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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第2号
05月29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 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 自 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 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 旅客、 货主的合法权益,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江河、 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 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 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 含沥青船) 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 含客渡船、 旅游客船) 运输、 客滚船( 含车客渡船、 载货汽车滚装船) 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 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能够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 一) 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 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 二) 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 海务、 机务、 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 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 四) 有与经营船舶种类、 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 海务、 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 五) 经营客船运输的, 应当落实船舶靠泊、 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 除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 一) 经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 以下简称”省际”) 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 普通货船 总吨;
( 二) 经营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 以下简称”省内”) 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 普通货船1000总吨;
( 三) 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 普通货船600总吨;
( 四) 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危险品船 总吨, 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 舱容3000立方米;
( 五) 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危险品船1000总吨, 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 舱容1000立方米;
( 六) 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危险品船1000总吨, 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 舱容500立方米;
( 七) 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危险品船500总吨, 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 舱容300立方米;
( 八) 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400客位, 高速客船200客位, 客滚船3000总吨而且400客位;
( 九) 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200客位, 高速客船100客位, 客滚船1000总吨而且100客位;
( 十) 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200客位, 高速客船100客位, 客滚船1000总吨而且50客位;
( 十一) 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 普通客船100客位, 高速客船50客位, 客滚船300总吨而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 总运力规模能够合并计算, 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能够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 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 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 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 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 一) 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1人; 11至2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2人; 21至3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3人; 30艘以上的, 至少分别配备4人;
( 二) 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1人; 11至5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2人; 51至10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3人; 100艘以上的, 至少分别配备4人;
( 三) 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1人; 6至1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2人; 11至2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3人; 20艘以上的, 至少分别配备4人;
( 四) 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1人; 11至2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2人; 21至30艘的, 至少分别配备3人; 30艘以上的, 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它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 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 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 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其海务、 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 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能够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 委托企业能够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 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可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 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 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 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国内客船、 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市( 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 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 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 市( 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 能够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 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作出许可决定, 而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而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事人申请, 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筹建专用) 》。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 筹建专用) 》办理购建船舶、 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中国企业能够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 一) 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 二) 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 承运的货物、 运输航次或者期间、 停靠港口、 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作出许可决定而且颁发许可文件; 不符合条件的,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而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 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 本规定未作要求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 一) 申请书, 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 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 二) 可行性报告, 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 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 及其复印件;
( 四) 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 五) 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 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 六) 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 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任职文件、 身份证、 任职资历材料、 劳动合同( 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 等及其复印件;
( 七) 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 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 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 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 九) 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 十) 经营客船运输的, 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 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 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 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它证明文件;
( 十一) 个体运输经营者, 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 一) 项至第( 七) 项、 第( 十) 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至第( 十) 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 筹建专用) 》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 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六) 项至第( 十) 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 副本) 。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九) 项、 第( 十一) 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 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 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 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其它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能够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 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 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 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 文件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一) 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 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 二) 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 三) 企业海务、 机务、 经营、 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 四) 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 五) 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 六) 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 七)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 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 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而且能够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 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而且能够对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 经整改后依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 一) 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她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 二) 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 其中船舶属共有的, 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 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 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 含乡镇客渡船) 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 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 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 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 比照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 交通运输部应当限定期限要求其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2日原交通部公布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90)交运字275号) 和 2月14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第1号) 同时废止。
附件1
《规定》部分条文解释
一、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普通货船运输, 是指除本款列明的客船、 散装液体危险品船外的其它所有种类的船舶运输。普通货船以下不再划分具体船舶种类, 不同种类的普通货船运力规模可合并计算。
按照第三条第二款划分的船舶种类, 从事两种以上不同船舶种类运输的经营者, 必须同时满足相应船舶种类的经营资质条件。但对其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数量要求, 能够将其经营的不同种类船舶艘数合并计算后, 按第九条的要求配备。不同种类船舶所对应的专职管理人员最低数量要求不一致的, 应按其中的高标准配备。合并计算后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同时满足所合并计算的全部船舶种类的从业资历要求。
二、 《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特定区域的范围, 应由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 以书面形式向我部提出建议, 经我部核准后公布执行。
三、 《规定》第九条所称经营船舶的艘数包括该企业自有并经营的船舶、 光船租赁经营的船舶以及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
第九条要求的船长、 轮机长、 大副、 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是指曾经取得过上述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 并在船舶上担任过相应的职务。上述人员担任《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资格不受其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九条第四款中的最高管理层是指企业副经理( 含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 总轮机长) 以上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 最高管理层人员能够兼任该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
四、 《规定》及本通知中所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是指当地具有水路运输管理职能的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在地为设区市的, 如果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有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则当地最基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否则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五、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 项中所称的中国籍船舶, 是指所有在航行技术条件和船期上可能用于该运输的中国籍船舶。运费等经济性原因不作为没有满足要求船舶的理由。
六、 《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 项要求的”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对于申请筹建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 无需提供验资证明。
第( 六) 项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历材料是指该管理人员满足第九条规定的从业资历要求的证明, 即该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第( 九) 项要求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是指拟投入营运船舶的新增运力批准文件( 国内新建或进口客船、 液货危险品船) 、 登记证书( 国内新建或进口普通货船) 或《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 。
附件2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
一、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环节的管理,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 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评估活动。
三、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市( 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并可由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评估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 可组织复评。
四、 申请经营国内客船、 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 所在地市( 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30日内组织船舶全面评估。
五、 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评估时, 应组成评估小组, 并指定1人为组长。评估小组的组成人员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 且至少有1人为该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经办者之外的人员。
六、 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一) 具有水运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水路运输管理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熟悉水路运输业务;
( 二) 具有水运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或持有船长、 轮机长适任证书。
七、 评估小组应根据对申请企业的现场调查, 重点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 管理能力, 对申请事项进行全面评估, 并制作”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评估报告”( 格式附后) 。
八、 评估报告应客观真实、 全面详尽, 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 申请人概况;
( 二) 对照经营资质条件, 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进行详细阐述, 并对有关问题进行点评;
( 三) 评估结论意见( 结论意见由评估小组多数经过, 评估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 应在报告中列明) 。
九、 组织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评估小组的评估结论。如确能证明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有问题的, 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评估。
十、 评估过程中, 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 规范服务行为, 提高工作效率, 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 不得收取评估费用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布举办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 评估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 坚持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估的, 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附件3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评估报告
被评估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组织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评估事项
评估人员组成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 名
一、 评估过程
二、 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 应包括企业的注册资本、 股东投资构成等内容, 对申请扩大经营范围企业的评估还应说明该企业的原审批情况)
三、 对被评估人经营资质条件逐条详细阐述和评价
( 一) 企业船舶运力情况
( 二) 组织机构情况
( 三) 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管理体系情况
( 四) 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 五) 经营客运的, 落实船舶靠泊、 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情况
( 六) 经过现场评估, 对企业实际经营、 管理能力的评价
四、 对有关问题的点评和建议
五、 评估结论意见
评估小组组长: ( 签名)
六、 备注( 评估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 在此列明, 并由本人签名)
评估组织单位意见
盖章
附件4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
一、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在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过程中, 对违反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所采取的加强监管的措施。
三、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并可由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管理部门经营资质预警工作的指导, 并监督本省( 区、 市) 范围内预警工作的实施。
四、 交通主管部门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并根据记分情况, 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相应等级的预警。
每一公历年为一个累积记分周期, 满分为12分。
五、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法律、 法规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及其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的, 应给予记分。
记分的依据为违法违规处罚记录、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记录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的船舶安全事故情况、 公布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异地发生上述行为被交通主管部门处罚的, 作出处罚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书面通知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依据上述行为的严重程度, 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 6分、 3分、 2分四种( 具体记分标准附后) 。
六、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记分的同时, 应以书面形式向被记分者发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记分通知书》( 附后) 。
七、 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被记分行为的, 应分别计算, 累加分值。
被记分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进行, 记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八、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分为橙色、 红色两个等级。
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 含) 以上9分以下的, 列入橙色预警范围。
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9分( 含) 及以上的, 列入红色预警范围。
九、 预警的期限分别为:
橙色预警的期限为该记分周期年度, 但如果期限少于半年的, 顺延到下一年度从被列入预警之日起的半年之内;
红色预警的期限为1年, 从被列入红色预警之日起计算。
十、 列入橙色预警范围的经营者, 在预警期内记分分值继续增加而达到红色预警条件的, 应列入红色预警的范围, 并按红色预警的要求相应调整预警期限。
十一、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被列入相应的预警等级后, 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其发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通知书》( 附后) , 并将有关预警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二、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等级不同, 对相关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在经营资质年度核查外实施不定期抽查。
对列入橙色预警的经营者, 在预警期内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 对列入红色预警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
十三、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不定期抽查的过程中, 应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 应提出限期整改; 对核查中发现经营者有符合经营资质监管记分的行为, 应给予相应的记分。
十四、 预警期满后, 经营者不再具备列入预警条件的, 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解除预警, 并向社会公布。但经营者因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被限期整改的, 在整改期内不解除预警。
十五、 交通运输部建立全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记分管理信息系统, 向社会公布记分查询方式, 提供查询便利。
十六、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记分有异议的, 可在被记分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十七、 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 应规范管理行为, 秉公执法, 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 不得借监管名义违规收费或收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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