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18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第一节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社会、 有关诉讼当事人公布, 以保证检察工作和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下依法公正进行。 重要意义: 首先检务公开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 其次检务公开是新时期社会主义诉讼民主和公正的要求。 检务公开方式: 一是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窗口”部门的作用; 三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
2、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 1)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 2)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 3) 贪污贿赂、 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 4) 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 5) 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 6) 在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 7) 在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 8)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 9) 举报须知; ( 10) 申诉须知。 第二节人民监督员制度 10月, 高检院经过充分论证, 在福建等10个地区的部分检察机
3、关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 7月, 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检察员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和内容表明, 它同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一样, 是公民参与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 体现了诉讼民主的要求, 是继人民陪审员制度后中国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进步。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雅典和罗马, 是一种为了防止法官专断、 试图反映民主观念的制度。陪审制度的确立, 对于弥补职业法官难以保证司法独立这一不足, 非常重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 同样也是为了防止检察官专断, 在检察工作中尽可能体现司法民主, 保证检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响, 从而实现办理案件的独立性、 公正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证明, 这一
4、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体现了民主监督的程序化、 规范化, 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和人权; 二是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 起到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 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 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三是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 增进了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也促进了检察机关执法观念、 执法作风的转变, 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人民监督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 其基本的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对国家权力实
5、行监督制约的理论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 包括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 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理论,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坚实的宪法和法律基础。人民的权利的实现, 必须是经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经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 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 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 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根据高检院 10月公布、 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试行) , 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2、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对三类案件、
6、 五种情形实行监督, 提出意见。 3、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包括承办部门办理程序、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审查程序、 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查程序、 复核程序。 4、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 一)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 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 二) 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 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年满二十三岁; 4、 公
7、道正派, 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 法律知识; 5、 身体健康。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1、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2、 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 征得本人同意、 考察后确认。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 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监督员能够辞去职务: 1、 因职务调整, 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2、 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1、 不再具有本规定
8、第五条第一、 二、 四、 五项条件之一的; 2、 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3、 违反本规定, 造成不良后果的; 4、 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 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 三)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 拟撤销案件的; 3、 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够提出意见: 1、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 超期
9、羁押的; 3、 违法搜查、 扣押、 冻结的; 4、 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5、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 贪赃枉法、 刑讯逼供、 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能够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它执法检查活动, 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 能够提出建议和意见。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应当保守秘密, 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 不得对其它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 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 四)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符合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情形时, 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0、 1、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 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 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能够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 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2、 拟撤销案件的, 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3、 拟不起诉的, 公诉部门应当
11、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 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 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 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 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 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 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 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 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 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12、 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鉴定人、 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的; 4、 与本案有其它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1、 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 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
13、证据; 2、 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3、 人民监督员能够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 必要时能够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 听取有关人员陈述、 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 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 独立进行评议、 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 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 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 必要时能够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 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
14、员表决意见的, 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 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 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 能够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 案件监督期限能够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
15、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 督促相关部门办理, 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 五)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能够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参加有关活动、 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 不得诱导、 控制、 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 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 不得泄露人
16、民监督员的评议、 表决情况。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 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 住宿、 就餐、 通讯等费用,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 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 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 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 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 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 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
17、监督员制度所必须的开支, 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 向同级财政申报, 纳入财政预算。 ( 六)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解除工作; 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 参加执法检查、 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 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 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 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 检查; 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 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 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
18、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移送、 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节检察建议 当前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的规定, 从其性质来说,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 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各项检察职权的过程中, 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的问题, 向该单位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除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能外, 还负有宣传法制、 教育群众、 预防犯罪等法律监督职能, 而这些职能必须经过非诉讼活动来实现,
19、检察建议书这一非诉讼法律文书也就成为行使这一职能的载体和形式之一。 一、 检察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关系 1.两者的性质不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 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非诉讼法律文书。而纠正违法通知书则属于诉讼监督法律文书, 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对立案、 侦查、 审判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 2.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作为一种非诉讼法律文书, ”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只是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上的单位”。”对公安、 法院、 监狱等机关, 一般不使用建议书。”同样是非诉讼法律文书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除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公安司法机关外,
20、 它的适用对象只能限定于同一诉讼过程中的同级公安、 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 而不能扩大到社会上的企事业单位, 不能适用于非同一审级的公安、 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 3.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对公安、 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立案、 侦查、 审判、 刑罚执行等诉讼环节中是否合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文书, 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检察建议书则是体现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延伸和辐射, 是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 但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二、 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的区别 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检察建议书是针对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
21、问题, 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工作文书, 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综合治理工作的有效手段之一; 而检察意见书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 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时所制作和使用的法律文书。 三、 检察建议书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有关意见, 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防范、 减少犯罪工作等。因此在检察办案中, 适用检察建议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薄弱, 治安问题突出, 疏于防范, 屡次出现违法犯罪活动的; 2.物资财务管理混乱, 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 存在漏洞
22、 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的; 3.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贪污、 受贿, 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条件, 造成后果的; 4.人民内部的纠纷问题突出, 调节疏导不力, 矛盾可能激化, 或矛盾已经激化出现恶果的; 5.庇护犯罪分子、 知情不举、 通风报信或者以说情及其它手段干扰办案, 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 6.对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人员, 需建议单位予以表彰的; 7.对其它影响国家法制和社会治安的重要问题, 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四、 检察建议的制发程序 检察建议虽然能够用口头形式提出, 但书面形式应是检察建议的主要形式, 对于影响比较大的案件, 更应用书面检察建议提出。 第四节主诉检
23、察官办案责任制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在检察长领导下, 在公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的规定, 从 1月起, 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组织形式。主诉检察官应当从检察员中选任。优秀的助理检察员能够参加主诉检察官的考试和考评, 考试和考评合格的, 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检察员后, 可确定为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 应从实际出发配备助手和书记员。 二是主诉检察官的选任。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应当遵循
24、公平、 公开、 公正的原则, 在全院范围内公开进行, 有条件的能够在本院及所属检察院进行。选任时实行资格考试与考评相结合。资格考试分为书面考试和能力测试。书面考试原则上由省级院统一组织; 能力测试由分州市级以上检察院组织实施。经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 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合格的, 由本院检察长确定为主诉检察官。拟任主诉检察官的人员, 应当确定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分、 州、 市院以上公诉部门负责人( 正职) , 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已任命为检察员的, 应当视为自然取得主诉检察官资格, 能够不参加主诉检察官资格考试。 三是主诉检察官的职责。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时, 对于法律明
25、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以及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认为应由其行使的职权, 应当提出意见, 报请检察长决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1需要采取、 变更、 撤销逮捕措施的; 2需要改变管辖的; 3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4变更起诉的; 5决定抗诉、 撤回抗诉的; 6需要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 7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 复核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8上级交办的案件以及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由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 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 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 四是主诉检察官的考核。主诉检察官的考核、 奖惩,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考核与奖惩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能够自行规定对已任的主诉检察官实行任期制或者淘汰制, 建立健全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配套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五是主诉检察官的监督。检察长要加强对本院主诉检察官的领导。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根据检察长的授权, 监督、 检查、 协调主诉检察官的办案工作。提起公诉的案件, 实行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 判决书、 裁定书备案制度。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应当适时对主诉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进行跟庭考察, 对主诉检察官报送备案的法律文书、 工作文书及时进行认真审查, 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