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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缴指导手册汇编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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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缴指导手册汇编 46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缴指导手册汇编 一、 经营收入的确定 (一)分期确定的收入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能够分期确定, 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1、 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 能够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也能够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 长期工程建筑、 安装、 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 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能够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 长期加工为其它企业加工、 制造大型机械设备、 船舶等, 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能够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摘自细则第十一条) (二)、 产品分成方式 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 合作者分得产品时, 即为取得收入, 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2、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 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 即为取得收人, 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摘自细则第十二条) (三)、 非货币资产及权益企业取得的收人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 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摘自细则第十三条) (四)、 销货折让、 折扣关于企业的销货退回、 折让与销售费用的区别问题: 销货退回是指企业销售产品、 商品以后, 由于质量、 品种、 规格等原因所发生的退货。销货折让、 折扣, 是指企业由于产品质量、 品种、 规格等不符合要求或为扩大销售, 鼓励客户多购商品和及时结算贷款等原因而对购买者在价格上给予的优惠。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 包装费、 储存费、 广告和有关人员工资以及支付给中介人、 代理人的佣金、 回扣、 手续费等。根据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 销货退回和销货折让(含折扣)能够作冲减”销售收入”或”产品销售总额”、 ”销货总额”处理。而销售过程中的销售费用不得冲减销售收入、 产品销售总额、 销货总额。在具体掌握上, 凡发票上列明折让、 折扣的, 即优惠给予购买方的, 可冲减销售收入、 单独支付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 不得冲减销售收入、 产品销售总额、 销货总额。(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文,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 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五)确定收入的其它问题 1、 中外合资经营宾馆、 饭店按房租和饮食收费总额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营业收入的组成部分, 不论以何种方式收取和使用, 均应全部列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54号《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宾馆、 饭店加收的服务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的规定, 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 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 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税法第五条、 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能够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摘自国税发[1995]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 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 (1)、 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 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 其它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 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2)、 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 有非生产性收入的, 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 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摘自国税函发[1995]4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计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 (1)、 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 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 资格保证金或其它类似收费, 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的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 所退还的部分, 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摘自国税发[1995]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税务处理问题, 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 以下简称批复)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6号)做出了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收入税收处理问题, 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对其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的会员费、 资格保证金或其它类似收费, 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 能够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人各期收入计算纳税有关计算征收营业税问题, 仍按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即, 在企业取得上述款项时, 计算缴纳营业税。(摘自国税发[1996]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5、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 通知如下:  (1)、 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和其它货物)捐赠, 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 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 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 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 经企业申请,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 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 应一次性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企业的应付未付款, 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 应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9]1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损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6、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 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 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确定其是否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96号)的有关规定, 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摘自国税函[ ]0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二、 不允许列为成本、 费用的开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 费用和损失: 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 建造支出; 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 开发支出;  (三)资本的利息; 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 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 (十)与生产、 经营业务无关的其它支出。(摘自细则第十九条) (十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的税款根据税法规定, 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 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 而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 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 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 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摘自国税函[ ]112号) (十二)关于海关滞报金、 合同违约金税前列支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税外[89]029号文件关于”凡被国家法律执行机关、 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的罚款以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罚款均不得税前列支。”的规定精神, 海关滞报金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 因此, 凡将滞报金列入成本费用的, 计征所得税时,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合同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罚款, 能够税前列支。(摘自津国税二[1995]3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 准予扣除及限定条件列支的有关费用 (一)工资福利费 1、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 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准予列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摘自细则第二十四条)(注: 请参阅国税发[ ]127号) 2、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中方职工提取的劳动保险、 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凡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 将提取的上述费用划人中方账户或作应付中方账款处理的, 其年终结余部分不应并人企业利润; 如提取后未转入中方账户或未作应付中方账款处理的, 其年终结余部分应作为企业利润, 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0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和职工宿舍房产税等问题的批复》) 3、 对外商投资企业付给其职员按单据凭证报销的洗衣费,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也不计人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8)财税外字08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付给其职工的洗衣费用列支问题的批复》) 4、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 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 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 退休(养老)金、 储蓄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等其它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 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 薪金的, 能够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摘自国税发[199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5、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 住房公积金、 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 根据中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 能够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同时, 有些企业仍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 职工福利费等, 造成对某些费用重复提存、 列支。经研究,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计提三项基金以外的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 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 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 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除此之外, 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它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它职工福利类支出, 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 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 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摘自国税函[1999]7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二)、 住房公积金 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中方雇员(以下简称个人)提存、 领取和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1、 对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提存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包括自愿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 ①在未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 企业按照财政部门、 劳动部门的原有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 可作为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在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 ②在已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 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各类住房公积金时, 凡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存各类职工福利基金的, 企业每年提存的该项职工福利基金支付除职工住房支出以外的其它规定用途支出后的账面余额应转为住房公积金; 账面无余额或账面余额不足以结转当年应提存的住房公积金的, 不足部分方可在计征所得税前作为当期成本、 费用列支。 2、 企业和个人支用本通知第一条所指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①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 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 应在已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 3、 企业和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与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①企业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自行提存的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不得在企业当期成本、 费用中列支。 ②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 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 不足以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的部分, 凡企业董事会决议由企业支付的, 可依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列入企业当期成本、 费用。但同时应计人个人当期工资、 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4]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 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三)、 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 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 场所生产、 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 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 总额、 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 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 经营有关的管理费。(摘自细则第二十条)(注: 请参阅国税发[ ]80号 (四)、 特许权使用费 1、 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 专有技术、 商标权、 著作权等取得的使用费。(摘自细则第六条第二项)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X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XXX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XXXX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 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XXXX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 还要向美国XXX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 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 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 能够准许合营企业列支。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 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①, 扣缴所得税。(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 (五)、 上缴管理费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 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 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 而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向上述有关部门上交管理费的列支问题, 我局意见, 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 1、 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款所规定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 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 市场信息、 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摘自国税函发[1993]4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六)销售佣金或手续费 1、 服务酬金××饭店按有关合同规定, 由合营双方按照对等的原则, 在合营期前后, 分别雇请其它公司委派人员协助饭店进行经营管理所支付的”服务酬金”, 同意列为饭店的管理费支出。(摘自税务总局(83)财税外字第112号文《关于对北京XX饭店等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费用列支问题的复函》) 2、 委托代购手续费关于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为其与北海电业发展公司合作经营的北海××发电厂在中国境外采购合作企业所需的发电设备, 按购进设备总价款的3%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应否征收预提税问题, 因该项业务活动主要发生在中国境外, 对香港×××企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上述手续费收入可暂免征税。对北海××发电厂支付给香港×××企业有限公司的合理的手续费, 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可准予列为合作企业的费用:  ①合作外方采购的设备不是该合作外方作为投资的设备;  ②合作企业与合作外方签有委托该外方代为采购设备并支付外方手续费的合同或协议; ③合作外方应能提供由该设备的卖方开据的原始发票或其它能够证明设备价格的有关书面证明。(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379号《关于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在境外代为采购设备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暂免征税问题的批复》) 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佣金费用的列支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其它企业或个人的佣金, 应以收款方开据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收款凭证做为所得税前列支的合法凭证, 否则不予列支。(摘自津国税二[1996]2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一九九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缴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 董事会费和董事费 1、 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 如: 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 食宿费及其它必要开支。董事会费的开支及标准, 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董事会决定的开支, 凡本期实际发生的, 均可作为当期的费用列支, 可是, 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 礼品费以及其它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 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 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 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2、 对合营企业举行董事会所开支的会议费, 可暂不限举行会议的地点, 准予列为费用开支。对合营企业支付给执行业务董事的车马费, 准予列支, 但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 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188号《关于上海××毛纺织有限公司投资新办合营企业分得股息、 红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八)、 交际应酬费 1、 企业发生与生产、 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 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 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 ①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 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于分之五; 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②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 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摘自细则第二十二条) 2、 关于企业按销售收入和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的行业划分问题。根据合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九款,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交际应酬费的列支应按企业的销售收入、 销货净额、 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为便于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 现将按销售收入和业务收入计算的行业明确如下:  ①按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 工业制造业、 种植业、 养殖业、 营造业、 商业等。 ②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 旅店业、 饮食业、 娱乐业、 运输业、 建筑安装业、 金融保险业、 租赁业、 修理业、 设计咨询业, 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 ③跨行业经营的企业, 应分别按其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 如果收入划分不清的, 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 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3、 执行新税制之后, 对缴纳增值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计提交际应酬费时, 其销售净额或业务收入中是否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为统一政策, 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 是指企业销售收入或业务收入的账面净额, 不包括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 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应计提交际应酬费。(摘自国税函发[1995]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算交际应酬费问题的通知》) (九)、 无形资产的摊销 1、 无形资产的计价企业的专利权、 专有技术、 商标权、 著作权、 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 应当以原价为准。受让的无形资产, 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 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 以协议、 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则。(摘自细则第四十六条) 2、 无形资产的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 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 在协议、 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 能够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 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摘自细则第四十七条)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 能够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人中分期摊销;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 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 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 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 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 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 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摘自细则第四十八条)(注: 请参阅国税发[ ]80号) 十)、 筹办费 1、 筹办期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 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摘自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 合作协议、 合同被批准之日; 对外资企业, 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 合作协议、 合同被批准之前, 合资、 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摘自国税发[1991]16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 筹办费的范围合资经营、 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 其范围包括: 筹建人员工资、 差旅费、 培训费、 咨询调查费、 交际应酬费、 文件印刷费、 通讯费、 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 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 建造支出; 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以及根据合同、 协议、 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 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3、 筹办费的摊销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 应当从开始生产、 经营月份的次月起, 分期摊销;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摘自细则第四十九条)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合资经营、 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其筹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能够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 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十一)、 坏账准备 1、 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类型从事信贷、 租赁等业务的企业, 能够根据实际需要, 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计提坏账准备(摘自细则第二十五条)(注: 请参阅国税发[ ]127号) 2、 坏账准备的计提从事信贷、 租赁等业务的企业, 能够根据实际需要, 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 或者年末应收账款、 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 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 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摘自细则第二十五条) 3、 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 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 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 应从严掌握, 如确有需要, 可由企业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 按年末应收账款、 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 计提坏账准备。 4、 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 能够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它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 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 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 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 不得汁提坏账准备。(摘自国税发[1991]16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5、 关于从事信贷、 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计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 经研究, 我局意见: 在税务处理上, 允许从事信贷、 租赁业务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 主要是保证该类企业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坏账损失可均衡地得以税前扣除。因此, 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摘自国税函[1997]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信贷、 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 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 或者年末应收账款、 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 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 债权人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 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 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摘自国税发[1997]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二)、 坏账损失的扣除 1、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 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 可列为当期的损失; 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 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 ①、 因债务人破产, 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 依然不能收回的;  ②、 因债务人死亡, 在以其遗产偿还后, 依然不能收回的;  ③、 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 已超过两年, 依然不能收回的。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 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 应当计人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摘自细则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条)(请参阅国税发[ ]80号) 2、 由于电信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缺乏有效的欠费控制和追缴措施, 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均有较大数额的用户欠费现象发生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关于上述无法收回的用户欠费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 现通知如下:  ①、 自 1月1日起, 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 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 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②、 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对电信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 从 1月1日起停止执行。此前年度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 首先用于抵补 的坏账损失; 抵补坏账损失后仍有余额的, 计人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摘自国税函[ ]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3、 关于坏帐损失的税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确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 并已超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年限, 依然不能收回的, 且企业单笔应收帐款金额在10万元下, 年度债务应收帐款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凭法律或执法部门的裁定等证明, 由企业提出申请, 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超出上述规定金额的坏帐损失, 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报市局审批。(摘自津国税外[ ]15号) (十三)、 捐赠支出 1、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 救济性质的捐赠, 能够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 费用列支。我局认为, 上述捐赠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经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希望工程基金会、 宋庆龄基金会、 减灾委员会、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全国老年基金会、 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等)或国家机关向教育、 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 贫困地区的捐赠, 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摘自国税函发[1995]1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 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 能够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 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 而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3、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 根据其章程, 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 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 可按税收法律、 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摘自国税函[ ]7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十四)、 房地产企业境外销售费用及租赁房屋计提的折旧房地产企业向境外代销、 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 差价、 手续费、 提成费等劳务费用, 应提供完整、 有效的凭证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 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 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 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 费用扣除。 (十五)、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服务涉及的费用列支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 而且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 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的费用, 能够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投资所发生的投资决策、 投资利息、 投资管理人员工资、 办公费用等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 不得作为营业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外商投资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也不得向其子公司分摊, 而且外商投资性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收取或分摊管理费。 (十六)、 技术开发费 1、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 包括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它单位合作开发、 或委托其它单位开发新产品、 新技术和新工艺的, 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 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 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超过部分, 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企业若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 不享受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发生的开发成本费用支出, 不得享受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2、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 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 (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注: 请参阅国税发[ ]127号) (十七)、 其它 1、 银行费用对××公司支付给县工商银行代办处咨询信用签证费和信用等级评优费, 如能提供有关协议、 合同及收费凭证, 其支付金额不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可准予列支。 2、 资金引进费对××公司支付给县工商银行个人的资金引进费, 如符合县政府文件的规定, 可准予企业以合法凭证列支。 3、 公休假工资对××公司支付给职工的公休假工资, 如经企业董事会决定, 可准予在工资项下列支。 4、 污染赔偿费对××公司经过粮食部门支付给农民的污染赔偿费, 应准予企业按实际支出数额列支。(摘自国税函发[1990]142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有关费用列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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