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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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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 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 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

2、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 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 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 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 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

3、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 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 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 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 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

4、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 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 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 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 当持有外省(

5、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 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 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 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二不得超装超载;(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 加强车辆运行监控;(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 定的事项。危险

6、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 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 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 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 下进行.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 点进行登记。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 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

7、车辆的行驶、装 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 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 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 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 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 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 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 证、外省(市

8、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 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 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 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 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 录入信息系统。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公安、交通部门

9、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 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 确录入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 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

10、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 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 相关部门。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第

11、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 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 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 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 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 2万元以上

12、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 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 装和装载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 处 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 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

13、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 的罚款;(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证的,责令改正,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 事故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 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 款。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 2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第三十一条 危险

14、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 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 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危险化学品 , 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 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 品和腐蚀品等.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 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 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 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 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 , 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 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7年 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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