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学几个问题的再思考司法鉴定学的基础理论是由司法鉴定实践概括出来的关于司法鉴定领域的基本概念、基本规律的知识的有系统的结论,是司法鉴定学的根基,是司法鉴定学赖以发展的基石或起点。我国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为发展、完善司法鉴定学基础理论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经验,但是我国学者对司法鉴定学的基础理论内容的研究尚缺乏深刻性和全面性。这主要表现在研究诉讼制度、证据学的学者与研究司法鉴定学科如司法痕迹学、司法笔迹学、司法会计学、司法化学、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并从事实际鉴定的学者、专家,分别从不同侧面对司法鉴定这一课题进行研究,但相互之间却缺少沟通交流的机会,因而对于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权
2、、鉴定关系中的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意见、鉴定结论、鉴定证据、鉴定证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对象、鉴定范围、鉴定标准等基本问题、基本概念的理解和定义,不能形成较统一的意见,不能达成共识,也就难以建立起统一、完整的司法鉴定学科体系。这一问题反映在立法上,便是无法制定条文明晰、用语准确的鉴定基本法,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司法机关对于应该鉴定的情况、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选任等感到无法可依,只好各行其事。所以,对现有的司法鉴定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进行重新思考,准确、科学地定义司法鉴定学领域内的基本概念,对于发展司法鉴定科学,完善司法鉴定立法,科学地建立司法鉴定体制,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3、关于“司法鉴定”。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
4、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与国内学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的决定权掌握于人民法院手中。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鉴定条款,其中民事诉
5、讼法、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举行鉴定。将鉴定的决定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给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了许多麻烦,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享有决定举行鉴定的权力,常会导致三机关各自分头鉴定,各执己见,相互掣肘,拖延案件的
6、审理,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公正与权威,因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有时会各不相同,致使法院在判决时茫然不知该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又不能仅凭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还得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关系,最后不得不勉强判决或拖延判决,判决的公正、准确与权威性会受到公众的怀疑。因此,将鉴定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独家掌握,可以避免上述几种情况的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因需要而委派专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分析、判断,不应被称为“司法鉴定”,而应称为“侦查检验意见”,是证据资料的一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审判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以请求司法鉴定的方式
7、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第二,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因为鉴定涉及到的问题遍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非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就一定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只要是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即“专家”,就可以被委派为鉴定人。因此,除了在特定的学科领域颇有成就、名望的学者之外,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具有特出的、多年经验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而被委派为鉴定人。关于“司法鉴定学”即这一学科的名称。国内的学者尚存在一些分歧,如有“司法检验学”、“司法科技学”、“物证技术学”、“法庭科学”或“司法
8、科学”等称谓。对于该学科的定义,有代表性的是:“司法鉴定学科是为司法机关客观准确地判断案情,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检验技术研究鉴定原理和鉴定方法的法学边缘学科。”笔者认为,该定义虽然揭示了一些司法鉴定学的内容、研究对象,但尚不够完整、准确。司法鉴定学是一门法律边缘学科,是为适应、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它既要涵盖鉴定立法、鉴定人制度、鉴定法律程序与法律学上的内容,又要囊括为诉讼服务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各种应用学科,如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痕迹学、心理学、社会学、语言学等自然学科和社会学科领域的知识。利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为司法诉讼服务,是司法鉴定学的一个重要
9、特征。但它不仅仅是研究如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诉讼证明活动的学科,它还需要研究这种证明活动得以顺利运作的法律环境,即由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法律规范、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法律程序、证据制度等构成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学”可作如下定义:司法鉴定学是研究诉讼活动中,在法律学的指导下,运用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非以专门的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不能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的意见或证言的一门融法学与相关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为一体的边缘法律学科。关于“鉴定人”。根据前面对“司法鉴定”概念的定义,鉴定人则应当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
10、,凭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向其提出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答,为案件的审理提供鉴定结论或意见的人。鉴定人必须满足的法律特征:必须是经过审判机关委派、获得参与诉讼的法律资格的人。未经人民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委派程序向法院提出的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解答的人,不是鉴定人。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必须是具有鉴定能力,即具有完成委派鉴定任务的业务能力的人。鉴定人之所以被委派为鉴定人,是凭籍其具有的优于普通人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解决案件中疑难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能够解答某一专门性问题并对其结论或意见作出解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11、只能是某个自然人或多个自然人,而不是某一社会团体或组织或国家机关。鉴定人应当在其提供的报告上签字,以示对其所为之鉴定、所提出之结论负责。关于“鉴定权”。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对于鉴定权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目前尚无统一的解释。许多司法实践部门,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常常主张自己有“鉴定权”,而许多从事具体鉴定工作的如隶属于公、检、法、司系统或高等院校的科研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物证技术中心等,也主张自己有“鉴定权”。可见,对“鉴定权”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鉴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分支,因此,它必渊源于规定有关鉴定条款的基本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
12、法。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权应该包括鉴定的决定权、委派权和监督鉴定实施的。鉴定权与鉴定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定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只有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决定是否举行鉴定,才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的对外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才能保证鉴定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才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才有利于有效地对鉴定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的监督和党的督。鉴定权的定义则应该是:“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法律的有关,在遇有专门性问题时,决定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特别经验的人即专家进行鉴定并对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鉴定资格
13、不同于鉴定权,它是:“从事司法鉴定所应具备的专门知识、支能、特别经验、身份、售货员力量、仪器设备条件及法律要件等因素的综合。”具体地讲,它应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和鉴定人的资格两部分。前者指是否具有一定的人员和设备的、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科学机构,后者指将交委派鉴定的人和已被委派鉴定任务的人本身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是否达到足以解答向其提出之问题的业务水平及是否依照法律程序接受审判机关之委派、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条件等。因此,必须严格区分鉴定权与鉴定资格,二者不睛混淆。关于“鉴定结论”。我国学者表述的含义基本上一致:即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那些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
14、,运用科学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笔者认为,这样定义略欠妥当。理由: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就是司法鉴定关系的主体即鉴定人,不必在这一概念中重复鉴定人的含义。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凭藉的是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必须采用科学的理论、法律和先进的技术。鉴定结论是具备一定格式的书面结论,而不是意见,即它是明确的、唯一的,是以肯定或否定某一问题,而不是模糊题的、非唯一的、多选择的看法或主张。所以,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采用科学的原理或方法、技术或凭其具有的特殊技能或特别经验,对向其提出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
15、性的书面结论”。对于鉴定人经过鉴定工作提出的模糊的、非唯一的鉴定结果,只能被称作鉴定人意见,供委派机关作为一种资料参考,而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关于鉴定证人”。鉴定证人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中规定的一种证人,是指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前,对案件中的专门性事项,运用其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检验和判断的人。他被归属于证人的范围,适用关于证人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无“鉴定证人”这一,概念而将侦查机关内设立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的工作定性为鉴定,其工作人员被称为鉴定人。笔者认为,在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一方面成立独立于公安、检察、法院系统之外的鉴定机构系统,另一方面应留一部分专家人员给侦查机关,参与案件的勘验、检查,应用自然科学、技术,发现、保全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证据资料。这些专家人员,可作为鉴定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他们对案件中的客体的勘验、检查、鉴别等活动,类似于鉴定活动。同时,他们又是案发后,记录现场所见并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们过去对客体的勘验、检查、判断后所了解的事实的人,类似于证人。在这一点上,司汉机关是不能再任意选出别人代替他们的。因此,他们可以象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