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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浅议“盗窃罪”的完善
专 业 ___法学本科_____
年 级 _____12春____ __
学 号 1232101200992
学生姓名 ____俞年兵______
指导教师 ____储海平___
论文完成日期 2014 年 5 月
目 录
1引言 3
2盗窃罪概述 4
2.1盗窃罪的概念 4
2.2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4
2.3盗窃罪的分类 5
2.4盗窃罪的量刑 6
3 盗窃罪的认定 7
3.1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 8
3.2盗窃既遂与未遂 9
4新型盗窃行为分析 11
4.1网络盗窃 11
4.2 利用手机进行盗窃 12
4.3 ATM盗窃 13
5盗窃罪存在的缺陷 14
5.1对盗窃罪犯人的惩处力度不够 14
5.2关于盗窃罪的法律不完善 15
5.3盗窃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15
6关于完善盗窃罪的若干思考 16
6.1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处力度 16
6.2普及反盗窃知识,提高公众警惕性和自我保护能力 16
6.3改变单一的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做法 17
结束语 18
参考文献 19
浅议“盗窃罪”的完善
【摘要】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可支配收入大幅上升。但是,在国家与社会各界积极创造和谐社会的同时却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因素。而,盗窃则是其中最不可忽视的敏感性问题。尤其是近十几年来,盗窃犯罪一度呈现上升和蔓延趋势,并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盗窃犯罪,如计算机盗窃、盗打电话等等,这些新型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我国刑法传统的盗窃理论的冲击和挑战,同时也严重危害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呼唤着盗窃犯罪研究的发展,因此加强对盗窃犯罪的研究,不论是对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理论的发展,还是对盗窃犯罪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盗窃罪 问题 完善
1引言
恩格斯曾经指出:“从动产的私有制发展起来的时候起,在一切存在着这种私有制的社会里,道德戒律一定是共同的:切勿偷盗。”中国也有古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法律上创设所有权制度,通过法律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共同选择。
盗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犯罪之一。盗窃一词,早在先秦文献中就出现过,是秦汉以前侵犯财产罪的概称。盗与窃的意见相近,都有非法取财之意,但二者又有差别。从字义上看,盗,着重于因“贪”而取;窃,则强调“乘人不知”。窃与盗实际上是种与属的关系。盗为贪利取财,公开还是秘密,暴力或是非暴力均可。而窃则有限定,必须是乘人不知而取,其外延较盗要小得多。因此,在先秦文献中,盗窃连用取概括之意,在表示具体行为时,要么作“窃”,要么作“盗”。
盗窃罪现代社会最常见、最多发的一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多发的盗窃犯罪造成了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巨大损失,同时也更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生活的不安全感。所以,世界各国均将盗窃罪视为主要的犯罪类型,盗窃罪自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最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最具有疑难性的犯罪之一。
我国法律虽然对盗窃罪有着相关规定,公安干警也在不断加大打击盗窃力度,但是,我国对于盗窃犯罪的处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进一步研究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盗窃罪的概念、盗窃罪的认定、新型盗窃的行为探析、盗窃罪的缺陷与完善等方面进行论述。
2盗窃罪概述
2.1盗窃罪的概念
现代刑法中的盗窃罪一词,源于古代刑法中的“窃盗”,但又有其特定的含义。至于其具体表述,则有多种观点或立法例,如日本刑法认为,盗窃罪是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英美刑法认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产,以永久剥夺其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并携走他人财产的行为;前苏维埃刑法认为,偷盗罪是秘密地或公开地窃取公共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盗窃罪的概念、盗窃的数额、多次盗窃、情节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同时我们应当注意《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对盗窃罪的定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 苏惠渔:《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
2.2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这次修订刑法将“多次盗窃”增加规定为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这主要是打击扒窃分子而规定的。由于扒窃分子流动性大,不易被抓获,又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作案数额的交待,也难以查证的特点而规定的 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多次盗窃,无论数额大小都构成犯罪。
2.3盗窃罪的分类
我国立法者没有对盗窃罪分类,在学理上,有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予以划分,综观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分法:
(1) 从组织形式上分,有个人盗窃罪、共同盗窃罪和集团盗窃罪。个人盗窃罪是指一个人单独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他人的参与;共同盗窃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集团盗窃罪是旨犯罪分子组成集团进行盗窃。
(2) 从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上分,有一般盗窃罪、重大盗窃罪和惯窃罪。一般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重大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在相当时期内多次盗窃,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主要来源的行为。
(3) 从作案手段上分,有一般盗窃罪、扒窃罪、流窜盗窃罪、顺手牵羊盗窃罪、监守自盗罪等。所谓一般盗窃罪,是指撬门扭锁、越窗挖洞,潜入室内或某一场所进行的窃取行为;所谓扒窃罪,是指通过对他人身体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非法秘密地搜查而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流窜盗窃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固定作案范围,经常在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过程中实施的盗窃行为;所谓顺手牵羊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事先没有预谋,只是看到财物后,临时产生犯意,趁人不注意,顺手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
(4)从犯罪构成模式上分,有基本盗窃罪、重盗窃罪和极重盗窃罪。基本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重盗窃罪是指犯基本罪盗窃数额巨大或惯窃;极重盗窃罪是指在重盗窃罪犯罪构成基础之上,增加“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要件。
不同种类的盗窃罪,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从而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因此,在理论上对盗窃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
2.4盗窃罪的量刑
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可以判到死刑,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刑期从管制、拘役至无期徒刑。具体来说:
1、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2、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3 盗窃罪的认定
3.1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的认定和处理盗窃犯罪,就必须研究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区分盗窃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区分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以及法定的作为以及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特定情况。
1、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犯罪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在许多方面都是一样的,如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等,但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作为盗窃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盗窃金额的上,也就是说,盗窃金额越大,社会危害性就越大;盗窃金额越小,社会危害性就越小;盗窃罪是典型的量变引起质变的犯罪。因而,在区别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时,就把盗窃金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盗窃罪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因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方成立盗窃犯罪的金额大小也不尽相同,有各地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而决定。
2、我国刑法关于盗窃行为没有达到 “数额较大”和达到“数额较大”的特殊处理
(1)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
第二,盗窃残疾军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第二,全部退赃、退赔的;
第三,主动投案的;
第四,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脏较少的;
第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划分罪与非罪的依据总体上讲应该是犯罪构成,即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更直接体现于定罪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典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影响盗窃罪定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应该从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以及盗窃行为的其他情节因素等方面进行考查。
3.2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如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损失说,控制说等等。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认为失控加控制说相对更合理,这一学说也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已经确认,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志是根据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对所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中,判断何谓对所盗窃的财物已经取得了“实际控制”,仍然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一般意义上,所谓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财物,所以“实际控制”财物并非要求财物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同时即使在行为人手里,那么该财物也未必就一定被行为人所控制,并且这种实际的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无行为人必须利用盗窃所得的财物的要求。因此我们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谨慎对待,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不仅仅是指破坏了权利人对被盗窃财物的原有控制,更重要的是建立起盗窃行为人对被盗窃财物新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2、盗窃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把所盗窃的财物处于自己可支配的状态。行为人支配财物的手段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就决定了对所盗窃财物的控制也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控制的非常牢靠,也可能控制的不是很牢靠,因为盗窃犯的盗窃能力、盗窃手段、盗窃对象、盗窃的环境和条件是不同的,所以对所盗窃财物的控制牢固程度也是不同的。
4新型盗窃行为分析
4.1网络盗窃
网络盗窃,是指通过计算机技术,利用盗窃密码、控制帐号、修改程序等方式,将有形或无形的财物和货币据为己有的行为 庞云霞:《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问题研究》西安石油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7页
。
中国现在已迈进互联网时代,众多的网民以网络为平台,构成了一个互联网社会,在这个社会里,网民们以虚拟身份出现,通过网络代码方式进行各项活动,这种以代码为基础的交流方式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网络盗窃等新型违法犯罪活动。
网络盗窃的基本方式有:
1、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
2、利用网络上常见的盗取他人电脑内资料的病毒。比如木马病毒、蠕虫病毒等,通过邮件、不明网页链接等方式,置入他人电脑,读取他人电脑内存储的个人资料后实施盗窃。
3、作案者通过种种方法。如邮件、QQ下载免费软件和图片等,诱使你点击某链接,从而将键盘记录程序置入你的电脑中,记取在线银行的登录名称和密码,拿到电脑中记取的这些信息后实施盗窃。
4、还有一些网络盗窃公司在网络上发布招募广告,这些机构希望能将恶意代码链接到一些热门点击上,恶意代码每被下载一定的次数,粘贴恶意代码的人就可获得一笔费用。
4.2 利用手机进行盗窃
今日来,许多手机上开通网银或者支付宝的用户,收到一封要求更新支付软件的信息。信息上称,支付证书于xx年x月底到期,到时如果不更新支付将冻结账户内的钱或者支付功能无法使用,然后用户就会信以为真,根据信息提供的网页进行一系列的操作,孰不知,在几次密码确认以后,用户的钱已经被不法分子收入囊中。
在日常生活中该类型的盗窃案件还有很多种,比如: 欺诈者首先利用手机向事主发送短信,称其信用卡在某商场消费××元,同时告诉事主这笔钱会在月底从银行卡中扣除,并向事主提供银行客服电话。事主看到短信后会拨打所留电话询问。对方称自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事主银行卡正在某商场消费。当事主否认时,该人会让事主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立即将卡冻结,并留下报警电话。事主接通所留下的“报警”电话后,对方自称是某公安分局或金融犯罪调查科的“警察”,在接受事主报案的同时,告诉事主为减少损失,要立即将卡里所有的钱转出,并向事主提供银联卡部客服电话,让事主再次和所谓的银行联系。事主与所谓的“银行银联卡中心”联系时,对方以向事主提供“保险公司全额担保”为名,消除事主担心与顾虑,让事主利用银行ATM机将银行卡账户的钱全部转移到指定账户上。事主按照对方的要求在柜员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卡里的钱就赚到了不法分子的账户上。
4.3 ATM盗窃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货币的使用方式越来越多。为了方便人们更加自由的支配自己的货币,ATM机被广泛的运用。但是,许多不法分子却利用ATM机来盗取财务 参见季兴彪:《网络盗窃罪的认定》,计算机与网络,2007年14期,19页
。一般有以下几种手段。
一、吞卡+窥号 2003年2月12日晚近8时,家住杭州的陈先生到某银行ATM机上取款。卡插入后,陈先生按机器屏幕提示输入了密码,但屏幕提示卡被吞了。陈先生仔细地检查了ATM机,吃惊地发现输密码的键盘上方照明灯的位置装有一只微型摄像探头,陈先生立刻报了警。经警方勘查,发现这台ATM机上不但被装有摄像探头,还在插卡口处被安装了外接吞卡装置。在夜色的掩护下,一般人不易辨认。犯罪分子等客户取款失败离开后,再取出信用卡,然后按摄像探头获得的密码取款。
二、吞卡+假提示 2004年3月上旬,犯罪分子就是用这种手段窃取上海储户陈小姐卡里资金的。这天上午8时06分,客户陈小姐持卡到南京西路某处的ATM取款机取款,在将卡插入ATM取款机后,ATM取款机显示屏未出现提示语,卡也未自动吐出。陈小姐正一筹莫展时,发现机上有一张打印的告知条,内容大致为:“如果卡被吞,就打值班电话”。她就按告知条上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联系,接电人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了陈的姓名和灵通卡的密码,告知她明天才能取卡。陈回到单位取存折后,再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内已损失4700元,而原贴在ATM取款机上的告知条已被撕去。
三、窃号+复制磁卡 在ATM机上取款后,机器会吐出一张交易流水单,一些储户往往不经意地随手一扔。居心不良的人正是利用您这张单子来盗取有关卡信息并制作伪卡盗窃。
四、封堵吐钞口盗款 去年,福州市的民警了曾经当场抓获了正在ATM机上盗取客户现金的犯罪嫌疑人。据两名犯罪嫌疑人黄某、谢某交待,两人中谢装成查询帐户的样子作掩护,黄将事先准备好的东西把ATM机的出钞口封住。客户取款时,久等不见出钞口有钞票吐出,常常会无奈地离去。这时,他们便赶忙除去封口的东西,用预备好的工具钩出客户所欲取的现金。
五、要求客户转移帐户资金 某市一家银行的ATM机上曾经出现了一个《通知》:“因本银行进行程序调试,为确保客户资金安全,要求所有客户在两日内将自己信用卡上的资金通过自动ATM机,转到本银行指定的信用卡帐户上,银行将在程序调试结束后,按银行电脑记录的余额,将每个客户的资金重新转回到客户信用卡上。”善良的人们万万没有想到,这又是一个圈套。一些客户便按“通知”的要求进行了资金转帐,结果全部被骗。多亏一位细心人看到此消息后到银行询问,这才发现这是一个骗局。
5盗窃罪存在的缺陷
5.1对盗窃罪犯人的惩处力度不够
往往一个盗窃罪犯者被逮捕之后,司法机关对于其的拘留时间很短,甚至罚款也只是几千块钱。等到这些盗窃者从看守所出来以后,他们又继续会走上盗窃之路。在他们看来,他们以及习惯了这些不劳而获的生活,就算被逮捕,也会被关很短的时间,和处罚小部分钱。而这些罚款或者拘留,与他们的“成果”相比较,他们会选择再次走而挺险。
5.2关于盗窃罪的法律不完善
针对一些特殊的盗窃罪,如单位盗窃等,我国现行刑法典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发生了此类案件,法官也只能参照适用现有的与之最接近的规定,或者报最高院,由最高院做出答复,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个案得到了及时公正的解决,但他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出现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嫌疑,一是与《立法法》相违背,二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律的规范作用也难以实现,三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5.3盗窃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纵观我国的司法解释,很轻易就用数字化的量化的标准作为法律的适用标准 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有的时候,对于犯罪的危害性衡量而言,钱物的价值数字可以是其中一个重要依据,但更多时候,应结合具体情势做出综合考量才具有全面性,也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而且从现行立法看,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在刑罚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从刑法264条的规定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显然也是不科学的。
6关于完善盗窃罪的若干思考
6.1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处力度
完善立法,使法律的规定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修改那些与现实生活不符的法律概念,将一些新的并且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和行为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改变单一的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做法,将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同数额大小相结合。犯罪数额大的,一般情况下应该处以较高的法定刑,但是也要同犯罪情节,比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案件的偶发性等相结合,数额巨大但是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也不一定要处以较高的刑罚,而数额不是很大,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危害较大的也要判处较高的刑罚,严格限制法定刑下量刑的适用。
6.2普及反盗窃知识,提高公众警惕性和自我保护能力
目前,政府对民众的发扒窃知识仅仅停留在海报宣传上面。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普通民众的反扒发盗窃意识,综合应用现有的理论以及实际典型案例相结合的方式,来对民众进行教育。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现场演示,模拟等方法来使民众更加深刻体会到发盗窃的知识。从而达到人人都可以防止盗窃事件的发生,减少盗窃罪的犯罪记录,更好的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6.3改变单一的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的做法
将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同数额大小相结合。犯罪数额大的,一般情况下应该处以较高的法定刑,但是也要同犯罪情节,比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案件的偶发性等相结合,数额巨大但是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也不一定要处以较高的刑罚,而数额不是很大,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危害较大的也要判处较高的刑罚,严格限制法定刑下量刑的适用。
结束语
我国刑法在盗窃罪的处罚体系中设置了死刑,与国外相比较为严厉,同时,我国对盗窃罪量刑的地区差异较大,为体现刑法公正公平原则,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立法尽量完善,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盗窃犯罪不断出现,以及法律所固有的滞后性,法律制度难免有疏漏之处,这就要求广大法律工作者对盗窃犯罪坚持不懈地研究,不断完善立法。当然,仅仅靠制度的设置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坚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尽量避免人为所带来的量刑不公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纠正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偏差。
参考文献
[1]苏惠渔:《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
[4] 庞云霞:《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问题研究》西安石油大学学报, 2006(5)
[5] 参见季兴彪:《网络盗窃罪的认定》,计算机与网络,2007(14)
[6]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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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浅议“盗窃罪”的完善
姓 名 俞年兵 教育层次 本科
学 号 1232101200992 省级电大 南京电大
专 业 法学 分 校 溧水电大
指导老师 储海平 教 学 点 溧水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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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可支配收入大幅上升。但是,在国家与社会各界积极创造和谐社会的同时却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因素。而,盗窃则是其中最不可忽视的敏感性问题。尤其是近十几年来,盗窃犯罪一度呈现上升和蔓延趋势,并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盗窃犯罪,如计算机盗窃、盗打电话等等,这些新型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我国刑法传统的盗窃理论的冲击和挑战,同时也严重危害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呼唤着盗窃犯罪研究的发展,因此加强对盗窃犯罪的研究,不论是对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理论的发展,还是对盗窃犯罪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学生(签名):俞年兵
201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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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电大 南京电大 分校 溧水分校 教学点 / 指导教师 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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