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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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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增进测绘行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必须获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甲、乙、丙、丁级及质量检查。 承担测绘质量检查机构,在《测绘资质证书》等级栏中载明“质检”字样。 甲、乙级测绘资质详细条件和原则执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原则》;丙、丁级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测绘资质详细条件和原则执行《浙江省丙、丁级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测绘资质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乙、丙、丁级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测绘资质审批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设区市和义乌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单位应当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 有对应原则中规定数量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对应原则中规定仪器设备; (四) 有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 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保密管理制度、人员及设施; (六) 有对应原则中规定办公场所和注册资金。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向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 独立法人单位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制企业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同意转制文献; 2.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献; 3.企业法人需提供验资汇报。 (三) 测绘技术人员材料: 1.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姓名、职称、任职时间、专业、工作简历)名册; 2.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中等专业以上院校毕业证书; 3.由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人事档案管理证明材料。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和实行全员协议制事业单位技术人员需提供聘任期为2年以上劳动协议以及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4.身份证; 5.非当地户籍技术人员居住当地居住证明; 6.测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测绘工作年限证明文献及工作简历。 (四) 仪器设备及测绘软件材料: 1.测绘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品种、规格、价格、购置时间等); 2.购置测绘仪器设备票据;由外单位转让、调拨,还应提供有关转让协议、调拨单等材料; 3.经法定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4.审查机关规定提供载有仪器设备状况固定资产评估汇报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五) 办公用房材料: 1.单位自有办公用房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材料; 2.租用办公用房应提供办公用房租赁协议。 (六) 质量管理体系材料: 1.甲级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乙、丙、丁级测绘单位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交认证证书。未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乙级测绘单位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提交通过省测绘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证明文献;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测绘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证明文献;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证明文献。 (七)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材料: 甲、乙级测绘单位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提交通过省测绘管理部门考核证明文献;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测绘管理部门考核证明文献;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管理部门考核证明文献。 (八) 反应本单位技术水平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材料。新成立单位可不提供。 (九) 乙级以上测绘单位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和非单独从事测绘活动综合性单位应提供内设机构设置文献。 (十) 其他应当提供材料: 以上材料中,除《测绘资质申请表》外其他资料,甲级测绘单位登录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其他单位登录《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填写并上传有关材料原件彩色扫描件或数码照片。申请人应当提供上传材料原件,受理测绘资质申请测绘管理部门对上传材料与原件当场校核,并在上传材料上加盖校核印章后返还原件。 新申请测绘资质单位因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临时不能签订聘任人员劳动协议和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但其他材料符合测绘资质申请条件,经审核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告知书》。申请单位凭《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告知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以及发生并购、重组单位,按本实行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交材料,重新办理测绘资质申请手续。 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供近一年内经法定测绘质量检查机构检查合格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查汇报,项目规模不得不不小于证载容许承担测绘项目限额三分之二。  第九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文献; (二) 变更事项证明文献; (三) 《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条 测绘单位因发生股权转让而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按照本实行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交材料,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所有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规定提交所有补正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阐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状况之一,不予受理测绘资质: (一) 非独立法人单位; (二) 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且未结案单位; (三) 有行政管理、监督职能单位; (四) 社会团体、学校。 学校确因教学需要安排测绘生产实习,应提供教学计划和符合测绘生产实习项目对应测绘资质等级条件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材料,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办理一次性项目许可。 第十四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审批机关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同意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同意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决定向社会公告7日。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同意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阐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次序号。浙江省编号为二位数33;市编号为三位数(甲级单位为001;乙、丙、丁级单位和测绘质量检查机构为:杭州市101,宁波市102,温州市103,绍兴市104,湖州市105,嘉兴市106,金华市107,衢州市108,台州市109,丽水市110,舟山市111);《测绘资质证书》次序号为三位数。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满需延续,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根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实行细则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单位,必须按照证载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私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自获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测绘资质专业只设甲级,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章 测绘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分支机构分独立法人或非独立法人。 测绘分支机构派出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步应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和人员名册。 测绘分支机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本省测绘资质丁级原则。 第二十一条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依法获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名义并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定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其人员和设备应当与派出单位剥离。 第二十二条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测绘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分支机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状况参照测绘资质专业原则核定并书面告知其可以承担测绘业务范围,报省测绘管理部门立案。 (二) 测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重要技术人员应为派出单位在职人员。仪器设备由派出单位配置,产权属派出单位所有。必须以派出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范围限额超过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定测绘业务,应当由派出单位组织实行。 (三) 测绘分支机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保密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和财务应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 (四) 测绘分支机构以派出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签订协议,并承担质量、经济等法律责任。 (五) 测绘分支机构应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定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二十三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管理部门按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与否继续符合既有测绘资质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省内乙级测绘单位及测绘质量检查机构年度注册工作,并受国家测绘局委托,对省内甲级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 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丙、丁级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20日至2月28日按本实行细则规定向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年度注册。 获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单位,可以不参与年度注册。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重要内容: (一) 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状况; (二) 测绘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变化状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 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状况; (四) 完毕重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立案和测绘成果汇交状况; (五) 测绘生产和成果保密管理状况; (六) 测绘单位信用状况; (七) 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惩罚状况; (八) 测绘管理部门需要核查其他状况。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 甲级测绘单位登录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其他单位登录《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中年度注册模块,填写、勾选有关内容,对本单位测绘资质有关材料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年度注册时实际状况。确认无误后在《系统》中打印《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汇报书》,按规定报送负责注册测绘管理部门。与上一年度对照,更改或新增测绘资质有关材料,需将原件送对应测绘管理部门校核。 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除网上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1.《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汇报书》(一式三份); 2.《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3.测绘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二) 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有关材料。 测绘单位提交年度注册材料后,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测绘单位需要补正所有内容。 年度注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所有补正年度注册材料,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阐明理由。 (三) 测绘管理部门对年度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有关注册决定。 对符合注册条件测绘单位,测绘管理部门在本实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年度注册时间内予以注册。对应当缓期注册,向测绘单位书面阐明理由。对依法应当注销测绘资质、减少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核减对应业务范围,移交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处理。 (四) 测绘管理部门对予以注册测绘单位,在《测绘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测绘资质注册专用标识。 (五) 年度注册完毕后,省测绘管理部门将甲级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汇报书》报送国家测绘局;市测绘管理部门将本辖区内丙、丁级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汇报书》报送省测绘管理部门。 (六) 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年度注册成果。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测绘局规定统一刻制。 测绘管理部门注册专用标识编号为:省测绘局:3300;杭州市:3301;宁波市:3302;温州市:3303;绍兴市:3304;湖州市:3305;嘉兴市:3306;金华市:3307;义乌市:3307(1);衢州市:3308;丽水市:3309;台州市:3310;舟山市:3311。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年度注册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状况之一,予以缓期注册: (一) 未准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规定; (二) 《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 (三) 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 (四) 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立案; (五) 经监督检查发既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 (六) 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七) 在质量管理体系监督考核或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监督考核中被评估为不合格,且逾期未整改; (八) 无合法理由未参与年度注册; (九) 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 第三十一条 对缓期注册测绘单位,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缓期注册原因和整改期限。缓期注册期限为60日。整改后符合规定,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资质监督检查职责。 监督检查重要内容为: (一) 技术人员数量与否符合规定。 (二) 测绘仪器设备数量与否符合规定。 (三) 测绘法律、法规执行状况: 1.与否有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行为。 2.与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行为。 3.与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行为。 4.与否有将承接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5.与否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立案。 6.与否有违规设置分支机构行为。 7.测绘成果质量与否存在问题。 (四) 测绘单位信用状况。 (五) 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保密管理制度实行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 第三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状况和处理成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纪遵法原则。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状况之一,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减少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核减对应业务范围: (一) 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 (四) 《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对应测绘项目; (六) 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协议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 (七) 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 (八) 测绘单位不符合对应测绘资质原则条件; (九) 测绘资质缓期注册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 (十) 测绘单位持续2年被缓期注册; (十一)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状况之一,不予同意测绘资质升级或增长业务范围: (一) 采用不合法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二) 将承接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 (三) 经监督检查发既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 (四)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五) 容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 (六)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行细则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七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浙江省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措施》和二○○八年一月四日公布原《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行细则》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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