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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补偿制度的定位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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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补偿制度的定位思考摘 要: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循。通过立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使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处于较为显着的位置,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忽视,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出。建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解除被害人生活困境,实际上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侵害后果的一种制度。关键词: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刑事诉讼;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

2、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补充。在这种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它不同于冤狱赔偿。后者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错误追究刑事责任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错拘、错捕或错判对象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的一种善举,是道义责任制度化。一、在我国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有了很大改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这一时期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结构发

3、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狡猾、凶残。在杀人犯罪中,受卑鄙动机和变态心理的支配,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如近年来发生的杨新海案、马加爵案、黄勇案。该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伤亡,甚至数十人伤亡。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被害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犯罪人负责赔偿,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做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案件未破及犯罪人未归案、死亡等原因导致赔偿义务人不确定;或虽赔偿判决已作出,但犯罪人无赔偿能力,又因不同的司法机关或审级对案件能否定案认识不一等原因,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等。从而使一部分被害人虽然参加了诉讼,

4、但其损失并未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正因为被害人的损失有着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者,从而在国家的一些福利性的救济、救助制度中将被害人的补偿排斥在外。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方面的补救,很多人的生产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如举债疗伤,老人孩子无人扶养、学生辍学等,在经济和精神都背上了沉重的负担,由此引发了一些被害人上访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了影响,增加了不和谐的因素。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公共基金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缓和被害人家属的报应情绪,以防止被害人向加害人转变,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同时维持被害人家属及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弥补犯罪对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

5、序的破坏,这也是我国目前正在提倡和实践的“恢复性司法”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二、被补偿者的对象和范围一是哪些人属于刑事被害人范围。可以提起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是自然都应是被害人。那么,被害人包括哪些。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上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上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论是狭义的被害人还是广义上的被害人,我们给它下的定义应该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或者说,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合法权益的主体。也就是说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为刑法所保

6、护的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系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无明确规定该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和一些单位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难以把握,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三,享有刑诉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

7、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关于补偿的对象,在各国的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笔者认为补偿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仅包括人身伤害造成损失,还应包括财产造成损失。二是可以申请补偿者的被害人对象。在被害人条件方面,应仅限于被害人是自然人及其近亲属,不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因为该补偿制度是建立在社会福利理论基础之上,是国家为了保障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而给被害人救助、救济。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

8、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害人,可以向国家申请取得补偿金:被害人被致伤残花费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生活处于恶劣的物质条件下。被害人被致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着落。主要家庭财产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灭失。被害人死亡,使依靠其生活的人生活无着。因犯罪造成其他情况,致使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三是在检察环节可以要求补偿人范围。由于刑事诉讼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环节构成,其职权也由公安、检察院、法院等不同机关实施,所以对被害人的实施补偿也应由

9、各个司法机关分工进行,才能得以全面落实。从法院推行该项制度的情况看,其也是站在审判这一环节,主要对已判决或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应将在检察环节结案或终结的案件列入检察机关的补偿范围。这类案件是:1、经过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程序,并经侦查或补充侦查犯罪人不能确定,或因证据相对不足不能进入审判阶段,作撤案、绝对和存疑不起诉处理,但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能够认定的。2、犯罪嫌疑人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不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不到赔偿的。3、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致使附带民事诉讼终止的。4、认为可能补偿的其他情形。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

10、偿制度的理论依据目前,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有三种观点: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由于被害是犯罪的结果,国家未尽到责任,因此,国家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社会福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被期待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所以被建立,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第一,被害人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第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犯罪

11、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笔者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按照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在已发生的犯罪中,国家就成为了违反抑制犯罪的义务的主体,这是不合适的,从广义讲,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被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所以有人提出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国家没有责任,只有国家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才能有国家赔偿。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予以社会救济的做法,所以应确立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至于被期待

12、说,它主要是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客观需要的角度讲的,与社会福利说并不矛盾。因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施者是司法部门,对其补偿又具有无偿性,所以其定义应划归为国家救助制度的范畴。以此为据,并参照上级或其他司法机关的提法,在我院推行该项制度应定义为:“在我院推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犯罪人的赔偿,或不能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造成生产、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救助的,由我院从国家专项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偿和一种救济制度”。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在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补偿金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按司法判决赔偿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一是补偿资金来源。在

13、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的款项,社会捐助等。关于犯罪人缴纳有几种思路:一是对某些犯罪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制、拘役的罪犯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三是考虑罪犯在获得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二是补偿应符合的条件。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法律性质不同,则补偿条件也有所不同。我国补偿条件应体现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条件:1、案件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因案件未侦破、犯罪人未抓获、犯罪人无执行能力,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2、被害人被伤害或死亡,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

14、活陷入困境;3、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4、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尽了协助义务;5、在被侵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三是如何确定补偿金额。补偿金额并不是全额补偿,仅是国家救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补偿全部。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补偿时,其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被害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被害性质、损害程度严重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根据责任程度,可少补或不补;3、被害人是否通过其它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已获得损害赔偿的少补或不补。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因实物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被害人与发放机关会出现规模、样式、价值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一般还应采用现金形式为宜,且应一次性支付。这样可以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补偿。四是补偿受理的机关。补偿程序的启动,根据民事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应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提起补偿请求的期间,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相一致,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样,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情况,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受理单位,由于补偿的实施涉及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化解矛盾的问题,所以就检察环节来说,按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应由申诉控告部门受理为宜,补偿事项的办理程序,参照一般申诉案件的办案程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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