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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刑事诉讼缺乏辩护辩护律律师师的积极参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很好的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法治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制度性建议。【关键词】刑事辩护;人权保障;制度改革;刑事审判前程序 长期以来,由于“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价值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律师在辩护特别是无罪辩护无罪辩护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应有的障碍,有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主要表现就是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执法中人为的因素,有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审前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接受委托难 聘请律师聘请律师,应当由犯罪犯罪嫌疑人自己申请,可是犯罪嫌疑人普遍不懂法,无疑不利于辩护制度发挥作用,所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6 条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的义务,但是对侦查机关告知、传达该项权利的义务却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犯罪嫌疑人知道,如果其家属没有主动为其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如果想聘请律师,往往只能通过给家属寄信的方式告知,耗时长、可靠性差,使委托难上加难。2会见难 六部委规定虽然对安排律师会见时间规定得很明确: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 48 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比如“涉及国家秘密”、“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需要领导批准”、“办案人员太忙没时间”等或者干脆不说明任何理由,在这些情况下律师要达到会见当事人的目的,就不得不依据法律据理力争,或者采取向侦查机关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方式。3侦查阶段会见不准涉及案情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据个别律师反映,“陪同”会见有的侦查人员总是交待“不要涉及案情”。“涉及案情”成了一大禁区。4阅卷难 实践中,有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时,把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庭审时才打出来,使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而把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不移送证据材料,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有时律师的阅卷时间亦受到限制,直接影响辩护质量。5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规定了律师调查被害人被害人及证人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同意。这实际上是给律师调查取证设立了两道“门坎”,一道是“许可”,另一道是“同意”。调查其他证人须经证人同意,实际上是等于赋予证人对律师调查的“拒绝权”。律师提请检察院或者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及准许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多数得不到“许可”,理由是已经查清了,再调查没有必要了。律师可以调查的证人也不敢向辩护律辩护律师师说实话。甚至有证人作了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同的证言,被以“伪证罪”批准逮捕。(二)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辩护方要求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法官偏信庭前书面材料 实践中,上述人员普遍不愿意出庭作证。检察官不支持甚至阻挠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普遍持消极态度,偏信庭前制作的书面证据材料,而轻视被告人、证人等的当庭口头陈述,导致错判,严重侵犯人权。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导致法官不得不存在“疑罪从轻”的观念与做法。如武汉市吴鹤声涉嫌杀人案,自 1991 年 4 月 5 日至 1992 年 12 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共进行了 71 次审讯,被告人仅在 1991 年 5 月 7 日至 8 日两天一夜的刑讯逼供中因忍受不住被迫供认杀人,在此前后包括法庭审判时都拒绝承认,法庭不管被告人当庭如何申辩是刑讯逼供所致,还是采信被告人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判处其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还有,即使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已经得到了证明,法官也照样采用庭前书面供述,而置被告人的当庭申辩于不顾。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杜培武已当庭出示刑讯逼供的血衣,但法院还是照样采信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判处其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2辩护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难以平等 因法官对庭审的控制权过于强大,在法庭上辩护人的举证权及辩论权往往得不到充分发挥,发问权受到限制,法官对检察官的发言打断、限制较少,而对辩护方的发言以“诱导被告人”、“发问方式不当”、“公诉人已发问”等打断、限制较多。有的法官在质证时,不给律师思考和分析的时间,要求律师立即发表意见,导致质证质量无法保证。更有甚者因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言过于激烈,或因审判长认为律师胡搅蛮缠等,将律师驱逐出法庭。法官普遍存在片面追诉有罪的心理倾向,对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意见非但不重视,反而心理逆反。在判决中,法官更愿意接受检察院的意见,对辩方的意见重视不够,给律师“讲了白讲”、委托人“律师请了白请”的感觉 按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于庭上出示的证据须在庭审前三天给对方阅看,如庭上临时出示,对方有建议法庭延期审延期审理理的权利。在实践中常发生控诉方搞“突然袭击”的现象,而辩护人为了配合法庭“及时审结案件”,以给法庭留下“好印象”,即使内心有不满也不敢表露,这样会使辩护质量受到影响。3庭审形式化,挫伤律师刑事辩护的积极性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构造还不是理想中的等腰三角形,更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存在错案追究制,故审判与控诉的关系较之与辩护的关系更为接近。实践中存在法院与检察院在审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的“联合先定”情况;存在稍有难度案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由上级先定”情况;存在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定”的情况;专案组案件审前即已有结论性意见等情况,弱化或者虚无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作用,甚至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4辩护人参与庭审权、帮助决定上诉权被剥夺的现象亦有发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上诉案,庭审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出现于法庭,法庭以为系辩护人的原因,为了快速结案,问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表示愿意自行辩护而不强求律师出庭辩护。庭后,始知书记员用平信方式将出庭通知书发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信后已过了庭审日期。虽然该律师后来以书面辩护词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但被告人的辩护权客观上受到了影响,至少暴露出法院工作中的不严谨。出庭通知书应当用挂号信甚至是快递形式发出,同时辅以电话得到律师确认,以保证律师参与庭审权。还有的案件审结后,律师迟迟未收到法律文书,导致律师无法帮助被告人决定是否需要上诉或申诉。从杜培武案一审辩护失败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杜培武-一名普通的人民警察,没有显赫的身世,没有英雄般的壮举。却在十三年前突然“红”遍大江南北。而这一切都源于他陷入的那场震惊中国司法界的冤案。有关其被刑讯逼供以及含冤入狱的有关情况自不必多说,在刑事诉讼法学习进行到辩护这一章节时,让我们从“辩护”的角度来对杜培武案一审辩护失败进行探讨。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实践现状进行讨论。刘胡乐是杜培武委托的辩护律师,因为杜培武案影响重大,起初刘胡乐兵没有答应接手这起案子,但在开庭前 5 分钟刘胡乐才接受杜培武的委托成为其辩护人,这在我国刑事诉讼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杜培武案中刘胡乐在一审开庭审判前一夜看到了本案的卷宗和所有材料,对此我表示疑问。刘胡乐虽然后来接受委托成为杜培武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他是无权获得这些权利的。其中的奥妙我们不得而知。我觉得其中应该有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在里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但这些权利仅属于辩护律师和获得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且指定辩护的时间是审判阶段,开庭前五分钟杜培武尚没有辩护律师。而法院对一名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且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为其指定辩护人,这应该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未打算制定相关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种可能:刘胡乐与杜培武、法院、检察院在私下达成了某种默契,是刘胡乐虽无辩护律师知名,却又辩护律师之权。而这两种情况都是显然违背刑事诉讼程序和立法精神的。庭审中刘胡乐明确提出:检方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严重违反相关程序,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杜培武凡有故意杀人罪。并出具了相关证据,但是法庭最终没有采纳刘胡乐的辩护意见。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我对杜培武案确实不太了解,对其中涉及辩护的知识也是知之甚少,再者从一起案子来看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难免有些偏颇。为此我在网上查阅了有关资料,并作了整理,拿来与大家分享。其中的一些观点也是老师在上课时经常强调的,因此十分有必要划分出来讨论一下。里面同样涉及了余秋林案,吴鹤声案,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刑侦 10 级侦查班 马跃忠 2010 年 4 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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