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我国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19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第一节 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为规范稽查支队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促进行政执法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确保行政执法的圆满完成,本着管严管细的原则,结合支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信息管理规定
1、上级或其它部门交办、移送的案件,由办公室负责登记、受理交支队领导统筹安排。
2、12365投诉举报中心受理的案件,由中心负责受理登记交支队领导统筹安排。
3、个人、企业及调查公司举报投诉案件由各承办科室接到举报后认真填写举报登记表,[表二](一式两份,一份案卷留存,一份交办公室存档),及时报告支队领导组织查处。
4、需交办、移送的案件由支队领导审核报局分管领导批准,转交相关部门单位承办。
二、案件办理规定
案件办理由各中队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负责,各稽查科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支队领导负责把关。外出执法检查,必须事前请示支队领导,经支队领导同意方可采取行动,不得私自执法和单独执法。
1、现场处罚案件办理规定
现场处罚程序,必须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经支队领导批准后执行。
2、立案查处案件办理规定
(1)、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科室填写好<立案审批表>交由法制科初审,报有关领导批准立案。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①、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举报,经初步检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③、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④、同级政府或者省局交办的。
⑤、违法事实严重、社会影响大、危害大的案件。
⑥、其它需要立案的。
(2)、调查取证
①、调查取证工作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确凿、客观、真实、充分。
②、调查取证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③、证据内容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检验、检定或鉴定结果等,所有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④、调查取证使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统一执法文书。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勘验情况应写入<现场检查笔录>,要求行政相对人签名、押印。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视需要下达<通知>,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辩解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押印。
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①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存、封存、扣押等保全措施。实施上述措施应符合支队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管理的规定。
⑤、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科室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整理,拟制好调查报告后移交法制科。
(3)、案件审理
立案审理的案件,承办科室调查取证完毕,作出调查报告后移交法制科,经初审提交支队案审组会议讨论,支队案审会对案卷审查时,要严格按案件审理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审核各个环节,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科室重新整理,补充调查、完善程序后方可再审。需提交局案审会讨论的案件由法制科及时交局法规处审核。
案件审理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不同意见的允许保留,可在案件讨论记录上注明。
支队案审会的讨论记录由法制科负责,参加讨论成员,对讨论记录核实无误后均应签名。
(4)、告知
案件审理完毕,形成处理意见后,案件承办科室应履行告知程序,并制作好<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
(5)、送达
告知完毕无异议,不要求听证的,由法制科在三日内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交承办科室核对后送有关领导审批,由案件承办科室送达至行政相对人。
(6)、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及时督促行政相对人缴纳罚没款,应没收入库的物品,应予以没收入库。不履行罚款的,报告支队领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结案
执行完毕的案件由承办科室七日填好结案审查表,把案卷材料交法制科报有关领导申请结案,结案后进行案卷归档。
3、移送案件办理规定
适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受理了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依法将案件送交其它有关执法部门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案件的其它执法部门管辖。
(2)、移送至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其它执法部门管辖。
案件的移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已经进行立案处理的案件:
(2)、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它执法部门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由承办科室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调查报告),由法制科初审,拟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报经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②、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情况:③、涉案物品清单;④、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⑤、其它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于向其它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加盖部门印章,附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办理移送案件应同时送交有关证据材料,重大案件的移送应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附注:应当移送至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法释( )19号>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③、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类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4、行政执法文书及案卷管理规定
(1)、各种质量技术监督空白文书由法制科负责管理,做好文书资料的采购、印刷、领取工作,按需领用,并做好登记工作,作废的文书在下次领用前交回,统一保存。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案卷必须做到文书齐备,使用正确,笔录制作应当字迹清楚,语言符合”实、简、严、全”的要求。
(3)、未办理完毕的案件,其案卷不得随意放在办公桌上,应当妥善保管。
(4)、办理结束的案件,承办科室填写好<结案审查表>,将案卷材料送法制科报有关领导批准,批准后由法制科按照<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案件案卷整理归档规则>规定要求进行立卷归档。
(5)、案卷定期检查。每三个月各科组织案卷回头看,每半年支队内部各科之间组织案卷交流,每年邀请各职能科室及有关部门对案卷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①主体是否清楚;②事实是否确凿;③依据是否合法充分;④程序是否合法;⑤行政处罚是否适当;⑥有无越权或渎职。
5、案件办理时限规定
(1)、交办的案件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
(2)、结案时限。现场处罚一周内结案;一般案件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局批准,在批准时限内结案。
三、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的管理规定
1、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或为了避免继续造成损害时,对查获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和有关物品及工具(以下简称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或扣押。
2、执法人员实施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应经有关领导批准(三日内送领导补签手续)。
3、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手续应完备。封存物品应填写<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签名、押印,并作好封存标记,贴上封条。
4、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的物品,应在文书规定期限以内作出处理。一般不得延长期限。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之前报法制科送有关领导审批。
但物品容易变质或有效期、失效期在原封存期限内届满的,不得申请延长封存、扣押期限。
5、案件调查取证结束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应继续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填写<解除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
四、罚没款、预收款管理规定
1、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2、罚没款由案件承办科室开具省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三日内交至办公室。
3、收款由案件承办科室开具省财政统一制发的预收款收据,预收款收据及款项应当在三日内交至办公室和指定银行。
五、样品抽样工作规定
1、执法中现场的产品能够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按有关抽样标准抽样、封样和留样程序进行。
2、抽样的样品应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送达被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在抽样所在地的,样品应当日送达,不在当地的应妥善保管并尽快送样。依法对剩余样品进行妥善处理。
3、被抽样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告知被抽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查。
六 、外出现场执法行动指挥和运作规定
1、现场执法遵循谁带队谁指挥的原则(或带队者指定一现场指挥者)。
2、指挥者对现场执法的全过程负责、包括制定执行方案、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现场处罚决定、处理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宜。
3、办案人员要听从指挥、服从安排,认真完成指挥者安排的各项工作。
4、外出、出差执行公务办案期间不得单独行动,不得在查案过程中接听拨打无关人员电话和说情、泄密电话。
5、在外地出差休息时间原则上不得离队,确因有事需离开队伍的,要向带队领导请假,经批准后才能离开,并在规定时间内回来报到销假。
6、执法人员在办案现场不得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宴请、现金及其它有价证券和礼品。
第二节 涉案物品管理和处理办法
为规范涉案物品管理和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支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涉案物品为支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没收入库的物品。
一、职责及分工。
支队长负责涉案物品管理的全面工作,副支队长和支队长助理协助支队长工作,法制科负责办公室协助仓库的管理和涉案物品处理工作,案件承办科室做好其它工作。
二、仓库管理。
仓库内物品的保管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对涉案物品实行统一保管。仓库保管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1、入库。由经办(科室)人员填写入库物品清单[表三],仓管员核对帐、物无误后应在物品上贴上标签,并对入库清单按序编号,双方在清单上签字。入库清单一式三份,经办(科室)人员、仓管员各执一份,并由经办(科室)人员在二日内交法制科一份。
2、出库。经办人员填写出库通知单[表四],法制科审核并对出库通知单按序编号后,经支队长签字后,加盖支队公盖,仓管员凭出库通知单发出物品。通知单一式三份,办公室、经办(科室)人员、仓管员各执一份。
3、仓库内部管理。仓管员应做到帐目登记清楚,物品堆放合理整齐,并注意保持物品的原有状态,做好防水防火防盗等工作,尽量避免和减少物品的损失损耗。法制科与仓管员每两个月对帐一次,检查台帐、清单等原始记录;每六个月核对物品一次,检查物品与帐目的一致性及物品的状态变异,检查结果应有记录,双方签字认可。仓库台帐每年一册,年底与法制科核对后移交法制科保管,上年未处理的结转至下一年度台帐并注明,由经办人和法制科长签字。
三、涉案物品的处理。
1、没收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涉案物品,不得擅自变卖涉案物品。
2、对经调查核实,不作没收的涉案物品,经支队领导同意后,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开具解封文书,并附解封清单。解封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物品保管人员。
3、依法没收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没收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涉案物品保管人员。没收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查处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4、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科提出销毁方案,经队务会同意后监督销毁:由局统一组织的销毁活动,需经局分管领导批准,由局办公室统一协调。销毁处理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归入案卷。销毁工作一般每季度一次。
(1)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的产品的;
(3)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她人厂名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9)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10)其它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5、经检验或者鉴定,没收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科在每季度末15日内提出,经队务会同意并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统一由法制科联系并办理估价、公告、变卖拍卖、结算手续,并在工作完成后将上述手续资料收集整理交各经办(科室)人员归入案卷。没收物品的拍卖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1)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2)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她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3)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4)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5)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6、没收后不宜销毁、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物品,支队报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能够捐赠给公益事业,由法制科统一办理。
7、因案件需移交给其它部门办理且物品亦随之移交的,经支队长同意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经办(科室)人员办理。
8、因无主认领的物品,每月底前5日由经办(科室)人员报法制科,并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公告手续,公告后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经办(科室)人员报队务会研究决定物品处理方式,并报局分管领导批准,由经办(科室)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作为没收物品清单附件。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定
一、执法人员条件规定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代表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2、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经委托的事业单位人员,必须经国家或省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由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任命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3、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执法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规定
1、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统一考核大纲进行培训、考核。
2、行政执法人员经过综合培训、考核合格的,能够同时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资格。
3、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行政执法人员适时轮换岗位。
第四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法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支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错误,需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经有关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经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市局监察室按照职责进行。
第七条 有下列执法过错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七)其它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同意的;
(三)其它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而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其它能够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吃请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形象的;
(四)其它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由于承办人员陈述事实错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审批错误,无论有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均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有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均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审核过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审核人与承办机构(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机构或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和对象,能够给予:责令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评先进资格、追偿相应的费用、行政处分等处理。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