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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战法手册牛津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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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海战法手册(192023牛津手册)序 言国际法研究所在克里斯丁亚那举行的会议上声明,赞成坚决执行以前关于取消海战中捕获和没收敌人私有财产的决议。但是与此同时,意识到此原则尚未被接受,并认为只要此原则不被接受,那么,捕获权条例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了。因此,它委托一委员会为也许发生的这两种情况拟就一些规定。为执行后面这一行动,该研究所于1920238月9日举行的牛津会议上,根据捕获权,通过了下述手册。第一章 关于也许发生战争的地点第一条海战的特殊规则仅合用于公海和交战国领水,不涉及按航海观点不被划为领海的海域。 第二章关于交战国的武装力量第二条军舰是构成交战国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应受海战法约束:

2、一、属于国家所有、合法地挂有本国海军舰旗和三角旗的、受军事指挥员指挥的、编有军事舰员的所有舰船。二、按照第三条至第六条,由国家改装为军舰的船舶。第三条公务船舶和私人船舶改装为军舰。改装为军舰的船舶不得具有这类舰船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它置于船旗国的直接管辖、直接控制和负责下。 第四条改装为军舰的船舶,必须有外部标志,标明军舰的国籍。 第五条指挥官必须是为国家服务的,并且必须是经有法定资格的当局正式委任的;其姓名必须列在战斗舰队军官名单上。 第六条船员必须遵守军事纪律的规定。 第七条改装为军舰的船舶,在作战中必须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第八条把船舶改装为军舰的交战国,必须尽快在军舰清单上宣布这一改装情

3、况。 第九条把船舶改装为军舰,只能由交战国在自己的领水内进行。 假如盟国也是交战国或敌国领土被上述国家所占领时,也可在其所占 领的领土内进行。 第十条把军舰改装成公务或私人船舶。在战争仍在继续期间,军舰不得改装成为公务或私人船舶。 第十一条交战国人员。交战国人员构成交战国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只要他们在海上进行活动,就应遵守海战法: 一、第二条所述舰船上的人员; 二、海军现役或预备役部队中的人员;三、海岸上的军事化人员;四、海军以外的正规军,或按照19202310月18日海牙公约第一条关于陆上战争的法规与惯例正规组建起来的军队。第十二条私掠船、公务船舶、私人船舶不能作为军舰。严禁私掠民船。

4、除第三条及下述各条规定外,公务船舶和私人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均不得对敌人采用敌对行动。第十三条未被占领的领土上的居民。未被占领的领土上的居民, 在敌人临近的时候,在来不及按照第三条及下述各条规定把船只改装为军舰的情况下,自发地把船只武装起来并与敌人战斗,假如他们的 行动是正义的,假如他们遵守战争的法规与惯例,应被认为是交战国公民。 第三章关于伤害敌人的手段第十四条原则。交战国采用伤害敌人的手段的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第十五条奸诈和野蛮的方法。战争的诡计被认为是允许的。但是,背信弃义行为是严禁的。 因此,严禁:一、用奸诈手段杀害或伤害对方人员;二、不适本地使用休战旗,使用任何种类的假旗、军装或标

5、志,特别是敌人的旗帜、军装或标志,以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说明的医疗队明显的标记。第十六条除了将由专门会议来拟定的一些严禁外,还严禁: 一、采用毒气、有毒武器或炮弹,其唯一目的是扩散窒息性气体或有害气体;二、采用故意使人导致不必要痛苦的武器、炮弹或材料。属于这一类的有爆破弹或装有爆炸性或可燃性材料的、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炮弹,以及在人体内很容易膨胀的子弹,如装有硬外壳的子弹,其外壳未把中心部分所有包起来,或是刻有许多切口的子弹。第十七条同样严禁: 一、任意杀害或伤害已经放下武器、不再有防御手段或已经投降的敌人;二、舰员撤离之前,将已经投降的舰船击沉; 三、宣布不给予宽恕。第十八条严禁掠夺和破

6、坏。 除战争急需或本条例规定允许外,不得破坏敌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鱼雷。没击中目的仍有伤害性的鱼雷严禁使用。 第二十条水雷。严禁在公海布设系留或非系留的自动触发水雷。 第二十一条交战国可在本国领水和敌方领水内布设水雷。 但是,即使在领水内,也严禁:一、布设非系留自动触发水雷,除非水雷构造可以保证布雷者,在停止对其控制后至多一个小时即变为无害者外;二、所布设的系留自动触发水雷,在系留索松脱后,不能立即成为无害。第二十二条交战国不得在敌方沿岸和港口布设水雷,除非为了海军或军事目的以外。严禁为了进行商业封锁或保持商业封锁,而在上述区域布设水雷。 第二十三条布设系留或非系留自动触发水雷时,必须为保证和

7、平航行安全而采用一切防止措施。交战国必须尽最大努力使这些水雷在限定期间内成为无害。假如停止对水雷的监视,只要军事危急情况允许, 交战国就应向各船主发出告知,公布危险区,同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告知各国政府。 第二十四条战争结束时,交战国应尽力将其所布的每一枚水雷扫除。 至于交战国一方布设在另一方近海的系留自动触发水雷,布雷一方应将水雷的位置告知另一方,各国必须尽快在各自水域扫雷。战争结束后,负有扫雷责任的交战国必须尽快地、尽也许地把已扫除水雷的情况公布于众。第二十五条轰击。严禁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乡、乡村、住宅或建筑物。 不能单纯由于在其近海沿岸布设了自动触发水雷而对其进行轰击。第二十六条军事工程

8、、军事或海军机构、军械库或作战物资、也许被敌方舰队或军队运用的工厂、车间,以及停泊在港口的军舰不在严禁轰击之列。在下达命令并等待一段时间后,假如地方当局在预定期间内没有自选将其摧毁,或不能采用别的办法的话,海军指挥官可用火炮将其摧毁。 在上述情况下,因使用火炮轰击而产生不可避免的附带损伤,指挥官不负责任。假如由于军事因素必须采用行动,不让敌人迟延,不言而喻,如第一项所述严禁炮轰不设防的城乡是有好处的,该指挥官应采用必要的措施,使该城乡尽也许少受破坏,这也是理所当然的。第二十七条严禁由于捐款没有兑现,或由于拒绝满足给养和物资供应规定,而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乡、村庄、住宅或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在轰

9、击中,严禁进行一切无谓的破坏,进攻部队指挥官特别应采用措施,使用于艺术、科学或慈善目的的神圣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和收容伤病员的场合免遭破坏,条件是这些场合不能同时用于军事目的。 居民的责任是用明显的标牌标明这些纪念碑、大厦等场合,标牌用大块矩形硬木板制成,从对角线将其提成两个涂有颜色的三角形,上部分为黑色,下部分为白色。第二十九条假如军事情况允许,进攻的海军部队指挥官在开始轰击之前,必然想方设法警告当局。 第三十条封锁。根据国际法规定,对敌港口或敌人占领的港口和海岸可加以封锁。 第四章关于交战国对敌方财产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一条船舶与货品军舰。一国武装部队可以袭击敌方 军舰,并可对舰上装备和

10、物资一起占有或摧毁,不管军舰在开战之前停泊在该国港口,还是在海上遭遇且对战争行动一无所知;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被迫驶入某个港口或被上述国家抛弃在岸边的。 第三十二条公务和私人船舶停驶,临检与搜查。除海军舰船以外任何船舶,不管属于国家还是私人所有,交战国军舰均可命令其停驶,并可登上船进行临检和搜查。 交战国军舰命令一船只停驶时,应发射一枚信号弹作为命令,假如警告无效,可向舰首上空发射一发炮弹。在此之前或与此同时,军舰应将其旗帜升起,在夜间,旗帜上面应挂一盏信号灯。对方船只应升起旗帜来回答信号,并立即停驶;随之,军舰可派一小艇前往停驶船只,艇上应有一名军官和足够的水兵,但仅允许其中二至三名水兵随军官

11、登上停驶船只检查。临检首要的应检查船上文献。假如船上文献不全或不真实,不能解除怀疑时,负责检查的军官有权对该船进行搜查。为此,他必须规定船长予以配合。 如第五十三条所述对邮件的检查必须尽也许考虑周全,动作迅速。由中立国军舰护航的船舶,除有关护航规则允许外,不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捕获原则。属于敌国国籍的公务和私人船舶可以捕获,船上货品无论属于国家还是私人所有,一律可予没收。 第三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船舶遇难或被押送进港,船只或货品而落入交战国手中时,同样允许捕获和没收。 第三十五条没有文献,故意销毁或隐藏文献,或提供假文献的船只可予没收。 第三十六条捕获原则的减轻。战争开始时,允许泊于敌方港口

12、 属于交战国的公务或私人船舶立即或宽限几天后自由离开,并且在得 到一份护照后,驶向目的港或指定的其他任何港口。 该原则也合用于这种情况,即在战争开始时,已离开出发港,但在不知道已经爆发战争的情况下,已驶入敌方港口的船舶。第三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公务或私人船舶在前条所述限期内无法离开敌港时,不能予以捕获。 交战国可以拘留此类船舶而不付补偿费,但可以在战后归还或支付补偿金后进行征用。第三十八条对于在战争开始前离开最后一个出发港、在并不知 道已爆发战争的情况下在公海上航行的敌方公务或私人船舶,不得予 以捕获。这类船舶只有在获悉战后将在不付补偿费的情况下予以归还,或支付补偿金后予以征用的保证后才可

13、拘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为船上旅客安全和船上文献保密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交战国宽限期截止之前在公海上碰到这类船舶时,不得予以没收。因此,这类船舶可以自由驶向目的港或指定的其他任何一个港口。停靠本国港口或中立国港口后,这类船舶可被捕获。第三十九条根据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拘留的船只,其所载敌 国货品可同时予以扣押。战争结束后必须归还,除规定补偿外可不予 补偿。 该项规则同样合用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所述船舶上发现的战时禁运品,即使这类船舶免遭捕获。第四十条在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所述各种情况下,公务或私人船舶结构表白其有改装成军舰的潜力时,可予没收或给予补偿后加以征用。战后应

14、归还这些船舶。 在这类船舶上发现的货品可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置。第四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原则的例外情况医院船。军用医院船,是国家专门建造或指定的、唯一目的是帮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在战争开始时在战争期间或在使用之前已把船名告知交战国的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应予以尊重,在战争进行期间不得予以捕获。 军用医院船的外表必须涂成白色,有绿色横边,横边宽1.5米(5英尺),以便辨别。除上述船舶外用于医务工作的小型船艇,也应涂有同样颜色以便辨认。所有医院船都应悬挂国旗和日内瓦会议规定的白底红十字,以便辨认。从属于交战国的上述船舶和小型舰艇,假如保证夜间航行自由不受干扰,必须采用必要措施使其特殊涂料更为

15、明显。 本条所述辨认标志只能用来保护或指示此处所述的船舶。此类船舶不得用于军事目的。交战以后和交战期间,此类船舶应自己承受危险和风险。 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舶进行管制和搜查,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帮助, 可以命令其驶离,可认为其规定航线,并派一名专员登舰;假如有重要情况需要,甚至可以将其扣留。交战国尽也许将其向医院船下达的命令登记在该船的航海日记上。根据本条规定被敌方拘留的医院船,必须将其所属的交战国国旗 降下。第四十二条所有或部分运用私人或官方认可的救济团队帮助的 经费装备起来的医院船,假如所属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在战争期间和在使用前的任何情况下,已给其正式下达任务并将船名告知敌国,应同样受到尊重,

16、并应免遭捕获。 这类船舶必须由有法定资格的当局开具证书,说明这些船舶在舾装和最后离开时一直在其控制之下。这类船舶外表必须涂成白色,带有红色横边,横边宽1.5米(5英尺) 。第四十三条军舰上假如发生战斗,病房和医疗器材应受到尊重, 并尽也许加以保护。虽然仍然受到战争法规的限制,但只要伤病员需 要,病房就不得改作他用。假如军事形势需要,负责病房和器材的指挥官在将船上伤、病员合理安顿,以将其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假如医院船和船上病房被改作用来伤害敌人的目的, 就不能继续受到保护。所述医院船和船上病房的工作人员为了维持秩序和保护伤病员而进行武装,以及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不能成为取消对其保护的充足理由。

17、 第四十五条互换战俘的船只。充当休战旗旗手、被称为互换战俘的船只即使属于海军,在执行任务时,也不能予以扣押。 经交战国批准并挂有白旗与另一艘船进行休战谈判的船只,被认为是互换战俘的船只。任何情况下都不要逼迫指挥官接管互换战俘的船只。他可以采用 各种必要措施防止此类船只运用执行任务的便利获取情报。如此类船 只滥用特权,他有权将其暂时扣留。如有确凿证据、且事出并非偶尔,证明指挥官运用此类船只的特权谋利,煽动或进行奸诈行为,该船将丧失其不可侵犯权。第四十六条负有使命的船舶。负有宗教、科研或慈善使命的船舶免予没收。 第四十七条专门用于沿海捕鱼和本地贸易的船舶。专门用于沿海捕鱼和本地贸易的船舶,涉及专门

18、用于引航或灯塔服务的船舶,以及重要用作江河、运河、湖泊等导航的船舶,以及船上所载器具、索器、用品和货品,均免予没收。 严禁运用此类船舶的无害性,在保持其和平外表之用时将其用于军事目的。第四十八条持有安全通行证或许可证的船舶。持有安全通行证或许可证的敌国船舶免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中止豁免权。假如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及四十八条中所述船舶,以任何方式参与战争或从事其他与中立国地位不相称的在严禁之外的行为,这些条款中所述的例外情况将不合用。 假如被命令停驶接受搜查的船舶,采用武力或逃脱的办法设法逃避搜查,同样中止其豁免权。第五十条交战国在作战区的权利。当交战国无权没收或捕获敌人船舶

19、时,它可以在公海上严禁敌船进入相称于其实际作战区的区域。 还可以严禁敌船在这个区域内进行也许干扰其作战的活动,特别是某些通讯活动,如使用无线电报等。只要违犯这些禁规,可采用武力将该船赶出禁区并没收其器具。假如证明该船已与敌人联络,并为其提供有关战争状态的情报,可以把它看做为已在为敌人服务。因此有也许将该船及其器具一并捕获。第五十一条敌人的性质。敌人的性质或船舶的中立性由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来决定。 敌人的性质或在敌船上发现货品的性质,由敌人的性质或货主的中立性来决定。各国必须在不迟于战争爆发后宣布,敌人的性质或货主的中立性是否由其居住地或国籍来决定。敌船上的敌货品在到达目的地之前一直保持着敌人的性

20、质,尽管在战争爆发后货品在运送中曾经有过转移。但是,假如在捕获前,以前的中立货主在目前的敌货主破产前,行使公认的合法权收回此货品时,这些货品就重新取得中立性。第五十二条改挂中立国国旗。在战争爆发前,敌船改挂中立国国旗是有效的,除非证明这种易旗是为了逃避该敌船应得的结果。假设售货单在战争爆发前60天不在失去交战国国籍的船上,这种易旗视为无效;这种假设可以辩驳。 凡在战争爆发前30天以上改挂中立国国旗者,有一种绝对的假设, 即:假如是无条件的、完全的并且遵守有关国家法律的,这种易旗应视为有效。假如既没有控制又没有从使用该船中获得任何好处,该船仍应由改挂前的船主拥有。但是,假如该船在战争爆发前不到6

21、0天就失去其交战国国籍,假如售货单不在船上,就无权破坏被捕获的这艘船。敌船在战争爆发后改挂中立国国旗无效。除非证明这种易旗不是为了逃避该船应得的结果,但是有一种绝对的假设证明易旗无效,即: (1)假如易旗是在航行期间或在被封锁港口内进行;(2)假如卖主保存买回或收回该船的权利;(3)假如没有达成有关悬挂国旗权的国内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邮件。在公海敌船上发现的邮件,不管是官方还是私人性质的一律不得侵犯,除非是往返于被封锁港口的。 和其他船舶同样,邮件的不可侵犯性,并不免去海战法规与惯例对邮船的约束。但是不得对这种船进行搜查,除非绝对必要者外,并且应尽也许考虑周全,并尽也许迅速。假如邮送信件的船

22、只被没收,捕获者应尽量不迟延地将信件转送出去。第五十四条水下电缆。在下述情况下,交战国有权仅破坏或没收连接其领土或其领土两点间的水下电缆,以及连接交战国领土和中立国领土的电缆。 连接两个交战国领土或连接一交战国领土上两点的水下电缆,可以全线破坏或没收,但在中立国水域内的部分除外。连接一中立国领土和一交战国领土的电缆,在中立国领海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没收或破坏。在公海上不可没收或破坏这种电缆,除非实行了有效的封锁,并考虑在封锁范围内、在尽也许短的时间内予以恢复者。在一交战国领土上和在属于敌人领土的、在离低潮线三海里海域内,可以没收或破坏这种电缆。除非绝对必要,没收和破坏也许永远不会发生。在使用

23、上述规定期,不管电缆是属于国家的,还是属于私人的,一律不加以区分;也不考虑电缆所有者的国籍。被没收或破坏的、连接交战国领土与中立国领土的水下电缆,在实现和平时应加以恢复并给予补偿。第五章交战国有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五条船员军舰。当军舰被敌人捕获时,构成交战国武装力量一部分的战斗员或非战斗员应作为战俘对待。 第五十六条公务与私人船舶。当敌人公务或私人船舶被交战国 扣留时,如其船员系中立国国民,则不作为战俘。该规则也合用于是中立国国民的船长和官员,条件是他们必须以书面形式,保证在战争期间不提供任何与战争行动有关的服务。敌国国籍的船长、官员和船员不作为战俘,条件是他们要以书面形式正式保证在战争连

24、续期间不提供任何与战争行动有关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按上条规定做出保证后保持自由人员的姓名,由交 战国捕获者告知另一交战国。后者不得在已获悉的情况下雇佣上述人 员。 第五十八条敌方公务或私人船舶上的所有人员,在缺少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可假定为敌国国籍。 第五十九条由于特殊性质免遭扣押的敌船上的人员,不得作为敌人予以扣留。 第六十条假如公务或私人船舶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战争,敌人可将船上的全体船员作为战俘扣留,但对处罚没有不利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公务或私人船舶人员中的个人对敌方犯有敌对行为时,敌方可予以扣留,但对处罚没有不利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乘客。随着海军部队行动,而不属于海军的人员,如承包商、记者等,

25、假如落入敌人手中后,假如后者认为应当拘留他们,只有在紧急军事需求时才可予拘留。这类人员应作为战俘对待。 第六十三条在敌船上不属于船员的乘客,不得作为战俘予以拘留,除非他们犯有敌对行为。 属于敌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乘客可以视为战俘,即使此类船舶不被扣押。第六十四条宗教人员、医务人员和医院人员。被捕获或扣押所有船舶上的宗教人员、医务人员和医院人员是不可侵犯的,不得将其本人作为战俘。离船时他们可带走属于其私人财产的物品和医疗器械。 这类人员必要时可继续免去其义务,在总司令认可的情况下可以 离开。上述人员落入交战国手中时,交战国必须保证这些人员与其本 国海军相应军衔人员相同的津贴。按照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

26、被交战国派往敌方医院船的专员应与医疗人员享受同样的保护。假如宗教人员、医务人员和医院人员参与战争,比如使用的武器不是为了防卫,将失去不可侵犯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休战谈判代表。互换战俘船舶上的人员是不可侵犯的。 假如明显地、不可否认地证明互换战俘船只上的人员,运用特权地位煽动或犯有通敌行为,他们即失去不可侵犯权。第六十六条间谍。间谍即使是在当场抓获的,未经审判,不得惩处。 第六十七条一个人只有当他秘密地或以欺诈的手段活动,从而 隐瞒其行动,获取或企图获取交战国作战区域的情报,打算把情报通报敌方时,方可将其当做间谍。 因此,未经伪装潜入敌方舰队作战区域获取情报的军人,不得将其视为间谍,但应作为战俘对

27、待。同样,公开执行任务,被委托传递情报, 从事无线电报收发的军人或平民不得将其视为间谍。类似的人员,还涉及派往飞艇或水上飞机,在敌舰队作战区域充当侦察兵或进行通讯的人员。第六十八条成功地逃离相称于敌人实际作战区的间谍,或重新加入其所属部队的间谍,假如后来落入敌人手中,对以前行为的责任不予追究。 第六十九条对敌国国民的规定向导、领舰员、人质。交战国无权逼迫落入其手中的人员或敌国普通国民参与针对其本国家的战争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是为其服务的也无权逼迫他们提供有关其国家、军队、军事阵地或防御工事的情报。 不得逼迫此类人员充当向导或领航员。但是,可以处罚那些为了将其引入歧途自告奋勇当向导的人。

28、不允许逼迫交战国国民对敌国宣誓效忠。严禁扣押人质。第七十条战俘。战俘由敌方政府看管,而不是由俘获他们的人员或部队看管。 战俘必须受到人道主义的对待。除了武器、马匹、军事文献和合用于军事的特殊物品外,所有个人物品仍然是其个人财产。第七十一条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才干把战俘暂时扣押在船上。 第七十二条俘获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生活。 第七十三条所有战俘,只要他们是在船上,就应遵守俘获国海军的现行法规、条例和命令。 第七十四条在成功逃离敌方实际作战区之前或在重新加入其所属部队之前又被抓获的在逃战俘,应受到纪律惩处。 在成功逃离之后又被重新俘获的俘虏,不能因前次逃跑而加重惩处。第七十五条战俘被审问时,都应供认

29、其真实的姓名和军衔。假如违反此规定,可剥夺其作为战俘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六条假如战俘所属国家法律允许,战俘可以假释,在这种情况下,战俘一定要不折不扣地履行其向本国政府和俘获国政府的保证。 在这种情况下,战俘所属国政府不得规定或接受与假释条件不相称的任何服务。第七十七条不得逼迫战俘接受假释,同样,敌方政府也得答应让战俘假释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被假释后因携带武器与为其作出担保的政府或与政 府有关的盟国,进行对抗而再次被捕的战俘,丧失作为战俘的权利,并也许被送上法庭,除非解放后他们被列入无条件互换战俘的协议中。 第七十九条在海战中因进行陆上作战而被俘获的战俘,应按陆战中战俘的规定办理。 对于扣押在船

30、上的战俘也许使用同样的规定。在战俘被俘获,并被挽留在运送扣押地的船只上时,上述规定就应尽量采用。第八十条在实现和平后,应尽快进行战俘遣返工作。 第八十一条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和死亡人员。用于医院服务的船只对于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应不分国籍,一律给予拯救和帮助。 第八十二条在捕获或扣押不能完毕任务的船只或医院船时,船上伤者、病者及正式属于舰队或军队的其别人员不分国籍,都应受到捕获者的尊重和照顾。 第八十三条属于交战国的军舰可以规定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援 团队或个人的医院船、商船、潜艇或小艇将船上的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分国籍一律移交给他们。 第八十四条交战国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落入另一

31、交战国手中时,应被视为战俘。捕获者必须视情况决定将其扣留,送往本国港口、 中立国港口,还是将其送往敌国港口,在后一种情况下,被遣返的战俘在战争进行期间,不得再次服役。第八十五条每次交战后,各交战国只要是军事利益允许的话,应采用措施寻找和保护伤者和遇船难者以及死者,并且使他们免遭劫掠和虐待。在对尸体进行检查后,应视情况进行土葬、泊葬或火葬。 第八十六条交战国必须尽早将在死者身上发现的军队符号和身份证件,以及所收容的伤者、病者情况,提交本国、本国海军或陆军当局。 各交战国应经常交流信息,通报拘留、转移、入院,以及在其所控伤者、病者中发生的死亡情况。各交战国应收集在捕获和扣押船舶上发现的,或伤者、病

32、者中死亡后遗留在医院的个人用品、贵重物品及信件等,并将其移交给其所属国政府当局的有关人员。第八十七条在交战国陆军与海军交战的情况下,本条例中关于 医院提供帮助的规定不合用,除非两军交战事实上是在船上进行。 第六章关于被占领土上交战国的权利和义务第八十八条占领:范围与效力。只有在海军或军队同时占领大陆领土时,才存在对海湾、港湾、近海锚地、港口和领水的占领。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占领受陆战法规及惯例的约束。 第七章关于交战国之间的停火协议第八十九条一般原则。任何交战国海军指挥员,都可以签订与他指挥下的部队有关的纯军事性质的协议。未经政府授权,他不得签订政治性质的协议,如总停战协定。 第九十条交战国之间

33、签订的一切协议都必须考虑到军事信誉的原则,一旦签订,双方就必须认真遵守。 第九十一条投降书。签订投降书后,指挥官不得损坏或破坏其控制下的船只、物品或供应品,而必须把它们交出,除非在投降书的条款中明确规定给他保存这样做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停战协定。停战协定签署后军事行动应暂时停止。 签订停战协定期建立起来的障碍物不得拆除,除非协定中有特殊的规定。仍然允许行使搜查权。除对中立国船只有捕获权外,应停止捕获权。第九十三条停战协定也许是全面的,也也许是部分的。第一种停战协定停止交战国在各地的军事行动;第二种停战协定仅停止交战国部队中某些部分之间的军事行动,并且限制在固定半径范围之内。 第九十四条宣布停战

34、的协定,必须确切说明开始停战的时刻和结束停战的时刻。 必须正式地、及时地把停战协定内容告知有法律资格的当局和交战部队。第九十五条战争在停战协定规定的日期停止,假如没有规定日期,接到告知后应立刻停止。 假如没有规定停战多长时间,交战各方就也许在任何时候恢复行动,除非敌人经常受到及时的警告。第九十六条假如海军停战协定中的条款允许敌军舰向敌岸某些 点接近的情况下,应具体规定这种接近以及军舰与地方当局或居民通 讯的条件。 第九十七条其中一方严重违反停战协定者,另一方有权谴责他,在紧急情况下,甚至有权立即重开战争。 第九十八条孤立的个人自行违反停战协定期,受伤害的一方仅有权规定惩办违犯者,或者在必要时有

35、权规定补偿所受的损失。 第九十九条停止战争。和停战协定同样,停战必须确切地规定停战的时刻和停战无效的时刻。 假如没有规定恢复战争时间,企图继续作战的交战国,必须及时将其意图警告敌人。交战国之一或孤立的个人破坏停战者,应承担第九十七条和九十八条所述的后果。第八章关于扣押手续与捕获程序第一零零条扣押手续对船只进行搜查后,假如认为必须捕获的,扣押该船只的军官必须: 一、船上文献清查后的密封;二、起草一份扣押报告和一份说明船只情况的简短总结;三、说明清查货品的情况,然后封闭货舱的舱口、箱子和储藏室,只要情况允许,应当加以密封;四、起草一份船上人员清单;五、在被扣押的船上留下足够的船员,以保持对船只的控

36、制、维持船上的秩序,并将船驶往他认为合适的港口。假如认为合适,船长可以亲自押送,而不是派几名船员到船上。第一零一条除了也许被作为战俘的或也许受到处罚的人员外,交战国不得把需要作为证人以弄清事实真相的人员,拘留在船上过长的时间;但是碰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时,在草拟了他们的证词记录之后,应让其获得自由。 假如特殊情况需要,可以把被捕获船只的船长、官员和部分船员带到捕获者的船上。捕获者应照顾被拘留人员的生活,当他们恢复自由时,应为其提供继续生活所需的生活手段。第一零二条必须把被扣留的船只,带到就近的属于捕获国或盟国交战国的港口,此港口应提供安全避难,具有与负责决定捕获的捕获法庭联络的方便手段。 在航行期

37、间,被捕获的船只应悬挂该国军舰所悬挂的国旗和三角旗。第一零三条在驶往港口期间,被扣押的船只和货品应保持原封不动。 假如货品中有容易变质的物品;只要也许的话,捕获者应通过被扣押船只船长的批准,并在其在场时,采用最佳措施保存这些物品。第一零四条摧毁也许被没收的船只和货品。交战国不得摧毁被 扣押的敌船,除了要被没收的或者由于特殊需要,即捕获者船只的安全或当时它正在进行战争行动的成功与否规定这样做以外。船只被摧毁之前,必须把船上人员安顿在安全的地方,船上文献及有关方面认为与决定这种捕获的有效性有关的其他文献,必须带到军舰上。对于货品应尽也许采用同样的原则。 必须草拟一份摧毁被捕获船只及导致摧毁的因素的

38、记录。第一零五条根据前条原则,假如情况证明对没收的船只进行摧 毁是对的的,捕获者就有权规定将船上的货品移交到不被没收的船上 或亲自将其摧毁。捕获者必须把移交或摧毁的货品登记在被扣押船只 的航海日记上,同时必须获得所有有关文献合格的副本。货品被移交 或摧毁并正式办完手续后,必须允许船长继续其航行。 第一零六条被捕获船只的使用。假如捕获者认为被捕获船只或 货品,必须立即充公就可以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需有公证人员对船只及其货品进行认真评估,并做具体记载。此评估及捕获报告,应一并送交捕获法庭。 第一零七条由于海上遇险而丧失捕获品。假如由于海上遇险而 丧失捕获物,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对船只或

39、货都不做补偿,但是假如以后宣布捕获无效,捕获者应可以提出即使不予捕获也会丧失的证明。 第一零八条反复捕获。假如一艘船只被捕获和再捕获,然后又被从再捕获者手中捕获,那么只有最后一个捕获者享有拥有该船的权利。 第一零九条捕获程序。被捕获船只及其货品一旦进入捕获者港口或盟国港口,就必须连同必要的文献,一并交给有法定资格的当局。 第一一零条必须在捕获法庭上拟定捕获敌船和扣押货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一一一条所有反复捕获同样必须由捕获法庭判决。 第一一二条交战国在最后判决时,对其扣押的船只或货品判决之前,不得占有在战争期间扣押的船只或其货品。 第一一三条假如对船只或货品的扣押未被捕获法庭确认,或者 捕获

40、品未经任何判决而被释放,有关方面有权规定补偿,除非捕获船只或货品有充足的理由。 第一一四条在摧毁船只的情况下,应规定捕获者补偿,除非他可以证明这种摧毁是十分必要的、公正的,否则宣布捕获无效。 该原则同样合用于第一零五条中的情况。假如货品不也许被没收而被摧毁,货主有权规定补偿。在船只或货品被捕获后,捕获者使用了该捕获品,假如其行为被判为非法,必须根据使用船只或货品时草拟的文献,给有关方面以合理的补偿。第一一五条与非军用的公务船只和敌私人船只不同,被对方捕 获的交战国军舰及其装备,一旦落入其手中,没有必要通过捕获法庭的裁决,便可自然成为其财产。 第九章关于战争的结束第一一六条和平。在签署和平协定后,战争法必须停止使用。 各国政府必须尽也许毫不迟延地把结束战争的告知,告诉本国海军指挥官。假如在签订和平协定后发生敌对行为,就应尽也许恢复以前的状态。假如在下达签订和平协定的正式告知后发生敌对行为,要负责补偿并处罚过失者。补充条款。遵照19202310月18日的有关陆战法规与惯例的海牙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本条约规定的交战方,假如情况允许应支付补偿金;它应对构成海军兵力各个组成部分的人员所犯的各种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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