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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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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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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
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理、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为了监督和保证宪法的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已成为中国理论和实践的共识。可是这么一个理论界不断呼吁、实践急迫需要的宪法基本制度至今未能建立起来,个中原因非常复杂,本文仅从法律层面分析这一制度建立的主要障碍。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要有专司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这是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的共识。在中国,尽管自1954年宪法起就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可是作为宪法监督具体体现的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建立起来,在现行宪法里找不到专司违宪审查的机构,而且关于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模糊不清。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中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它的常委会。可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些表面上非常健全的规定实际上矛盾百出:这些规定给人的印象首先是,似乎中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可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中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但使中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能够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论”的局面。
不但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由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并不意味着违宪审查权只能或者直接由其行使,违宪审查的专业性、技术性、经常性及司法性与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能及活动方式相去甚远,由最高权力机关直接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不可能亦不现实,然而,中国的违宪审查职能应由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去履行至今仍在学者的讨论之中,而且要求突破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呼声日渐高涨,有的主张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有的主张将违宪审查权交与最高人民法院,还有的主张设立宪法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因此中国未来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至今未有定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系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和假定:其它的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的国家行为可能与宪法相抵触,这在宪法上一般称之为宪法争议,而解决宪法争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即是宪法,如果宪法能够用以裁决这样的宪法争议纠纷并进而可适用于审理普通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纠纷,这样的宪法便是具可适用性的宪法。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的美国在宪法中并没有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也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可是宪法的最高性及可适用性直接导致最高法院在18 ”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审查并确认国会1789年经过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并由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而在欧洲大陆, 不少国家则专门设立宪法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受理宪法诉讼,裁决宪法争议,制裁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中国的香港,在基本法出台后香港尚未回归时,即有人开始讨论以基本法为依据开展诉讼的可能性,在香港回归之后,有香港地区宪法之称的香港<基本法>已历经多次诉讼的洗礼,而香港地区的法院亦已以基本法为基础,依据普通法的原则建立起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系列诉讼尽管有其复杂的背景,但在法律上都是基于这一理念:即基本法在香港能够直接被引用于具体的诉讼案件中。
宪法的可适用性之因此成为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前提,其道理很简单,因为宪法只有在具体运用和实际执行中才能发现其它规范性文件或行为与宪法原则、精神及具体内容的不一致,因此,宪法可适用才能真正发现违宪,而违宪审查则是纠正违宪。
长期以来,中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法律上它有违宪审查权,可是,由于它仅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适用和执行法律,因此,如果没有其它因素的推动,它自身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
三、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从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看,违宪审查是在法律的适用及法律的解释中产生的,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由于能够适用法律裁处争议纠纷的机关是司法机关,因而,违宪审查最初是以司法审查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违宪审查之因此直接产生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因为司法机关在解决具体的争议纠纷前必须对其所要适用的法律(包括宪法)有准确的理解和认识,又由于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而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可能预测将来所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的,或者文字的表示在适用中存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这就必然出现法律的争议,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争议,法律的适用机关就首先必须对有争议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因此,阐明法律的意义便成为法院的职权;司法机关随之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其所要适用的法律与上位界的法律特别是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一致即出现了违宪的法律怎么办?法院同样要对该违宪的法律的法律效力表明态度,这便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判词中所明确宣告的所谓的”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因此,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含违宪审查权,这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换句话说,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适用及法律的解释基础上的。
中国的司法体制特别是法院的构架类似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可是,在法律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它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对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所作的阐述或者说明,而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严格意义上说已越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能够看作是法律解释的”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到当前为止还从来没有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需要审查某一法律文件或行为的合宪性而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情形,因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这种宪法及法律的解释权是一种和法律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一种抽象性的立法解释,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立法机关作出这样的行为,一般被视为是对原有立法的修订或者补充性立法而不是宪法或法律的解释。 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解释’法律这个概念本身是和法院的‘司法’功能紧密相连,浑成一体的,就是说,由于法院的天职是把法律应用到具体案件之中,从而作出一个具体的判决,……因此如果法律条文的含义有任何不清晰的、可引起争议的地方,法院的职能便是在听取诉讼当事人对于这个法律解释问题的论点后,依据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决,并在判词中阐明其理由”,而在设立专门违宪审查机构的大陆法系国家, 其与司法审查的区别主要在于这些国家将宪法争议从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分离出来由独立的机构适用宪法去审查和解决,它与司法审查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
因此,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而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不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为宪法监督而准备的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必然空置。
四、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
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宪法争议的存在,而宪法争议作为法律争议的一部分其处理和解决必须遵守一般法律争议纠纷的处理规则包括程序规则。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宪法争议被视为普通争议的一种,都由相同的法院以同样的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不必给予特别的对待,因而,宪法争议的处理亦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争议不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法院便不能对该宪法争议进行处理,因此,在司法审查制度下,当事人实际提起一个普通的诉讼成为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程序机制;而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情况稍有不同,欧洲大陆各国解决争议纠纷的一个共同点是对各类争议纠纷按其性质进行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商事诉讼、社会诉讼、刑事诉讼等),其中宪法性争议也与其它争议一样经过独立的诉讼即宪法诉讼解决,因此,普通法院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权力,如果它们在审理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发现存在宪法争议,只能将该宪法性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裁决,在这种情形下,普通法院的提交即成为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前置程序。除此之外,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最经常的机制是当事人针对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的国家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另外,宪法法院也能够在没有宪法诉讼的情况下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即所谓的抽象监督,但这种抽象的监督和审查同样需要启动者,譬如在德国,抽象监督的倡议者为联邦政府、州议员和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议会议员。因此,无论是将宪法争议视为普通法律争议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将宪法争议作为特殊法律争议看待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共同之处在于都为违宪审查的提起设置了相应的启动程序。
相比较而言,中国的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包括谁能够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而使这些争议纠纷无法实际进入违宪审查阶段甚至不了了之。
上述几方面的法律障碍表明,中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走向更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之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审查包括国务院所制定行政法规在内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一个国家根本性法律,而宪法要发挥作用,就必须确保其原则和具体规定得到切实实施。1982年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也郑重宣告,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而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是对各种权力机关提出的一个正面要求。 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各级立法机构都有可能制定出违背宪法原则和条文的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各级行政部门也可能制定违背宪法或法律的行政性决定、决议。宪法如果要维护其权威性,真正成为”国家的根本法”,就必须设计出一种机制,使一切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是宪法内在的逻辑要求,否则,一般性法律跟宪法相抵触,却依然能够生效,宪法就不可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了。 1982年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并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也就是说,不论是对国务院层面,还是对地方性层面,只要其法律文件和行政决定与宪法和全国性法律相抵触,人大常委会就有权予以撤销。这就是违宪审查的权力。 不过,宪法中尽管有这一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究竟由人大常委会中的哪个机构、经过什么样的程序,以什么样的方式撤销一部法规或行政决定。 而在现实中,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违背宪法或全国性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的法规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秩序的逐步建立。所谓法治,归根到底,就是以法律、特别是以宪法约束政府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政府立法部门或行政机构制定的法律规章直接关系到民众的利益。假如政府固执地执行那些违背宪法、损害民众权利的法律法规,从形式上看,执法行为又是合法的,受到损害的民众将投告无门,从而将严重地损害政府的形象。 因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维护宪法的权威,确保人民的权利在全国的任何地方都得到充分保障,乃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依法行政所必须的。依法行政,首先就要使行政权力的范围和程序合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 不过,当前的”法规审查备案室”还只是对各种法规和行政决定进行审查并予以备案,尽管当前已查明一些省市的地方法规存在违法违宪问题,但似乎并没有打算直接宣布其无效,而是先向有关部门通报,然后采取相应措施。而且,所审查的范围仅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及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而不包括一般性法律。
违宪审查是宪政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机制,在初创之时力求稳妥,当然是可取的。不过,在将来积累了一定经验后,就可考虑大幅度提高其地位,强化其权威性,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宪法的守护人。 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一个国家的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意义极为重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起步较晚,日前还不够健全,亟需在现有政治制度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途径探讨
李红宇
【摘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得到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因而完善现有的违宪审查模式就显得十分紧迫。当前,世界上存在着四种违宪审查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和复合审查模式。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当前还不够完善,存在着诸多缺陷,如何完善这一制度是值得每个公民关注的事情。
【作者单位】: 中原工学院
【关键词】: 宪法 违宪审查制度 完善 途径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袁青竹
内容摘要:为了建立法治国家和民主宪政国家,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以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自由实现和国家整合、权利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当前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尚不健全,违宪不具备可诉性、缺乏可适用性和有效性以及法律适应与宪法及法律的解释相分离,违宪审查缺乏启动机制和相应的操作程序,以及公民对宪法意识的提高不够重视等。本文拟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现行违宪审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违宪审查模式旨在探索寻求符合中国国情、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模式,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 宪政 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院
一、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概况
(一)违宪审查的含义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与根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中国宪法从制订至今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立法的指导法存在的,缺乏实际的可适用性。但其本身作为一个部门法同样具备法的属性和特征,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存在违宪行为,致使宪法本身预期的社会效果难以充分实现,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必须有一种强有力的措施来惩治违宪行为,保障宪法的顺利实施。
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现状
(一)当前中国违宪审查体制存在的问题
1、违宪审查在立法和适用上存在缺陷,在现实中只是作为立法的指导法存在
当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是很健全,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审查制度体系,而只是作为一种立法的指导法存在,只是一种形同虚设的形式程序,没有真正贯彻到实际的政治生活与制度建设的过程中。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机构的地位,宪法作为中国的根本大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违宪行为,但现时中忽视了宪法作为法与其它法律的共性,只认为它是法律形式表现的政治纲领,并没有真正体现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价值,也没有在违宪审查的程序适用上,造成了司法适用性的缺失,只能作为一种立法的指导法的形式在现实中存在,并没有实现宪法的效力和功能。
2、实施缺乏程序保障,缺乏可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中国宪法没有规定完整的违宪审查操作程序,严格的程序是权利得以实现和维护的保障。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在无程序约束的前提下,专司违宪审查权的机关会怠于行使职权,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而中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规定。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的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
宪法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作为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因为宪法只有在具体运用和实际执行中才能发现其它规范性文件或行为与宪法原则、精神及具体内容的不一致,因此,宪法可适用才能真正发现违宪,而违宪审查则是纠正违宪。自中国实施宪法长期以来,只是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即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援引。
3、违宪的不可诉性,使宪法性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落空
宪法诉讼是一个国家民主宪政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宪法诉讼是指因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向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提出控诉,请求消除侵害,给予救助的制度。”[1]在很多国家都设有宪法法院,同时一些没有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也把受理宪法诉讼的权利交给一定的国家机关或特定的机构,其受理具体的宪法性诉讼案件。在中国宪法诉讼能够说一直是空白,没有将追究违宪责任的程序运用到违宪审查的实际操作中,使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得不到保障。国家要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与自由就必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能够说宪法诉讼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
4、违宪审查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多层次性,导致违宪审查权力的片面性
从中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来看,中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从而形成违宪审查谁都能够管,但实际上谁都不论的局面,可见中国当前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
5、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在中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可是,在法律上和实际程序运行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样,适用主体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也无权解释,而解释主体又因不具体适用而无法发现问题,这种断离显然非常不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对中国违宪审查现状的剖析及其价值意义
1、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宪政的实现
宪政的发展有着悠久深刻的历史渊源。能够说,近代中国的宪法概念是从欧洲等西方国家法学文化中移植过来的,其最初含义在于经过规制公共权利的配置与运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它只有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实际的功能,得到社会主体的一体遵行,具有至上的权威才能显示其价值,否则,它什么都不是。它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宪法实施机制以及这些机制的有效运作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宪法实现保障机制,确保全体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同遵行宪法,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惩罚和纠正,保障宪法的充分实施,从而实现宪政。首要的宪法保障机制当然应该是违宪审查机制,违宪审查机制是宪法实现的主要武器,是确保宪法最高法律权威不受挑战的标志和重要条件。因此,缺乏违宪审查机制的宪法必然是没有权威的宪法,宪法没有权威的国家自然不可能是一个现代意义的宪政国家,由此可见宪政的实现离不开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
2、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违宪审查制度
依法治国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崇尚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国家主要标志包括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执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等,任何法治国家都应具备这些共性的特征。其中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之因此放在首位是因为它是后面所有标志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后面的严格执法制度、公正司法制度等都将无从谈起。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要求避免法律之间矛盾、法律与地方立法矛盾、法律与解释之间矛盾,而且无论法律、地方立法还是法律解释,都不能与宪法相违背,由此,必须有有效的机制防止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胡锦涛曾明确指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要长期抓下去,坚持不懈地抓好。”可见,法治国家要求宪法的全面实施,这自然离不开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三、探索建立更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建立宪法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中国的权力机关,中国有必要经过全国人大来制定实施专门、统一、有活力、程序化的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宪法委员会就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并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审查为主的审查体制。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优点是: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与中国的国情相适应,不违背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体制,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与中国的政治体制相融合。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缺点是:宪法委员会始终是附属于全国人大的机构,其受全国人大的领导,由其实施违宪审查权,对全国人大的违宪性立法不能很好的监督,受到人大权力的约束。一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就是立法机关,它本身既制定法律,又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就易使人们对这种审查监督机制的可靠性表示怀疑。再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日理万机,对来自全国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具体宪法争议案件无暇顾及,这样,部分违宪审查权常处于”搁置”状态,公民或组织应有的宪法性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宪法赋予的应有的护宪职责不能很好地履行。
(二)以民主法制建设和宪政建设的完善来推进违宪审查体制的变革
中国是一个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满足人民的利益需求和自由、维护人民的权利是现代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一个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宪政制度的建设,是体现国家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中国的政治体制与制度的建设开始的比较晚,因此还不是很完善,还需要不断的建设经验与实践的检验与促进,建设适合中国国情的政治体制与宪政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满足社会的发展进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并不断推进违宪审查体制的改革。能够说,中国宪政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只可能采取渐进累积型的发展道路,不断地在具体环节上建设宪政实施制度,加快违宪审查制度的变革。
(三)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树立宪法的权威性与法律性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改革和法制体系的完善使中国民主机制建设得到迅速发展但尚不健全。实行以上制下,以官制民的制约机制,人民的国家主人身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社会法治化程度还需进一步提高。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的宪法意识、宪政观念不够强有关系。从理论上说,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综合反映,提高社会法治化程度,必须提高全民宪法意识,增强宪法观念,牢固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切实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要把宪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来抓。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在每次的普法活动中都应把宪法的学习教育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在全民学宪法的同时,把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重点,长期开展宪法的学习教育,切实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使宪法成为全国人民、各级组织都耳熟能详并自觉遵行的基本准则。
(四)借鉴国外先进的违宪审查模式与中国国情相结合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建设一个完善的适用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社会的形势,中国许多学者与法学界人士提出了很多违宪审查模式,并结合国外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模式以及当前违宪制度的现状解释了其模式建设的原因,譬如,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模式;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普通法院都能够受理违宪诉讼,再由法院将之逐级上报至全国人大审议模式;还有的主张建立违宪审查监督机关等等。综上而言,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必须与中国的国情相结合,并借鉴国外先进的违宪审查模式与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五)宪法监督司法化体制的建立
宪法监督司法化对于当前中国的宪政制度建设是一个新的法学理念和实践挑战。中国在宪法观念上,一直延用原苏联的体制,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体制的建立和实行,从思想渊源上来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权和权力观在国家制度上的体现。
在我们这样一个宪政晚进,宪治待兴的国家,由于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和社会封闭状态的遗存,要建立对我们来说全新的、开放的、透明的司法化宪法监督体制,无异于是一场革命性变革,无论在思想观念上,还是在制度层面上都是一种挑战。特别当前中国宪法监督司法化理论研究现状方面,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在深度上,都显得稚嫩或滞后。因为任何真正意义上的宪法的制定、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应当而且必须建立在科学的理论基础之上。只有在真正科学的理论指导下的宪法制定和宪政实践,才能保持正确的方向和长久的活力,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挫折或失败。科学理论的基础越深厚,宪法制定和宪政实施越规范、越稳重。这种关系已经被世界上一些宪治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明,也为一些宪治后进或失败的国家的教训所重复验证。这些状况完全能够运用到宪法监督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上。[2]
(六)建设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建立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最早出现的奥地利。随着二战的爆发,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在世界各国迅速传播和移植,违宪审查的专门化和独立化,已成为当代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在中国当前现阶段,设立宪法法院可能还是较为超前的设计方案,但从依法治国的客观发展需要看,中国在条件成熟后建立宪法法院,无疑是时代的呼唤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建立宪法法院是建设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它应在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虽然在这一设计方案中,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一个过渡模式而且还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然而它的意义却是十分重大的。建立宪法法院,能够解决中国现有宪法监督体制存在的弊端,增强直接实现宪法规范的司法适用性。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经济水平的迅猛提高,宪法的不断修改完善,宪政实施制度的不断发展,宪政实践的深化改革,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建立完善合理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维护宪法权威,制止权利滥用,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民主与法制统一性的重要体现,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题中之义。尽管任重道远,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经过不懈的努力和探索,建立和健全一套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违宪审查制度的目标必将实现。
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具体的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完善该项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第一,设立专门违宪审查机关。中国宪法虽然授权给一定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但不具有专门性,从宪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的主体都有这样的职权,导致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效果不明显。因而,应该根据中国的实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第二,完善违宪审查的法律制度。当前,中国违宪审查的依据主要是宪法和其它的有关法律,但这些法律对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还要依赖于一些具体法律的进一步贯彻,特别是在程序的建设方面。第三,加强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制止违宪问题的出现,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姚利华
【摘要】: 关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当今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令法学界比较头疼的一个问题。从中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可是在实践中,该制度并未发挥有效的作用,违宪行为仍时有发生,不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该制度之因此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今天,亟需树立宪法的权威,这就需要对作为一国宪政之基石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完善。对于如何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几年理论争议较多。本文旨在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并借鉴外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有益经验,来探讨如何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违宪审查制度概述、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概述、中国的基本政治状况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第一部分违宪审查制度概述,主要介绍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违宪审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重点介绍三种比较典型的违宪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和权力机关审查模式以及三种模式的理论支撑和三种模式相比较的优缺点以及带给我们的启示。 第二部分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概述,主要介绍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产生和发展经过、违宪行为的界定、违宪主体研究,中国违宪行为产生的原因,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及其缺陷,重点论述中国虽然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有诸多的缺陷,很不完善,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 第三部分中国的基本政治状况,经过对中国基本政治制度、立法体制、司法体制以及对中国法律文化现状等方面的分析,以此来说明中国欲设计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应当与中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需在中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之下进行合理设计。任何脱离中国基本政治制度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设计都是不科学的。 第四部分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对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不但包括宪政理念和立法的完善,关键是对于中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一方面不能脱离中国的基本国情,另一方面又要以发展的观点来设计这一制度,主要是经过比较的分析方式来设计中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经过比较, 找出中国的基本国情与外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切入点,并以此切入点为基点来设计中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即在各级人大之下设立具有相当权威的宪法法院,来对中国的立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并对宪法诉讼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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