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202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法律法规知识点(第一篇)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 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该体系构成如下:
(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2)环境保护基础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4)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6)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7)环境标准。(8)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2) 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互相关系。
《宪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环境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其相抵触;环境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环境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环境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环境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环境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环境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掌握环境的含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通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涉及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 了解本法的合用范围;
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4)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4)掌握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用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5) 掌握开发运用自然资源必须采用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关规定;
开发运用自然资源必须采用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6) 掌握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运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7)掌据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有关规定;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8)掌损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9)掌握新建和技术改造的公司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新建工业公司和现有工业公司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运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运用技术和污染物解决技术。
(10)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成国家规定的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1)熟悉严禁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规定的技术和设备的有关规定;
严禁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12)熟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也许导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加强防范的有关规定;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也许导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用措施解决,及时通报也许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解决。
(13)熟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成国家规定的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献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1)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实行可连续发展战略,防止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后对环境导致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本法据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后也许导致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3)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法规。 2.符合流域、区域功能区划、生态保护规划和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布局合理;3.符合清洁生产的原则; 4.符合国家有关生物化学、生物多样性等生态保护的法规和政策; 5.符合国家资源综合运用的政策。 6.符合国家土地运用的政策;7.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规定; 8.符合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区域环境质量的规定。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运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运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公司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运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运用的水资源开发运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运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3、重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
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运用规划 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运用规划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运用规划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运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运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运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运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运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运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公司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运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港口布局规划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乡体系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2)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运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运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行后也许导致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实行该规划对环境也许导致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也许导致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4)熟悉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报送规定;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5)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审时限;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6)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与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拟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7)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8)熟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行后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行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善措施。(9)了解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查机关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导致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限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A)也许导致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B)也许导致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C)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2)掌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轻度影响,或者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划分;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限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也许导致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具体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也许导致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也许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也许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也许导致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并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导致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导致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拟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含义;是指具有下列特性的区域
A: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已经规划拟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B: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C: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可惜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编制与报批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法定内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A建设项目概况;
(B)建设项目周边环境现状
C)建设项目对环境也许导致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D)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E)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F)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
G)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2)掌握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填报规定;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也许导致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4)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价相反复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报批时限;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毕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报批过程及审批时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7)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逾期末告知的,视为审核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1)了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范围;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也许导致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了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或调整建议的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分级审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5号令)15号令第五条)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限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行(1)掌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 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用改善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用改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因素、查明责任。
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掌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重新审核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献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掌握编制区域性开发建设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献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2)掌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评价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专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 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条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3)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合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可以独立完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重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重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从具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规定,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有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合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可以完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重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重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规定,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有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考核与监督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平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平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平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登记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5)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献失实的,
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减少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1)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含义;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保法规的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成环境保护规定的活动。
(2)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涉及: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涉及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献规定应采用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3)熟悉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及延期验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有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4)掌握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5)了解不同环境影响限度的建设项目应提交的验收材料;第十二条 对重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重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6)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献的规定建成或者贯彻,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查评估标准;
(四)具有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涉及: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贯彻,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规定;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献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规定贯彻,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用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规定;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贯彻情况进行工程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