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9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广州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理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理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含水率不同的废弃物,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砾。本办法所称污泥处理,是指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的过程,一
2、般包括浓缩、脱水、厌氧消化、好氧消化、堆肥、干化和焚烧等。本办法所称污泥处理,是指污泥处理后的消纳过程,一般包括填埋、建筑材料利用和焚烧等。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理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理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理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泥处理处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污泥处理处理目标和要求】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处理
3、应当实现“无害化、稳定化、减量化、资源化”的目标,确保污水处理厂厂内干化减量处理后污泥含水率达到30%至40%,并采取外运焚烧方式进行处理。经干化减量处理的污泥应当满足直接焚烧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具体技术规范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并按程序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污泥处理处理设施的规划和要求】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明确污泥处理处理要求。第七条 【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在确定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时,应当包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已建污水处理厂进行厂内污泥处理设施
4、改造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可经过增加用地、调配现有绿化用地、置换原脱水机房等方式解决设施建设用地。调配现有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污泥处理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在厂区内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已建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污泥处理设施改造,确保污泥得到干化减量处理并符合规定要求。 已建污水处理厂新增污泥处理设施项目的,应当按照改(扩)建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 【污泥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环评要求】新建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实行与污水处理厂建设同步环评和验收制度。已建污水处理厂新增污泥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重
5、点分析工艺处理的环境可行性,评价臭气、污水等的不良环境影响,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污泥处理设施项目建设计划和实施】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厂建设情况,制定污泥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级负责建设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项目,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各区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项目,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第十一条 【污泥处理营运单位的选取方式】污泥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经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污泥处理设施建成后,由污水处理厂负责运营。第
6、十二条 【污泥处理方式的选择】经干化减量处理符合要求的污泥应当优先输送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资质的水泥厂、发电厂、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理。确因本市条件限制需要外运处理的,应当经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鼓励政策】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政策法规许可条件下,经过制定包括奖励、增加碳排放权等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具有污泥焚烧处理能力的单位,优先处理本市内经污水处理厂干化减量处理的污泥。第十四条 【污泥处理处理应急受纳场所建设要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时,应当规划预留焚烧干化污泥的容量,并提供紧急状态时污泥填埋场地。干化污泥的含水率、颗粒状态、臭气等
7、应当满足各处理设施的处理要求。第十五条 【建设资金来源】按照管理权限由市负责管理的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减量改造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各区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减量改造资金,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第十六条 【污泥处理的日常管理制度】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与营运单位签订的协议要求,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污泥处理档案,定期检测进出泥泥质、泥量,确保污泥出品的含水率、减量比、重金属含量、臭气浓度等泥质指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的方式,对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第十七条【
8、污泥处理日常管理】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与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协议接收和处理污泥,确保焚烧处理污泥的环境指标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的方式,对污泥处理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第十八条 【污泥处理运输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市级管理的污水处理厂干化污泥的外运组织实施工作。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干化污泥的外运组织实施工作。污水处理厂干化污泥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
9、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防止因暴露、洒落或者滴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严禁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第十九条 【污泥处理处理设施检修的应急处理】污泥处理处理设施因进行抢修、检修、按计划进行大修或者技术改造,影响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经过内部消化或者提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调度等方法,确保抢修、检修期间的污泥得到有效处理处理。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当针对污泥处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排水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管理单位违反规
10、定的责任】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相关工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进行公开招标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规划预留焚烧干化污泥的容量,或者不提供紧急状态时污泥填埋场地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或者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造成经济损失、污染环境等不良影响的;
11、(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厂干化污泥的外运组织实施工作的;(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应急措施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报告排水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它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环评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实行同步环评和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三条 【违反污泥处理处理管理要求和技术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或者运营单位,未建立污泥处理档案,定期检
12、测进出泥泥质、泥量的,或者处理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污泥运输处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厂干化污泥的收集、运输、处理未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