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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分析
一、补偿金在网络时代应用也许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0条议定声明中提到:“不言而喻,第十条规定容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以为可接受限制与例外继续合用并恰本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容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当新例外与限制。”从字面上,这个议定声明似乎可以更倾向于理解为,数字网络环境下,各国可以依照状况制定比老式限制与例外更为顺应新环境新例外与限制。但事实上,以欧盟著作权指令为代表某些国家为数字网络时代发展而修订或解释法律,都不同限度地缩减了原有限制和例外合用。
固然,欧盟指令也规定了依照实行状况进行修正条款;除了著作权法非常严肃个别国家和地区, 其她国家法例和实践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网络时代私人文献共享存在例外也许性。如Kazaa案一审法院就规定集体管理组织BUMA/STEMRA与P2P服务提供者Kazaa就授权允许合同签定继续进行谈判;上述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数字媒体中版权问题》报告中也提出了对P2P文献共享实行法定允许建议。
值得一提是,一项美国非营利性互联网调查机构调查报告显示,多数音乐家和艺术家以为,互联网协助她们赚取了更多财富。虽然网络文献共享服务导致网民可以免费复制歌曲和其他视听资料,但并没有损害这些艺术家利益。 2/3受访者以为文献共享对她们收入没有多少影响,仅有局限性1/3人以为文献共享对创作产业构成切实威胁。互联网为艺术家检查自己想象力,并出售她们创作作品开辟了新途径。而在老式音乐产业中,原创作者经常只能得到很少收入,版权很大限度上成为商业运作者获利工具,这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现状距离版权通过保障音乐家从运用她们技能人手中得到权利使用报酬,以减少音乐家贫困初始目的越来越远。 这样看来,对P2P文献共享征收补偿金,以使其合法化,在一定限度上更符合伙者利益。
容许或者说事实上无法禁止私人间P2P文献共享并没有从实质上影响音像市场和商业运作。通过P2P传播文献、特别是纯P2P式共享文献真实性、品质和安全都无法在主线上保证。如果权利人可以正视P2P技术巨大影响并冷静地分析考虑,完全可以把这个日益完善工具作为获取版权收益新渠道。
某些学者就P2P征收补偿金提出了比较详细实行办法。如在Netanel 专家论文中,就对非商业性使用P2P进行文献共享设计了专门补偿金制度。征收对象涉及网络服务商,P2P软件提供者,电脑硬件、复制和存储设备制造商等一系列由于P2P文献共享盛行而获得更大收益商业组织。征收数额和分派比例由集体组织代表权利人经与各方进行商讨后拟定,最后通过专门机构进行分派。 这与老式补偿金制度执行方式并没有太大区别。其她类似建议和设想也先后被提出和认同。
科技发展对私人复制产生影响导致音像公司恐慌在录音录像机成为私人复制工具时就已经体现得非常明显。然而,无论权利人,特别是作为传播者音像行业如何不能接受自己既得利益被广泛运用新兴技术所减损,各类复制、传播等技术依然是日新月异,不断发展。意图通过某些人为手段阻碍技术发展往往是徒劳。“科技创造自由”是技术开发人员良好愿望,其中自由含义显然不但是权利人如何运用权利自由,并且是更广泛社会公众获取和运用信息自由。
显然,对于权利人和最后顾客而言,在网络时代继续沿用或设立补偿金制度都不是她们首选最佳方式:权利人以为她们可以提供技术办法等数字权利管理实现利益最大化;最后顾客但愿她们可以成本最小、无阻碍地分享文献。但是,综合各方利益考虑,权利人出让一某些允许权,最后顾客支付一某些使用费,两者就可以在相称限度上解决矛盾。由于互联网上海量信息存在,可以必定说,在互联网这一新技术面前,如果固守老式著作权允许使用方式,互联网也就不成为互联网了。 补偿金是妥协产物,在网络时代,权利人由于网络技术发展而增长了权利种类,公众在使用作品时也获得相应权利例外豁免,才干使两者间达到新平衡,实现版权法增进知识和信息广泛传播,增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最后目。
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内涵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国内并不是一种正式法律意义上词汇,为避免行文繁复,在此试对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下一种初步定义:它指代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著作权人难以实现分别授权允许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有效保护,而产生法定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著作权人制度。 其中私人复制,不同国家法律和学者均有不同理解,本文中可以理解为非商业目、仅为个人或家庭内部学习、研究、欣赏而进行,借助一定设备以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行为。
用以进行私人复制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已经从复印机、模仿信号录音、录像机和磁带扩展到刻录机、MP3、扫描仪和光盘等数字化产品。由于各国立法和实践差别,征收补偿金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种类各不相似,征收数额也以零售额一定比例或依照功能差别规定固定值这两种计算方式为主。 这样征收计算方式往往使人把补偿金与税收相混淆。其实两者区别是明显: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免费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派关系。 而补偿金并不是国家征收,所收取费用也没有纳入国家财政分派体系,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后,分派给著作权人,以补偿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受到经济上损失。补偿金可以视为支付给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费,但又与允许使用费有所区别。补偿金目是为非商业目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导致损失进行一定补偿,作品范畴和费率是事先规定,计算办法也较为概略 ;而允许使用费是作品使用人出于各种目为了对作品加以运用通过合同与权利人商定详细数额。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基本运作模式是: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补偿金。但是事实上最后支付义务人并不是制造商及销售商,而是消费者,由于消费者才是真正进行私人复制行为行为人。但是由于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制造商及销售商所制造和出售产品是私人复制工具,因此也自然而然承担一定协助交付补偿金义务。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制造商及销售商依照有关规定将应支付给著作权人补偿金包括在设备等售价中,由消费者负实际承担对其私人复制行为使用作品交付补偿金义务。 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制造商及销售商依照有关规定将包括在设备等售价中应支付给著作权人补偿金数额提取后,并不是直接交给著作权人(如果这样就失去了设立补偿金制度意义)。各国立法或实务上做法是通过由著作权人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补偿金,再依照详细规章把补偿金分派给著作权人。
通过实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于私人复制行为对其作品运用获得经济上补偿,公众对于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也不必紧张存在侵权风险和一一获得著作权人允许巨大成本,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制造商及销售商更不会被视为著作权侵权协助者,可谓一举多得。
三、著作权补偿金理论基本
知识产权法目的重要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直接目的和保障知识产品传播和运用、保障知识和信息扩散,从而增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两个方面。知识产权法目可以分为直接目和最后目。知识产权法直接目是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利益。没有对知识产权人利益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将失去重心和基本,知识产权法目也将无从实现。由于知识产权法一方面是一种勉励机制,只有充分地勉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积极性,才干产生更多更好为社会需要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最后目则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勉励机制,增进知识和信息广泛传播,增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追求,也是知识产权法社会目的。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一种分支,涉及作者对其智力活动产生个人创作享有主体权利,此类创作普通涉及文学、音乐、戏剧、艺术、科学和视听等方面作品。 著作权制度主线目是勉励创作和文化传播。 这就涉及到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面利益。作者获得一定私人收益作为创作勉励,才干继续增进社会成果总量增长。 而每一部作品产生,无不或多或少地汲取了前人留下知识和经验,没有处在公共领域信息传承,著作权人创作难以顺利进行。因而,著作权在设定权利人各项权利同步,也规定了权利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和法定允许就是其中重要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起初只是局限于经济权利范畴内概念,它是指原本属于侵犯版权人专有经济权利行为,但由于法律特殊规定,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认定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它解决了作品使用者在使用享有著作权作品时与作品作者之间利益冲突。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容许她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批准,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但是合理使用合用范畴非常严格,使得可以被使用作品及使用方式都极为有限,难以满足人类运用科学文化知识愿望。因而,对某些已超过合理使用范畴但又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使用方式,有必要采用新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定允许制度产生,正是弥补了合理使用制度缺憾,适应了社会发展规定。 法定允许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限制著作权人允许权,达到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目制度。因而,从性质上将它也属于著作权限制一种方式。法定允许本质,是通过法律规定,直接剥夺了著作权人商谈允许条件机会,只容许著作权人获得作品使用报酬权利,即著作权降格为一种获取合理使用费报酬权。
有学者以为补偿金制度实际与法定允许有千丝万缕联系,在某种意义上它是某些法定允许配套办法。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合用对象虽然是私人复制,是看上去似乎应属于合用合理使用范畴;但是由于此时某些私人复制已经难以满足合理使用所设定某些严格条件,再进行不经著作权人允许、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的确会使权利人利益受到影响。因而,对权利人经济利益进行恰当补偿,就成为私人复制可以合法存在必然选取。由于补偿是立法者为增进较高利益而对本来利益进行重新分派基本上,这样,补偿原则便具备了平衡两者利益失衡功能,社会正义才干得以实现。
四、国内私人复制现状
数字技术高度发达使得知识产权许多权利形同虚设,实行保护成本愈来愈高,例如,对作品复制权、传播权控制。 这种状况在国内现阶段版权保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随着录音录像机淡出人们视线,DVD机、刻录机、电脑、网络等当代化复制工具愈来愈普及,对作品复制在国内呈现出前所未有大众化。不但刻录机、空白光盘热销,网络顾客更是日益增多。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十五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记录报告”。报告显示,截至12月31日,国内上网顾客总数为9400万,同上一次调查相比,半年内增长了700万人,增长率为8%,和去年同期相比增长率为18.2%,同1997年10月第一次调查成果62万网民相比,当前上网人数已经是当时151.6倍。其中,使用宽带上网人数达到4280万。
不可否认,网络经济繁华,很大限度上是建立在对诸多有版权作品运用上。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为数众多网站等商业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都找出诸多借口不付使用费;对于几乎无法控制私人复制,权利人似乎更加无暇一一顾及了。
五、既有法律规定
网络传播权是10月修订著作权法中新增长著作权人权利, 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期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一项专有权利, 她人未经允许不得将著作权人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但是,与权利人享有老式著作权相似,如果将网络传播权绝对化, 就会在一定限度上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对网络传播权作出限制。网络传播权限制应当涉及作品合理使用和法定允许。
国内著作权法对于老式私人合理使用规定范畴较广,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她人已经刊登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允许,不向其支付报酬。 而数字网络环境下,继续沿用这样合理使用已有损权利人权利,因而有必要采用一定补偿办法。
六、补偿金实行设想
如果在国内实行补偿金制度,需要一方面解决问题是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和完善。集体管理组织在补偿金制度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从补偿金收取到分派等一系列活动,都不可或缺。当前国内唯一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重要负责音乐作品方面集体管理,从其近年来收取背景音乐使用费等活动来看,作用和影响已经越来越大。从3月1日起,《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字作品著作权管理协会和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也正在筹办阶段, 相信在不久将来可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既然已经分类建立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已有经验,在有关制度和互相协调合伙方面制定恰当办法。
补偿金金额和分派比例重要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同权利人商定,并上报著作权管理机构批准。在现阶段,由于较多发生私人复制重要集中在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音像制品上,可以先就此两项作品制定补偿金详细办法;并可从补偿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有关文化产业。其她国家也不乏此等先例。征收对象可以涉及复制设备、存储介质,这方面可以参照其她国家已有制度,并结合国内实际状况进行规定;还可以从上网费中按比例征收,即上网费收取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计量并记录每个上网顾客流量,如果借用税收中累进税率原理,在网络中上载和下载流量越大,阐明这一顾客进行复制和传播文献越多,征收补偿金比例也应相应增长。这样设立,就也许在一定限度上起到公平分担作用。从各国法律和实践也可以看出补偿金分派在一定限度上体现了不同国家在版权不同权利人之间政策倾向,某些国家给原创作者较多补偿,而另某些国家则更注重音像制作出版者利益。 国内在补偿金分派方面也可以依照详细状况进行一定政策考量,以实现补偿金制度设立目,增进国内社会科学文化发展。
补偿金制度从构想到实行必将遇到诸多困难和问题,如拟定征收对象、比例、分派程序和制定规章等等。德国从1955年法院判例到1965年设立补偿金制度,日本从1978年意识到私人复制问题到1992年正式修改著作权法确立补偿金制度, 美国从1984年私人复制SONY案判决中提及补偿金问题到1992年实行家庭录音法案,都通过了相称长时间。因而,在国内构建补偿金制度,短时间内也许会得不到公众认同,权利人也未必会支持,复制设备、存储介质生产和销售商、网络服务商更也许由于价格上涨、运作费用等因素抵制。但是,构建补偿金制度过程,也是咱们加强版权教诲以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过程,可以使人们结识到尊重版权不但有助于版权人并且惠及全社会。只要社会公众开始考虑其所进行复制行为与否应当付出某些对价,就已经算得上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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