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肇事刑附民起诉状 原告:李永贵(系受害人李治军之父),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149号。原告:朱开秀(系受害人李治军之母),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兰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月国,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公司(简称人保兰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请求事项:1、依法追究被告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
2、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李永贵、朱开秀之子李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丧葬费89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98428元;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XX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月国驾驶兰州腾达公司所有的甘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西果园镇,当车行至七里河黄西公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李治军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交通警察大队第(20X
3、X)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月国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治军不负责任。现被告人杨月国交通肇事一案,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已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另外,甘号运输拖拉机系被告人杨月国20XX年5月购买后于20XX年11月17日变更过户到兰州腾达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腾达公司。杨月国并与腾达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腾达公司于20XX年 5月14日至20XX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兰州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月国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此致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原告人:李永贵朱开秀二OO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