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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若干思考(二)
功能分析
法典的真正功能,“正如今天的法学家所认识到的,并非仅仅是使过去法律发展的成果加上一个更美的和更权威的外形,而更多的是为法学的和司法的更高更新的起点提供一个基础。” 国际私法总则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部法典中处于统领地位。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规定兼具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行为准则三重功能与作用。其中的基本原则还是克服国际私法立法局限性的工具。立法准则的功能
成文法首先约束的是立法者和司法者,而后约束的才是当事人。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为分则的具体规定指明了方向,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分则中冲突规范的制定,是单边的、双边的、选择性的还是重叠性的,同时也制约着管辖权规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范的制定。国际私法总则规定得越开放、越开明,分则内容也相应地趋于开放、开明,反之亦然。比如,基本原则的规定是着眼于一国利益还是国际社会利益,决定着分则中的法律规则采取的是单边主义、双边主义还是多边主义。
2.司法准则的功能
法官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除了要遵循国际私法分则所涉及的具体规定外,还必须根据总则的规定进行裁量,尊重各项基本原则,遵循各项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规定。无论是案件性质的识别,反致、法律规避问题的处理,还是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的保留,无一例外。另外,如有区际、人际、时际冲突的,还要遵循解决区际、人际、时际冲突的一般规则,以便最终确定案件的准据法。
3.行为准则的功能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以人们的社会活动为规制对象。而遵守法律是人们应尽的义务,也是法律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体现。人们因国际民商事活动而产生国际民商事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必须以国际私法为行为准则,特别是要遵循国际私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国际民商事活动必须符合公理性原则,选择法律不得规避强行法,不得与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也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查明外国法还要当事人出面或得到当事人的配合。
4.克服立法局限性的工具
成文法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不确定性就是成文法所固有的属性和弱点。 成文法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必要的立法技术处理和立法完善工作,引入一般性的基本原则就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内容的抽象性,适用的灵活性。“立法者有意使用一些笼统的词句,或给予法官以衡平权,或要他们参照习惯或自然法,或使法律规范的实施从属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需要,从而明确了法律的界限。没有一个立法制度能够不用这些矫正剂或解脱术,否则在法与正义之间就可能产生不能容许的脱节。” 法律走向极端,就会导致极端的不正义。
四、中国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艰难的发展历程, 国际私法总则的制定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简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
《民法通则》第8章
1986年4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章开创了中国在民商事法律中专章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历史,它是中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制定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因而在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第8章的规定非常简单,共9条,其中有关国际私法一般性或总则性的规定只有2条,即第142条和第150条,它们主要包含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用范围,二是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三是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四是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与同时期的国内国际私法立法相比,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十编“国际私法”、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和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民法通则》中的国际私法规范不仅总体上比较落后,而且总则性规定分散、不详尽,对识别、外国法的查明、反致、区际、人际、时际冲突等问题未加以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对外开放形势下调整和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需要,还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18项补充意见,涉及一般性规定的有5项,包括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区际法律冲突、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和诉讼时效等。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上述意见的修改稿中, 又增加了1项关于外国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上述意见及其修改稿从性质上而言只是司法解释,而非真正立法,因此只是权宜之计。这些补充意见通过实践检验以后,如果切实可行,就应及时上升为法律,以充实不详尽的冲突法立法。
《示范法》第1章
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集体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是中国第一部有关国际私法的民间立法。《示范法》采取法典模式,适应了国际私法立法的世界潮流。其立法技术、立法水平和立法内容堪称与新近通过的许多国内国际私法法典相媲美。正如起草主持人韩德培教授所言:“示范法是在总结中外立法和司法经验、分析比较许多国家的立法条款和有关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示范法》前后数易其稿,最后定稿为第6稿,分为5章,即第1章“总则”,第2章“管辖权”,第3章“法律适用”,第4章“司法协助”,第5章“附则”,共166条。就国际私法的“总则”而言,这是首次专章规定,其内容比较全面,共有18个条文;其规定也比较合理,有些问题的准据法,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很少甚至没有加以规定,《示范法》也作了规定,如定性、连结点、先决问题等的准据法。
《民法典》第9编第1章
尽管国际私法立法的法典化已被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和民法学界所认同, 但是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中国官方的立法机构似乎没有采纳学界的主张,而是在目前起草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在1987年《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基础上起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作为民法典的第9编。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首次提请审议,现已向社会公布。但《民法典》包括作为其第9编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还需要进一步讨论、论证和审议。就国际私法总则部分而言,《民法典》第9编第1章在《示范法》的基础上做了专门规定,但与《示范法》有关规定相比,还存在一些差异和不足。
总则条款对照表
总则内容
《示范法》第1章
《民法典》第9编第1章
宗旨和基本原则
第1条
无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第2条
第1条
外国人民事地位
第3条
第14条
守法宣示性原则
第4条
无
处理依据
第5条
第16条
条约优先原则
第6条
第3条第1款
惯例补缺原则
第7条
第3条第2款、第4条
反致
第8条
第2条
定性
第9条
第5条
连结点的认定
第10条
第6条
准据法的解释
第11条
第7条
外国法的查明
第12条
第12条
法律规避
第13条
无
公共秩序保留
第14条
第11条
先决问题
第15条
第8条
区际和人际冲突
第16条
第9条
时际冲突
第17条
第10条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第18条
无
适用外国法条件
无
第13条
诉讼时效
无
第15条
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无
第16条
对《民法典》第9编第1章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总体协调性问题
《民法典》第9编第1章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般规定,在编排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关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条款应置前,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前提之一就是要确定涉案的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几个法律适用制度的顺序应调整,外国法的查明条款应放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之前,只有查明外国法并在适用外国法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启动保留条款,等等。另外,与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的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相比较,一些先进的立法条款没有被吸纳,比如强制性规范;一些应有的立法规定付之阙如,比如法律规避。这也反映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不足,需要在今后的讨论和审议中加以解决。
2. 公理性原则的缺失
《示范法》第1条对国际私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做了规定,即“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其中就包括了公理性原则,这样规定不致使整部国际私法典失去制定的方向,能够使之发挥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当事人行为准则的功能,同时还能起到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
3. 法律规避制度的缺失
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利用连结点的设立和变更进行法律规避,显然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内国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另外,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应既包括规避本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因此作为立法上的表述,可以这样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规避根据冲突规则的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的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适用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国家的准据法。
”
4. 强制性规范的缺失
晚近国际私法规范的发展呈现出柔性化与刚性化两大相互对立的趋势,前者主要表现为确立弹性规则,对传统冲突规范和机械规则进行软化处理,后者主要表现为国家介入国际私法领域,撇开冲突规范而将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这些强制性规范在诸如国际保险、国际金融、反不正当竞争等与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相关的领域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际私法立法对强制性规范做出了反应,中国立法也应在此方面做出努力。具体可作如下表述:“本法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而不论冲突规则如何指定。依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时,法院可以适用该国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不论准据法为何,只要有关情况与该国具有密切联系。同时,法院应考虑此种规范的目的和性质以及适用的后果。”
5. 公共秩序保留后的救济问题
外国法因公共秩序保留被排除后,毕竟还要选择一定的法律来解决有关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因此,在立法上做出一定的安排是必要的,也是一种积极的做法。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以法院地法取而代之。这固然比较方便实用,但也必须加以限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妥善加以处理。作为立法上的完整表述,可这样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如果其适用结果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予适用,必要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6. 外国法查明问题的完善
查明外国法是适用外国法的前提,但实践中也可能会发生无法查明某一外国法的情况,此时应怎么解决?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有些细微变化。“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我们认为《示范法》的规定比较切实可行。
五、结论
国际私法总则作为国际私法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加以总结、规范和完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透过国际私法总则的演进和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所谓的“总则” 在整个20世纪相当活跃,而且经历着发展,更不会在21世纪消亡。荣格等人对总则的反对和担心只具有理论意义,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反对是不现实的。
对国际私法总则的重视,与其在国际私法司法实践中的功能日益彰显息息相关,也是国际私法立法日益进步、完善的重要标志。一部完善的国际私法典,不仅在结构上有总则和分则之分,而且在总则内容的规定上日益丰富、全面。目前的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等各方面正经历着急剧的变化和发展。弘扬中华法律文化的传统,吸纳西方法律文化的精髓,对中国国际私法的总则予以总结并加以完善,不仅是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国际私法法典化潮流的时代要求。
注释
1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2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3 See Pierre. A. Karrer, High Tide of Private Internationl Law Codification, 1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78-87 。
4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
5 Jacob Dolinger, In Defence of the “General Part” Principles, in P. J. Borchers and J. Zekoll ,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for the Third Millennium: Essays in Honor of Friedrich K. Juenger 26 。
6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7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
8《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不同。在编排体例上,《法国民法典》采取了盖尤斯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的人、物、诉讼的三分法,而与此相对,《德国民法典》则采用了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的所谓潘德克顿体系。在这里,主导思想是体系论,而不是决疑论,在法典前面,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范归纳在一起,也就是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设定了第一编“总则”。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9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10 See Konrad Zweigert and Hein Kǒtz,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147 。
11 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11 。
12 Ibid. at 42-43.
13 See R. 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46 ; E. Scoles P. Hay, Conflict of Laws 52 。
14 See A. Dicey J.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 ; G. Cheshire P.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41 。
15 See J.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459 。
16 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以下。
17 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页。
18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19 [德]K·茨威格特、H?克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及其特色》,谢怀栻译,载《法学译丛》1984年第3期,第25页。
20 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70, 86, 96, 173, 184 。
21 Ibid. at 96.
22 Ibid. at 173.
23 Ibid at 205.
24 对荣格反对国际私法的总则作出积极回应的代表性文章,参见Jacob Dolinger, In Defence of the “General Part” Principles, in P. J. Borchers and J. Zekoll ,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for the Third Millennium: Essays in Honor of Friedrich K. Juenger 23-51 。
25 法国学者葛茨维勒将国际私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3世纪上半期到18世纪末叶,他把这个阶段称为“法理学的、科学的国际私法”,即“学说法”阶段;第二阶段是19世纪整个世纪,他把19世纪称为“私法的伟大编纂时代”,并把这个阶段的国际私法称为“法律上的国际私法”,即“法律法”阶段。See M. Gutzwiller, Le Dévelopement Historique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29 Recueil des cours 294 。
26 如古罗马时期的万民法、欧洲属人主义时期的属人法、中国唐朝《永徽律》、基辅俄罗斯王国与希腊人订立的条约等等。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以下。
27 See G. Parra-Arangurent, General Cour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elected Problems, 210 Recueil des cours 183 。
28 Ibid.
29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1款为强制性规定,即“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其第6条为合同领域的公共秩序条款,即“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其第11条为外国人地位的对等原则,即“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30 该法规定:居住在苏黎世的外国人的家庭关系适用其本国法,但是,“如果该外国人的本国法律规定家庭和继承关系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的, 那么居住在苏黎世的外国人即应适用苏黎世法律”。可见,1854年的苏黎世国际私法立法中的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不但包括外国的实体法规范,而且还包括外国的法律适用规范,即承认反致。参见徐冬根:《19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拾遗》,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4期,第12页。
31 该法第6条规定:“根据公约和下列条款不存在例外情况的,对国内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这里的内国法也就是法院地国法。
32 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以下。
33 该法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共有7条,即第6、7、8、9、10、13和14条,作为荷兰国际私法最早的国内法渊源,它们的沿用至今仍然有效。参见袁泉:《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以下。
34 参见梅仲协:《国际私法新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52页。委内瑞拉学者Parra-Arangurent等认为1891年6月25日制定的《瑞士联邦有关居民居住的民法关系法》代表了国际私法立法规范的分离。“该法主要用来调整瑞士联邦州际之间的冲突,但第32条规定的类推条款使之可延伸适用于居住于瑞士的外国人;它调整的关系涉及三种人:在瑞士的瑞士居民;在国外的瑞士居民;在瑞士的外国居民。”See Parra-Arangurent, General Cour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elected Problems, 210 Recueil des cours 187 ; Adolf F. Schnitzer, Handbuch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61-66 。
35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36 参见杜涛:《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发展》,载《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
37 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页以下。
38 参见徐冬根:《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冲突法法案述评》,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3期,第57页。
39 See H. Patrick Glenn,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Quebec, IPRax. 1994, H. 4.
40 See Peter Kindler, Internationale Zustndigkeit und Anwendbares Recht im Italienischen IPR-Gesetz von 1995, Rabels Z 61 , 252f. 杜涛:《意大利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载《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0页。
41 参见沈涓译:《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2 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有7条,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有8条,1967年《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有8条,1974年《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有6条,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有11条,1979年《匈牙利》有9条,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有7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有11条,等等。以上各国国际私法总则条文,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43 参见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
44 孟西尼于1851年在意大利都灵大学发表了题为“论国籍作为国际法的基础”的着名演说,在国际私法上提出了以国籍主义为核心的国际私法三大原则,即国籍原则、公共秩序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41 。
45 参见[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3页以下;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46 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以下。
47 See the multilateral treaties drawn up by the Hague Conference, at , visited June 24, 2003.
48 该法典由古巴法学家布斯塔曼特草拟,并以其姓名命名,1928年该法典为15个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页。
49 参见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7页以下。
50 参见韩德培、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以下;余先予主编:《冲突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49页以下。
51 参见赖来熴:《当代国际私法学之基础理论》,台湾2001年1月初版,第553页。
5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53 参见黄进:《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以下。
54 参见肖永平:《论国际商事惯例在我国的适用》,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4—75页。
55 早在1898年的《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习惯,只要法令之规定承认或法令所未规定者,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该条中对习惯法做了肯定,但它是作为内国法的习惯法而言,而不是我们所指的国际惯例。
56 参见杜焕芳:《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立法改革述评及其启示》,载《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59页以下。
57 参见徐冬根:《论国际私法规范的柔性化与刚性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32页。关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可参见徐冬根:《论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及其对当代国际私法的影响》,载《中国国际法年刊》;《当代西欧国际私法新学说——法律直接适用理论评析》,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4期。
58 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和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采用的是单边主义。前者第17条规定:“意大利的法律规定,如果从其对象和目的而言,即使在外国法律被指定适用的情况下也必须被适用,则其保留优先于以下条款而被适用的效力。”后者第10条规定:“尽管本法已有规定,但所颁布的用于调整与多种法制有关的事实的委内瑞拉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仍必须适用。”
59 代表性人物及着作有:Walter W. Cook, 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i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 David. F. Cavers, A Critique of the Choice of Law Problem, 47 Harv. L. Rev. 173-208 ; B.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etc.
60 代表性人物及着作有:Vitta, The Impact in Europe of the American “Conflicts Revolution”, 30 Am. J. Comp. L. ; Audit, A Continental Lawyer Looks at Contemporary American Choice-of-Law Principles, 27 Am. J. Comp. L. ; Kegel, The Crisis of Conflict of Laws , etc.
61 参见韩德培、杜涛:《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新发展》,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62 例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4条第1款和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第3款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定了例外性原则。
63 1992《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78条第2款在合同问题上,1991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3547条在侵权问题上,1992年《澳大利亚州和地区冲突法统一法案草案》第6条第8款在合同和侵权问题上,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8条第5款在合同问题上,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第41条和第46条在非合同债务关系和物权问题上采用了例外性原则。
64 See Palmer, The Austrian Codification of Conflicts Law, 28 Am. J. Com. L. 197 。
65 识别问题如何解决,是国际私法上讨论了100余年的问题。各国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主张不一,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个案识别说,折衷说,功能定性说和两级识别说等。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以下。
66 See Paul Griffith Garland, Bilateral Studi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Brazili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12 。
67 See Restatement Conflicts of Laws 。
68 《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条将各缔约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则分为下列三类:属人法或国内公共秩序法,属地法、当地法或国际公共秩序法,任意法或私的秩序法。
69 See Georges A. L. Droz, Pratique de La Convention de Bruxelles 56 。
70 参见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164页。
71 See Fran?ois Knoepfler and Philippe Schweizer, La Nouvelle Loi Fédérale Suisse Sur l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77 R. C. D. I. P. 225 。
72 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77-79 。
73 法国最高法院的“福尔果案”,See M. Wolf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0-191 。 英国法院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2 Curt. 855 。
74 See Jacques Foyer, Requiem Pour le Renvoi, 70 R. C. D. I. P. 210 。
75 See Niboyet, Traitè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è franscais 62-63 。
76 参见韩德培:《国际私法上的反致问题》,载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编:《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78-82页。
77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则不同,美国的公共政策理论是用来反对法院地国法院的侵入,当执行有关外州诉因的诉讼违反法院地强有力的公共政策时,任何此类诉讼将不予以受理。See Restatement Conflicts of Laws 。
78 See Jacob Dolinger, In Defence of the “General Part” Principles, in P. J. Borchers and J. Zekoll ,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for the Third Millennium: Essays in Honor of Friedrich K. Juenger 45 。
79 See F.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81 。
80 最早提出国际公共秩序有别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是瑞士学者夏尔?布洛歇。他认为,关于权利的个人占有的强行法为“国内公共秩序”,关于公共的政治、经济及道德的强行法为“国际公共秩序”。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277页。
81 See E. Lorenzen, Selected Articl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3-14 。
82 See Westlak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51 。
83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314页。
84 See O. Kahn-Freund, General Problem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95-300 。
85 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3页。
86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87 20世纪语言分析哲学的兴起和以此为基础的五六十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兴起,对整个社会科学形成强烈的冲击,在法律领域的一个显着影响就是提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命题。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以下。
88 徐国栋先生认为基本原则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以下。
89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90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以下;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以下。
9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第34页以下。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以下。
93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
94 担任民法典草案起草小组负责人的我国着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性质上属于国际私法。考虑到20世纪以来制定国际私法法典已成为共同趋势,及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此已形成共识并已着手起草,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这也是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一致的意见。”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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