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防止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23-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防止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特定化学物质如下:
一甲类物质:系指附表一第一款规定之物质。
二乙类物质:系指附表一第二款规定之物质。
三丙类物质:系指下列规定之物质。
(一) 丙类第一种物质:系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物质。
(二) 丙类第二种物质:系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规定之物质。
(三) 丙类第三种物质:系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三目规定之物质。
四丁类物质:系指附表一第四款规定之物质。
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特定管理物质,系指下列规定之物质:
一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荼胺及其盐类、邻-二甲基联苯胺及其盐类、二甲氧基联苯胺及其盐类、次乙亚胺、氯乙烯、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镍、对-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内酯、奥黄、苯胺红、石绵 (不含青石绵、褐石绵) 、铬酸及其盐类、三氧化二砷、重铬酸及其盐类 (含各该列举物占其重量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
二铍及其化合物或含铍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铍合金时,以铍之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三者为限) 。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体积比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第 4 条
本标准所称特定化学设备,系指制造或解决、置放 (以下简称处置) 、使用丙类第一种物质、丁类物质之固定式设备。
第 5 条
本标准所称特定化学管理设备,系指特定化学设备中进行放热反映之反映槽等,且有因异常化学反映等,致漏泄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虞者。
第 6 条
为防止特定化学物质引起职业灾害,雇主应致力确认所使用物质之毒性,寻求替代物之使用、建立适当作业方法、改善有关设施与作业环境并采用其他必要措施。
第 7 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从事制造或使用甲类物质。
但供实验或研究时,雇主应填具格式一之申请书,报请劳动检查机构审查,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8 条
前条核定基准如下:
一制造设备应为密闭设备。但在作业性质上设立该项设备显有困难,而将其置于气柜内者,不在此限。
二设立制造设备场合之地板及墙壁应以不浸透性材料构筑,且应为易于用水清洗之构造。
三从事制造或使用甲类物质者,应具有防止该物质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知识。
四储存甲类物质时,应采用不漏泄、不溢出等之坚固容器,并应依危险物及有害物通识规则规定予以标示。
五甲类物质应保管于一定之场合,并将其意旨揭示于显明易见之处。
六供应从事制造或使用甲类物质之劳工使用不浸透性防护围巾及防护手套等个人防护具。
七制造场合应严禁与该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并将其意旨揭示于显明易见之处。
第 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制造 (供实验研究之制造除外。) 乙类物质时,应填具格式二之申请书,报请劳动检查机构核定。
第 1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乙类物质中之铍及其化合物或含铍及其化合物占其重量超过百分之一 (铍合金时,以铍占其重量超过百分之三者为限) 之混合物 (以下简称铍等。) 以外之乙类物质之制造时,其核定基准如下:
一制造场合应与其他场合隔离,且该场合之地板及墙壁应以不浸透性材料构筑,且应为易于用水清洗之构造。
二制造设备应为密闭设备,且原料、材料及其他物质之供输、移送或搬运,应采用不致使作业劳工之身体与其直接接触之方法。
三为防止反映槽内之放热反映或加热反映,自其接合部分漏泄气体或蒸气,应使用垫圈等密接。
四为防止异常反映引起原料、材料或反映物质之溢出,应在冷凝器内充足注入冷却水。
五必须在运转中检点内部之筛选机或真空过滤机,应为于密闭状态下即可观测其内部之构造,且应加锁;非有必要,不得启动。
六处置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时,应由作业人员于隔离室遥控操作。但将粉状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充足湿润成泥状或溶解于溶剂中者,不在此限。
七从事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之计量、投入容器、自该容器取出或装袋作业,于采用前款规定之设备显有困难时,应采用不致使作业劳工之身体与其直接接触之方法,且该作业场合应设立包围型气罩之局部排气装置;局部排气装置应置除尘装置。
八为防止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之漏泄及其暴露对劳工之影响,应就下列事项订定必要之操作程序,并依该程序实行作业:
(一) 阀、旋塞等 (制造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之设备于输给原料、材料时,以及自该设备取出制品等时为限。) 之操作。
(二) 冷却装置、加热装置、搅拌装置及压缩装置等之操作。
(三) 计测装置及控制装置之监视及调整。
(四) 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与其他安全装置及自动警报装置之调整。
(五) 盖板、凸缘、阀、旋塞等接合部分之有否漏泄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之检点。
(六) 试料之采用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解决。
(七) 发生异常时之紧急措施。
(八) 个人防护具之穿戴、检点、保养及保管。
(九) 其他为防止漏泄等之必要措施。
九自制造设备采用试料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 使用专用容器。
(二) 试料之采用,应于事前指定适本地点,并不得使试料飞散。
(三) 经使用于采用试料之容器等,应以温水充足洗净,并保管于一定之场合。
一○劳工从事铍等以外之乙类物质之处置作业时,应使该劳工穿戴工作衣、不浸透性防护手套及防护围巾等个人防护具。
第 11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铍等之制造时,其核定基准如下:
一铍等之烧结或煆烧设备 (自氢氧化铍制造高纯度氧化铍制程中之设备除外。) 应设立于与其他场合隔离之室内,且应设立局部排气装置。
二经烧结、煆烧之铍等,应使用吸出之方式自匣钵取出。
三经使用于烧结、煆烧之匣钵之打坏,应与其他场合隔离之室内实行,且应设立局部排气装置。
四铍等之制造场合之地板及墙壁,应以不浸透性材料构筑,且应为易于用水清洗之构造。
五铍等之制造设备 (从事铍等之烧结或煆烧设备、自电弧炉融出之铍等制造铍合金制程中之设备及自氢氧化铍制造高纯度氧化铍制程中之设备除外。) 应为密闭设备或设立覆围等。
六必须于运转中检点内部之前款设备,应为于密闭状态或覆围状态下可观测其内部之构造,且应加锁;非有必要,不得启动。
七以电弧炉融出之铍等制造铍合金制程中实行下列作业之场合,应设立局部排气装置。
(一) 于电弧炉上之作业。
(二) 自电弧炉泄浆之作业。
(三) 熔融铍等之抽气作业。
(四) 熔融铍等之浮碴之清除作业。
(五) 熔融铍等之浇注作业。
八为减少电弧炉插入电极部分之间隙,应使用砂封。
九自氢氧化铍制造高纯度氧化铍制程中之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 热分解炉应设立于与其他场合隔离之室内场合。
(二) 其他设备应为密闭设备、设立覆围或加盖形式之构造。
一○铍等之供输、移送或搬运,应采用不致使作业劳工之身体与其直接接触之方法。
一一处置粉状之铍等时 (除供输、移送或搬运外。) ,应由作业人员于隔离室遥控操作。
一二从事粉状之铍等之计量、投入容器、自该容器取出或装袋作业,于采用前款规定之设施显有困难时,应采用不致使作业劳工之身体与其直接接触之方法,且该作业场合应设立包围型气罩之局部排气装置。
一三为防止铍等之粉尘、熏烟、雾滴之飞散致劳工遭受污染,应就下列事项订定必要之操作程序,并依该程序实行作业。
(一) 将铍等投入容器或自该容器取出。
(二) 储存铍等之容器之搬运。
(三) 铍等之空气输送装置之检点。
(四) 过滤集尘方式之集尘装置 (含过滤除尘方式之除尘装置。) 之滤材之更换。
(五) 试料之采用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解决。
(六) 发生异常时之紧急措施。
(七) 个人防护具之穿戴、检点、保养及保管。
(八) 其他为防止铍等之粉尘、熏烟、雾滴之飞散之必要措施。
一四劳工从事铍等之处置作业时,应使该劳工穿戴工作衣及防护手套 (供处置湿润状态之铍等之劳工应着不浸透性之防护手套。) 等个人防护具。
第 12 条
雇主为实验或研究使劳工从事制造乙类物质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制造设备应为密闭设备。但在作业性质上设立该项设备显有困难,而将其置于气柜内者,不在此限。
二制造场合应与其他场合隔离,且该场合之地板及墙壁应以不浸透性材料构筑,且应为易于用水清洗之构造。
三使从事制造乙类物质之劳工,具有防止该物质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知识。
第 13 条
雇主使劳工处置、使用乙类物质,将乙类物质投入容器、自容器取出或投入反映槽等之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合设立可密闭各该物质之气体、蒸气或粉尘发生源之密闭设备或使用包围型气罩之局部排气装置。
第 1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铍等之加工作业 (将铍等投入容器、自容器取出或投入反映槽等之作业除外。) 时,应于该作业场合设立可密闭铍等之粉尘发生源之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第 1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制造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丙类第二种物质时,制造设备应采用密闭型,由作业人员于隔离室遥控操作。但将各该粉状物质充足湿润成泥状或溶解于溶剂中者,不在此限。
因计量、投入容器、自该容器取出或装袋作业等,于采用前项设施显有困难时,应采用不致使劳工之身体与其直接接触之方法,且于各该作业场合设立包围型气罩之局部排气装置。
第 16 条
雇主对散布有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丙类第三种物质之气体、蒸气或粉尘之室内作业场合,应于各该发生源设立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但设立该项设备显有困难或为临时性作业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规定未设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时,应设整体换气装置或将各该物质充足湿润成泥状或溶解于溶剂中者,危害劳工健康之限度者。
第一项规定之室内作业场合不涉及散布有丙类第一种物质之气体、蒸气或粉尘之下列室内作业场合:
一于丙类第一种物质制造场合,处置该物质时。
二于熏蒸作业场合处置氰化氢、溴甲烷或含各该物质占其重量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以下简称溴甲烷等。) 时。
三将苯或具有苯占其体积比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以下简称苯等。)供为溶剂 (含稀释剂。) 使用时。
第 17 条
雇主依本标准规定设立之局部排气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气罩应置于每一气体、蒸气或粉尘发生源;如为外装型或接受型之气罩,则应接近各该发生源设立。
二应尽量缩短导管长度、减少弯曲数目,且应于适当处所设立易于清扫之清洁口与测定孔。
三设立有除尘装置或废气解决装置者,其排气机应置于各该装置之后。
但所吸引之气体、蒸气或粉尘无爆炸之虞且不致腐蚀该排气机者,不在此限。
四排气口应置于室外。
五于制造或处置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时间内有效运转,减少空气中有害物浓度。
第 18 条
雇主对排水系统、坑或槽桶等,有因具有盐酸、硝酸或硫酸等之酸性废液与具有氰化物、硫化物或多硫化物等之废液接触或混合,致生成氰化氢或硫化氢之虞时,不得使此等废液接触或混合。
第 19 条
雇主对受特定化学物质污染之破布、纸屑等,为防止劳工遭受危害,应收存于不浸透性容器,并加栓、盖等措施。
第 20 条
雇主对其设立之特定化学设备 (不含设备之阀或旋塞) 有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接触部分,为防止其腐蚀致使该物质等之漏泄,应对各该物质之种类、温度、浓度等,采用不易腐蚀之材料构筑或施以内衬等必要措施。
雇主对特定化学设备之盖板、凸缘、阀或旋塞等之接合部分,为防止前项物质自该部分漏泄,应使用垫圈密接等必要措施。
第 21 条
雇主对特定化学设备之阀、旋塞或操作此等之开关、按钮等,为防止误操作致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应明显标示开闭方向。
前项之阀或旋塞,除依前项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
一因应开闭频率及所制造之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种类、温度、浓度等,应使用耐久性材料制造。
二特定化学设备使用必须频繁启动或拆卸之过滤器等及与此最近之特定化学设备 (不含配管;以下于次条至第三十六条均同。) 之间设立双重开关。但设立有可确认该过滤器等与该特定化学设备间设立之阀或旋塞的确关闭之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雇主对于设立特定化学设备之室内作业场合及其建筑物,应有二处以上直接通达地面之避难梯、斜坡道;仅能设立一处避难梯者,其另一部分得以滑梯、避难用梯、避难桥、救助袋或避难用升降梯等避难用品代替。
前项规定之避难梯或斜坡道之一应置于室外,但设立前项后段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雇主使劳工处置、使用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合计在一百公升 (气体以其容积一立方公尺换算为二公升。以下均同。) 以上时,应置备该物质等漏泄时能迅速告知有关人员之警报用器具及除却危害之必要药剂、器具等设施。
第 24 条
雇主对处置、使用乙类物质之作业场合 (于乙类物质制造场合处置乙类物质者除外。) 或制造、处置、使用丙类第二种物质、丙类第三种物质之作业场合及设立特定化学设备之室内作业场合之地板及墙壁,应以不浸透性材料构筑,且应为易于用水清洗之构造。
第 25 条
雇主为防止供输原料、材料及其他物料于特定化学设备之劳工因误操作致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应于该劳工易见之处,标示该原料、材料及其他物料之种类、输送对象设备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 26 条
雇主对特定化学管理设备,为初期掌握其异常化学反映等之发生,应设适当之温度计、流量计及压力计等计测装置。
第 27 条
雇主对制造、处置或使用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合计在一百公升以上之特定化学管理设备,为初期掌握其异常化学反映等之发生,应设立适当之温度、压力、流量等发生异常之自动警报装置。
雇主对设立前项自动警报装置有显著困难时,应置监视人于设备之运转中从事监视工作。
第 28 条
雇主对特定化学管理设备,为防止异常化学反映等导致大量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应设立遮断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输或卸放制品等之装置,或供输惰性气体、冷却用水等之装置,以因应异常化学反映等之必要措施。
设立于前项装置之阀或旋塞,应依下列规定:
一具有的确动作之机能。
二保持于可圆润动作之状态。
三可安全且对的操作者。
第一项卸放制品等之装置应为密闭式构造或可将卸出之特定化学物质等导引至安全处所或具有可安全处置之构造。
第 29 条
雇主对特定化学管理设备及其配管或其附属设备之动力源,应依下列规定:
一为防止动力源之异常导致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应置备可迅速使用之备用动力源。
二为防止对阀、旋塞或开关等之误操作,应明显标示开闭方向。在安全上有重大影响且不经常使用者,应予加锁、铅封或采用其他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紧急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雇主对制造、处置或使用乙类物质、丙类物质或丁类物质之设备,或储存可生成该物质之储槽等,因改造、修理或清扫等而拆卸该设备之作业或必须进入该设备等内部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派遣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从事监督作业。
二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于事前告知从事作业之劳工。
三的确将该物质自该作业设备排出。
四为使该设备连接之所有配管不致流入该物质,应将该阀、旋塞等设计为双重开关构造或设立盲板等。
五依前款规定设立之阀、旋塞应予加锁或设立盲板,并将“不得启动”之标示揭示于显明易见之处。
六作业设备之开口部,不致流入该物质至该设备者,均应予开放。
七使用换气装置将设备内部充足换气。
八以测定方法确认作业设备内之该物质浓度未超过允许浓度。
九拆卸第四款规定设立之盲板等时,有该物质流出之虞者,应于事前确认在该盲板与其最接近之阀或旋塞间有否该物质之滞留,并采用适当措施。
一○在设备内部应置发生意外时能使劳工立即避难之设备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设备。
一一供应从事该作业之劳工穿着不浸透性防护衣、防护手套、防护长鞋、呼吸用防护具等个人防护具。
雇主在未依前项第八款规定确认该设备适于作业前,应将“不得将头部伸入设备内”之意旨,告知从事该作业之劳工。
第 31 条
雇主对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发生漏泄致有危害劳工之虞时,应立即使劳工自作业场合避难。在未确认不危害劳工之前,雇主应于显明易见之处,揭示“严禁进入”之标示。但在使用防护具及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指导下抢救人命及解决现场之必要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雇主应严禁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下列作业场合,并标示于显明易见之处。
一制造、处置或使用乙类物质或丙类物质之作业场合。
二设立特定化学设备之作业场合或设立特定化学设备之场合以外之场合中,处置或使用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合计在一百公升以上者。
第 3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特定化学物质之搬运或储存时,为防止该物质之漏泄、溢出,应使用适当之容器或的确包装,并保管该物质于一定之场合。
雇主对曾使用于特定化学物质之搬运、储存之容器或包装,应采用不致使该物质飞散之措施;保管时应堆置于一定之场合。
第 34 条
雇主对设立特定化学设备之作业场合,为因应丙类第一种物质及丁类物质之漏泄,应设抢救组织,并对有关人员实行急救、避难知识等训练。
第 35 条
雇主应于制造、处置或使用乙类物质或丙类物质之作业场合以外之场合设立休息室。
前项物质为粉状时,其休息室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于入口附近设立清洁用水或充足湿润之垫席等,以清除附着于鞋底之附着物。
二入口处应置有衣服用刷。
三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吸尘机吸尘或水洗之构造,并每日清扫一次以上。
雇主于劳工进入前项规定之休息室之前,应使其将附着物清除。
第 3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时,应设立洗眼、沐浴、漱口、更衣及洗衣等设备。但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作业场合并应设立紧急冲淋设备。
第 3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时,应于作业场合指定现场主管担任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实际从事监督作业。
雇主应使前项作业主管执行下列规定事项:
一防止从事作业之劳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该物质。
二决定作业方法并指挥劳工作业。
三保存每月检点局部排气装置及其他防止劳工健康危害之装置一次以上之纪录。
四监督劳工的确使用防护具。
第 38 条
雇主设立之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应由专业人员妥为设计,并维持其性能。
第 39 条
雇主使用特定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实行作业时,为防止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应就下列事项订定操作程序,并依该程序实行作业:
一供输原料、材料予特定化学设备或自该设备取出制品等时,使用之阀或旋塞等之操作。
二冷却装置、加热装置、搅拌装置或压缩装置等之操作。
三计测装置、控制装置等之监视及调整。
四安全阀、紧急遮断装置与其他安全装置及自动警报装置之调整。
五检点盖板、凸缘、阀或旋塞等之接合部分有否漏泄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
六试料之采用。
七特定化学管理设备,其运转暂时或部分中断时,于其运转中断或再行运转时之紧急措施。
八发生异常时之紧急措施。
九除前列各款规定者外,为防止丙类第一种物质或丁类物质之漏泄所必要之措施。
第 40 条
雇主应严禁劳工在特定化学物质作业场合吸菸或饮食,且应将其意旨揭示于该作业场合之显明易见之处。
第 41 条
雇主对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管理物质之作业,应就下列事项记录,并自该作业劳工从事作业之日起保存三十年:
一劳工之姓名。
二从事之作业概况及作业期间。
三劳工显著遭受特定管理物质污染时,其通过概况及雇主所采用之紧急措施。
第 4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处置多氯联苯等之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于作业当天开始前,检点储存多氯联苯等之容器状况及放置该容器之场合有否遭受该物质等之污染。
二实行前款检点而发现异常时,应将该容器加以整修,并擦拭清除漏泄之多氯联苯等之必要措施。
三将多氯联苯等投入容器或自该容器取出时,应使用可与该容器投入口或卸放口直接紧密连结之器具,以防止该多氯联苯等之漏泄。
四对曾供为搬运或储存多氯联苯等之容器而附着有该物质等者,应于显明易见之处标示该容器曾受污染。
第 43 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使用石绵或具有石绵占其重量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以下简称石绵等。) 从事吹喷作业。但为建筑物隔热防火需要采用下列措施从事梁柱等钢架之石绵吹喷作业者,不在此限。
一将吹喷用石绵等投入容器或自该容器取出或从事混合石绵等之作业场合应于与吹喷作业场合隔离之作业室内实行。
二使从事吹喷作业劳工使用输气管面罩或空气呼吸器及防护衣。
第 4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之一作业时,应将石绵等加以湿润。但湿润石绵等有显著困难者,不在此限。
一石绵等之截断、钻孔或研磨等作业。
二涂敷、注入或衬贴有石绵等之物之破碎、解体等作业。
三将粉状石绵等投入容器或自该容器取出之作业。
四粉状石绵等之混合作业。
雇主应于前项作业场合设立收容石绵等之切屑所必要之有盖容器。
第 4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炼焦作业必须使劳工于炼焦炉上方或接近该炉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炼焦炉用输煤装置、卸焦装置、消热车用导轨装置或消热车等之驾驶室内部,应具有可防止炼焦炉生成之特定化学物质之气体、蒸气或粉尘 (以下简称炼焦炉生成物) 流入之构造。
二炼焦炉之投煤口及卸焦口等场合,应设立可密炼焦炉生成物之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依前款规定设立之局部排气装置或供焦煤骤冷之消热设备,应设湿式或过滤除尘装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除尘装置。
四为煤碳等之输入而需使炼焦炉内减压,应在上升管部分采用适当之装置。
五为防止上升管与上升管盖接合部分漏泄炼焦炉生成物,应将该接合部分紧密连接。
六为防止劳工输煤于炼焦炉致遭受炼焦炉生成物之污染,输煤口盖之开闭,应由作业人员于隔离室遥控操作。
七从事炼焦作业,应依下列事项订定操作程序,并依该程序作业。
(一) 输煤装置之操作。
(二) 设立于上升管部之设备之操作。
(三) 关闭输煤口时,其与盖间及上升管与上升管盖板间漏泄炼焦炉生成物时之检点方法。
(四) 附着于输煤口盖附着物之除却方法。
(五) 附着于上升管内附着物之除却方法。
(六) 防护具之检点及管理。
(七) 其他为防止劳工遭受炼焦炉生成物污染之必要措施。
第 46 条
雇主雇用劳工使用氰化氢或溴甲烷 (以下简称溴甲烷等) 等从事熏蒸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供熏蒸之仓库、货柜、船舱等场合 (以下简称熏蒸作业场合。) 空气中溴甲烷等浓度之测定,应可于各该场合外操作者。
二投药应于熏蒸作业场合外实行。但从事熏蒸作业之劳工佩戴适当之输气管面罩、空气呼吸器或隔离式防毒面罩 (以下简称输气防护具) 者,不在此限。
三应检点有否自熏蒸作业场合溴甲烷等之漏泄。
四实行前款检点发现异常时,应即糊缝或采用必要措施。
五应严禁劳工进入熏蒸作业场合,并将其意旨揭示于显明易见之处。但为确认熏蒸效果,使劳工佩戴输气防护具且配置监视人监视时,得使作业劳工进入熏蒸作业场合。
六必须启动熏蒸作业场合之门扉或舱盖等时,为防止自该场合流出之溴甲烷等致劳工遭受污染,应确认风向等必要措施。
七仓库熏蒸作业或货柜熏蒸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 仓库或货柜熏蒸场合应予糊缝,以防止溴甲烷等之漏泄。
(二) 投药开始前应确认糊缝已完整,且劳工均已自熏蒸场合退出。
(三) 在仓库内实行局部性熏蒸作业时,同仓库内之非熏蒸场合亦应严禁非从事作业劳工进入,且将其意旨揭示于显明易见之处。
(四) 仓库或货柜等熏蒸场合于熏蒸终止启动门扉等之后,使劳工进入该场合或使劳工进入同一仓库未曾实行局部性熏蒸之场合时,应在事前测定该仓库或货柜之熏蒸场合或未曾熏蒸之场合空气中氰化氢或溴甲烷之浓度;未曾熏蒸场合之测定,应于该场合外操作。
八帐幕熏蒸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 供熏蒸用帐幕,应使用网、索等的确固定,其裙部应以土、砂等填埋,以防止溴甲烷等之漏泄。
(二) 投药前应检点帐幕有否破损。
(三) 实行前款检点发现异常时应即采用修补或其他必要措施。
九谷仓熏蒸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 应将供熏蒸仓开口部等全予关闭,以防止溴甲烷等之漏泄。但在作业上关闭开口部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二) 投药前应确认谷仓均已封闭。
(三) 熏蒸后非经确认劳工无被溴甲烷等污染之虞前,应严禁劳工进入谷仓,并将意旨揭示于显明易见之处。
一○驳船熏蒸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 熏蒸场合应以帐幕覆盖,以防止溴甲烷等之漏泄。
(二) 邻接于熏蒸场合之居住室,应为可防止溴甲烷等渗入之构造或采用不致使溴化甲烷等渗入之糊缝措施。
(三) 投药前应检点帐幕有否破损。
(四) 实行前款检点发现异常时,应即修补或采用其他必要措施。
(五) 为防止溴甲烷等之渗入居住室,应于投药前确认已的确糊缝及劳工已自熏蒸场合退离。
(六) 拆除帐幕后,使劳工进入熏蒸场合或邻近于该场合之居住室等时,应测定各该场合空气中氰化氢或溴甲烷之浓度,测定人员应于
各该场合外操作。
一一轮船熏蒸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 拟熏蒸之船舱,为防止溴甲烷等之漏泄,应以塑胶遮布等遮蔽开口部等。
(二) 投药前应确认已实行前款规定及劳工已自该船舱退离。
(三) 拆除遮布后,使劳工进入熏蒸场合或邻近于该场合之居住室等时,应测定各该场合空气中氰化氢或溴甲烷之浓度;测定期应使测
定人员佩戴输气防护具,并于各该场合外操作。
一二依第七款第四目、第十款第六目或前款第三目测定结果,各该场合空气中氰化氢或溴甲烷之浓度,超过次表下栏规定值时,应严禁劳工进入各该场合。
┌──────┬────────────────────┐
│物质名称 │规定值 │
│ ├──┬─────────────────┤
│ │ppm │mg/m3 │
├──────┼──┼─────────────────┤
│氰化氢 │十 │十一 │
├──────┼──┼─────────────────┤
│溴甲烷 │十五│六○ │
├──────┴──┴─────────────────┤
│备注:表中之值,系于温度摄氏二十五度、一气压下每立方公│
│尺空气中该物质所占有之重量或容积。 │
└───────────────────────────┘
雇主使从事熏蒸作业以外之劳工于熏蒸作业场合或邻近该场合之居住室等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但可明确拟定该劳工等不致遭受溴甲烷等污染时,不在此限。
一应测定各该场合空气中氰化氢或溴甲烷之浓度。
二实行前款测定结果,各该场合空气中氰化氢或溴甲烷之浓度超过规定期,应即严禁劳工进入各该场合。
第 47 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从事以苯等为溶剂之作业。但作业设备为密闭设备或采用不使劳工直接与苯等接触并设立包围型局部排气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应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实行劳工健康检查及管理。
第 49 条
雇主因特定化学物质之漏泄,致劳工吸入或遭受其污染时,应迅即使其接受医师之诊察及治疗。
第 50 条
雇主对制造、处置或使用特定化学物质之作业场合,应依下列规定置备与同一工作时间作业劳工人数相同数量以上之适当必要防护具,并保持其性能及清洁,使劳工的确使用。
一为防止劳工于该作业场合吸入该物质之气体、蒸气或粉尘引起之健康危害,应置备必要之呼吸用防护具。
二为防止劳工于该作业场合接触该物质等引起皮肤障害或由皮肤吸取引起健康危害,应置备必要之不浸透性防护衣、防护手套、防护鞋及涂敷剂等。
三为防止特定化学物质对视机能之影响,应置备必要之防护眼镜。
第 51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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