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前 言
从14世纪以来,提单在国际贸易体系中一直占据着不可估量的地位。然而关于提单法律性质的争论到目前仍无定论。目前,在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提单纠纷,而提单法律性质的定性不统一与提单纠纷的产生有直接关系。在提单案件的审判或仲裁中,由于对提单的法律性质缺乏统一的认识,法官或仲裁员往往只是根据自己的见解处理案件,这导致了同一类型的案件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或仲裁结果,甚至于完全相反的结果,这对于案件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很不利。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明确,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法院在处理有关提单纠纷时对于责任属性的划归难以判定。而根据相关立法,适用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将对纠纷的管辖、责任方式、赔偿范围、免责事由、诉讼时效以及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研究提单的法律性质就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力图以一种系统论的视角,不再拘泥于提单所涉足的国际贸易体系中的某一环节,而是对货物运输、买卖等各个环节中提单的法律性质进行全面的思考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目 录
摘要 1
1. 提单概述 1
1.1.提单的概念 2
1.2.提单的特征 3
2. 关于提单法律性质的不同主张 4
2.1.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4
2.1.1.物权凭证概述 4
2.1.2.提单物权效力诸说 4
2.2.提单是一种债权凭证 5
2.2.1.债权凭证概述 5
2.2.2.提单债权效力诸说 6
3. 提单法律性质的界定 7
3.1.货物运输环节提单的法律性质 7
3.1.1.提单在运输环节具有债权性 7
3.1.2.提单债权证券效力的特点 9
3.2.货物买卖环节提单的法律性质 11
3.2.1.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物权性 11
3.2.2.提单是占有凭证 12
结语 错误!未定义书签。
注释 15
参考文献 17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ii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摘 要: 提单,不仅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据,也是整个国际贸易中举足轻重的单据之一。提单促成了单证交易取代实物交易,加快了现代商业的迅速发展。尽管如此,有关提单的法律性质仍未得到统一的认识,学界对提单法律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主要的争论在于提单是物权凭证抑或债权凭证。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识,这给商业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不仅不利于提单纠纷的解决,也增添了许多提单纠纷。本文以一种系统论的视角,从提单所涉及整个国际贸易体系的各个环节,分析提单所表彰的法律属性,并对提单的法律性质作出合理的定性。
文章的第一部分对提单进行了简单的概述,第二部分介绍了学术界中有关提单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并一一作了评价,总结出提单性质争论的分歧点主要在于物权凭证或债权凭证。第三部分是文章论述的重点。在本部分中,笔者分阶段对提单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即具有物权性和债权性。具体而言,在国际货物买卖环节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提单应界定为货物占有凭证。在运输环节中,我国《海商法》第78条对提单的债权性作了明确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债权关系独立于运输合同。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直接向承运人起诉索赔。
关键词: 提单 物权凭证 债权凭证
1. 提单概述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在国际贸易所涉及的海上运输及货物买卖等环节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的出现促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贸易的繁荣。
提单,英文称为“bill of lading”,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最初的提单只是船东签发给不与货物同行的商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收据。[1]随着贸易往来的增多,货主已无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与每批货物同行。因而,货主与船东这两个角色不再由同一人担任。以后,当货主将货物交付给船东运输时,船东通常会对货物进行清点并做出有关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记录。如果在航程终了时,船东承载的货物与该记录不符时,船东对此须承担责任,船长或船主对未载入装船薄记的货物则不负责任,这些也成了长期以来的商人习惯和法律。这一时期,船东与货主不是一家,提单的雏形出现了,但是这一时期的提单只是船东签发给不想与货物同行的货主的一种收据。
其后,由于大量货物运输的需要,专门经营海上运输的职业承运人出现了。这样,贸易与运输的关系逐渐由混合走向相互独立,并出现了托运制。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船东,过去仅凭船东对货物进行清点记录的方法对岸上的托运人并无保障。托运人需要一份独特的证明文件,能够作为船东已收到装船货物的收据,并能够记载运输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条款。并且,只有托运人持有这份单据时,才具备对货物的支配权。一般认为,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提单的起源。[2]
到了17世纪,海上运输已经规模化发展,船东开始将他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条款记载于提单背面,并且为了方便起见,不再为每笔货物逐一制定提单,而是制定统一的标准格式提单,提单背面印制好运输合同条款,收货时只在提单正面记载每笔货物的情况后就发给货主。这一时期,航海贸易的发展日益增长。但货物通过海运的时间太长,这很不利于货主对货物的处分。因此,在贸易领域里承认提单可以直接代表在途的货物。转让提单就转让了在目的港的提货权,处分提单就等于处分海上运输途中的货物。提单使国际贸易由实物交易转化到单证交易成为可能,进而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繁荣与发展。[3]
提单的格式很简单,一式两联,从骑缝处截开,船东与托运人各执一联,到目的港并起来,对缝即可提货。这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
1.1.提单的概念
在讨论提单的性质之前,首先必须明确提单的定义,但是有关的国内法及国际公约直接给提单下定义的并不多见。
英、美等国家将海运、陆运、空运单据通称为提单。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签发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4]英国《船运法》规定:“提单是由船东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文件,该文件确认货物装上何船并驶往何港,以及货物装船运输的若干条件。”[5]
在德国,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承运货物的书面证明。承运人通过提单承担将接管的货物依提单所证明的状况运至目的地、并根据提单的内容交付货物的义务。签发提单不是国家批准行为。《德国商法典》海商编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海运提单称作载货证券。载货证券为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之请求,签发给托运人,承认货物业已装船,约定运送期间权利、义务,及领受货物之特种有价证券。简言之,载货证券为一种货物已经装上船的书面证据。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及承运人收受或装载货物的文件,缴回该文件时,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提单条款内所记载的或指定的、或持有提单的人请求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即有交付货物的义务。[6]
国际上,《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汉堡规则》于第l条第7款对提单作了如下定义:“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提单的性质,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
1.2.提单的特征
从以上对提单的发展及定义中可以了解到提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7]:
首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上一般载明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有约束力。同时,当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首先,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而提单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其次,从时间上讲,提单是在运输合同成立、货物装船以后签发的,此时运输合同已经在履行了。所以,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其次,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均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 “货物装上船时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 “已装船提单”,表明 “货物已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正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等。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证据。
最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由于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既然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 关于提单法律性质的不同主张
在我国,学者们对提单性质的认识亦不一而同,综合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观点:(1) 物权凭证说。这是一种比较传统的观点,由此展开关于提单表征的究竟是何种物权,对此又存在不同意见。(2) 债权凭证说。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驳斥了将提单视为所有权凭证的看法,但似乎并未完全否认提单的物权效力,只是认为没有将其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作为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单据,提单仅仅是一种债权凭证。
2.1.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2.1.1.物权凭证概述
所谓凭证,顾名思义,是指凭以证明某种事物或权利的单证或文件。这些单证或文件本来不具备这种证明的效力,只是由于经济现实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在法律上或以惯例的形式确认这些单证或文件的证明的效力,并由法律或惯例赋予其效力,才使这些单证或文件具有了法律意义,成为一种凭证。[8]
物权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合法单证的持有人对单证项下的物享有物权的单证。物权凭证的特征可概括为:(1) 物权凭证本身即代表和象征着其项下的物。这一点区别于证明金钱债权的票据。因为物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通过物权凭证所证明的,只是其对物权凭证项下的物的权利,而不是对金钱等的权利。(2) 物权凭证所证明的权利是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对凭证项下的物所享有的物权。(3) 物权凭证项下的物的所有权人并未实际占有凭证项下的物。如果物处于其所有权人的实际占有之下,则没有必要存在物权凭证了。[9]
2.1.2.提单物权效力诸说
提单是一种重要的运输单据,也是一种重要的贸易单证。自英国法院在1974年Lickbarrow诉Mason一案中首次承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功能以来,物权凭证一直都被人们认为是提单的一项重要功能,各国的海商法及贸易方面的教材均有论著。[10]此种观点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学说:
2.1.2.1.绝对的所有权凭证说
这种观点通常认为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这是根据商法或海商法独自提出的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提单转移和货物交付具有同一效力,只有提单的转移才意味着货物的交付,提单的转移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绝对原因。[11]提单只要交付给有权收取货物的人,货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使货物由于丢失、被盗等原因没有由承运人占有,提单持有人仍可以将提单背书或交付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也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2.1.2.2.相对的所有权凭证说
这种观点认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仅仅有提单的转移和转让,还必须满足民商法中对所有权转移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将提单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条件划分的更为细致。[12]这种学说能够在分析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时,兼而考虑各国民商法中对货物所有权的规定。
2.1.2.3.占有凭证说
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代表的是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了占有货物的权利。”此学说否认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是基于对货物的占有权,才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提单的交付实现了对货物占有的转移,但不排斥交付货物的同时也可能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
2.2.提单是一种债权凭证
2.2.1.债权凭证概述
债权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合法的单证持有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单证。基于债权凭证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根据通常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它的行使能够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
持提单为债权凭证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提单债权凭证的效力具有如下特点:[13]
首先,提单债权效力法定。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法律规定而产生,而非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合意之产物。依照债权原则,运输合同只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约束力,只有他们能够行使合同权利,并在合同下起诉或被诉。买方(提单持有人)并无请求船东按照运输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权利,不能直接依据提单或在提单下根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很显然,这样对于提单持有人是不公平的,为了保障提单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赋予提单持有人享有交货请求权,并且当出现货损货差或其他不正常货物交付情形时,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诉权。从本质上说,提单表彰了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关于交货和提货的债权债务关系,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如果想对承运人行使提货请求权,必须以提单来证明他凭对提单的持有享有对承运人的债权请求权。
其次,收货人的提单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1) 提单为善意的第三人合法持有时,该第三人就取得了提单权利,承运人不能以其和提单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不得以原始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托运人未履行对价给付为由,对抗善意提单持有人。并且,基于提单所体现的交货请求权,承运人必须且原则上须对提单持有人负责。而其他货物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也因提单的这一债权效力受阻。(2) 提单签发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托运人除外)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运输合同有不同的规定,仍以提单上的规定为准。提单持有人原则性上不受原始运输合同的约束。我国《海商法》第78条也对此作了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
最后,提单持有人无需通知承运人即有权处分提单,转让提单下的权利义务。
各国的民法一般都规定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须具备的条件,也就是说,债权人须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而债务的转让,则往往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而提单的交货请求权或支付运费等款项义务的转让,可通过提单的转让进行。提单持有人转让提单无需通知承运人,更不以承运人的同意为要件。
2.2.2.提单债权效力诸说
提单的这种债权法律关系虽然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但是关于这种债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争论,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4]
2.2.2.1. “为第三人合同说”
这种学说认为,当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了收货人的利益订立的合同。通常认为收货人作为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当承运人违约时,可直接依照运输合同起诉他。但是从《合同法》对利益第三人的规定来看,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于提单持有人的。当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时候,即使债务人违约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他也只是向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只是会产生履行方式的变化并不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而且在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中,债务人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但是在提单关系中,我国《海商法》第78条明文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也就意味着在提单关系中,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关系的主体,他享有独立的权利与义务,只要他持有提单,他就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同样,承运人作为提单关系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他也能够像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可见,“为第三人合同说”是和《海商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2.2.2.2. “合同让与说”
这种学说认为,提单转让使得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主体在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之间发生了变更,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继受了托运人的权利而成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新当事人。这种学说在理论和实践中广为接受。但是,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转让的相关规定来看,这种学说还存在很多不足:(1) “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而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可能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海商法》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提单中有相反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提单转让前托运人所欠的款项,提单持有人并不必然有义务偿付。(2) 在合同被让与给提单持有人之后,托运人应当退出运输合同,不再承担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依《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后对运费等的不足金额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因而,这种观点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2.2.3. “证券关系说”
它是指这种关系是基于证券的签发而产生,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的。该学说则强调提单的文义性。它认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照提单上的记载确定。当提单作为债权凭证,它体现出的债权关系不同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提单持有人在提单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不同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权利始于提单的签发,终于提单的注销。
3. 提单法律性质的界定
如上所述,提单在国际贸易流转中涉及到海上运输、货物买卖等不同的环节,而在这些不同环节中提单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对提单法律关系的分析不能一概论之,而应当从不同的环节出发,着眼于各个环节中提单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
3.1.货物运输环节提单的法律性质
3.1.1.提单在运输环节具有债权性
提单的物权性在国际货物买卖环节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提单的这一功能在不断地消退。客观地讲,在今天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就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提单的物权性已很难再发挥任何实质性的作用。[15]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代表的是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l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是承认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在1992年英国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的第2条第1款规定了把起诉承运人的权利转移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管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他可以基于运输合同对抗承运人。如今,世界各个地区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都采取了近乎一致的做法。如德国《海商法》第656条“提单的法律效力”第l款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台湾学者则普遍认为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但有关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把它留给各国国内法去处理。[16]
对于债权凭证的各种学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都能解释提单持有人在运输环节的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是笔者认为,“证券关系说”在解释提单关系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更加合理一些,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三方面:[17]
首先,它说明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证券关系”的意思是这种关系是基于证券签发而发生,和证券本身紧密结合在一起的。[18]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提单所表彰的是请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该权利和提单具有不可分离性,离开提单交货请求权便不能实现,也不能转让给他人。而且,提单上的这种债权关系是法定的,它不同于由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它说明提单债权关系是独立的一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它独立于运输合同。由于提单的签发是在运输环节进行的,提单债权关系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都涉及到承运人,但事实上,这两种关系的当事人和法律依据都是不同的。运输合同是依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合意产生的一种合同,而提单债权关系则是依照法律对有价证券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正是基于这一点,即使运输合同处于无效,提单的债权关系依然存在,并不因运输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不需要依据运输合同,承运人也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对抗提单持有人。当然,在托运人拿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之后,尚未转让之前,提单债权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同一的,此时应当遵循“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规定,运输合同应优先于提单债权关系适用。
最后,它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依据提单的记载。提单关系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而且提单关系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应当按照提单上的记载来确定。在提单模式下,提单持有人通过“持有”提单这一债权证券本身而取得对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的独立的履行义务请求权和强制履行义务请求权。这种权利不是来自于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第三方受益人权利的约定,而是来自法律规定,托运人不能随意取消;这种权利的转让也不是运输合同的转让,而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进行的转让,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也不受托运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将货物运输环节提单的债权关系界定为“证券关系”,这会使提单持有人权利来源问题明朗化。货物运输环节提单证券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只有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两方,而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在这一环节提单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债务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
3.1.2.提单债权证券效力的特点
通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将货物运输环节提单定性为债权证券最能反映提单与债权有关之特性。而在实际商业实践中,货物运输环节提单的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证券相比表现出一些独特之处,故以下逐一进行说明。[19]
3.1.2.1.完全流通性
受让提单是以信赖提单之记载及其表彰的交货请求权为基础,法律应有效保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的债权。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即使承运人有权以违约或其他事项对受让人的前手及其他在提单上背书之人进行抗辩,承运人仍须严格按提单之记载向善意受让人履行适当交货之义务。只要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就能取得提单证明或包括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
货物运输环节提单作为完全流通证券,提单后手权利优于前手。如果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而托运人实际并未支付运费或拒绝支付运费,承运人不得要求提单受让人支付运费,也不得因此拒绝履行交货义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4条规定:“当买方无清偿能力时,已经不再占有货物但又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享有停止交货的权利,然而一旦买方在收到有关货物的提单后已经以背书或交付方式将提单转让给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第三者,卖方就丧失其停止交货权,无权阻止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受让人。”此为“提单后手权利优于前手”的间接例证。[20]货物运输环节提单的债权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也就维护了提单的流通性。
3.1.2.2.文义性
提单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依提单上文字记载决定,当事人不得以记载之外的任何事项认定提单的权利义务,当提单记载与运输合同有抵触时,在提单关系当事人之间以提单记载为准,这就是提单的文义性。《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当提单已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汉堡规则》第16条第3款b项规定:“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之所以有文义性的规定,在于提单为债权证券,一经转让则赋予运输合同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的权利。该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原则上对运输合同原始的权利义务等一切事项除提单所证明之外,一无所知。故为维护提单证明之债的公信力,保护善意提单受让人,作此规定,使得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对承运人之债与原始运输合同分离,其债权行使仅以提单上记载之债为依据。
但提单文义性的特殊之处在于提单的债权效力仅在保护提单流通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因此提单文义性并不在于保护承运人,承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21]另一方面,提单记载与收受装船的货物相异时,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证据,提出文义性抗辩的主体必须为信赖提单的文义而取得提单的善意第三人,托运人及恶意受让人或不谨慎的受让人得不到文义性的保护。托运人自不待言,如第三人在提单受让取得时明知或应知有悖于提单记载的事实存在或有记载以外的事实,即使承运人提出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证据而主张抗辩权,也不会使其遭受无法预测的损害,故不应得到保护。[22]
3.1.2.3.无因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背书人可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并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23]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37条对提单无因性作出规定:“提单流通转让的有效性不因这种转让是出让人违背义务而做出的,或提单所有人是因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盗、恶意侵占等事实而丧失提单占有的而受到伤害,如果提单的受让人或后继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而不知道违背义务、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盗或侵占的事实。”意大利《民法典》也将提单和票据同视为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完全一样。[24]
从另一角度看,如前所述,提单具有文义性,《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承认提单的文义性,“提单文义说成为今日代表性学说。”[25]提单的要因性理论认为,提单受让人的权利要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并不以提单记载的权利义务为根据。如一人将盗得的提单转让给善意并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依要因说,该善意第三人要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将丧失提单上的权利;依文义说,该善意第三人不受提单上记载的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的影响,从而享有提单上的权利,即虽其前手并不享有提单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显然,提单的要因性与提单的文义性是相互矛盾的。国内有学者在分析了关于提单要因性和文义性解释的两种错误学说之后,认为文义性与要因性在本质上是根本对立的两种属性,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势必要承认提单的无因性。[26]据此,我国《海商法》既已承认提单具有文义性,因而也应该确认提单和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
货物运输环节提单债权关系的确立使提单受让人及提单价值的保护得到了更多的保障,增加了提单的商业信用和流通性,促进了商业的发展。但是目前提单的信用毕竟还没有发展到票据的程度,而这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提单使用的程序性规则清楚,提单的价值才可靠,提单制度才能有效运转。”[27]
3.2.货物买卖环节提单的法律性质
3.2.1.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物权性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提单代表货物本身”的这一特点也得到了立法的认可。英国判例确认提单是唯一的物权凭证,所以在普通法上除提单外,其他凭证不能在此种意义上被认作物权凭证,提单以外的凭证并不能赋予持有人物权或证明持有人享有物权。”[28] 1794年,英国Lick barrow v.Masno案的裁决确认了商业习惯是物权凭证的法律渊源。英国判例确认提单是唯一的物权凭证,所以在普通法上除提单外,其他凭证不能在此种意义上被认作物权凭证,提单以外的凭证并不能赋予持有人物权或证明持有人享有物权。”[2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规定:“物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的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持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该凭证或其所代表的货物的其他凭证。”这些都肯定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性。[30]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提单的物权性,但是我们从《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中能够体会出提单具有物权性的含义。由此,我们应认为我国是认可提单的物权性的,进一步言之,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环节中是具有物权性的。物权的种类繁多,提单在货物买卖环节所代表的是哪种物权呢?按照《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分类规定,能用于解决提单物权性的只有所有权和占有两种物权,而当前国内学者的争论焦点也就是此两种物权中哪一种对于解决提单的物权性更为合理。笔者认为,提单是一种占有凭证,而不是所有权凭证。
3.2.2.提单是占有凭证
提单代表货物,并不是理所当然地就以为持有提单便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这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2条对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作了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以上规定可知,买卖环节提单所有权的转让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优先条件。显而易见,我国《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对买卖环节所有权随提单的转让而转让进行规定,而许多国际公约的条款也没有相关内容。
在买卖环节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过程中,一定要有当事人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合意,这是许多国家民商法或货物买卖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实务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在提单转移时一并转移是很少见的。以卖方为例,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减少贸易风险,保证收回货款,都不愿在交付提单时,便丧失了其对于货物的权利,以免日后难以解决纠纷,从而遭受重大的损失。这样,卖方一般都愿意在交付提单时保留所有权,以切实保护自己在贸易合同中的权利。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买卖合同当事人都会约定提单转让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让的,也就是说,凭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能就此认定提单的转移也即一定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英国学者Paul Todd在讨论提单的作用时认为,尽管强调提单的可转让性,提单仍未能发展成为技术上所讲的流通票据,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并不能给收货人比转让人更多的权利。因此,买方不能仅仅由于持有提单就要求货物所有权,如果显露出卖方并没有权利将货物转让给他的话。[31]我国学者也认识到:“这种所有权效力的作用并非是绝对的,而是受一定条件的制约。只有当这些条件全部都得到满足时,提单的所有权效力才会得到完整的体现,提单的背书和转让才会产生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并且进一步指出,这些条件包括:提单的转让人必须有权转让提单;提单通过背书或交付转让时,货物必须是在途货物;在提单转让过程中,当事方必须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意等。[32]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就是对货物买卖环节提单是所有权凭证这一观点提出的质疑。
从以上的论述中不难看出,在我国,买卖环节货物所有权并不会必然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让,而只是一种可能。在这里,常常列举到的会对此问题作出说明的例子是来料加工贸易,作为收货人(即加工方)虽合法的持有提单,但是对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所有权,而只有占有权。同时,在质押转让提单的情况下,质押人多是收货人,质权人多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虽然占有提单,但其并无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并没有发生转让;在货物代理人持有提单时,提单虽然发生了转让,货物代理人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但是提单项下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仍然属于收货人所有。[33]此外,非法持有的提单显然不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然而,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虽然货物买卖环节提单不代表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代表其他物权。那么它代表的是哪种物权呢?笔者认为,买卖环节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实质上是一种“占有凭证”,持有提单就代表对货物的占有。占有并不是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它是指一种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持有人不可能是货物的直接占有人,此种占有就只可能是“间接占有”。主要理由如下[34]:
首先,提单所表彰的权利符合间接占有的特性。占有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间接对物管领占有,对于事实上占有货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间接占有的特点在于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3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提单所表彰的权利符合有关间接占有的理论及法律规范。间接占有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他人时,其间接占有即转移于他人。转让提单是转让货物的间接占有权,只有当事人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时,货物的所有权才随提单转移。
其次,“提单代表货物”这个商业习惯本身就包含了买卖环节提单代表货物占有权的假设。“提单的交付等于货物交付”中的交付本来的意思也是占有的转移。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物权凭证”指的是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可能”转让所有权的意思是提单转让并不必然转移货物所有权,而只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才有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效力。
基于此种理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提单的签发人——实际承运人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直接占有人,他根据出卖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便是明确表示了他人占有的意思,也就承认了暂时为货物的间接占有人保管货物。这就意味着,承运人已事先默示承认了提单经合法转让后的任何提单合法持有人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权利。出卖人将提单交付买方,就意味着他将自己对货物的间接占有及基于此而享有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买方。同时,由于承运人通过签发提单的行为对这种间接占有的转让进行了事先承认,即对自己向提单持有人返还占有的义务予以承认,因而,提单持有人的间接占有不会因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暂时丧失对货物的直接占有而丧失。[36]
综上,货物买卖环节的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实质上是一种“占有凭证”,更具体地说,它是一张“间接占有凭证”。由于占有在我国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状态,因此,这种凭证仅为“占有凭证” 而非“占有权凭证”。而这一环节的提单作为“占有凭证”物权属性则体现在基于间接占有而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物之占有返还请求权上。
结 语
提单作为海商法中一项特殊的单证,曾经拥有一个光荣而又漫长的历史。提单的转让促进了物资流通,加快了商业迅速发展。这也必将使得提单拥有一个更加光明的前景。
关于提单到底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应当从一种系统论的角度出发,结合提单在整个国际贸易体系中所涉足的不同环节发挥的作用,来分析和界定提单的法律性质。
通过研究,笔者认为,从大的方面来看,提单具有物权性和债权性。其物权性主要表现在国际货物买卖环节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此时的提单应界定为货物占有凭证。提单的债权性则主要体现在运输环节中,我国《海商法》第78条对这一环节的提单的债权性作了明确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一种独立于运输合同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将其界定为“证券关系”更加确切,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直接向承运人起诉索赔。
注 释
[1] 吴焕宁,《海商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2] 郭 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3] 叶 扬,《论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种系统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