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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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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 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 其一,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但是饮用水源不足及遭受污染的情况仍然广泛存在。由于我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缺水现象尤为明显,地质特征(喀斯特地貌)使得相对集中的饮用水源较少,有的地方存在饮用水源单一、渐近枯竭的现象,农村地区、矿区的饮用水供应状况则更令人担忧。因此,“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其二,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的根据是:2009年自治区农村饮用水调查小组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区还有规划内饮水不安全人口808万人,加上国家新标准增加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华侨农林场等饮水不安全人口,全区目前还有饮水不安全人口1900多万人。“全区14个地级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全年期水质合格率仅52%,农村饮用水安全合格率仅为24%,政府工作有些落实不够到位,南宁、桂林两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还不到全区的平均数……”(据2009年12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情况的报告的意见和建议》) 《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同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立法理由】 作为地方法规,本条例适用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立法理由】 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源进行定义,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本条例大部分内容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对农村地区、矿区普遍使用分散式饮用水源的情况也在起草时进行了适当考量。 【立法例】 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立法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立法理由】 一、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主要的工作是以饮用水源环境基础情况调查为基础,评价饮用水源环境状况;全面核定已经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源地,补充划分没有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源,为规划方案提供基础依据;制定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方案,主要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工程规划、管理能力建设规划、工程实施效益评估等,并在典型区域进行技术示范;同时,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污染环境风险评价标准体系、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的研究,为各级规划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二、拟将“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本条例的指导原则。 【立法例】 1、《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5、《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 总结:从各地的立法例来看,均强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规划均被纳入当地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立法理由】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具体执法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于饮用水源的保护涉及范围广泛,水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各自承担相应职责。 【立法例】 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七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  【奖惩、修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立法理由】 体现“积极引导、兼顾奖惩”的理念,贯彻“污染者负责、政府引导、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立法例】 1、前两款主要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2、后两款主要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  【生态补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立法理由】 现行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着补偿数额少、不及时、被克扣的现象,本草案对此作出专条规定,拟使生态补偿工作有法可依。我们认为,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为宜。 【立法例】 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分类】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立法理由】 划分三级保护区,是各个省市普遍采用的模式。一级保护区为核心区,是饮用水源的主要取水口所在地,对周围环境要求最严;二级保护区是核心区水源的补给区,对环境的要求也比较高;准保护区不是必须设置的类型,但也须引起重视,防患未然。第三、四章针对各级保护区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立法例】 2007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于2007年1月9日被批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标准编号为HJ/T338—2007) 第九条  【江河水源】 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水源】 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地下水源】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第九、十、十一条【立法例】 1、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2、《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 4、《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 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八、九、十条。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立法理由】 鉴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事关广西的城市发展和社会经济规划,应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涉及的各职能部门应相互配合,完成划定任务。 贯彻《水污染防治法》的精神,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权。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的调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分散式饮用水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立法理由】 考虑到广西特殊的地形地貌,应允许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对于分散式饮用水源区的保护则应该参照一级保护区的要求进行严格管理。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批准权应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严格把关。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2、本条前两款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3、本条第三款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警示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立法理由】 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各级有关人民政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意图。划定界线,设立警示牌便于职能部门实施管理。 【立法例】 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章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章主要是针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所作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  【地表水源水质标准】 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立法例】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六条  【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禁止事项】 在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四)不得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不得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不得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二)禁止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立法例】 第(一)、(二)项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十)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一)、(十二)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 第十七条  【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三)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停靠机动船舶; (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 第四章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地下水源水质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  【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外,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立法例】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对已建成项目的处理】 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立法例】 1、《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立法理由】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的意图,将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饮用水保护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各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配合人民政府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如此,可防止出现群龙无首的局面。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具体的工作则由各个职能部门实施。本条例即明确了各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方面的具体职责,以克服部门间责任推诿的弊端。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经费和项目的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和治理经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建设、水、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和治理项目。    【立法理由】 无论从管理水源保护区还是从生态补偿的角度来看,经费的支出都是瓶颈问题,政府应尽量解决水源保护区经费问题;其次,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工作纳入相关建设项目之中,正是贯彻预防原则的应有之举。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2、《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3、《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立法理由】 对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权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各个职能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为了了解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状况、水质污染的程度、各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等。有权进行现场调查,被检查单位有将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上交的义务。但为了防止相关部门滥用权力,保护被检查人的利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四)组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立法理由】 在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政府起宏观统筹的作用,具体职责的履行应交给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值得注意的是,广西的特殊地理环境和产业发展状况,决定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于尾矿污染防治应具有专门的管理职权。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二十七条  【监测信息的发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后统一发布。 【立法理由】 饮用水源的环境信息要做到公开透明,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的检测结果,以保证人民群众及时了解信息,确保其知情权;同时,这也是适当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举措。 【立法例】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并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围水造田、擅自开垦、种植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立法理由】 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应严格限制在它的专业领域,防止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产生职责冲突。其职权主要包括: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围水造田、擅自开垦、种植农作物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立法理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的处理属职权所在,同时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工作。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立法理由】 水源涵养林保护工作直接涉及林业部门。特别是生态补偿工作的成败与林业部门能否充分参与关系十分密切;林业部门对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将直接决定水源的质量,因此加强林业部门的管理力度很有必要。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二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立法例】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源的检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的发生。 【立法理由】 经调研发现,广西矿产资源丰富,因采矿而产生的污染以及人为破坏现象较为常见,这对脆弱的地下水资源系统构成很大威胁,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应予高度关注,依法行使职权。 【立法例】 1、《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污染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处理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立法理由】 明确应急预案的准备主体,与《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饮用水源污染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逆性、长期性,因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的原则是必须的,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可以提高应对污染事件的效率。 【立法例及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3、《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5、《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事件分级制度】  按照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饮用水源污染事件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件、重大水污染事件、较大水污染事件和一般水污染事件四级;分级方法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立法理由】 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事件分级,以便按照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措施。 【立法例及参考】 1、《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1.3; 2、《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应急指挥机构的成立】 饮用水源发生一般(Ⅳ级)环境事件或者较大(Ⅲ级)环境事件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Ⅱ级)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大(Ⅰ级)环境事件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工作。 【立法理由】 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件时,需要快速及时的反应,因此成立一个综合各部门力量的应急指挥机构是必要的,同时应急指挥机构要根据相应的饮用水源污染事件的等级来设置,合理配置行政资源。 【参考】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对方案】  企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二小时内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立法理由】 水污染事件比较多的发生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事故发生后,企业应首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事故情况、请求支援和发布污染信息,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处理突发性事件,是企业与政府双方的共同责任。企事业单位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以求损失降低到最小;同时,应在二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以利于政府监督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立法例及参考】 1、《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l.6;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3、《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政府处理污染事件】  饮用水源污染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源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的居民发布饮用水源污染事件警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因处置水污染事件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饮用水源污染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停止供水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立法例及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3、《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的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参考】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 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淘金、采砂、开山采石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暂扣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船只和设备。 (二)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饮用水源重大污染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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