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义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70
2020年5月29日
文档仅供参考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四节 绿地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四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五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它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它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R
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社区)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R1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1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1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住宅建筑用地)
R2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2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2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3
R3
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住宅建筑用地)
R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3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3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4
四类居住用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R4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住宅建筑用地)
R4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居家养老、卫生服务点、派出所等用地(不含幼托、中小学等用地)
R4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停车场等用地
R4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
Rs
幼托、中小学用地
幼托、小学、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
Rsa
幼托用地
独立占地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用地
Rsb
小学用地
小学用地
Rsc
中学用地
各类中学用地,包括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
Rsd
九年制学校用地
涵盖小学和初中的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
Rm
住宅混合用地
以服务式公寓为主混合商业办公的用地.(一般指单栋建筑的功能复合用地,不包括用地规模较大的混合,该类混合应按照功能细分,区分用地类别)
C
C
C
公共设施用地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办公用地
C11
市属办公用地
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
C12
非市属办公用地
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
C2
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C21
商业用地
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加工场、车间和仓库等
C22
金融保险业用地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
C23
商务办公用地
(贸易咨询用地)
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企事业管理机构等用地
C24
服务业用地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
C25
旅馆业用地
宾馆、公寓式酒店、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C26
市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商品展销、商品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
C2m
混合用地
以商业、办公(C21、C23)为主,与其它商业金融业混合形成的用地
C3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C31
新闻出版用地
各类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
C3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各类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
C33
广播电视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
C34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等用地
C35
影剧院用地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
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
C36
游乐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所、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C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C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
C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C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等
C52
公共卫生用地
(卫生防疫用地)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防治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检疫所、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等用地(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
C53
休疗养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61
高等学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C6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
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C63
成人与业余
学校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
C64
特殊学校用地
聋、盲、哑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C65
科研设计用地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
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集装箱等为主的仓库用地
T
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T2
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和其它各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短途客运站和简易客运站用地,包括附属配套的监控通讯设施、收费设施、服务设施、养护管理设施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
T21
高速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T22
一、二、三、四级公路用地
除高速公路之外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T23
客运站用地
长途客运站、短途客运站、简易客运站等用地,包括附属配套的停车场、维修站、加油站等用地
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能源、水资源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T4
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
T41
海港用地
海港港口用地
R42
河港用地
河港港口用地
T5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S1
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S11
主干路用地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
S12
次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
S13
支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
S19
其它道路用地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
自行车专用道路等用地
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S21
交通广场用地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
S22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
S3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S31
机动车停车场库
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S32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U
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11
供水用地
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
U12
供电用地
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3
供燃气用地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U14
供热用地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
U2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U21
公共交通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用地
U22
货运交通用地
各类货运场站、物流、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U2a
公共加油加气站
用地
提供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加油服务以及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加气服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为自身服务的加油、加气站,该类用地归入所附属单位的用地内
U29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汽车维修站等用地
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U3a
邮政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邮政营业网点及其它邮政设施用地
U3b
电信设施用地
独立用地的电话、电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4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U4
U41
雨水、污水处理
用地
雨水、污水泵站、排污站、处理厂、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河其它用地(E)
U42
粪便垃圾污泥
处理用地
粪便、垃圾、污泥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U5
施工与维修设施
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人防、水利等防灾设施用地
G
G
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附属绿地(该绿地分别归入各自所附属的用地内)、园地和林地
G1
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G11
公园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
G12
街头绿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
G2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G21
园林生产绿地
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圃地
G22
防护绿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包括道路防护绿地、铁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
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D2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戒毒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E
水域和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E1
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E2
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E21
菜地
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
E22
灌溉水田
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
E29
其它耕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
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E4
林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E5
牧草地
生产各种牧草的土地
E6
村镇建设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E61
村镇居住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
E6a
村镇公共设施用地
各类村镇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
E62
村镇生产设施
(企业)用地
独立设置的生产性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E63
村镇道路(公路)
用地
村镇道路、广场、停车场等设施用地(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E6b
村镇公园绿地
各类村镇公园、绿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部的附属绿地
E69
村镇其它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
E7
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
E9
露天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三),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三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商业、办公类建筑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用地面积下限值(平方米)
4000
5000
3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因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第十一条 城市空域保护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二)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三)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0.6系数标准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它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表四
用地分类
建筑类别
主要高容量建设区
一般容量建设区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住
用地
低层住宅用地
--
--
1.0--1.2
32-40
多层住宅用地
--
--
1.0--1.8
23-35
高层住宅用地
2.0--4.0
18-30
1.7--2.8
20-32
公共设施
用地
多层公共用地
1.8--3.0
35-45
1.5—2.5
30-42
高层公共用地
2.5--9.0
28-40
2.0--5.0
25-40
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
--
--
1.6—2.4
32-40
仓储用地
低层仓储用地
--
--
1.0—2.4
32-50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而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
表五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 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补偿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5 以下
1.2
1.5—3.0
1.5
3.0—4.5
1.8
4.5 以上
2.0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 米,净高不低于4.2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 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而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 米,净高不低于5 米、长度不小于50 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 米、长度不小于40 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 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四节 绿 地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项 目 类 别
绿地率指标
新建居住区(住 宅)
≥30%
商业网点
≥20%
工业企业、仓储、车站
≤20%
容易产生重污染的企业
≥35%
新建宾馆、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分公共文化设施等
≥30%
市区主干道
≥25%
市区次干道及其它道路
≥15%
其它项目
≥30%
旧城改建项目可降低3-5个百分点
其它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以下类型绿地: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地用地。
表七
绿化类型
要 求
折算系数
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化用地
悬空高度≥2.2m
100%
2.2m≥高度≥1m
50%
高度<1m
不予计算
备注:高度指建筑物底面相对室外地坪的标高
(三)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主要有以下类型:
1、景观水体;
2、跌水;
3、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
表八
建设项目
要 求
折算系数
居住小区
100%
其它项目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100%
各类水体面积之和>绿化用地的30%
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四)、屋顶绿化,主要有以下类型:
1、地下车库屋顶绿化;
2、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3、建筑物裙房的屋顶绿化。
表九
绿化类型
要 求
折算系数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高度≤1m
平均覆土厚度≥1m,以乔木为基调,乔、灌、地被配置合理的植物种植
100%
0.6 m≤平均覆土厚度<1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80%
0.3 m≤平均覆土厚度<0.6 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地被的植物种植
40%
2.2 m≥高度>1 m
平均覆土厚度≥1m,以乔木为基调,乔、灌、地被配置合理的植物种植
80%
0.6 m≤平均覆土厚度<1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地被的植物种植
50%
0.3 m≤平均覆土厚度<0.6 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地被的植物种植
30%
裙房屋顶绿化和一层层顶绿化
0.6 m>平均覆土厚度≥0.3 m,以灌木为基调,配置的植物种植
20%
平均覆土厚度≥0.6 m,以亚乔木为基调,配置灌木、地被的植物种植
40%
备注:1、高度指地下车库、地下建筑物覆土顶面相对于设计室外地坪的标高;
2、除上述类型外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五)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
表十
绿化类型
要 求
折算系数
草坪砖停车场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
20%
林荫式草坪砖停车场
停车位采用草砖铺装,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阴效果良好的高大乔木
50%
第十八条 城市沿江、河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义乌江、南江每侧不小于100米;大陈江每侧不小于50米。
(二)吴溪、铜溪、航慈溪、洪巡溪每侧不小于20米;其它河道每侧不小于10 米;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义乌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域河运、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其它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20米(含20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0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不含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含45 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 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3、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10 米;
2、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二十四条 低、多层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二)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含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二)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2、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的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 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高层建筑与高、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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