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周云林、黄莉受贿案.docx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4584611 上传时间:2024-09-30 格式:DOCX 页数:33 大小:24.80KB 下载积分:12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周云林、黄莉受贿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周云林、黄莉受贿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周云林、黄莉受贿案   周云林、黄莉受贿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赣中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林,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大余县地质矿产局党组书记、局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昌跃、陈福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莉,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研究生学历,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XX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周云林妻子。   辩护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林、黄莉犯受贿罪,于20XX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林及其辩护人谢昌跃、陈福江,被告人黄莉及其辩护人曾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周云林在担任大余地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万元。其中,被告人周云林伙同被告人黄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万元。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云林、黄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莉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从犯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云林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他收受屈斌等人贿赂25万元的事实中,他是在屈斌等人办好了探矿权证后才入伙的,并没有利用职权去做什么事,期间他曾多次提出要出股金,但刘树明答复暂时不需用钱,等要用时再出,他参与分红时也扣除了1万元股金。因此,他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只是违纪问题,不构成犯罪;他在检察机关主动交待了收受刘武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云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周云林收受屈斌等人贿赂25万元的定性有误,周云林在参与合伙、注册公司、办理矿权证及分配转让费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并且入股本金已由刘树祥代缴,不存在干股分红的问题,周云林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周云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了收受刘武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黄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莉的辩护人提出,黄莉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代周云林积极筹款退赃,为此欠债较多,且其所从事的是代理出境旅游工作,儿子不满两岁,请求法庭对黄莉免予刑事处罚,以便其能正常工作还债和抚育儿子。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期间,被告人周云林利用其担任大余地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万元。其中,被告人周云林伙同被告人黄莉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XX年8月,大余县生龙口钨矿采矿权被张其萍和何剑两人合伙买得。20XX年底的一天,为尽快办好生龙口矿山扩界手续,何剑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周云林人民币6万元。20XX年底的一天,为尽快办好生龙口矿山第二次扩界手续,张其萍在其车上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0万元。为得到周云林对矿山的关照,何剑于20XX年至20XX年的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周云林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何剑、张其萍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何剑证实,20XX年底或20XX年初的一天,为了尽快办好生龙口钨矿扩界的手续,他送了6万元人民币给周云林;20XX年至20XX年的每年春节前,他都会送给周云林5000元人民币,过年送钱给周云林是因为周云林是县地矿局局长,感谢周云林对自己开矿的关照。   证人张其萍证实,20XX年底的时候,因生龙口钨矿要扩界,他和何剑商量找地矿局局长周云林帮忙,尽快把扩界手续办下来。一天,他开车找到周云林,在他车上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周云林,并给对方说希望能够尽快把扩界的手续办下来,后来没过多久扩界的手续就办下来了。   2、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XX年底,生龙口钨矿扩大矿区范围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何剑就以打点关系为由给了他6万元人民币。20XX年至20XX年每年春节前何剑都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买东西。何剑每年送给他钱是想和他维持一种良好的关系,如果矿里出现什么问题希望得到他的关照。20XX年底的一天,张其萍在车上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并说希望快点把生龙口钨矿的扩界手续办下来,他收下钱后答应会尽快帮忙把手续办下来。   二、大余县铁苍寨钨矿矿主蔡满生为了在钨矿经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周云林的关照,分别于20XX年4月的一天和20XX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周云林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蔡满生人民币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满生的证言,证实20XX年4月的一天和20XX年元月快过春节时,他在办公室分别送给周云林人民币各1万元,送钱的原因是周云林是地矿局局长,他又在做矿产生意,希望通过送钱和对方搞好关系以得到对方关照。   2、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XX年4月的一天和20XX年春节前,他叫蔡满生帮忙买烫皮,在蔡满生的办公室拿烫皮时,蔡满生分别以结婚礼金和过年为由各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蔡满生送钱给他主要是想和他拉近关系,希望在矿山的经营过程中得到他的关照。   三、20XX年10月,被告人周云林个人决定将大余县中坳钨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给饶日荣,同时,为了将大余县石窿孜、青山孜两个矿区作为锡资源配置给饶日荣,周云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中坳钨矿的矿区范围变更到石窿孜、青山孜两个矿区的边上,将中坳钨矿矿名变更为青石钨矿,20XX年10月,青石钨矿通过申报扩界顺利地将石窿孜、青山孜两个矿区扩进了青石钨矿的范围。为了感谢周云林的关照,20XX年元月和20XX年4月,饶日荣先后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万元、20万元、15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饶日荣人民币共计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饶日荣证实,20XX年一月的一天,周云林和黄莉来他公司里游玩,期间他送给周云林1万元人民币。20XX年4月,因为周云林在南昌的新房子要装修需要钱用,他先后送了20万元、15万元。他送钱给周云林一是因为周云林是地矿局局长,多年来给了他公司很大的帮助和关照;二是他公司要取得的资源配置周云林帮了很大的忙,将中坳钨矿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变更到了现在青石钨矿的矿区范围,使他公司顺利地得到了青山孜和石窿孜这两个产锡含量高的矿区。   黄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XX年元月的一天,周云林带她去饶日荣公司吃午饭。饭后饶日荣给了周云林一个信封。回来后,周云林把那个信封给了她看,里面装了1万元人民币。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证实中坳钨矿采矿权变更的情况。   3、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饶日荣向他提出想办一个锡制品的项目,并且挂点到他们地矿局。饶日荣同时要求将石窿孜和青山孜两个采矿区作为锡的资源配置给他。当时这两个采矿区属于矿权灭失地。饶日荣他们跟大余县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办锡制品公司的合同后,他就将中坳钨矿的采矿权按评估价8万多元协议转让给了饶日荣。20XX年10月,饶日荣来办理重新核定中坳钨矿矿区范围的手续,他叫赖日霖去办手续,并同意赖日霖提出的将中坳钨矿的矿区变更到青山孜和石窿孜边上的一块空白地,将中坳钨矿更名为青石钨矿的建议。同意并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后来省国土资源厅批下来了。20XX年1月的一天,他带黄莉去饶日荣公司吃饭,期间饶日荣拿出1万元人民币说过年了,拿点钱给他。20XX年4月的一天饶日荣说感谢他这么多年来的帮忙,要送50万元给他。后来,饶日荣先后送给他20万元、15万元。   四、大余县芭蕉潭钨矿和马尾水钨矿矿主朱启斌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周云林在其钨矿经营及扩界过程中的关照,于20XX年2月和20XX年4月,分别在周云林大余县的家里以及大余县“大自然茶庄”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万元、5万元。20XX年3月,周云林在马尾水钨矿玩时,口头向朱启斌借3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朱启斌对周云林说3万元借款不用还,周云林至案发时未归还该借款。20XX年4月,朱启斌决定将自己的一辆赣B85868“丰田佳美”轿车送给被告人周云林,周云林回南昌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黄莉。为了防止被有关部门发现,周云林叫黄莉转帐20万元人民币给朱启斌。为掩人耳目,黄莉于20XX年8月和10月两次各打了10万元人民币到朱启斌的帐户上,朱启斌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期间,黄莉与朱启斌于20XX年9月的一天在周云林地矿局的宿舍里签订了虚假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之后,朱启斌分两次将20万元退还给了周云林。20XX年10月,黄莉将赣B85868“丰田佳美”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一直使用该车。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朱启斌财物共计人民币万元,其中,被告人周云林伙同被告人黄莉共同非法收受朱启斌财物计人民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启斌的证言,证实在20XX年春节前他买下了芭蕉潭和马尾水两个钨矿,考虑到今后钨矿的经营活动要受到地矿局的管理,就要和地矿局的局长周云林搞好关系,所以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周云林。20XX年4月左右,他与周云林在“大自然茶庄”喝茶时,送给周云林5万元人民币。20XX年上半年,周云林来马尾水钨矿玩时向他借了3万元人民币,虽然当时周云林是说向他借钱,但他后来对周云林说这3万元不用还了。他提出想把“丰田佳美”车子卖掉,周云林提出要买,他当时答应以20万元卖给对方。后来,他叫人把车开过去给周云林,之后将车过户到黄莉的名下。周云林和黄莉分两次各打了10万元到他账上。黄莉说要和他重新签订一个车子转让协议,这个协议要做圆滑一点,防止以后追查,打给他的那20万元钱要打回黄莉。黄莉当场就起草了一份协议,他在上面签了字。他是搞钨矿的老板,送钱给周云林是因为周云林是地矿局局长,他要和周云林搞好关系,以求得周云林的关照,而周云林也确实比较关照他,从来没有刁难他的钨矿,还在他的钨矿扩界方面帮了忙。   2、购车协议、车辆过户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丰田佳美”轿车转让、过户及被扣押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丰田佳美”轿车的价值。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XX年2月,朱启斌到他在大余的家里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20XX年4月的一天,他与朱启斌在大余的“大自然茶庄”喝茶时,朱启斌送给他5万元人民币。朱启斌对他说准备买辆“宝马”车,原来的那辆“丰田佳美”车就送给他,他说可以。他将这事告诉了黄莉。20XX年8月,朱启斌把“丰田佳美”车给了他,他觉得车子应该办好过户手续,以防止日后有关部门来查这个事,就和朱启斌商量将这辆车作价20万元,他会叫黄莉打20万元给朱启斌,然后朱启斌再把钱拿回他,朱启斌同意了。他把车开回南昌交给黄莉后,将朱启斌的银行卡号也告诉了她。之后是黄莉和朱启斌的司机去办过户手续,期间黄莉分两次各打了10万元到朱启斌的卡上,朱启斌收到款后分两次把这20万元拿回了他。大概在20XX年9月的一天,他叫把车子的转让协议签好,由黄莉起草协议,朱启斌和黄莉签字,内容就是将这辆车子作价20万元转让给黄莉。20XX年3月,他在马尾水玩的时候,向朱启斌借了3万元,后来有一次朱启斌说他们之间的数平掉了,意思就是这3万元不用还了,送给他。朱启斌之所以送钱送物给他,是因为他是地矿局局长,朱启斌是采矿业主,拥有很多钨矿,很多地方需要他的关照,他这么多年来对朱启斌也比较关照,没有刁难过对方。   被告人黄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周云林对她说,大余有个叫朱启斌的老板要买一辆新“宝马”车,现在用的“丰田佳美”车要送给她用。她当时就问周云林要不要付钱,周云林说不要。后来周云林对她讲,为了防止有关部门检查,表面上还是要付钱给朱启斌,双方还是要签个协议。她就在20XX年8月和10月各打了10万元到朱启斌的帐上。在两次打钱的间隔期,由她起草了一份购车协议,她和朱启斌都签了字,她还对朱启斌说要把打过去的钱拿回来。不久,两次打的钱朱启斌都拿回来了。据朱启斌自己说,他在做矿产生意中周云林帮过他很多,为了感谢周云林对他的关照,所以送这辆车。   五、20XX年8月,大余县黄木坑钨矿采矿权被吴桂平、谢闽等人买得。为了感谢和谋求被告人周云林对黄木坑钨矿经营过程中的关照,20XX年2月的一天,吴桂平在周云林宿舍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万元;20XX年9月和20XX年2月,谢闽在大余县地矿局门口和周云林办公室分别送给周云林人民币5000元、1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吴桂平、谢闽人民币共计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吴桂平证实,他于 20XX年2月过春节前送给周云林1万元人民币,20XX年9月过中秋节前由谢闽送了5000元给周云林,20XX年2月过春节前也是由谢闽送了1万元给周云林。他们送钱给周云林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周云林在管理方面给予关照,不刁难。   证人谢闽证实,他于20XX年9月送了5000元给周云林,20XX年2月又送了1万元给周云林。其中一次是在地矿局门口送的,另一次在周云林办公室送的。   2、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吴桂平于20XX年2月在地矿局的宿舍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他,吴桂平感谢他对黄木坑钨矿的关照。20XX年9月,谢闽在地矿局门口送了5000元给他。20XX年2月份,谢闽在他办公室送了1万元给他,说是过年了要感谢他的关照。对方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地矿局局长,对方是采矿老板,想跟他搞好关系,以便获得他对钨矿的关照。   六、大余县九龙钨矿矿主肖忠为了感谢和谋求被告人周云林对其钨矿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分别于20XX年2月和20XX年2月委托其哥哥肖斌在周云林办公室各送给周云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肖忠人民币共计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肖忠证实,20XX年春节和20XX年春节的时候,他叫哥哥肖斌给周云林分别送去5000元人民币,因为他们公司经营的矿产业务和地矿局联系非常紧密,为了办事方便,就送了钱物给周云林。    证人肖斌证言内容与证人肖忠证言内容一致。   2、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采矿老板肖忠在九龙脑钨矿的采矿权是在20XX年拍得的,不久肖忠去了云南采矿,九龙脑钨矿就由肖忠的哥哥肖斌帮肖忠负责。20XX年2月和20XX年2月,肖斌到他办公室分别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他,说感谢他的关照。对方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地矿局局长,对方是采矿老板,想跟他搞好关系,以便获得他对钨矿的关照。   七、20XX年初,大余地矿局决定将牛孜石采石场办在一个公司名下来委托拍卖,被告人周云林找到时任大余县喷雾器厂留守厂长刘武,以刘武的名义成立林宝公司将牛孜石采石场拍卖。20XX年5月,周云林与刘武商议,保留林宝公司由刘武继续经营管理,目的是将林宝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大余县的采矿老板代理矿产咨询业务,另外林宝公司创造了效益可以为地矿局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为了感谢被告人周云林对林宝公司业务的关照及把自己调进地矿局工作,20XX年春节前、20XX年1月和2月,刘武在周云林宿舍以及在周云林新房乔迁之时分别送给周云林人民币3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刘武人民币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武的证言,证实周云林跟他谈起要成立一个公司,更好地办理牛孜石钨矿的采矿权,并问他是否会来经营这个公司,他说会。林宝公司办好工商执照后,法人代表是他,实际运作是大余地矿局操作。20XX年3月,大余地矿局指定林宝公司参与了牛孜矿的拍卖、办了地质灾害培训班以及大余县个体采矿点井上井下对照图、各个矿区的矿界等业务。20XX和20XX年做了黄木坑钨矿和青石钨矿的扩储工作。两个矿区的扩储工作结束后,20XX年1月的一天他去周云林在地矿局的宿舍,送给周云林3万元人民币。20XX年2月,他带了1万元到局里的宿舍送给周云林。20XX年1月周云林在南昌县买房乔迁做酒时他也送了1万元。做矿区扩储时送钱给周云林的原因:一是经周云林同意去做这个工程,二是因为青石钨矿的扩储是经周云林介绍做的,三是他们去省里办理相关扩储报告手续时,因周云林和省里有关人员比较熟悉,会打电话给对方要求关照,他们去省里办事就比较顺利方便。周云林乔迁时送1万元是因为他们关系比较好,周云林关照他多年,比如20XX年10月他从大余县喷雾器厂调进大余地矿局提拔重用等方面。   2、相关书证:大余县林宝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牛孜石采石场采矿权公开拍卖公告。   3、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成立林宝公司的目的就是取得牛孜石采石厂采矿权的拍卖权。林宝公司拍卖牛孜石采石厂的采矿权后,主要为矿山企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还承办了地质灾害培训班、为每个矿点做井上井下对照图和地质报告等业务。林宝公司能承接到上述业务是因为他们地矿局出面介绍了。20XX年春节前,刘武来他在地矿局的宿舍,说林宝公司赚了点钱,分给他3万元人民币。20XX年2月刘武来到他宿舍拿了1万元给他,说是公司做项目剩下的一点尾数。20XX年1月他在南昌县买的房子举行乔迁仪式办酒席,刘武送了1万元给他,他认为主要是感谢他的关照,把其从喷雾器厂调入了大余地矿局,又提拔为副科级干部,所以才会包这么重的礼。   八、大余县牛孜石采石场场主聂复南等人,为了将牛孜石采石场申报变更为牛孜石铜多金属矿及谋求、感谢被告人周云林的关照,于20XX年8月、20XX年2月、20XX年2月、20XX年2月在周云林家里、办公室、宿舍分别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聂复南人民币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聂复南的证言,证实20XX年8月他们想把牛孜石采石场的采矿权证变更为铜多金属采矿证,后将变更资料交给了大余地矿局开发科的赖日霖。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肖忠到周云林家里送了1万元给周云林,他对周云林说希望多照顾办证的事情,对方表示会关照并把1万元收下。20XX至20XX年每年的2月,他在周云林办公室或宿舍分别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他送钱给周云林是想和周云林搞好关系,周云林是地矿局局长,可以管得到他们,送钱给对方可以得到对方的关照。此外也是为了感谢周云林帮他们办好了牛孜石采石场安全生产合格证,还同意了他们申报铜多金属矿的采矿权。   2、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XX年8月,赖日霖将牛孜石采石场要求变更为铜多金属采矿证的材料送来给他签署意见。因为原先采石场是以开采石头为主,现在突然变更为铜多金属,事先他不清楚,所以就有点生气,没有签署意见。之后的一天,聂复南到他大余的家里向他解释采石场变更铜多金属的事情,并送了他1万元。20XX年2月、20XX年2月、20XX年2月每年过年的时候,聂复南在他办公室和宿舍分别送给他5000元、5000元、1万元。聂复南送钱的原因是想和他拉拢关系,以得到他的关照。另外他还同意了对方申报变更铜多金属矿的采矿权,陪同对方办理了牛孜石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20XX年初,聂复南等人将牛孜石铜多金属矿转让给了郭发泮。为了感谢被告人周云林对牛孜石铜多金属矿经营过程中的关照,20XX年1月的一天,在周云林宿舍,郭发泮送给周云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发泮的证言,证实他出资购得牛孜石铜矿采矿权后,大余县地矿局局长周云林就找到他说这个转让是非法转让,要对他们转让的事进行调查,后经过大余县政府调查证明这次转让合法。20XX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他提了两瓶茅台酒、四条中华烟到周云林在大余地矿局办公楼的住处给对方拜年,并给了周云林2万元人民币,说感谢一年来的关照。   2、合作协议书,证实郭发泮出资购买牛孜石钨矿采矿权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XX年3月,他们在调查牛孜石矿是否非法转让一事时,找了郭发泮来询问。20XX年1月的一天下午,郭发泮提了两瓶酒和两条烟来到他房间,向他汇报了牛孜石矿的工作情况,期间郭发泮拿出2万元给他,说过年了感谢他的关照,拿点钱给他用。   十、20XX年下半年,伍晓明、郭爱芸等人以伍晓明的大余奥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签订了两年平整土地的合同,同时大余县地矿局允许他们在平整土地的同时回收稀土。20XX年底平整土地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周云林同意了伍晓明、郭爱芸提出的延长回收稀土期限的请求,到20XX年上半年,伍晓明、郭爱芸才结束稀土回收的生产活动。为了感谢周云林允许其无证开采回收稀土并延长回收稀土期限,从20XX年9月至20XX年9月期间,伍晓明分十次共送给周云林人民币16万元。20XX年8月的一天,在郭爱芸车上,郭爱芸送给周云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伍晓明、郭爱芸人民币共计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伍晓明证实,20XX年6、7月,他经周云林同意和大余地矿局签订了新华工业园平整土地、回收稀土矿的协议,时间期限是到20XX年底。他们在平整新华工业园土地时采矿证已经过期,周云林曾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证的年检补充手续,但未办好。自20XX年9月至20XX年9月,他先后十次共送给周云林16万元人民币。   证人郭爱芸证实,20XX年8、9月的一天,他与周云林在大余波尔顿吃完午饭开车送周云林回单位时在车上送给周云林5万元人民币,另外归还周云林打牌时的欠款1万元。他送钱给周云林是为了感谢对方的关照以及帮忙对回收稀土的延期。   2、相关书证:大余县地矿局关于新华工业园平整土地回收稀土的函、会议纪要、协议书、验收报告。   3、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向县里有关领导提出建议把大余县新华工业园那几个山头的稀土包给几个矿老板回收,对方必须同时免费把山头平掉。后经请示,各级领导都同意可以回收稀土,但因为国家已经暂停了稀土的采矿证办理,就没有办证,但是可以回收。在他的介绍下,20XX年下半年,伍晓明、郭爱芸等人以伍晓明的大余奥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工业园签订了合同,约定在两年内平整完土地。到了20XX年年中,工业园平整土地验收后,伍晓明等人提出还有稀土没有回收完,要求延期,经地矿局讨论,他口头告诉了对方可以延长回收期,但不能再增加生产。20XX年8月的一天,他和郭爱芸一起吃午饭后在回单位的路上,郭爱芸在车上送给他6万元,说感谢他这几年来的关照。在平整工业园土地中,伍晓明送了10次钱给他,共计16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十起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周云林、黄莉本人对上述事实中各自参与的部分也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相关综合证据材料还有:   1、被告人周云林和黄莉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被告人周云林的任职文件,证实周云林于20XX年3月28日被任命为大余地矿局副局长、党支部书记,20XX年9月8日起任大余地矿局局长。   3、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退赃款人民币130万元。   4、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云林、黄莉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以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黄莉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20XX年4月6日,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刘武进行讯问时,刘武供述了其向周云林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周云林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周云林前往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周云林并没有如实交待其受贿的相关事实。次日,检察机关依法书面传唤周云林前往接受讯问。在被讯问过程中,周云林如实交待了其收受刘武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11日对周云林刑事拘留。此后,周云林陆续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其它全部受贿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云林、黄莉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   此外,公诉机关起诉书还指控:20XX年下半年的一天,屈斌、朱才生与刘树明谈起大余县内良乡茶云山采矿一事,刘树明建议先办探矿权证,并邀集其弟刘树祥及被告人周云林参与。随后,由屈斌、朱才生、刘树祥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大余县荣发土特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一本大余县内良乡茶云山钨矿探矿权证,屈斌、朱才生、刘树祥三人每人入股金1万元,周云林未缴纳股金。20XX年初,屈斌、朱才生、刘树祥、周云林4人将该矿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除去前期费用,屈斌、朱才生、刘树祥、周云林每人分得25万元。被告人周云林非法收受屈斌等人人民币计2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屈斌证明,他与朱才生、刘树明约好一起办理茶云山探矿证之事,刘树明称叫弟弟刘树祥参与,并称地矿局还有一个司机。当时就是他、朱才生、刘树祥和地矿管一个姓叶的司机。他估计司机就是地矿局局长周云林,因为周云林是地矿局局长,他们开矿办证要周云林同意签发才能办理。后来他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个“吉村镇农副产品经销公司”。当时验资证明要100万元,他与朱才生、刘树祥共出资100万元。公司注册后很快就将这100万元资金退回给各人。他在20XX年上半年用吉村镇农副产品经销公司的名义把探矿证办下来,总共花费4万余元。办证时不知道地矿局的司机有没出资,是刘树祥一起拿了2万元人民币来,说是两个股份的。在取得探矿证后,后期投入需上百万元,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出资,所以他就找到大砂子老板冯伟金合作,把茶云山矿的股份出让了95%,对方补了108万给吉村镇农副产品经销公司帐上。他当时花了8万元付给茶云山前期开发和劳务工资,剩下的100万元按当时出资注册的四个股份分配下去,他和朱才生50万,另外50万元转账给了刘树祥,因为刘树祥和地矿局姓叶的司机是一起的,所以他就打了50万元过去。   证人朱才生证明,茶云山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一开始由他、屈斌、刘树明三人合伙,后来在办证过程中刘树明就叫到周云林一起来合伙。在资金投入方面他、屈斌、刘树明每人各出了1万元,周云林没有出资。后来转让时扣了周云林1万元作为周云林的出资股金。转让款由他、刘树明、周云林、屈斌每人分得25万元。办理探矿权证时地矿局要出具一张同意设置探矿权证的证明。   证人张振宇证明,他是周云林的司机,他与周云林先后于20XX年上半年在福建张其萍的一个钨矿、20XX年下半年在云南张其萍的一个矿区合伙投资过,二人在其它地方没有投资过。   2、相关书证: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公司登记审核表、股份转让合同、探矿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被告人周云林在侦查阶段供述,20XX年下半年,刘树明邀他参加了茶云山钨矿的股份,当时有四个股份,即屈斌、朱财生、刘树明和他,后来由他出面联系将茶云山探矿权以110万元价格转让,该款打在屈斌的帐上,因为屈斌是茶云山钨矿的法人代表,后来屈斌分了25万元给他。他入股时本想交点股金,但刘树明对他说不急,所以就一直未交。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林收受屈斌等人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被告人没有出资,收受的是干股分红。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云林在收受屈斌等人25万元之前、期间或之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屈斌等人谋取了利益。所以起诉书指控周云林收受屈斌等人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被告人周云林收受他人所送价值人民币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过程中,被告人黄莉明知该车系他人贿赂所送,仍予伪造虚假的车辆转让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周云林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在被传唤后接受讯问时如实交待其收受刘武贿赂款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周云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云林供述其收受刘武贿赂款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云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云林具有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罪行,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莉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罪行,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云林、黄莉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   二、被告人黄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