要以公诉视角全局考察,避免逮捕成为“侦辩交易”的筹码。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不受强制措施所迫的、真实自愿的供述,还要考察是否有起诉所需要的新证据未取得,有无新证言可能被干扰,以此为依据评估妨害侦查的风险。第二,认定有无逃逸可能。如上文所述,检察官常常以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为由,认定

31、其有逃逸可能,这就是典型的侦查视角,将侦查机关监管成本较高等同于逃逸风险。如果贯彻公诉视角,批捕检察官应当考察的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认罪表现,配合司法的意愿,能否在公诉、审判环节随传随到。第三,认定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法定刑确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带着前瞻性视角,犯罪嫌疑人有退赃的能力和意愿,或有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线索,按照公诉量刑标准就可能判处缓刑。这种情况下不能机械参照法定刑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要站在公诉视角充分预判后期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性,审慎批捕。3.“社会危险性”科学评估机制忽视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客观性、独立性是造成批捕和公诉对其认定标准混乱、逮捕理由随意的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

32、的深化重要原因。“在刑事诉讼中,能成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都应当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而社会危险性只是面对未来的一种可能性,尽管这应当是一种现实、具体的可能性,应当有判断的事实依据,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测事实依据本身不是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判断是一种评估,需要借助科学方法和专业力量,并不全然取决于决定主体的自由心证和主观判断。”10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依据刑期、罪名类型、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无关因素推定社会危险性,造成社会危险性评估被犯罪事实评价所取代,出现“够罪即捕”现象。第一,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移送证据。在审查逮捕报告中,检察官应当在犯罪事实以外,围绕社会

33、危险性的证据和依据进行独立的分析论证。第二,建立科学的社会危险性标准和评估方法。例如,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单位,了解其家庭生活、工作情况、日常行为表现,形成评估报告;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心理疾病、毒品成瘾等专业性问题的,应当委托给专门机构进行评估。(二)以捕诉协同为目标的办案组织均衡化机制捕诉合一改革在办案组织形式上的突出特点是,“按照刑法逻辑调整原来刑事检察领域的内设机构,适应当前追究犯罪的实际需要,突出了刑法意义上的专业化思维,有利于各个内设机构对于自己负责的犯罪大类提升刑法专业化水平”。11而仅有专业化还不能适应捕诉职能一体化的工作要求。捕诉一体化的办案组织分工不能简单依照案件数量

34、、专业难度的传统分工标准,还要将捕诉协调难度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落实在工作分配和人员分配的办案组织建设中。1.工作分配的均衡化(1)分案规则兼顾捕诉协同难度不同捕诉部门在罪名大类不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特点进行微调和交换。办案组也应当在不同捕诉部门定期交流,以利于捕诉质效均衡化、执法尺度均衡化。以盗窃案件和毒品案件为例。盗窃大多为轻刑的、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案件,捕和诉的执行标准基本一致,职能协同容易。而毒品案件很多刑期难以达到有期徒刑,却普遍社会危险性较大。为实现公诉的导向,坚持不逮捕,就要承担更多风险和非羁押的监管责任。这种客观差异还造成不同罪名类型的办案组的捕、诉执法尺度相去甚远,如盗窃

35、罪的不起诉适用范围可以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犯罪的罪轻不起诉几乎没有。这类捕诉协调难度大的案件过于集中的办案组会造成捕诉质效严重失衡,形成“马太效应”,最终捕诉协同在这些办案组形同虚设,必须通过案件分工实现相对均衡。(2)绩效指标设定因案施策在绩效考核指标中,不能对所有案件类型按照相同权重评比。对于捕诉协同难度较大的案件,在认罪认罚率、不捕不诉率、案件比等重要指标上应当有所区分。毒品案件和经济案件在不捕率上难以采取相同的评分标准,危险驾驶案件和重罪案件在不诉率上也不可同日而语。同一单位的不同办案组还能内部均衡,而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受制于当地客观犯罪形势,案件类型会有很大倾向性,采取一刀切的绩

36、效标准难以得出公正评价,甚至会造成误导。2.人员分配的均衡化检察官的过往工作经历也明显影响捕诉质效。相对而言,原公诉岗位的检察官更适应公诉导向的捕诉工作机制,原批捕岗位的检察官从“以捕代侦”到“为诉而捕”的思维转变较慢。有的检察机关以批捕和公诉的原班检察官为基础分设捕诉部门,虽然案件性质按照罪名类型区分,但办案人员仍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保留着捕和诉的分类特点,不利于捕诉职能的均衡融合,应当作出适当调整:第一,检察官队伍要打破原先捕、诉工作经历的界分,重新排列组合。每个捕诉部门既要有原公诉岗位的检察官,也要有原批捕岗位或者其他岗位的检察官。第二,每个办案组内部也要实现混编整合,检察官和检察官

37、助理、书记员要来源于公诉、批捕等不同岗位。(三)以公诉素能为标准的职业队伍一体化机制捕诉合一以后,检察官被统称为“公诉人”。这不是称呼上的随意而为,而体现了检察官定位的导向。捕诉一体化要建立在素能统一的公诉人队伍基础上,公诉人的职业标准要以公诉素能为主体。不仅批捕检察官要转变为公诉人,公诉检察官也要调整为兼具批捕技能的新公诉人。1.提升实质化庭审能力批捕和公诉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着重查明犯罪,后者不仅要查明犯罪,还要在法庭证明犯罪。“查明”和“证明”一字之差,要求却截然不同。查明犯罪是自向性思维,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证明犯罪是他向性思维,要查明并论证,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公诉人的核心素能就是围

38、绕“证明犯罪”展开的庭审技能,包括法庭盘问、庭审质证、法庭论辩以及庭审程序应变等。针对长期从事批捕工作的检察官出庭经验不足的现象,可以通过模拟法庭、论辩对抗比赛、公诉讲堂等形式,培训公诉人庭审技能,通过组织庭审观摩,互相评议,交流实战经验,还可以通过组织原公诉岗位和原批捕岗位的检察官联合办案,共同出庭,提升公诉团队合作能力。公诉团队办案模式也是有别于传统批捕工作的重要特点。2.培养自行侦查能力和侦查预判能力限于诉讼时限短和审查任务单一,审查逮捕更多被动“审”,更少主动“查”。审查起诉工作周期长,更多需要跳出卷面证据,注重对直接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复核,提升办案的亲历性。特别在“案件比”的要求下

39、,不能过于依赖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更显重要。另外,审查逮捕往往要对不完整的事实、不充分的证据作出前瞻性判断,必须具备对侦查趋势的预判能力,而这是传统公诉人所欠缺的。自行侦查和侦查预判是一体两面,实质都是对侦查规律的认知和掌控能力的反映。不懂侦查的公诉人不能胜任公诉职能,也不能胜任批捕职能。第一,改变办案方法。自行侦查既是公诉人主导刑事诉讼活动的体现,也是监督侦查活动的有效手段。捕诉一体的工作机制要求改变坐堂审案的单一方法,要亲临现场,直面证据,将审查证据和自行侦查的证据相结合,将复核证据和监督侦查活动相结合。第二,提升侦查能力。不同于侦查机关,自行侦查是针对关键性证据进行辅助性调查,而非面面

40、俱到。公诉人需要准确判断关键性证据线索,有的放矢,并有效调动侦查力量予以协助,还需要熟悉侦查的科学规律和侦查的法律程序。以公诉素能为基础,集侦查、审查、监督、庭审等技能于一身的,职业素能标准统一的新公诉人团队是打造捕诉一体化检察队伍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捕诉职能一体化的基础。捕诉一体化的本质是职能一体化,而职能一体化的基础是人才队伍一体化。【参考文献】12步洋洋.除魅与重构:“捕诉合一”的辩证思考J.东方法学,2018(6):134.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3方琴.“捕诉合一”本土化探究J.法制与社会,2021(11):74.4聂友伦.检察机关批捕权配置的三种模式J.法学家,2019(3):47.

41、56张智辉.论捕诉一体J.法学杂志,2021(9):98.7杨菲.由“职能依附”到“适度分离”:我国侦查监督实践路径的反思与突破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3(1):65.8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08-209.9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10史立梅.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法释义学分析J.法学杂志,2019(3):71.11张建为.逻辑的转换: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与捕诉一体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2):72.【责任编校:王欢】(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Qiaokou District,Wuhan 43003

42、4,China)Theintegrationofarrest andprosecution is thepractical need tostrengthenthe liti-gation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reintegrate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force to forman efficient force,and the reform requirement to optimize the procuratorial function and improvethe quality of judi

43、cial quality and efficiency.In order to achieve these goals,the integration of ar-rest and prosecution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 the integration of institutions,personnel,case man-agement and other forms,and the integration of functions is the substantive goal of the reform.Since the reform of the in

44、tegration of arrest and litigation,the theoretical disputes and th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such as littl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and efficiency and obvious functional con-flict are all rooted in the formal integration of arrest and litigation,but the unclearfunctional rela-tionship and insufficient

45、 functional integration.The right of prosecution is the core of procura-torial power,and all procuratorial functions should serve the task of prosecution.From the heightof trial center doctrine and functional transformation,we should rebuild the functional relation-shipofarrestfromprosecution,andcomprehensivelyconstructtheworkingmechanismofpub-lic prosecution function in the aspects of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case handling organiz-ation and team construction.Integration of Arrest and Prosecution;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Judicial Re-form捕诉职能一体化改革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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