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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系(部) 政法系
学科门类 法 学
专 业 思想政治教育
学 号 100214127
姓 名
指导教师
职 称
2014 年 5 月 17 日
目 录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摘 要
介绍西方安乐死合法化的艰辛历程,以及我国安乐死研究阶段和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运用对比法和引证法对安乐死进行宪法学上和刑法学上的分析,证明安乐死的合理性和非犯罪性。进行了对于安乐死意向的问卷调查,并就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实施机构、人员条件、“试点”制度等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安乐死在我国立即合法化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安乐死合法化已逐渐成为趋势,期望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早日实现。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ABSTRACT
The hard course of wester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reflect the euthanasia legal significance. Introduced our country to legalize euthanasia debate, using comparative method and citation analysis study on constitutional law and criminal law on euthanasia euthanasia, prove the rationality and non criminal. The questionnaire of euthanasia intention, and euthanasia applicable object, implementing agencies, personnel, "the pilot" system and put forward som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our country immediately conditions are not yet available, bu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has gradually become a trend, the early realization of expected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
Key words:euthanasia legalization legislation
目 录
目 录
引言 1
一、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艰辛历程 1
二、我国安乐死研究历程及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2
(一)我国安乐死研究的三个阶段 2
(二)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2
三、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思考 3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的实证分析 3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学分析 4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分析 5
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若干立法建议 5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准备工作 5
1. 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 5
2. 物质准备和制度准备 6
(二)安乐死的对象限定 6
(三)安乐死实施机构及执行人员的设置 7
(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置 7
(五)安乐死试点制度 8
结论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附录 11
保定学院2014届毕业论文(设计)
引言
生与死是人类永恒不变的主题。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中,人们对待死亡的态度在不断发展变化。人们要做的不仅是接受死亡,更重要的是以冷静、理性的方式接受死亡。安乐死正是应时代要求出现并引发巨大争论的社会难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eu”即“good”之意,“thanatos”取“death”之意,合起来即“a good death”,中文意思便是“好死”,即意译为“安乐死”,原意是指“安乐的离世”或“尊严的离世”。牛津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患痛苦的不治之症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选自《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395。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结起来,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请求,由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的和尽可能无痛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安乐死并非一个简单的生或死的问题,而是一个涉及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
一、 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艰辛历程
西方国家对死亡有着较为开明的态度,能够较早的从死亡的悲伤中解脱出来,从而构建了西方的死亡哲学。正因如此,西方对安乐死的研究也比东方要早,从而走在了世界的前列。1935年,世界上第一个志愿安乐死协会在英国成立,并提出了安乐死法案;随后,1938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提出安乐死法案。二战时期安乐死研究陷入低谷。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的《自然死亡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法案。1992年10月,丹麦实施了停止对无药可救的病人继续用药治疗的法案。在2000年,荷兰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紧接着,比利时“安乐死法案”在2002年生效,比利时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安乐死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法律、社会上的难题,它经历从极度排斥到相对宽容、到默许、到立法认可的过程。虽然这个过程充满了曲折、艰辛甚至倒退,但这些西方国家仍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有的措施和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荷兰安乐死法案中规定,对未成年患者实施安乐死需要有附加条件:16至18岁的未成年患者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12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这就保证了未成年人的安乐死权利,对我国未成年人安乐死制度的制定有借鉴意义。荷兰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履行安乐死职责的人员对其获得的一切信息具有保密义务。这条规定对患者及其家属都是很好的保护。比利时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还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在我国,患者寻求安乐死除了想解除痛苦之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无力负担治疗费用或减轻家庭经济负担,这不符合安乐死的最初目的,所以我国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美国在探索安乐死的过程中提出过一种“生前遗嘱”制度。这个遗嘱就是一个声明,在本人身患绝症而又无法表达意愿的时候发挥申请安乐死的作用。许多绝症病人在疾病的晚期或末期因为病情的原因意识不清,这时他无法明确表达安乐死意愿,只能默默承受痛苦,这时一份事先声明就会发挥关键性作用,这点我国安乐死立法也可以借鉴。
二、 我国安乐死研究历程及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一)我国安乐死研究的三个阶段
安乐死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改革开放后万象更新,安乐死才被引入我国。1979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邱仁宗研究员在广州自然辩证法讲习会上首次提出了安乐死问题。从80年代后期开始,安乐死研究逐渐在较大范围展开,争论也日趋激烈。1988年7月12日,第一届全国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医科大举行。这次会议对安乐死进行了多学科探讨,力求整合出符合人性尊严及时代需要的伦理原则与法律对策。
1990年至1999年是我国安乐死研究的探索阶段。该阶段,一方面社会相关机构和新闻媒体意识到安乐死研究的重要性,广泛汲取各种成熟的理论和学说,对安乐死在中国的社会基础进行了调查与研究;另一方面,学术界开始结合中国实际,以调查问卷为主要形式进行调研。90年代末,出现赞同方与反对方僵持状态,安乐死研究陷入了矛盾与困境。
进入21世纪后,生命科学迅猛崛起,同时人的权利、价值和尊严不断攀升,从而使生命法学、生命伦理学等社会学科进入人们的生活,并快速发展。特别是2001年的荷兰安乐死合法化,引起了全球不小的震动,也使中国安乐死问题的争议再度升温。如何创建一条中国式的安乐死道路,反映法律对备受折磨的人性的同情与体恤的同时有效地设计安乐死的立法方案,成为了安乐死研究的重任。
(二)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存在交大争论。有些人将安乐死合法化看作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立法实践又表明,这种认识可能忽视了社会现状的复杂多变有些想当然了。另一部分人尽管理解和同情安乐死的无奈,但却不想在法律上松口。
赞同方的主要理由是生命属于且只属于个人,个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支配个人生命;人生存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追求生活质量,当一个人的生存质量无法保证而又勉强维持生命,这是不人道的违反人权的;人有追求尊严的自由,当活着没有尊严时,人可以选择死亡;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没有了生存希望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资源,这实际上是一种资源浪费;在人的生命过程中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环节,也是生命的终点,有生就有死这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人们应该正确对待死亡。
而反对方则认为生命是神圣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生命;医学理论要求医生尽一切可能挽救病人生命;每一个人活着都是有价值的,个人组成社会并对社会做出贡献,社会不能放弃个人;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思未必是其理智的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安乐死合法化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以达到犯罪的目的。
尽管双方争论激烈,但作为个人最高权益的生命在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中应接受更为全面的审视。人既有生的权利,就应有死的自由,法律应该保护个人对其生命的自由选择。
三、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的实证分析
对于安乐死意向,许多机构在不同时期进行了大量调查,例如:1988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对500人进行了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91.2%;1998年,东南大学法学系教授对463人进行的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96.8%;2009年,西安外国语学院对537人进行的调查,赞成安乐死的有97.9%。[[] 王亚男.浅议安乐死合法化[J].法制与社会,2011.04(中):15-18.
]2014年4月,我在唐山市丰润区北关二居进行了安乐死意向调查,受调查这为当地居民并以青中年为主,其中赞成安乐死的占80%。2010年,由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李惠领导的课题小组对上海某区某街道近400名居民进行了关于安乐死意向的问卷调查,调查问卷收回333份。[[] 李惠.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4.
]问卷显示如下:
表1 您是否同意在我国实施安乐死
赞同
暂不同意
不赞同
总计
人数(人)
209
77
47
333
比例
62.7%
23.2%
14.1%
100%
表2 您暂不同意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理由
人数(人)
所占百分比
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文化基础
32
41.65%
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
9
11.7%
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政治基础
8
10.4%
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心理基础
28
36.4%
总计
77
100%
上述调查结果显示:一方面,受调查者多数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另一方面,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心理基础,他们并不是完全不赞同在我国实施安乐死,而是认为当下我国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心理基础等条件还不成熟。这表明安乐死与传统观念的冲突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大障碍。然而,在当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突破以及文明的进步,人们的思想也在与时俱进,评议安乐死的衡量标准应该不断改进。
我们应当重新理解人道主义精神和传统伦理道德,去除不符合时代要求的陈旧观点,按照现代的新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新道德去评价安乐死问题。新旧观念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冲突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但科学的、先进的思想终将被了解和接受。因此,实施安乐死具有社会伦理和社会价值的合理性。另外,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近年来统计的“中国死亡人员”显示:中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0000,其中约1000000人是在极度痛苦中死去的,而且因为环境、社会、饮食等因素的影响,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这100多万人在生存没有希望时,很多人都向医生要求过实施安乐死,但都因为安乐死违法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在痛苦的煎熬中慢慢死去。当然,他们中有一部分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实际上,医生和患者家属达成了一种默契,静静地安乐死。更为普遍的是对无望生还的患者采取消极治疗的方法,停止治疗或少用药来达到“安乐死”的目的。这些做法在目前都不能被公开认可,而且医生和患者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发生纠纷时,医生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急需一部完备的安乐死法规来规范医患双方的行为,保护双方的权益。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学分析
安乐死在宪法角度的核心问题是安乐死是否属于生命权,以及生命权是否被宪法保护。这个问题的解决是解决其它问题的前提。生命权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所谓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在自然状态中就享有的权利。生命权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属性。生命权已经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代表生命权不受宪法保护。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有四种方式。第一,宪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中推导出来的基本权利。第二,宪法详细记录的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离不开国家政权。第三,在宪法中没有详细描述,但能够从已经详细描述的权利中推断出来,比如财产权中可以推断出营业自由权、劳动权中可以推断出休息权。第四,宪法不需要明文规定但人人都知道受保障的基本权利,如自然权利,受宪法保护是显而易见的。生命权应是最后一种方式,是不需要宪法明确规定就受保护的权利。
生命权受宪法保护,生命权中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指生命权人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这一内容与安乐死密切相关。“权利即自由”意味着权利人有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但自由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和工具,自由是要满足某种需要或求得某种平衡,并要使主体获得自由和公平。作为人类的一种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它的权利人理应具有支配自己生命利益的权利。法律一开始赋予人们生命权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生命安全、保障生命的延续。但是,任何一个概念,包括生命权,都是与时俱进的,都需要被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现代生命权不仅要求生命的持续和安全,还要求生命的高质量和精彩的内容,当然还有尊严地离世。这样就要求法律上的生命权要包括对个人生命权利的处置权,它包括两点。第一,生命本身的处置权,指自愿放弃生命,如舍己救人、安乐死等。第二,生命安危的处置权,指自愿承受生命危险,如人体器官的捐献与转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个人生命意义的理解不断丰富,而且越来越渴望自己掌握自己生命的全部,包括死亡。病人自主权已经在病人基本权利中兴起,特别是绝症患者,他们在生存的痛苦和死亡的恐惧中更迫切地想安排自己所剩不多的时间,想要决定自己的死亡方式。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渴望有尊严地离世,希望他人尊重自己的选择。这种心理是任何一个健康的人无论如何都无法理解的,这也是行使生命自主权的表现。选择有尊严地结束生命就像选择有尊严地生存一样,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最高维护。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分析
安乐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安乐死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判定,我国安乐死研究中一直存在这两个问题的争论。在我国,要使安乐死合法化,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确认安乐死在法律上并不是犯罪。许多人一直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混为一谈,认为谁实施了安乐死谁就是故意杀人犯。这就有必要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进行分析比较,还原安乐死的本来面貌。
首先,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表象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行为对象是相同的都是有还活着的人,目的都是为了让行为对象非正常死亡。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安乐死绝对是善意的,是为了帮助绝症患者解除痛苦、保持尊严,对象也是濒临死亡、极度痛苦的绝症病人,手段是仁慈的和无痛苦的;故意杀人却是恶意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一个活着的人,杀人者损害他人利益满足自己的私欲,杀人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实施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符。故意杀人违背他人意志,侵犯他人权益,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安乐死是为绝症临终患者解脱痛苦,使其无痛的、有尊严的离世,不仅满足了患者的愿望,使其保持尊严,而且节约了社会医疗资源,并与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价值体系没有冲突。因此,实施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再次,实施安乐死是人道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则,不存在主观罪过,也不符合刑罚适用的目的。安乐死的实施者主观上是善意的,安乐死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心理和被实施者的要求而为的。安乐死已经被公众广泛认可,对安乐死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公正性的要求,不能使人信服,也没有预防作用。
目前,虽然安乐死尚未在我国合法化,但是由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本质区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网开一面。例如,浦连升案[[] 1986年陕西汉中传染病医院医生浦连升应王某请求对其母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后被夏某之女揭发,经过6年的审理,最终浦连升被判无罪。
],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由于该患者以无康复希望,是否实施安乐死都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药物只起到加速死亡的作用,且被告人出于良好动机,情节是显著轻微的且危害不大,不能构成犯罪,所以法院最终做了无罪的终审判决。
四、 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若干立法建议
(一) 安乐死合法化的准备工作
1. 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
第一,加强对安乐死的全面研究。安乐死是一个十分现实且人人都有可能面临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安乐死适用对象、概念、法律性质、实施条件、伦理基础等的研究都不够。我们应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进行研究论证,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奠定基础。
第二,加强教育宣传,提高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度。注重对人们进行科学死亡观的教育,利用现代教育和舆论工具引导人们树立起正视死亡、接纳死亡的科学观念。安乐死不是提倡早死,而是给死亡多一种理性的选择。第三,进行大量的、全方面的、公正客观的民意调查。法律是为人民利益服务的,进行一项新的立法首先要了解人民的需求和意愿,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只有科学客观的调查统计,才能得出真实的结果,从而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可靠依据。
2. 物质准备和制度准备
首先,大力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的收入。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的生产力和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人们收入有很大增长,但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行业之间发展极不平衡,还有一部分人仍在为温饱而努力,看病难、看病贵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如果因为没钱治疗,为解脱对家庭的负疚感才选择安乐死,那么这是社会和国家的悲剧,这与安乐死合法化的目的背道而驰。
第二,建立普惠型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人们不会因为经济压力而放弃生命的根本支撑。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穷尽一切医疗手段仍无法挽回患者生命时的一种人道选择。我国现在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享受不到社会保障和医疗救助,医疗资源没有达到公正配置,经济原因也限制了相当多的患者获得应有地救治。对于这些患者,判断其请求安乐死的自愿与合理性都失去了讨论的前提。所以,应尽快制定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障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手段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强制实行、平稳运作和健康发展。
第三,大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医疗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们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现在的绝症在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后可能变得很容易治愈,也就不用苦苦追寻安乐死。医疗技术水平直接决定着诊断水平,高水平的诊断技术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误诊以防止安乐死的误用。我国在这方面还比较落后,各地区发展也不平衡。所以,必须正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现状,花大力气提高和改进。
(二) 安乐死对象的限定
安乐死作为一种合法的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它的实施必须有完备的安乐死法规作为依据。安乐死实施对象的界定是制定完备的安乐死法规的前提条件。对于适用安乐死的对象,我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最大努力也无法挽救的病人和伤者、绝症病人、病危的人能适用安乐死。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生存价值的新生儿、植物人和脑死亡病人、濒临死亡痛苦不堪的人,这三种人可以适用安乐死。以上观点都有合理性,从医学角度来说,限定某些病种病情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从立法角度看,上述界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把适用安乐死的对象限制为几种具体的病情缺乏适当的灵活性。对于没有生存价值的新生儿、植物人和脑死亡病人,这些人不能作为适用安乐死的对象。因为,不可否认他们得了绝症,但不能预见他们的死亡,而且他们可能有躯体上的痛苦,但是他们是没有意识的人不能感觉肉体的痛苦,同时更不存在精神痛苦。成为适用安乐死的对象的两二个必要条件他们都不具备。活着没有意义的新生儿、植物人和脑死亡病人虽然在事实上拖累了家庭和社会,但这并不能借助安乐死来解决。
适用安乐死的对象必须符合两方面条件:第一,延长他们的生命除了让他们继续承受常人无法想象的痛苦外没有任何意义。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痛苦,所以这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这种痛苦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符合实施安乐死的痛苦标准必须存在肉体上的痛苦,也就是说排除对精神极度抑郁而无肉体痛苦折磨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单纯的精神痛苦不能构成安乐死的理由。第二,依据当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即将死亡的绝症病人,挽救和延长他们的生命仅靠当前的医疗技术不可能做到,他们生命的终期能够明确预见。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
(三) 安乐死实施机构及执行人员的设置
为了最大化保证安乐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防止被误用和滥用甚至被不法之人利用,安乐死不应由医院实施,而应建立分级管理机制,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由政府卫生部门设立专门的安乐死实施机构。我国各级各类医院繁多,医院内部管理相当混乱,许多医院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我国的社会现状不理想,由医院实施安乐死势必会造成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程序、实施方式的不统一,而且不利于监管。只有依托国家政权,利用国家公信力和权威性才能保证安乐死管理的有序性,并给予充分的监督。
对安乐死的执行医生要有严格的限制和要求。为了不给安乐死实施机构内的实施医生造成太大的心理负担,机构内不宜设立专职的安乐死实施医生。目前,适宜实施安乐死的疾病主要是癌症,因此安乐死实施医生应在当地大型公立医院中的肿瘤科室征集。这种征集应该采取自愿制度,而且要求至少有5年以上的临床经验。对符合条件的医生进行专业培训后轮流执行安乐死实施医生职责。为了他们的身心健康,每名医生的执行时间不宜过长,而且可以随时自愿退出;定期对他们进行心理引导和测试,根据测试情况及时调整他们的工作时间;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不对社会公开公布,并要求患者家属保密,减轻他们的舆论压力。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和医生。
(四)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置
安乐死想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参考国外实施安乐死的程序,我国的安乐死实施程序应包括“申请、审查、执行、登记备案”四个环节。
第一步是申请环节。安乐死的实施申请应由患者本人主动向安乐死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由本人亲自书写,本人无法亲自书写的可由他人代写,他人代为书写的要有本人、代为书写者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签字证明。患者本人不满18周岁的不得申请,更不得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步是审查环节。应首先由实施机构组织医生进行初次审查,包括审查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初次审查不通过的退回申请,初次审查通过的交由当地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医疗组织再次审查。两次审查均通过的,在一定期限内告知申请者,并再次询问申请者意愿。申请者坚持接受安乐死的,与申请者签订意愿书,并决定安乐死的实施时间。
第三步是执行环节。安乐死的实施必须依照规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并在实施前最后一次询问被实施者意愿,如果患者仍坚持接受则开始实施。实施过程要求尽量温和,减轻患者的恐惧感。实施过程必须有近亲属和公证人员在场见证,实施完毕后开具公证证明,并签字盖章。
第四步是登记备案环节。为了日后发生纠纷,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档案制度。实施完毕后将相关文件备案,并交家属保留一份。
(五) 安乐死试点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为安乐死立法的呼声很高,但就目前来讲由于条件不成熟,所以不能对安乐死进行全面立法。我国人口数量众多,国民总体文化素质不高,各地风俗习惯、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差异较大,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医疗条件等发展极不平衡。如果统一对安乐死在全国范围内立法,那么无论是对患者临终情况的判定,还是对安乐死具体实施方法的选择,在不同地区都将存在较大差异。这将对安乐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造成极大的破坏。因此,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不能一蹴而就,只能分步进行。先选择在经济发达、医疗先进、观念开放的东南沿海的某个地方建立“安乐死特区”并进行严格的户籍限制,进行试点。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条例,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积累经验然后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这样既能够满足我国目前对安乐死立法的强烈呼声,同时也能降低风险减小对社会的冲击,发生意外能够及时叫停并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提供经验和教训,从而确保安乐死这把“双刃剑”能够真正造福人类。
结论
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在中国现阶段,临床实践需要安乐死而又尚无法律保护,因此,无奈之下,民间悄悄进行安乐死的案例不少,这不仅使民众对本来就步履维艰的安乐死产生忧虑,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一方面,我们可以为安乐死合法化做好各项准备;另一方面,在适当的地区建立“安乐死特区”,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实践经验。期望有一天,人们有权把握自己的生死,更期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不是死亡的痛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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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亚男.浅议安乐死合法化[J].法制与社会,2011.04(中):15-18.
9
致 谢
我的毕业论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很多人的关心和帮助,在此,我表示由衷的感谢。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老师的关心、指导。我在撰写毕业论文期间的工作自始至终都是在老师全面、具体的指导下进行的,刘宁老师对每一次论文修改都给出了精心地指导,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对我论文的完成起到了巨大的指导、帮助作用。
同时,我也感谢系领导和老师的帮助和指导,感谢学院为我们提供良好的论文写作环境,感谢图书馆为我们提供丰富的资料来源,感谢同学对我的关心和帮助。
保定学院2014届毕业论文(设计)
附 录
亲爱的朋友:
首先,感谢您接受我们的无记名问卷调查。为了了解您对安乐死的看法,听取您对安乐死相关问题的意见,我们特设计了这份问卷调查表,请您协助作答。我们保证调查对象提供的资料不被非法利用,我们所获的信息,仅仅作为研究中的参考,不会给您带来任何不便。谢谢您的合作!
填写说明:问卷中不做其他说明的都是单项选择题,请选择最符合您的实际情况或意愿的选项,在选项数字下画“√”。
1. 您听说过安乐死事件吗?
(1)经常听说 (2)听说过一些 (3)偶尔听说
(4)没听说过(选此项不作2、3题)
2.您听说的安乐死事件有__次,对象是谁?(可多选)
(1)不相识的人 (2)朋友、同事 (3)非直系亲属 (4)直系亲属
3.您最早是从什么途径了解与知悉安乐死有关信息的?
(1)学校教育 (2)书籍报刊 (3)广播电视网络 (4)亲戚朋友
4.对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生命在极度痛苦中延续,您赞成下面哪种处理方法?
(1)继续治疗,使其在极度痛苦中延续生命
(2)停止各种治疗及抢救措施,顺其自然
(3)根据患者本人的意愿,用药物加速其安然离去
(4)患者昏迷不醒,根据家属的要求,用药物加速其安然离去
5.您认为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什么?
(1)减轻和解除患者的剧烈痛苦 (2)减少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消耗和浪费
(3)让亲属摆脱沉重的精神和物质负担 (4)捐献器官,抢救他人
(5)其他
6.您认为安乐死应由谁决定?
(1)患者自己 (2)患者昏迷不醒时由其直系亲属决定
(3)医生提出,医院决定
(4)患者或其授权亲属提出请求,由权威医师和心理学者共同决定
7.从理智和情感的角度上考虑,您认为实施安乐死:
(1)理智和情感上都能接受 (2)理智和情感上都不能接受
(3)理智上能接受,情感上不能接受
(4)理智和情感上都能接受,最好能立法
8.您是否同意在我国实施安乐死:
(1)同意(选此项者可不作10、11题)
(2)不同意(选此项者可不作9、11题)
(3)暂不同意(选此项者可不作9、10题)
9.您同意在我国实施安乐死,是因为:(可多选)
(1)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精神,解除患者痛苦
(2)是对患者的尊重,人有选择死的权利
(3)让紧缺的医疗资源挽救更多的生命
(4)减少亲朋好友精神痛苦和物质负担
(5)如果患者同意还可以通过捐赠健康器官救助他人生命
10.您不同意在我国实施安乐死,是因为:(可多选)
(1)人的生命是高贵而神圣的,不能轻易放弃
(2)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3)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
(4)安乐死会给不良分子提供犯罪的机会
11.您暂不同意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待条件成熟后可以实施,是因为:
(1)安乐死虽有益于人类,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文化基础
(2)安乐死虽有益于人类,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
(3)安乐死虽有益于人类,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政治基础
(4)安乐死虽有益于人类,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社会心理基础
12.您认为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工作,在我国:
(1)非常迫切 (2)比较迫切 (3)可有可无 (4)没有必要
13.您认为在接受安乐死之前,患者是否应该尽可能全面地被告知有关他身体的所以信息?
(1)是 (2)否 (3)无所谓
14.您认为在接受实施安乐死之前,患者是否应该对安乐死的实施细节有充分的知情权?
(1)是 (2)否 (3)无所谓
15.您认为我国实施安乐死的主要困难是:(可多选)
(1)相关法制不健全 (2)传统文化习俗的阻碍
(3)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强
(4)新型的生死价值观讨论、宣传不够 (5)其他
16.您的性别:
(1)男 (2)女
17.您的年龄:
(1)20~30岁 (2)31~40岁 (3)41~50岁
(4)51~60岁 (5)61岁以上
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调查报告
调查时间:2014年4月
调查地点:
调查人数:100人
表1 调查结果(N=100)
赞同
暂不同意
不赞同
总计
男
人数
47
7
1
55
女
人数
33
10
2
45
比例
80%
17%
3%
100%
目 录
第一章 总论........................................................... ........................1
1、项目名称及承办单位................................................................1
2、编制依据........................................................ ...........................4
3、编制原则....................................................................................5
4、项目概况..................................................... ..............................6
5、结论............................................................................................6
第二章 项目提出的背景及必要性................................................8
1、项目提出的背景........................................................................8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9
第三章 项目性质及建设规模........................................................13
1、项目性质...................................................................................13
2、建设规模...................................................................................13
第四章 项目建设地点及建设条件................................................17
1、项目建设地点............................................................................17
2、项目建设条件............................................................................17
第五章 项目建设方案..................................................................25
1、建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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