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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nhga大众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理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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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 懒惰是很奇怪旳东西,它使你觉得那是安逸,是休息,是福气;但事实上它所给你旳是无聊,是倦怠,是消沉;它剥夺你对前程旳但愿,割断你和别人之间旳友谊,使你心胸日渐狭窄,对人生也越来越怀疑。 —罗兰 百度文库专用 大眾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大眾中國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下簡稱本基金),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如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如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其申購者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所有價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第 一 條: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金管會: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基金保管機構: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經理事業之運用批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五、受益人:指依本契約約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 六、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扬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九、受益憑證代銷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銷售受益憑證之機構。 十、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十三、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受益憑證代銷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 十五、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献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買回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 廿一、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避險操作或增长投資效率,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金融商品。 廿五、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基金總面額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募集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募足初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涉及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報金管會,追加發行時亦同。 第 四 條: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之事先核准,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示。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憑證表扬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扬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如下第一位。受益人得請求分割受益憑證,但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扬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參佰個單位。 七、受益憑證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製作,並由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在受益憑證正面共同簽署後發行。 九、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應記載事項,製作實體受益憑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本基金自初次發行後所受理之申購,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十、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準用「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 第 五 條: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涉及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日前(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台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得依發行價格之一定比例,訂定合理之申購手續費收取標準,並揭发於公開說明書。 五、經理公司得指定受益憑證代銷機構,代理銷售受益憑證。 六、經理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受益憑證之申購作業。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應於申購當日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受益憑證代銷機構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支付,如上述票據未能兌現者,申購無效。申購人於付清申購價金後,無須再就其申購給付任何款項。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代銷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与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批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八、本基金自募集日起至成立日前(不含當日),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台幣參仟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 一、發行實體受益憑證,應經簽證。 第 七 條: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至少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台幣壹拾億元整; 二、本基金符合前項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批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確定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严禁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其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第 八 條:受益憑證之轉讓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三、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得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自由轉讓。受益憑證得分割轉讓,但分割轉讓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扬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參佰個單位。 四、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有關法令及「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 九 條:本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所有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大眾中國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核准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大眾中國通基金專戶」。 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廿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献,以與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第 十 條: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批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二)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票券集保帳戶維護費與交割費。 (四)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處理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批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八)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扬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二)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得收取工本費。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十二條: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批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获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规定基金保管機構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告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批示基金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批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及公開說明書修正經金管會核備後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tw/)進行傳輸。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憑證代銷機構在銷售手續完毕前,應先將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提供予投資人,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献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七、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示之,但下列修訂事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旳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但應向金管會報備,並公示之。 九、經理公司為避險操作或增长投資效率之目旳,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及金管會之規定。 十、經理公司與受益憑證代銷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代銷機構。 十一、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二、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四、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告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五、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批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发於别人。 十六、經理公司因解散、破產、停業、歇業、撤銷核准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破產、停業、歇業、撤銷核准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公司應即洽適當人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 十八、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台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十九、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三條: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所有交付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批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基金之資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批示获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涉及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批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有關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批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基金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规定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集保公司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五、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批示而為下列行為: 2.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六、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帳務處理及為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經理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七、基金保管機構知悉經理公司有違反本契約或相關法令之事項,應即請求經理公司依本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基金保管機構請求經理公司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告知經理公司期限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金管會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經理公司。 八、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九、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十、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十一、基金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批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别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别人。 十二、本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批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十三、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基金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四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寄存於銀行、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金管會規定之比率保持資產之流動性,並批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批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批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长投資效率之目旳,運用本基金,從事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股價指數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其交易比率、方式及相關作業程序依金管會規定辦理。 七、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承銷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股票之承銷股票,不在此限;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以本基金資產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涉及結構式利率存單及以結構式利率為計息方式之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經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含承銷中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買回原持有次順位公司債之分割本金債券者,不在此限。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二)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别人,但符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十六)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所經理之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八)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十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廿二)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買回原持有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分割本金債券者,不在此限。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廿三)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廿四)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旳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旳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廿五)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旳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廿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旳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廿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廿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廿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 (三十)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旳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十一)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本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三十二)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严禁或限制事項。 八、前項第(九)至第(十三)款、第(十五)至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至第(三十)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一五(0.15%)之比率,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四、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調降之。 第十七條: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向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所有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扬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參佰個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揭发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受益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提出申請者,視為次一買回申請日之買回申請。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經理公司為因應本契約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事由,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批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严禁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五、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分受益憑證者,受益人應繳回其持有之受益憑證,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金之給付,經理公司應批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严禁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給付買回價金之手續費、掛號郵費、匯款費用,並得自買回價金中扣除。 第十八條: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依本契約所定比率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經理公司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二、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及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所有買回價金,並能依本契約規定比率保持流動資產之次一計算日,依該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第十九條: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二、前項所定暫停計算本基金買回價格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經理公司應即恢復計算本基金之買回價格,並依恢復計算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 第二十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发。 第廿二條: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承受、移轉或更換經理公司: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換者; (三)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金管會得命令其將該基金移轉於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經理公司經理者; (四)經理公司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基金有關業務者,經理公司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基金有關業務,並經金管會核准;經理公司不能依前述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基金經理公司承受;受指定之基金經理公司,除有正當理由,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二、經理公司之職務應自交接完毕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經理公司之職務自交接完毕日起解除,經理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毕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經理公司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告知經理公司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四、經理公司之承受、移轉或更換,應由承受之經理公司公示之。 第廿三條: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承受、移轉或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批准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金管會得命令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者; (四)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經理公司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經理公司不能依前述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五)基金保管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至不符合金管會規定等級之情事者。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毕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毕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毕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告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基金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基金保管機構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承受、移轉或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示之。 第廿四條: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本契約終止︰ (一)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事,或因對基金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金管會之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四)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近来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台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告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六)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七)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八)其他依本契約所訂終止事由者。 第廿五條: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以決議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三、本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事由致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四、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毕本基金之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毕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內為限。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批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但受益人會議就上開事項另有決議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依該決議辦理。清算餘額分派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派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示,並告知受益人,其內容涉及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派之比例、清算餘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派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告知受益人。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献保存至少十年。 第廿七條:受益人名簿 一、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第廿八條: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依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扬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金管會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基金受益人會議決議;但金管會訂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約者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 (三)更換基金保管機構者。 (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五)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四、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献(含表決票)為表达,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寄送至指定處所。 五、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一半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一半以上批准行之。 六、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三)變更本基金種類。 七、受益人會議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會計 一、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献,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献。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報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三、前項年報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示之。 第卅一條:告知、公示及申報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告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五)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六)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批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告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示之事項如下: (六)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批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示之事項。 三、對受益人之告知或公示,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告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地址郵寄之;但經受益人事先約定者,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告知代表人。受益人地址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或清算人依本契約規定為送達時,以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視為已依法送達。 (二)公示: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重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示。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旳公示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发。 四、告知及公示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示者,以初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告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第卅二條:準據法 二、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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