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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日期:2023-11-10]
来源:《科技与法律》2023年10月刊 作者:时建中* 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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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兼论新经济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动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
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托马斯·尤伦、罗伯特·考特
【摘要】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技术标准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在有关技术标准的法律关系中却出现了传统法律调整途径无法解决的矛盾。本文一方面分析了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之间内在矛盾产生的因素,并通过对标准化过程中相关主体利益诉求的分析,试图通过重新构筑利益分派模式的途径寻求应对知识产权标准化危机的法律对策。在这一过程中,本文认为在新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必须重新审阅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互补式互动关系,应当基于知识产权“有限保护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关键设施原则”实现新型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嵌入式互动,以此构建解决标准化过程中利益失衡问题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 新经济 标准 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 反垄断
绪论
“新经济”一词最早出现于1996年美国《商业周刊》中,指的是即将到来的以信息和通讯为主导的新的经济形态。波斯纳在定义“新经济”的时候将新经济归纳为三大类产业: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互联网公司(互联网接入提供者、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互联网内容的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以及为前面两个产业提供支持的通讯服务和通讯设备。[1]由此可见,新经济具有知识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双重特性,而相应的两个基本经济现象——知识产品的稀缺性和网络经济的外部性,又分别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技术标准的推广,这同时又决定了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知识产权垄断性和技术标准开放性的矛盾。传统观点把知识产权当作是“私权利”,体现个体利益,而标准由于其合用的统一性需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以实现公共利益。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作为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2]法律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平衡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冲突,通过制度的力量来推动经济的发展。因此,如何在法律层面上实现标准化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新经济环境下应对标准化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危机中应当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在论述之前,需要对本文论述对象“技术标准”进行必要的界定。在广义的标准定义范畴内,以其实现目的分类,有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等。而狭义的标准一般就是指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按照实现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法定标准(de jure standards)和事实标准(de facto standards)。法定标准是指通过标准化组织的法定程序选择、拟定、公告、建立并管理的标准。事实标准是指没有任何官方或半官方机构选择,由厂商自发形成的标准。笔者认为,法定标准和事实标准并不一定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也许是表现一种标准化不同阶段的概念,即在由于领导地位或市场竞争形成事实标准之后,通过正式的机构选择,成为法定标准。本文中技术标准并非特指法定标准或事实标准,而是泛指标准化过程中的技术标准范畴。
一、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及其内在矛盾
知识产品在现代经济中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作为精神领域的生产成果,它具有高生产成本和低复制成本的特性,因而在实现其效用时,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一方面知识产品生产者花费了高昂的代价取得了创新,另一方面其别人可以无限制地复制和取得这种成果。权益的失衡需要制度来矫正,知识产权的合理垄断制度应运而生。这一过程正如熊皮特所解释的:“垄断的情形与研究开发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它与创新一致,符合公共产品的性质,其供应必须受到一套专利体制的鼓励。”[3]也许正是由于这种对创新者个人利益的鼓励,使得现代科技有了继续前进的动力。
然而熊皮特的话锋一转:“这种专利体制的弊病在于,鼓励研究开发的同时却阻碍了创新的扩散,并因此发明了非竞争的环境。”[4]技术一旦被垄断,则垄断的地位很也许危及社会利益,不仅仅是高额垄断利润的攫取,同时也妨碍了先进技术的普及。因此,专利制度的功能不应当仅仅在于保护个体创新的积极性,并且更应当关注促进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专利是存在于社会和发明者之间的一种纯粹性的契约。假如社会在一定期期内向发明者提供保证,那么,发明者就应当公开自己维护的技术秘密。这正是一种平衡原则。”[5]
当人类社会进入到新经济时代之后,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厂商的经营战略发生重大的转变,价格和质量已经不再是影响商业竞争的首要因素,左右胜负的是厂家所拥有的,业界通用的技术标准。“三流公司卖苦力,二流公司卖产品,一流公司卖技术,超一流公司卖标准”这句话贴切地反映了新经济条件下公司竞争实力的实际状况。技术标准成为公司占据制高点的有力武器,多项技术组合的标准则成为少数厂商共享的“私有协议”。此时的标准,在一定限度上已经是公司竞争战略的一部分。
依据标准化的原理,技术标准经济功能在于它可以增进产品的兼容性或互联性,通过扩大产品的使用网络为用户产生更大的价值。同时,技术标准减少消费者面临的技术风险,从而加速技术的普及。[6]可见,即使标准的分类中有将标准分为开放性和封闭性的标准,但很显然这种分类更多的是考虑标准中知识产权人的意愿。就技术标准自身而言,它的公共产品性质[7]决定了它的开放性,因而技术标准假如成为知识产权人的私有物品的话,则必然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
当开放的技术标准碰到垄断的知识产权时,矛盾产生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还是促进公共利益?虽然在技术标准制定的初期阶段,标准制定机构可以回避这个问题,由于他们更多的是采用非专利的优秀技术来避免许可问题。[8]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同的先进技术日益的紧密结合,在标准制定期已经无法回避知识产权的问题。矛盾的解决,需要我们认清矛盾漩涡中涉及的各方主体以及他们各自的利益诉求。
二、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主体利益分析
标准的形成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就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过程而言,涉及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产品消费者。而在知识产权标准化的过程中,不仅增长了标准制定机构这一特殊的主体,并且其中的不同主体也许发生角色重叠的情形,这更增长了其中利益结构的复杂性。只有对矛盾各方利益诉求有一个清楚的了解,我们才干清楚的分析各个主体的行为动因以便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
(1)知识产权人——标准技术的所有人
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垄断的知识产权是他们获取利益的工具。经济学家们一般都研究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市场主体的利益,因而在指导知识产权人如何管理知识产权时,他们认为“目的应当是选择能使你的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的条款,而不是最大限度地去保护知识产权。”[9]而标准化对于知识产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可以运用的工具。知识产权标准化的实现就意味着该技术标准将成为市场后进入者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而知识产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在标准化之前不能比的,由于标准帮助他们扩大了垄断的范围。这种利益也许表现为“合法的”许可费,也也许表现为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拒绝交易、捆绑销售、价格歧视、过高定价等,同时更会出现体现标准化特性的反竞争行为,例如交叉许可(cross license)、专利联营(patent pool)、故意不披露知识产权信息、保护旧技术标准恶意排斥新技术等。后两种情形也许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由于他们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对于第一种行为,即垄断许可费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垄断的合理性,似乎并没有引起关注。问题是,知识产权与标准结合以后,它的应用范围被大大推广,原先合理的垄断许可费在新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合理?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毫无疑问,标准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放大器”,而这种利益的“放大”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其他相对主体利益的“缩水”,这样的利益结构失衡,需要什么样的制度来矫正呢?
(2)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标准技术的使用人
标准中所涵盖的技术使用者一般既有也许是该标准产品的竞争对手,也也许是与标准产品兼容的产品(compatible products)的制造商。例如,初期的微软公司曾经希望获得苹果公司对Macintosh系统(在当时可谓是独占垄断标准)的授权,在被拒绝后才研发了Windows系统,两者之后成为了竞争关系。而一些独立的硬件制造商,如显卡、声卡、硬盘等硬件制造商,他们也希望获得苹果公司的授权以使他们的硬件产品与苹果电脑兼容。遗憾的是苹果数年以来一直保持着封闭的,自成体系的一套产品系统。在这里,微软公司和兼容产品的制造商都曾经希望成为苹果标准技术的使用人,他们的利益定位在于,一方面他们希望获得现有的最先进的技术来生产产品,或者研发新技术,另一方面它们又不希望支付过高的许可费用。所以他们最乐意做的事情就是在标准化过程中搭“公共利益”的便车。受到利益的驱使他们也也许做出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至于其中的具体情形,已超过本文讨论范围不再赘述。
在科技创新不断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完全也许在某一特定的场合成为知识产权人,但是在标准技术竞争的生态环境中,一旦你丧失了标准的话语权,受制于标准技术所有人,也许永远都只能处在产品利润食物链的尾端,这也是“赢家通吃”的一种反面理解。
(3)消费者——标准产品的接受者
消费者无疑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这是由于他们为标准产品支付了对价并直接承受了标准化的产品带来的利弊。标准制定过程中其它涉及主体之间的博弈的结果也许最终影响到消费者福利。例如假如知识产权人收取了巨额的许可费,那将导致产品成本的增长,成本的增长会导致价格的上涨,消费者就需要为此而买单。此外,就标准对消费者的作用来说,消费者始终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的被动接受者,标准落后或不合理将会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标准也使得更多的消费者失去对多样性产品追求的空间。[10]因而,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消费者和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立场基本上是一致的,也就是希望标准的制定不要付出过高的成本。
(4)标准化机构——标准的制定者
马克·R.帕特森主张“产业标准自身在某些方面应当被看作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由于其“具有知识产权的两个重要经济特性,发明上的昂贵和复制上的低廉”,故而有必要维护标准的所有人——标准设立组织的利益。[11]这仅仅是针对事实标准而言的。的确的,在事实标准特别是公司联盟设立标准的情况下,标准自身就是多项专利技术的联合,而标准的所有人就是专利权人。很明显,帕特森是站在专利权人的角度说的这番话。但是在政府主导的选择标准技术的情况下,由于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因素,政府所选择的标准不必是当前最先进的技术标准,因而对技术进行标准化的成本不应当过度高昂。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官方标准制定机构被“俘虏”的也许性也应当有所考虑。
因此,在理论上要准确地定位标准化机构的利益诉求并不容易。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标准化机构是标准制定过程中利益冲突的中心,这些冲突涉及了一部分知识产权人之间以及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间的冲突,但更多地是表现为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间的冲突,而这些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最终地体现为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12]矛盾的解决,利益的平衡,是法律的使命,而与此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就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
三、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式互动及技术标准化危机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是调整知识产权行使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知识产权人有限的垄断权。这种法定的垄断权鼓励了创新,刺激了更高级别和限度的技术进步和竞争,因此甚至可以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要理由”[13]。有鉴于此,学者们通常认为,知识产权法和以保护和促进竞争为目的的反垄断法之间并不存在冲突,甚至是一致的,那就是: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领域的竞争。
在传统的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形成了一种和谐的互动状态:一方面,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在法定的期间内充足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别人任意“搭便车”的侵害;另一方面,由于权利的行使往往容易引发滥用的后果,而知识产权的滥用则会导致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其私法性调整手段的局限性,需要带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的介入方可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因此,一旦“权力人行使知识产权超过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的(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合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14]这即是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优先合用原则”。而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合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合用本法。”
可见传统的解决途径事实上是在民法——经济法的分析框架内采用的,因而是一种互补式的互动关系。然而,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与技术标准的结合使得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变得扑朔迷离。传统途径在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碰到了这样的障碍:
(1)传统理论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互补,然而这种状态在技术标准的广泛应用时出现了真空地带。知识产权标准化的实现就意味着该技术标准将成为市场后进入者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所有的后来者都必须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向知识产权人交纳高昂的费用,而知识产权人由此获得的利益是在标准化之前无法比拟的,由于标准帮助他们近乎无限地扩大了垄断利益的范围。标准技术的所有人可以借着合法的垄断许可费的名义,将不断扩大的网络中的标准使用者纳入其利益范围之中,如此行为的后果就是导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失衡,而此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无能为力。
(2)传统理论的解决途径所依赖的语境已经改变。在该途径中,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反垄断法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严禁。在标准化的过程中,利益失衡的状态并不是源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而是源于标准的经济功能,因此其并非是一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是无能为力的。而假如将标准技术所有人获取超额垄断许可费的状况予以正常的知识产权保护又也许帮助知识产权人强化其垄断地位。因此,原先划分法律调整范畴的语境在这里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平衡总是相对的而不平衡却是绝对的,当现实摆在我们眼前,而传统的规则无法起作用的时候,我的只有寻求新的途径去矫正。
四、技术标准化危机的法律对策——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嵌入式互动
由于传统调整途径出现的真空,更由于传统解决方式所依赖的语境的改变,而最终导致利益状态的失衡时,使得我们需要寻找一种新的方法去应对这样的危机。本文认为,传统途径中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互动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新经济条件下应对标准化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危机。鉴于法律原则可以以其灵活性适应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因而在新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全新互动条件下,一方面应当从法律原则入手。
(1)知识产权法——标准知识产权“有限保护原则”
许多国家都有立法对有关知识产权中涉及的垄断风险做出规定,例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4月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欧盟1996年1月发布的《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7月发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南》。然而这些法律重要都是针对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并没有办法解决知识产权标准化的主线危机。外国立法的一个典型信号就是德国2023年修改的《限制竞争法》中删除了有关“标准化卡特尔”的豁免规则。基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考虑,本来的《限制竞争法》第二条对标准化卡特尔等多种卡特尔种类列入可予以豁免的范围,但是由于标准化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使得德国政府不得不重新反思这种政策,并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此外,丹麦、荷兰等国也已经采用了在公共信息系统中强制采用开放标准的做法。[15]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标准化危机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地关注。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应当对带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施加必要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在法律原则上即为“有限保护原则”。这里的“有限”并非意指传统意义上对知识产权专有权的限制,如专利的有效期或强制许可等制度,而是在这种传统限制的基础上对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更进一步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旦某项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为了标准,则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不应当获得与非拥有标准地位的类似技术同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这里的难点在于,这种“有限”性依据什么样的规则来拟定?
(2)反垄断法——“关键设施原则”的借鉴与发展
所谓“关键设施”(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又称为“瓶颈原则”,是指经营者欲进入某一个特定市场不可避免需要获取的技术或条件设施,因此关键设施控制者很也许运用这一优势获取巨额利益。美国的终端铁路案(The Terminal Railroad case)是确立“关键设施原则”的第一个案,在该案中“关键设施原则”被描述为:一个独占者控制了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是关键的设施,那么该独占者必须允许别人合理地进入该设施,假如这种进入是可行的话。[16]
“关键设施原则”经常合用于针对知识产权的拒绝交易行为。在知识产权标准化领域,与“关键设施”同义的是“必要专利”。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是该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技术,而又由于该技术是一项专利技术而被专利权人所独占。[17]拒绝知识产权交易行为并非标准技术持有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唯一手段,他们更希望可以通过扩大的经济网络来获取同比例扩大的垄断利润。因此,对于反垄断法而言,不仅应当着眼于对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更应当通过对“必要专利”的辨认,实现对标准技术所有人过度获取垄断利润的规制。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样的规则来判断这种“必要专利”?
虽然此时笔者所设计的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调整途径有所区别,前者着眼于对知识产权权能的限制,而后者则是在对标准中专利类别进行辨认的基础上限制标准中涉及公众利益的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应对手段出现了明显的交集: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需要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去规制标准化知识产权。也正是这种交集,使得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新经济条件下的互动有了新的形态,这种形态不再表现为简朴得泾渭分明的互补式的互动关系,而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依据相同或类似的标准,对在技术标准化过程中所引起的利益失衡状态分别以自己的方式予以调整和控制的形态。因此笔者称其为嵌入式的互动。
(3)标准技术的“相关市场”
假如说法律原则为矛盾的解决找到了方向,那么明确的法律规则就是解决矛盾的最终利器。反垄断法理论认为对相关市场的认定是分析各类反竞争行为的基本前提。因此,在构建法律规则之前,需要认真思考的是新经济条件下标准技术所处的“相关市场”。
笔者认为,在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需要结合标准技术和标准产品两个市场[18]来分析。
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产品的替代性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技术的专利化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作生产中碰到的问题,并使这种解决方案在市场上获取垄断地位。但同一个问题也许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因而也许产生不同的专利技术。假如一项专利成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唯一方法,则该专利持有人即处在绝对垄断的地位,因此也没有替代性可言。但这样的专利毕竟是少数,就大多数的标准技术而言,一项技术不太也许成为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但是它可以通过建立“专利池”(patent pool)的方式使得其具有一种规模优势,1+1就可以大于2,这种优势也也许产生各种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反竞争行为。因而在判断标准技术的相关市场时,标准技术持有人对待该市场中的其他可替代性技术的态度需要反垄断执法机关仔细分析。
标准产品在这里事实上和专利产品的意义是相同的,由于标准是由专利组成的。研究专利产品的替代性问题,不仅需要考虑依据其他类似专利或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的替代性问题,也需要考察本国立法者对“反向工程”[19]的态度。
(4)构建法律规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结识了标准技术“相关市场”的特性之后,对于具体规则的设计,我们认为应当考虑三大因素:技术标准的市场影响力、技术标准的市场份额以及本行业技术的平均更新速度来拟定。
1、技术标准的市场份额
技术标准在市场中的份额越大,其所也许引发的反竞争风险就越大。其中的道理和反垄断法对公司合并的控制同样,即使公司合并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一旦公司的规模达成一定的限度,同样会吸引竞争主管机关的眼球。在技术标准的市场中,假如标准已经成为市场中唯一的或是少数的几个“领导技术”,则它们便会有动力去实行反竞争的行为。在这个时候,需要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同时作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愈发减弱而反垄断的控制应当愈发严格。
2、技术标准的市场影响力
技术标准的市场份额往往和技术标准的市场影响力是成正相关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项技术标准并不拥有绝对优势的市场份额但却有相对优势的市场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规则的设计应当考虑相关行业的特性,因而会更加复杂。但与市场份额因素相类似的,越具有市场影响力的标准技术知识产权法对其的保护就应当越发减弱而反垄断法对其控制应当愈发的严格,其中分别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对其许可费的严格限定以及反垄断法将其列入“必要专利”的也许性将增大。
3、本行业技术的平均更新速度
本行业技术的平均更新速度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由于在新经济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一项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不一定拥有很长的“垄断期”,因此,假如对一项“保鲜期”很短的技术标准而言,过度的管制不一定有助于法律目的的实现,所以,对于技术标准中出现的利益失衡问题还需要基于技术涉及的相关行业的特性来拟定。
结语
我国国务院于2023年6月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其中明确地鼓励和支持国内公司形成技术标准。然而就目前的形势而言,我国在世界领域内可以形成标准的先进技术仍然是凤毛麟角。我们在鼓励国内公司不断实现技术创新的同时,更应当警惕国外的技术标准对于我国市场的侵蚀。从2023年“温州打火机”事件,到2023年的“思科诉华为”,到2023年迫于国外以INTEL为首的商业巨头的压力而最终无限期推迟执行的我国独立知识产权的WAIP标准,再到2023年中外文档标准之争以微软OOXML标准取胜告终,一系列的案例预示着中外标准大战已硝烟四起,而我国已经在最重要的几次交锋中处在劣势。对于国家标准的争夺,一方面我们需要不断地提高自己的科技水平和研发能力,另一方面我们更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防范现有国外标准在国内市场不断地实现的利益膨胀,否则其直接后果就是我国产业利益的流失最终导致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
庆幸的是,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例如有官员提出了“专利纳入标准要有合理的价格,不能漫天要价”这样与本文主题相似的观点[20]。但如何将这样一个理念纳入到法律规则之中,则需要我们更多的努力。
注释
[1] 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 第289页
[2] 张文显:《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 第369页
[3][法]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 第520页
[4][法]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 第520页
[5][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商务印书馆,2023年 第17页。
[6]互联网实验室:《新全球主义:中国高科技标准战略研究报告》,第21页 网址:(2023年12月25日最后访问)
[7] 对标准的公共产品性质的结识可以从众多官方机构的定义中得出,在此仅举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与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在1991年联合发布的第二号指南之《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及其定义》中的定义:“标准是为了所有有关方面的利益,特别是为了促进最佳的经济,并适当考虑产品的使用条件与安全规定,在所有有关方面的协作下,进行有秩序的活动所制定并实行标准的过程”。
[8] 例如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第一个十年里,还没有什么专利技术对该领域有重大的影响,因此IEFT(Inter Engineering Task Force)在标准化工作中对专利技术的观点是:“尽量采用那些非专利技术的优秀技术,由于IEFT的目的是使其所制定的标准广为合用,假如涉及到专利问题,标准的使用将涉及专利权的授权问题从而影响向人们采用该标准的爱好。” 参见赵启杉:《论对技术标准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载《知识产权文丛》第12卷。
[9][美]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信息规则——网络经济的策略指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4页。
[10] 韩灵丽:“标准战略的法律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11][美]马克·R.帕特森:“发明、产业标准和知识产权”,载《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
[12] 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16页。
[13]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313页。
[14]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88页。
[15]“倪光南:建议中国强制采用国产文档标准UOF”,载新浪网(网址:,2023年8月10日最后访问)。
[16] 224 U.S.383(1992) 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17] 张平,马骁著:《标准化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23年版 第133页。
[18]相关市场涉及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理市场和相关时间市场,在本文中相关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与标准化的特性并无太多联系。
[19] 所谓“反向工程”,就是指对一个竞争者的产品进行“由表及里”的拆解,弄清其工作原理和制造方法。一个反向工程者可以运用他所掌握的信息复制初始产品,制造与初始产品竞争的新产品,在初始产品的技术上研发新技术生产新产品。
[20]“张勤:把专利纳入标准要有合理的价格 不能漫天要价”,载中国竞争法网(网址:,2023年8月9日最后访问)
参考文献
专著类: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冯晓青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8月版
《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日]富田彻男 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北京
《标准化与知识产权》 张平,马骁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23年版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知识产权许可》(上、下)[美] Jay Dratler,Jr.著 王春燕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23年版
《信息规则——网络经济的策略指导》,[美] 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3年版
《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危机及其未来模式》,李扬著 法律出版社 2023年版
《反托拉斯法》,理查德·A·波斯纳著 孙秋宁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3年
论文类:
《标准制定机构知识产权规则的反垄断法分析》,马克·A.莱姆利,载于《经济法研究》第三卷
《论对技术标准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赵启杉,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12卷。
《新全球主义——中国高科技标准战略研究报告》互联网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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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垄断法分析》,王先林,载于《知识产权》第15卷
《“技术标准化”引发的垄断与反垄断法律问题》,王为农,载于《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卷第1期 2023年2月。
《公司联合组织滥用技术标准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王为农、黄芳 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
《发明、产业标准和知识产权》,马克·R.帕特森,载于《网络法律评论》第三卷
外文资料: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antitrus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na Kalla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Inc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xternal Effects, And Anti-trust Law,Ilkka Rahnast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3
Standard Setting in a Network Economy ,David A. Bal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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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专家,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陈鸣 厦门理工学院教师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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