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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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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采购国内货物出口业务、与出口有关的仓储、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进口原辅材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并复出口。 (三)进口采购出口所需的样品。样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海关关于进口样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采购出口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采购出口前须按照有关出口商品招标的规定参加出口商品的招标。 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从事进口委托加工复出口业务,应比照合资外贸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产品须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内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口需要内销的,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转内销手续,报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并签发内销批件;同时,报商务部备案。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海关对上述内销产品凭相应的内销批件和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一)申请书; (二)投资者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合资出口采购中心还需提供企业合资合同);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商务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批复。 第七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采购国内货物出口业务、与出口有关的仓储、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进口原辅材料,委托其它企业加工并复出口。 (三)进口采购出口所需的样品。样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海关关于进口样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采购出口时,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采购出口前须按照有关出口商品招标的规定参加出口商品的招标。 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从事进口委托加工复出口业务,应比照合资外贸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产品须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内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口需要内销的,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转内销手续,报所在地省级商务部门批准,并签发内销批件;同时,报商务部备案。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件,需报商务部审核批准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海关对上述内销产品凭相应的内销批件和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内销补税和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网站 20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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