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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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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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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 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 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 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 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 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公安派出所、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 公开、 及时的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 公开、 及时的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 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 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 应当为她们提供翻译。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 应当为她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索取或者收受她人财物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索取或者收受她人财物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 能够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可是涉及卖淫、 嫖娼, 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 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 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 能够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可是涉及卖淫、 嫖娼、 赌博、 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 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 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 能够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 能够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 复杂的案件, 上级公安机关能够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 复杂的案件, 上级公安机关能够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 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 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 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 火车站工作区域内, 铁路系统的机关、 厂、 段、 所、 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 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 港口、 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 厂、 所、 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 厂、 所、 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 火车站工作区域内, 铁路系统的机关、 厂、 段、 所、 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 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 港口、 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 厂、 所、 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 厂、 所、 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她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她们回避:
(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 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 移至新条文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 应当说明理由。
( 移至新条文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 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 应当提出申请, 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 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 应当提出申请, 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 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 本人没有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她们回避的, 有权决定她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能够指令她们回避。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 本人没有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 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能够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 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 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 翻译人员的回避, 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 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 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 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办案人民警察、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 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电子证据;
(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它证人证言;
(五)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意见;
(七)检测结论;
(八)勘验、 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证;
( 三) 被侵害人陈述和其它证人证言;
( 四) 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 五) 鉴定意见;
( 六) 勘验、 检查、 辨认笔录, 现场笔录;
( 七)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 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 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 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 其它证人证言,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 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时, 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并告知其伪造、 隐匿、 毁灭证据, 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 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 被调取人拒绝的, 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 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 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 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 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 能够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 录像。
物证的照片、 录像, 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 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收集、 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 能够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 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 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或者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的复制件, 物证的照片、 录像, 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 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 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能够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能辨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示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不能辨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示的人, 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 对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 对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 日、 月计算, 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期间以时、 日、 月、 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 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 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 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 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 二) 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行政处理决定, 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 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即为送达; 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 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被处理人不在场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交给受送达人本人; 受送达人不在的, 能够交付其成年家属、 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 村) 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 送达人能够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到场, 说明情况, 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 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 送达日期, 由送达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 委托其它公安机关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 能够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送达法律文书,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 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拒绝的, 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 二) 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行政处理决定, 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 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即为送达; 被处理人拒绝的, 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被处理人不在场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交给受送达人本人; 受送达人不在的, 能够交付其成年家属、 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 村) 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 送达人能够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到场, 说明情况, 也能够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 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 送达日期, 由送达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 委托其它公安机关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 能够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警察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有违禁品的, 能够当场收缴:
( 一)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 二) 对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 三) 法律规定能够当场处罚的其它情形。
卖淫、 嫖娼, 引诱、 容留、 介绍卖淫, 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 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警察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有违禁品的, 能够当场收缴:
( 一)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 二)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 三) 对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 四) 法律规定能够当场处罚的其它情形。
涉及卖淫、 嫖娼、 赌博、 毒品的案件, 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 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 同时填写罚款收据, 交付被处罚人; 不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 一) 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 二) 收集证据;
( 三)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 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四) 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应当采纳;
( 五)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 六) 当场收缴罚款的, 同时填写罚款收据, 交付被处罚人; 未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 能够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 民航飞机、 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 能够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 民航飞机、 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 应当全面、 及时、 合法地收集、 调取证据材料, 并予以审查、 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 应当合法、 及时、 客观、 全面地收集、 调取证据材料, 并予以审查、 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 地点、 手段、 后果以及其它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 从轻、 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 一) 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 二)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 三) 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 四)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 地点、 手段、 后果以及其它情节;
( 五) 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 从轻、 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六) 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 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 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 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管制刀具、 武器、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四十一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 武器、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 应当立即扣押; 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保管、 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以及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 能够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 一) 对物品、 设施、 场所采取扣押、 扣留、 临时查封、 查封、 先行登记保存、 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 二) 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继续盘问、 强制传唤、 强制检测、 拘留审查、 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 二) 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 邀请见证人到场, 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 三)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四) 制作现场笔录, 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 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五)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 理由、 地点和期限; 无法当场告知的, 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经过电话、 短信、 传真等方式通知; 身份不明、 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能够不予通知。告知、 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 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它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制作检查笔录, 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 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经表明执法身份后, 能够当场盘问、 检查。对当场盘问、 检查后, 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 依法能够适用继续盘问的, 能够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 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 能够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对不讲真实姓名、 住址、 身份, 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 能够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 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她人的人身、 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 能够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也能够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 能够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 可是不得使用手铐、 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 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 应当立即解除约束, 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四十六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 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她人的人身、 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 能够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也能够通知其家属、 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 必要时, 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 能够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 可是不得使用手铐、 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 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 应当立即解除约束, 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 案
第二节 受 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 控告、 举报、 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 以及其它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应当及时受理, 进行登记, 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 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二)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 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并告知报案人;
( 三)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告知当事人向其它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 控告、 举报、 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 以及其它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应当及时受理, 制作受案登记表, 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 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二)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 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并告知报案人、 控告人、 举报人、 扭送人、 投案人;
( 三)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书面告知报案人、 控告人、 举报人、 扭送人、 投案人向其它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 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 一份交报案人、 控告人、 举报人、 扭送人, 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它处理措施, 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 一) 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 二) 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 三) 有人员伤亡, 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 四) 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 五) 国家、 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 六) 其它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 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它处理措施, 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 一) 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 二) 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 三) 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 四) 有人员伤亡, 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 五) 其它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 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 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九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 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物品等应当登记, 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 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五十条 对报案人、 控告人、 举报人、 扭送人、 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物品等应当登记, 出具接受证据清单, 并妥善保管。必要时, 应当拍照、 录音、 录像。移送案件时, 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 能够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 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 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 能够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 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 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三节 询 问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 能够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 也能够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 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十二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 能够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 也能够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 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 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能够口头传唤, 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 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能够强制传唤的其它违法行为人, 能够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能够依法使用手铐、 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 经公安派出所、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能够口头传唤, 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 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 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 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 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能够强制传唤的其它违法嫌疑人, 经公安派出所、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能够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 能够依法使用手铐、 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经过电话、 手机短信、 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 其家属在场的, 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 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它无法通知的情形的, 能够不予通知, 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 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 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案情复杂, 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 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案情复杂, 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 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 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 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 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 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 能够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 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 被侵害人或者其它证人, 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八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 被侵害人或者其它证人, 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 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 出生日期、 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 劳动教养、 收容教育、 强制戒毒、 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 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 工作单位、 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 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 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 签证种类、 入境时间、 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 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 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 出生日期、 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 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 劳动教养、 收容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 社区戒毒、 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 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 工作单位、 文化程度、 民族、 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 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 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 签证种类、 入境时间、 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 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询问时, 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条 询问时, 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 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到场, 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不能到场的, 能够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 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 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到场, 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不能到场的, 也能够通知未成年人的其它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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