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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二*** 文档编号:4771412 上传时间:2024-10-12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3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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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doc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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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

2、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五)经国家批准发生彩票募集的资金;(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

3、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八

4、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机关审批。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

5、、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第三章 支出管理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乡(镇)自

6、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第四章 专户管理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或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

7、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或单位按规定使用。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从财政专户及时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应拒绝拨付。第二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上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下拨下级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计划和决算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第二十五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

8、财务收支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抄送同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

9、和考核的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或单位在年终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财政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预算外资金

10、决算进行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审查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调整。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第六章 票据管理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省政府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刷、发放、出售、核销、稽查和承印

11、收费票据。第三十五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由其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非法收费票据。第三十六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参照本章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12、第三十九条 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手续,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正常用款需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违法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设

13、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的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收取期限的,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无法退还的,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四)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可并处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实行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或者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及其他风险性投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六)未按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擅自改

14、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并相应调整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七)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责令改正,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九)预算外资金由单位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十)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核销收费票据的,责令限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十一)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15、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十二)擅自印制、销售收费票据的,没收收费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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