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9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发布单位】中山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 -12-09【生效日期】 -12-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及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
2、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须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总长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12千瓦的非经营性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它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第三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
3、乡镇船舶实施行业管理。 中山海事局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管理责任书
4、,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工作,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交通、海事、公安、打私部门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
5、第六条 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部门进行船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6、(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受理非营运船舶的登记申请,受海事部门委托代办操作人员的培训、签注等相关手续;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业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第八条
7、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第九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使用的船舶必须是在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建造或修理。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
8、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它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
9、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它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嘹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
10、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只,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老旧船舶的购置、光租、改建、营运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凭船舶建造(或
11、买卖)合同或证明合法来源的凭证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责任保证书,填妥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申请表,到镇政府(区办事处)办理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证书和市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载客条件。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含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
12、(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的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海事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参与走私贩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
13、律予以处罚; (四)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中府 66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