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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简析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应用.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4693036 上传时间:2024-10-10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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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简析民事执行听证制度   付华峰 龚剑华   执行听证是执行过程中的一项特别诉讼程序, 而不但仅是作为推行执行公开的一种工作方式。   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 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 原意为应听取对立双方当事人意见, 要求审判中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后来, 为保证立法协调各方利益的公正性, 英美等国将听证从司法领域引入立法领域, 发展了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也被中国的立法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度程序条例予以肯定。行政听证带来的程序行为公正, 影响并带动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   一、 对民事执行听证的理解   笔者将实务界的理解大致归纳为三种观点:   1.方法说。   这种观点认为, 执行听证只是一种方法。在执行案件过程中, 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需要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方能查明事实时, 由执行人员居中对执行各方提出的证据引导质证, 从而完成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中”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 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 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 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规定, 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2.求证说。   这种观点认为, 执行听证就是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执行听证为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裁判权起到查明事实, 固定证据的作用。   3.程序说。   这种观点认为, 执行听证就是在执行过程中, 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程序。《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对听证后作出裁决的程序规定, 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 上述各种关于执行听证的理解与诠释是基于实践中的工作经验而总结出来的, 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其设立之目的缺陷, 导致将其侧重定位于一种只解决部分执行疑难案件的工作方法, 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局限性。   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 笔者认为, 能够将执行听证的概念界定为: 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 执行主体及其它民事主体因实体或程序上的法定事由, 或者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依法听证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在理论界, 关于执行听证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 众多专家学者也只是从执行救济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理论学说。   有学者认为, 解决执行异议的程序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 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 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 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解决异议之诉的实体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 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 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与执行异议不同的是, 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执行机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救济, 而是对在执行名义确立后产生了消灭或妨害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事由, 使得原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形下, 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权以启动民事审判程序。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但从有利于实践的角度, 认为可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分为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 便于当事人提出执行诉请。即执行之诉解决程序方面的执行异议, 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方面的执行异议。对执行中提出的执行之诉、 异议之诉不经过另诉解决, 而是直接在听证程序中审理解决, 理顺执行中的法律关系, 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 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执行权的司法性决定了执行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 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启动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 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前提是要在执行过程中, 执行主体及其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或者案外人因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定事由, 并有一定证据证明的, 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之诉或异议之诉。对于涉及执行依据或当事人之间因其它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要求解决的, 必须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者应严格区别。   其次,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的, 必须严格控制范围, 对于具有给付赡养费、 扶养费、 抚育费内容的执行案件, 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再次, 对于判决、 裁定、 调解书、 罚款决定中的诉讼费、 执行费、 罚款(罚金)、 罚没款部分, 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 为维护国家利益, 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2.证据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执行听证作为执行过程中的特别程序, 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审理程序, 二者应该有一定区别。执行中的法律关系相比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简单, 需要证明其事实的证据也相对简单。对被执行人而言, 主要以查明财产权属为主。对其是否有履行能力, 应经过强化其财产申报和履行能力的举证。对申请执行人而言, 主要是涉及继承、 权利承受人的资格证明。相对而言, 比较复杂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 企业改制、 涉府资产、 涉农财产等方面。   三、 对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构想   为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 高效, 中国必须建立统一的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在程序设计上, 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厘清民事执行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对执行过程中需要经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 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 必要时能够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既然裁、 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那么, 就该厘清执行机构的职责。笔者认为, 第一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的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 其它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 程序争议的权力;第二, 执行实施机构负责具体执行事务。执行员不得制作具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 执行员可持裁决机构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 决定和院长签发的搜查令、 扣押令等各类执行文书实施执行行为。   对于扶养、 抚养、 赡养等弱势群体执行案、 不履行诉讼费用、 罚款(罚金)、 罚没款的执行案, 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 能够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具体由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机构后, 再由执行员向裁决庭提出。   执行诉请由执行裁决庭主持听证, 有三个明显的优势: 一是执行听证主要是围绕执行案件中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 解决执行主体的适格问题, 厘清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 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防止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协助义务人、 案外人滥用听证之名, 拖延执行或妨害执行;三是可避免重复诉讼, 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节约审判资源。   2.设立听证程序。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 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 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 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普通听证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 事实清楚, 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又需要裁决的, 可不经听证, 由执行裁决法官作出裁决。听证过程中, 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 能够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 可设特别规定, 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它执行事项,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 促进执行的, 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 当事人不服的, 能够上诉、 申诉;对作出的决定, 能够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有权监督、 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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