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 录1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2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守 则3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管 理 办 法4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5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制 度6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档 案 管 理 制 度7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统 计 制 度8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2、法 人 员 考 核 评 比 制 度9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规 定1 0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处 罚 取 证 制 度1 1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处 罚 回 避 制 度1 2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送 达 制 度1 3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罚 没 款 物 收 缴 制 度1 4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15、宁 夏 农 业 行 政 综 合 执 法 绩 效 考 核 办 法附 件 1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3、政 执 法 责 任 制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促 进 各 级 农 业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行 政 ,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水 平 , 保 证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正 确 施 行 , 根 据 国 家 和 本 自 治 区 有 关 规 定 , 制 订 本 制 度 。第 二 条本 制 度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是 指 自 治 区 、 市 、 县( 区 )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各 级 种 植 业 、 畜 牧 、 水 产 、 农 机 、 农 经 及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 下 同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4、 和 行 政 管 理 权 限 , 把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逐 级 分 解 到 负 责 组 织 施 行 的 执 法 机 构 和 执 法 人 员 , 并 进 行 监 督 、 评 议 考 核 的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度 。第 三 条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指 导 、 监 督 、 协 调 和 评 议 考 核 工 作 。 市 、 县 ( 区 )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范 围 内 的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指 导 、 监 督 、 协
5、调 和 考 评 工 作 。 各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法 制 机 构 承 担 执 法 责 任 制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工 作 。第 四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坚 持 有 法 必 依 、执 法 必 严 、违 法 必 究 的 方 针 。第 五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实 行 主 要 领 导 负 总 责 ,分 管 领 导 具 体 负 责 的 责 任 制 度 。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 自 治 区 、 市 、 县 ( 区 ) 三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法 律 施 行 工 作 。第 六
6、条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以 保 证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正 确 施 行 ,2促 进 依 法 行 政 , 提 高 执 法 效 能 为 目 标 。第 七 条 施 行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必 须 做 到 主 体 合 法 , 依 据 合 法 , 程 序 合 法 , 行 为 合 法 、 合 理 。第 八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执 法 机 构 健 全 ,定 编 定 人 定 责 , 队 伍 稳 定 ; 各 项 执 法 制 度 得 到 严 格 履 行 ; 各 种 违 法 案 件 得 到 及 时 查 处 , 各 种 违 章 行 为 得 到 及 时 纠 正 , 避
7、 免 本 辖 区 范 围 内 出 现 重 大 违 法 案 件 和 群 众 性 上 访 事 件 。第 九 条 下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完 成 上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下 达 的 行 政 执 法 培 训 任 务 , 有 计 划 地 组 织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培 训 ,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素 质 和 行 政 执 法 水 平 。各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法 制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施 行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 各 业 务 单 位 举 办 有 关 的 法 制 培 训 , 应 当
8、 纳 入 同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法 制 机 构 的 培 训 计 划 。第 十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 主 管 施 行 或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施 行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有 学 习 、 宣 传 、 执 行 的 责 任 ,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这 项 工 作 负 领 导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做 好 负 责 执 行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宣 传 工 作 ,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对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特 别 是 管 理 相 对 人
9、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 对 新 颁 布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在 颁 布 后 一 个 月 内 , 负 责 组 织 施 行 的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施 行 方 案 、 步 骤 和 措 施 , 书 面 报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第 十 二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 本 部 门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有 教 育 管 理 的 责 任 , 应 加 强 对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严 格 依 法 办 事 的 教 育 和 管 理 。3第 十 三 条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 负 责 执
10、 行 的 法 律 、法 规 、规章 , 必 须 全 面 、 正 确 地 执 行 , 不 得 断 章 取 义 或 曲 解 。第 十 四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施 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政 性 收 费 、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许 可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权 限 进 行 , 不 得 失 职 、 渎 职 和 越 权 。第 十 五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向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公 开 办 理 各 项 申 请 的 条 件 、 程 序 、 期 限 等
11、有 关 情 况 。 对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内 并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事 项 ,应 在 1 3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情 况 。第 十 六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查 处 各 种 违 法 案 件 , 保 证 各 种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得 到 正 确 、 有 效 的 追 究 。第 十 七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不 得 违 法 要 求 公 民 、
12、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履 行 义 务 ; 不 得 对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规 定 罚 没 指 标 ; 不 得 将 罚 没 收 入 与 执 法 部 门 的 奖 金 、经 费 挂 钩 ,不 得 截 留 罚 没 收 入 。第 十 八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 及 时 办 理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的 投 诉 和 申 诉 , 不 得 拒 绝 和 拖 延 。第 十 九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执 法 时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规
13、 定 的 程 序 , 制 作 规 范 的 法 律 文 书 , 使 用 农 业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执 法 文 书 。第 二 十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在 查 处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时 ,发 现 已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将 案 件 及 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不 准 以 行 政 处 罚 代 替 刑 事 处 罚 。第 二 十 一 条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由 几 个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共4同 负 责 组 织 施 行 的 执 法 行 为 ,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要 依 法 认 真 履行 自 己 的 职 责 , 自 觉
14、与 有 关 部 门 协 调 配 合 , 共 同 做 好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为 执 法 主 体 , 同 时 需 要 其 他 部 门 配 合 的 执 法 行 为 ,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主 动 与 有 关 配 合 部 门 加 强 联 系 , 做 好 衔 接 , 密 切 协 作 , 积 极 主 动 搞 好 执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要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执 法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 健 全 专 门 执 法
15、机 构 , 配 备 所 需 办 公 、 执 法 取 证 设 备 和 执 法 人 员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良 好 的 政 治 、业 务 素 质 和 职 业 道 德 , 身 体 健 康 , 具 有 胜 任 工 作 的 业 务 知 识 和 法 律 知 识 。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分 或 曾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人 员 及 其 他 不 适 宜 从 事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的 人 员 , 不 得 从 事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必 须 秉 公 执 法 , 文 明
16、 执 法 , 模 范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 严 格 依 法 办 事 。第 二 十 六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法 制 培 训 和 专 业 培 训 , 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考 核 合 格 后 , 领 取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 方 可 上 岗 执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 必 须 出 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第 二 十 八 条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严 禁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散 布 有 损 于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 泄
17、露 国 家 秘 密 ; ( 二 ) 贪 污 受 贿 ;5( 三 ) 徇 私 枉 法 ;( 四 ) 隐 瞒 、 伪 造 证 据 ;( 五 ) 滥 用 职 权 、 打 骂 、 刁 难 群 众 , 侵 犯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六 ) 利 用 职 权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 ( 七 ) 从 事 营 利 性 的 经 营 活 动 ;( 八 )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实 行 执 法 岗 位 责 任 制 , 根 据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实 际 需 要 , 合 理 定 岗
18、 、 定 员 、 定 责 , 明 确 规 定 各 个 岗 位 的 职 责 权 限 、 执 法 工 作 标 准 、 办 理 程 序 与 制 度 。第 三 十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每 年 应 当 对 本 部 门 的 执 法 机 构 和 执 法 人 员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评 议 考 核 , 评 议 考 核 结 果 要 纳 入 部 门 的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 作 为 考 核 、 评 定 干 部 晋 升 级 别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政 绩 的 重 要 条 件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本 制 度 不 实 行 行 政 执 法 责
19、 任 制 的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 上 一 级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可 建 议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追 究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 对 因 重 大 过 失 , 出 现 重 大 违 法 案 件 , 对 当 事 人 或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除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外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将 在 1 2 年 内 停 止 对 该 区 域 的 农 业 执 法 项 目 支 持 , 取 消 该 区 域 的 农 业 执 法 工 作 的 各 项 评 优 资 格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20、 员 有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监 察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权 范 围 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本 规 定 由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负 责 解 释 并 组 织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本 规 定 从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6附 件 2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守 则一 要 依 法 办 事 , 不 要 以 权 谋 私 ; 二 要 服 从 指 挥 , 不 要 乱 作 主 张 ; 三 要
21、无 私 奉 献 , 不 要 唯 利 是 图 ; 四 要 文 明 执 法 , 不 要 以 权 压 人 ; 五 要 勤 政 敬 业 , 不 要 玩 忽 职 守 ; 六 要 精 诚 团 结 , 不 要 离 心 离 德 ; 七 要 胸 怀 全 局 , 不 要 各 自 为 政 ; 八 要 讲 究 效 率 , 不 要 疲 沓 拖 拉 ; 九 要 廉 洁 自 律 , 不 要 营 私 舞 弊 ; 十 要 提 高 素 质 , 不 要 滥 用 职 权 。7附 件 3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管 理 办 法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我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保 障
22、 和 监 督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和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根 据 农 业 部 农 业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和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的 申 领 、 发 放 、 使 用 和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第 四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应 当 出 示 或 佩 戴 行 政 执 法
23、 证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在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使 用 执 法 证 。第 五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由 农 业 部 统 一 制 定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发 放 和 管 理 。 具 体 工 作 由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组 织 施 行 。第 六 条 从 事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的 人 员 申 领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8( 一 ) 掌 握 必 要 的 法 律 知 识 和 专 业 知 识 , 具 有 一 定 的 工 作 经验 ;( 二 ) 经 过 自 治 区
24、 农 牧 厅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组 织 的 行 政 执 法 培 训 并 考 试 合 格 ;( 三 ) 公 正 廉 洁 , 责 任 心 强 。第 七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持 证 上 岗 培 训 和 考 试 考 核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和 管 理 全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培 训 和 考 试 考 核 , 也 可 委 托 有 条 件 的 市 农 业 局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代 为 培 训 , 纳 入 全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培 训 和 考 试
25、 考 核 计 划 , 代 培 和 考 试 考 核 情 况 要 报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备 案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培 训 、 考 试 教 材 由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法 制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编 写 。第 八 条 持 证 人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 不 得 损 毁 或 者 转 借 他 人 。第 九 条 持 证 人 丢 失 、 毁 损 执 法 证 件 的 , 应 当 立 即 向 所 在 单 位 报 告 , 由 所 在 单 位 报 请 发 证 机 关 注 销 并 公 开 声 明 作 废 , 经
26、发 证 机 关 审 核 后 可 补 发 新 证 。第 十 条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或 倒 卖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件 。第 十 一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实 行 审 验 制 度 ,每 两 年 审 验 一 次 。 持 证 人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于 发 证 后 的 第 二 年 的 第 四 季 度 将 持 证9人 的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及 有 关 材 料 报 发 证 机 关 ,经 审 验 合 格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加 盖 验 审 印 章 。第 十 二 条持 证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收 回 并
27、注 销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 一 ) 调 离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岗 位 的 ; ( 二 ) 死 亡 的 ;( 三 ) 退 休 的 ;( 四 )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被 开 除 的 ;( 五 ) 审 验 不 合 格 或 者 到 期 未 经 审 验 的 ; ( 六 ) 发 证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收 回 的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轻 微 的 , 由 发 证 机 关 或 者 持 证 人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并 由 发 证 机 关 注 销
28、 和 收 回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超 越 职 权 或 者 在 非 公 务 场 所 使 用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的 ; ( 二 ) 利 用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谋 取 私 利 , 违 法 乱 纪 的 ;( 三 ) 伪 造 或 倒 买 倒 卖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的 ; ( 四 ) 使 用 伪 造 的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的 ;( 五 ) 冒 用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证 的 ;( 六 ) 其 他 违 反 证 件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十 四 条本
29、 办 法 由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五 条本 办 法 从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10附 件 4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为 保 障 和 监 督 农 业 行 政 处 罚 机 关 正 确 履 行 法 律 赋 予 的 职 权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结 合 本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的 实 际 , 制 定 本 公 示 制 度 。第 一 条执 法 内 容 公 示 。 包 括 种 子 、 种 苗 、 农 药 、 化
30、 肥 、 食 用 菌 、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 农 业 环 保 、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 植 物 检 疫 、 渔 政 、 兽 药 、 动 物 防 疫 、 饲 料 管 理 、 种 畜 禽 管 理 、 草 原 管 理 、 农 经 、 农 机 监 理 、 农 机 管 理 、 乡 镇 企 业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执 法 管 理 对 象 和 权 限 公 示 。第 二 条执 法 依 据 公 示 。即 执 法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公 示 。第 三 条执 法 程 序 公 示 。 包 括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 处 罚 程 序 、 强11制 程 序 、 复
31、议 程 序 等 程 序 公 示 。第 四 条 执 法 期 限 公 示 。 农 业 行 政 许 可 、 处 罚 、 强 制 、 复 议 中 , 凡 可 能 影 响 当 事 人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的 执 法 期 限 必 须 公 示 。第 五 条相 对 人 权 利 公 示 。 包 括 当 事 人 的 知 情 权 、 申 辩 权 、 申 请 回 避 权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和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权 、 请 求 行 政 赔 偿 权 等 权 利 公 示 。第 六 条收 费 项 目 及 价 格 公 示 。 包 括 收 费 的 对 象 、 项 目 、 价
32、 格 、 依 据 等 公 示 。第 七 条举 报 公 示 。 包 括 举 报 的 电 话 、 地 址 、 奖 励 措 施 等 公示 。第 八 条以 上 公 示 由 各 市 、县 ( 区 )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予 以 施 行 。第 九 条本 制 度 由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条本 制 度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2附 件 5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制 度第 一 章总则第 一 条 为 促 进 农 业 行 政 处
33、罚 机 关 和 执 行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职 权 , 避 免 和 减 少 执 法 过 错 , 提 高 执 法 水 平 和 办 案 质 量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执 法 过 错 , 是 指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 在 执 行 公 务 过 程 中 ,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使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34、 益 受 到 损 害 , 尚 不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依 照 本 办 法 应 当 受 到 追 究 的 行 为 。第 三 条本 办 法 适 用 于 自 治 区 区 域 内 所 有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员 。第 四 条追 究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一 ) 有 错 必 究 , 依 法 追 究 原 则 ;( 二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原 则 ;( 三 ) 过 错 与 承 担 责 任 相 当 原 则 ; ( 四 ) 责 任 自 负 , 重 在 教 育 原 则 ;第 五 条 执 法 过 错 的 调 查 、 认 定 及 处 理
35、, 由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13第 二 章执 法 过 错 的 范 围 及 认 定第 六 条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尚 不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为 执 法 过 错 , 应 当 予 以 追 究 :( 一 ) 未 依 法 受 理 、 处 理 案 件 或 者 对 正 在 进 行 的 农 业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二 ) 未 持 证 上 岗 执 法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发
36、 放 、 伪 造 、 涂 改 证 件 的 ; ( 四 ) 违 法 收 集 证 据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五 ) 制 作 假 证 据 , 捏 造 、 歪 曲 事 实 陷 害 他 人 的 ;( 六 ) 故 意 隐 瞒 农 业 行 政 违 法 事 实 , 隐 匿 、 销 毁 农 业 行 政 违 法 证 据 , 包 庇 、 纵 容 农 业 行 政 违 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 七 ) 在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中 , 以 权 谋 私 , 接 受 相 对 人 宴 请 , 索 取 贿 赂 的 ;( 八 ) 违 法 施 行 罚 款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没 收 财 产
37、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吊 销 许 可 证 等 行 政 处 罚 的 ;( 九 ) 违 法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 十 ) 泄 露 案 情 或 者 泄 露 相 对 人 商 业 秘 密 的 ;( 十 一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做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十 二 ) 不 如 实 报 告 案 情 , 把 关 不 严 导 致 错 案 的 ;( 十 三 ) 做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事 实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 , 或 者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错 误 的 ;( 十 四
38、) 丢 失 、 毁 损 案 卷 材 料 或 者 制 作 假 案 卷 的 ;( 十 五 ) 拒 不 执 行 上 级 农 业 行 政 处 罚 机 关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作 出 的 纠 正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决 定 的 ;( 十 六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追 究 的 ;14第 七 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为 执 法 过 错 ,应 当 予 以 追 究 :( 一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的 ;( 二 ) 上 级 行 政
39、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原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 三 ) 本 农 业 行 政 处 罚 机 关 自 行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第 三 章执 法 过 错 责 任 的 划 分 和 承 担第 八 条 由 于 案 件 执 法 人 员 的 执 法 过 错 ,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追 究 执 法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审 批 人 对 执 法 人 员 的 执 法 过 错 应 当 发 现 而 没 有 发 现 , 或 者 应 当 纠 正 而 没 有 纠 正 的 , 追 究 审 批 人 的 责 任 , 同
40、 时 追 究 执 法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十 条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充 分 的 案 件 , 由 于 行 政 干 预 , 或 者 审 批 人 的 故 意 , 导 致 错 案 的 , 追 究 审 批 人 的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的 案 件 , 出 现 执 法 过 错 的 , 追 究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 案 件 严 重 错 误 的 , 追 究 参 与 讨 论 所 有 人 员 的 责 任 ; 但 发 表 过 正 确 意 见 , 未 被 采 纳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二 人 以 上 都 有 执 法 过 错 的 , 依 责 任 大
41、 小 分 别 承担 。第 十 三 条 执 法 过 错 处 分 分 为 : 警 告 、 通 报 批 评 、 暂 时 注 销 执 法 证 件 、 注 销 执 法 证 件 、 行 政 记 过 、 开 除 公 职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构 成 执 法 过 错 , 情 节 较 轻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暂 时 注 销 执 法 证 件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注 销 执 法 证 件 , 并 可 以 开 除 公 职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15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对 受 到 暂 时 注 销 执 法 证
42、件 以 上 处 分 的 执 法 人 员 , 可 以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工 资 、 奖 金 。对 于 受 委 托 执 法 的 单 位 出 现 重 大 执 法 违 法 事 件 , 或 出 现 过 错 , 拒 不 改 正 的 , 农 业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收 回 委 托 权 , 并 依 法 追 究 受 委 托 单 位 领 导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十 四 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予 追究 :( 一 )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 二 ) 主 动 承 认 过 错 并 及 时 纠 正 的 ;( 三 ) 由 于
43、 过 失 造 成 过 错 , 危 害 不 大 的 ;( 四 ) 由 于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 造 成 执 法 过 错 的 。 第 十 五 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应 当 从 重 追 究 :( 一 ) 性 质 恶 劣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 影 响 较 大 的 ;( 二 ) 受 到 通 报 批 评 以 上 处 分 后 , 一 年 内 再 次 发 生 执 法 过 错的 ;( 三 ) 打 击 报 复 的 ;( 四 ) 对 查 处 工 作 设 置 障 碍 , 坚 持 错 误 拒 不 改 正 的 。第 十 六 条 由 于 执 法 过 错 , 造 成 当 事 人 直 接 经 济
44、 损 失 , 当 事 人 要 求 赔 偿 并 经 确 认 的 ,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人 应 当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费 用 。赔 偿 费 用 , 由 执 法 过 错 所 在 单 位 先 行 赔 偿 , 然 后 向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人 追 偿 。第 十 七 条农 业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有 执 法 过 错 受 到 通 报 批 评 处 分 的 , 年 内 不 得 评 为 先 进 个 人 ; 受 到 暂 时 注 销 执 法 证 件 以 上 处16分 的 , 年 度 考 核 为 不 称 职 。第 十 八 条 通 报 批 评 、暂 时 注 销 执 法 证 件 的 解
45、 除 期 限 分 别 为 半 年 、 一 年 。第 四 章追 究 程 序第 十 九 条 执 法 过 错 的 立 案 查 处 ,由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第 二 十 条 执 法 过 错 的 调 查 ,由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和 纪 检 机 构 负 责 。 调 查 结 束 后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报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追 究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案 件 ,应 当 在 立 案 后 两 个 月 内 结 案 。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结 案 的 , 经 单 位
46、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再 延 长 一 个 月 。第 二 十 二 条 追 究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案 件 , 经 调 查 事 实 不 存 在 ,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 或 者 免 予 追 究 的 , 应 当 撤 销 案 件 , 并 告 知 有 关 单 位 ; 应 当 追 究 的 ,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执 法 过 错 的 处 理 决 定 和 解 除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其 本 人 。第 二 十 四 条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47、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至 十 五 日 内 向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复 审 。 复 审 决 定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第 五 章附 则第 二 十 五 条本 制 度 由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六 条本 制 度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7附 件 6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档 案 管 理 制 度第 一 条 为 推 进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的 科 学 化 、 规 范 化 、 系 统 化 建 设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制 度 。第 二 条 农 业 行 政 执 法 文 书 是 指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处 理 农 业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过 程 中 所 制 作 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或 法 律 意 义 的 文 书 的 总 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