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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限度新旧标准比较(轻伤)
王明
连云港正大司法鉴定所
一、原标准构成轻伤,新标准不构成轻伤(规定提高)的:
部位
原标准
新标准
面部创口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轻伤二级 5.2.4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面部瘢痕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轻伤二级5.2.4d) )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 5.0cm2以上。5.2.4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
上颌骨、牙槽突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轻伤二级5.2.4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轻微伤5.2.5h)上颌骨额突骨折。
5.2.5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 1枚以上。
眶壁骨折
第九条(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轻伤二级5.2.4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轻微伤:5.2.5 d)眶内壁骨折。
鼓膜穿孔
第十一条(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轻伤二级:5.3.4 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轻微伤:5.3.5 a)外伤性鼓膜穿孔。
血尿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连续时间超过二周。
轻微伤:5.7.5 a)外伤性血尿。
会阴部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轻伤二级5.8.4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 以上。
5.8.4h)阴茎撕脱伤;阴茎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0cm以上;阴茎海绵体出血并形成硬结。
5.8.4 i)阴囊壁贯通创;阴囊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4.0cm以上;阴囊内积血,2周内未完全吸取。
手指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二)缺失半个指节;
轻伤二级5.10.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足趾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二)缺失1个趾节。
轻伤二级5.9.4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烧烫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轻伤二级:5.12.4 a) 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 5%或者III°面积达 0.5%。
二、以前和现在均构成轻伤,但是有附加条件的:
部位
原标准
新标准
头皮创口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5.1.4.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
颅骨骨折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
5.1.4.的)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5.1.3.c)凹陷或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脊柱、脊髓损伤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像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轻伤一级:5.1.3g 脊髓损伤致排便或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5.9.3b 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5.1.3h 脊髓挫裂伤。轻伤二级:5.9.4.d 椎骨骨折或者脊髓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视野
第九条(五)视野轻度缺损;
轻伤二级5.4.4.g)一眼视野半径50°以下(视野有效值 80%以下)。
鼻骨
第十条(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外耳道
第十一条(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轻伤二级:5.3.4.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听力
第十一条(四)耳损伤导致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轻伤二级:5.3.4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肋骨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轻伤二级:5.6.4 b)肋骨骨折2处以上。
三、新标准中删除的部分:
1.删除旧标准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2.删除旧标准第九条(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人体损伤限度新旧标准比较(重伤)
一、原标准、新标准部分变化的内容:
部位
原标准
新标准
耳廓
第十一条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重伤二级:5.2.2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称于一侧耳廓面积 50%以上。
面部疤痕
第十六条(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重伤二级:5.2.2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 10.0cm 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 15.0cm
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 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 30%。
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重伤一级5.3.1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重伤二级5.3.2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重伤二级5.4.2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颈部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重伤二级5.5.2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轻伤一级5.5.3e)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纵隔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重伤二级5.6.2 d)纵隔血肿或者气肿,须手术治疗。
轻伤一级5.6.3 d)纵隔血肿;纵隔气肿。
内脏器官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重伤二级5.7.2 a)腹腔大血管破裂。
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
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
轻伤一级5.7.3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
b)肝包膜破裂;肝脏实质内血肿直径 2.0cm以上。
c)脾包膜破裂;脾实质内血肿直径 2.0cm 以上。
d)胰腺包膜破裂。
e)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轻伤二级5.7.4 a)胃、肠、胆囊或者胆道挫伤。
b)肝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c)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d)胰腺挫伤。
e)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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