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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进阶-案例指导
行政法律进阶案例
一、城东公司与定安县政府土地纠纷案
CASE
|案例指引|
城东公司与定安县政府土地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政府收回土地的真实行政诉讼案件,裁判全文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涉及的知识点主要包括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与价值、当事人在违反正当程序案件中如何提出诉讼请求与举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撤销判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法院在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案件中如何补救当事人的损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
|案情|
1994年9月1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就定城人民北路东横街排水和路面建设工程与城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程款80.472万元,县政府同意在该县塔岭工业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补偿。1995年10月27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递交的《关于给人民北路东横街续建工程重新调整补偿用地问题的请示》,作出定府函[1995〕117号《关于重新调整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补偿用地的批复》,决定在见龙路旁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重新调整10亩土地给城东公司。
1995年12月8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地局)给城东公司颁发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5]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将位于塔岭开发区东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随后城东公司与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995年12月28日,城东公司就出让所得6706平方米土地申请登记发证,但其填报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写明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1996年1月22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的申请和县土地局的审核,在城东公司缴纳土地登记费后,给该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号国土证)。此后,城东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办了水泥预制厂。2001年11月9日,城东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定安支行贷款,并在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原县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
2004年1月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土地闲置为由,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拟无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县政府并未实施无偿收地行为。2007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同年12月6日,县建设局(原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拆分为建设局、国土环境资源局)以海南省政府2007年1月27日已批准将城东公司受让的6706平方米综合公建用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建政府办公楼)为由,决定教销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偿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该公司和定安支行于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没有参加听证。
2007年12月1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未填写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有关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导致错误登记发证为由,告知城东公司拟撤销第6号国土证。同年12月29日,县政府作出定府〔2007]150号《关于撤销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50号撤证决定),撒销第6号国土证。城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悉,在该争议用地上,该县政府办公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
|问题|
1.结合本案,谈谈什么是正当程序原则?
2.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举证?
3.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撤销判决?
4.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5.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补救当事人的损害?
二、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诉省政府案
CASE
│案例指引|
烟花爆竹企业因省政府出台通知而被要求全部关闭,致使相关企业遭受巨大损失,其中24家企业诉省政府,要求法院确认该通知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法院审理认为省政府支持该通知合法性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该通知违法。但鉴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驳园原告申请撒销的诉求。本案涉及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知识点包括;第一,内部行政行为的认定;第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第三,公共利益的界定;第四,行政补偿的标准。
|案情|
2007年,省安监局提出"扶持重点、强化基础"和"工厂规模化、生产机械化、管理安全化,产品多样和高档化"的目标,省政府提出希望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做大做强为地方经济作出贡献。为响应号召,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普遍增加了投入,加强升级改造,年产值基本都在千万以上。据悉,这些企业也是当地人的重要就业渠道。
2013年年底,省政府出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5号通知),要求2014年年底前,全省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必须全部关闭。省政府按每家企业80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其余部分,由各市、县根据关停企业资产状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2014年6月24日,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共同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他们认为,其企业一直符合烟花爆竹生产的各项法定要求,45号通知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省政府确认该通知不成立。一周后,省政府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称45号通知是省政府转发给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文件,属于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政管理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这一解释无法让企业主们信服,于是他们又向法院起诉。
一、原告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理由是:第一,45号通知是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45号通知因告知了相对人,并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而具备了外部效果,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45号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45号通知程序违法。第五,45号通知中的限期清理、销毁和移交财物的决定,以及确立的补偿标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45号通知中作出的责令企业整体退出和吊销注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并确认被告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或无效。
二、被告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第一,45号通知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45号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5号通知的发文对象是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只对上述部门、机构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有关部门、机构按通知要求实施的具体行为才影响原告的权益。第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判决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45号通知发出的对象虽然是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其性质属于内部指令,但该通知的对象中,部分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机构已直接依据该通知实施了与退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同时,原告已获知了通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亦告知了诉权,因此,45号通知的行为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此外,45号通知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通知中不仅明确了具体的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还明确了第一批退出和第二批退出的企业名称和具体时间。故被告辩称45号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虽然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但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此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对45号通知依法应予撤销。
但法院又指出,鉴于45号通知决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有利于国家、社会,如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作出了如下判决:第一,确认45号通知违法;第二,省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驳回原告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
1.45号通知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2.结合本案,谈谈如何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
3.结合本案,谈谈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4.评价本案中的行政补偿制度。
三、冠生园公司不服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涵盖起诉条件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判决三个诉讼环节,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适用,涉及的程序问题包括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行政行为中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诉判对应与判决形式的选择等问题。本案例对于解决行政处罚间接相对人提起的行政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一、当事人
原告:某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
第三人:某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店(以下简称新一佳某店)
二、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2日,某工商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在新一佳某店所购买的"金禾"沙琪玛配料栏标注了"TBHQ",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后某工商分局立即对此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取证,确认新一佳某店经销的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生产的"金禾"沙琪玛和由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配料栏分别标有"TBHQ"、抗氧化剂(TBHQ)。某工商分局认为,上述食品虽然有法律允许的、加工过程中带入的抗氧化剂"TBHQ",但不能在标签上标注,上述食品标签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TBHQ"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2015年6月6日,某工商分局向新一佳某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而新一佳某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2015年6月13日,某工商分局对新一佳某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所售食品的标签未按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11.5元;(2)处罚款29288.5元。
四、原告起诉状
(一)诉讼请求
请求撒销某工商分局处罚决定书中对"苦荞金品福"沙琪玛违规标注的认定。
(二)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本案中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为合格产品。
第二,生产过程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添加抗氧化剂"TBHQ",但因生产工艺有油炸工序,生产使用的植物油含有抗氧化剂,且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若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不需标示"。而"若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不需标示"的实际意义,应该是法律对该类食品加工工序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的一种宽容原则,规定中"不需标示"并不说明原告的产品标示了就属违法。由于生产工艺中的带入原则因素,"苦荞金品福"沙琪玛存在"TBHQ",原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明确标注,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是对相关规定的严格遵守。
第三,原告公司生产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上的食品标签,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四,被告没有听取原告冠生园公司的意见,剥夺了法律赋予产品当事人的听证举证权利。
第五,在调查阶段,被告责令第三人新一佳某店放弃听证、复议权利,迫使第三人撤销复议申请。
第六,第三人新一佳某店实际进购原告公司生产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仅23包,总价值310.25元,实际销售3包,销售价格为27.50元/包,销售金额仅82.50元。
第七,因被告处罚决定给原告的某经销商造成了2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使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受到极大损害。
五、被告答辩状
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本案食品没有直接添加抗氧化剂"TBHQ",而标签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却标注了"TBHQ",故被告认定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2015年6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新一佳某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而第三人新佳某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2015年6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苦荞金品福"沙琪玛中的抗氧化剂由生产使用的植物油带入,属非直接使用的添加剂,依《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B. 4. 1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B剂中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苦荞金品福"沙琪玛在配理料栏中标注"TBHQ"的行为违反了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履行职责,依法进行处罚,没有对原告进行非法侵害。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声誉受损的赔偿责任。
|问题|
1.结合本案,谈谈行政诉讼中如何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结合本案,谈谈如何理解与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
3.冠生园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4.本案如何选择适用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
四、杨小彬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决定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需要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的职责范围、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时限、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许可和备案的关系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具有很好的探讨价值,有助于考生了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许可的相关知识和法律技能。
|案情|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杨小彬
2.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案外人: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概况
(一)投诉举报
2015年8月18日,原告因认为自己购买的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魔芋舒缓面膜存在违法情形,向被告投诉举报。原告在举报中声称,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添加化妆品禁用物质、未获批准的化妆品原料"魔芋根提取物",并且虚假报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信息;经销企业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虚假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要求被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奖励,且需要被告书面回复。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转交上海市宝山区工商局和松江区工商局处理,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10月10日,上述两部门分别答复原告涉案化妆品不构成其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
2015年12月8日,原告对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11日对涉案化妆品的生产企业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后检查并予通过的行为不服,以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对涉案化妆品备案后检查予以通过的行为,或者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对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第10号)进行审查。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于同年12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签收。
(三)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及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理由为:(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化妆品的投诉举报,被告予以受理,原告投诉时提交的购物凭证、涉案化妆品照片证明原告是该产品的消费者,与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网上显示其已经将国产非特殊途化妆品备案视为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因此,其针对备案产品进行的检查行为是一种针对备案产品的强制性检查,由于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并通过的行为不符合法规要求,直接导致违法产品上市销售,进而导致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到上述产品,原告与检查行为之间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利害关系。(3)法院还有其他一些第三人起诉行政审批行为的类似案件,佐证法院认可第三人与行政审批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如部分汽车消费者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审批等案及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4)被告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交邮之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天,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被告答辩:(1)答辨人在法定职权内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面膜"备案后检查予以通过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是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该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减损原告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也不会直接影响原告的其他利益,因此原告与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相关证据/材料
(一)此前利害关系人起诉行政审批行为的案例
1.2015年7月3日,166名速腾车主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审批违法案,已获法院立案。——《法制周末》报道
2.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起源于黄大爷老两口楼下的火锅店经营产生油烟和噪声,严重干扰他们的生活,2014年5月,他们去法院状告发证机关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当月刚刚开始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实行的立案登记制,法院当场立了案,被告单位的两位"一把手",亭湖区区长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依法出庭应诉,10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火锅店的经营许可。——央视《新闻联播》报道
(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
1.原告申请复议的寄件时间:2015年12月8日。
2.接收复议申请人材料的签收时间:2015年12月9日。
3.不予受理决定的投递时间:2015年12月17日。
4.不予受理决定的签收时间:2015年12月18日。
|问题
1.本案中,原告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中的"利害关系"?
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如何界定"行政行为的作出"?
3.原告在复议中一并提出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当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时,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4.原告所举其认为对本案具有可参考性的其他案例,应当如何评价?
五、王某及星空文化工作室涉嫌逃税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系列热点案例为蓝本改编而成,围绕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刑法中逃税罪、行政法中行政指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等问题展开,是一道刑法、商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综合题目。
|案情|
王某为演艺明星,成立自己的工作室即星空文化工作室,其运营主体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为王某的母亲刘某。星空文化工作室成立以来,王某为了少缴税,将自己从影视公司拿到的巨额片酬,通过影视公司与星空文化工作室签订顾问合同等方式支付给星空文化工作室,账目上体现为星空文化工作室收入而非个人收入。不仅如此,王某经常用星空文化工作室名义为自己及家人购房购车和支付高档生活开支,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私产支配。通过这种方式,致使星空文化工作室净利润较低、逃避营业税和增值税。经查实,2014年和2015年,王某因此少缴税人民币6000万元。
星空文化工作室原本登记注册在滨海市(地级市)。2015年,滨海市旁边的中元市(县级市)为了促进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中元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促进本市文化产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在本市注册的演艺工作室,增值税一律减半收取。为了享受中元市的优惠政策,王某将自己的星空文化工作室改变注册登记地为中元市。因此,2016年,星空文化工作室少缴纳增值税人民币3000万元。
2017年,有人举报王某利用星空文化工作室偷税漏税,同时举报中元市相关税收减免政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此之前,王某没有因税务问题受到税务行政部门调查和处罚。
2017年3月,中元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偷税漏税为理由对王某行政处罚500万元,同时追缴2016年少缴纳的增值税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中元市国家税务局约谈王某,要求王某在未来3年就2014年和2015年少缴税的人民币6000万元,分期再补缴3000万元。王某接到税务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及时缴纳了罚款和税款,但对行政约谈提出的补缴2014年和2015年税款问题,有些不服。
材料一:《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材料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材料三:《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材料四:中元市作为县级市,其上级地级市为青山市。青山市和滨海市同属于望江省。
|问题|
1.是否应当以逃税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为什么?
2.中元市颁布的《关于促进本市文化产业发展的意见》中有关演艺工作室增值税减半收取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果王某对中元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向谁提起行政复议?
4.经查实,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已经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形下,刘某(王某母亲)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5.中元市国家税务局约谈王某,要求王某在未来3年就2014年和2015年度少缴税人民币6000万元,分期再补缴3000万元,王某如果对此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6.因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决定吊销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如果对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谁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省环保协会诉晨曦化学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以最高人民法院第75号指导性案例"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为蓝本改编而成,重点围绕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相关知识展开。
|案情|
晨曦化学为化工龙头企业,主营各类工业塑料加工制造。林中市景田县属于西部贫困县,县内大多数面积为荒漠地带,景田县也是中国面积最大的县之一。2015年,晨曦化学向景田县投资30亿元成立晨曦化工厂,试图将景田县打造为重要的工业塑料加工基地。晨曦化学之所以在景田县设厂,主要是看重景田县有大量荒漠地带,便于排放工业废水。自2016年晨曦化工厂投产以来,化工厂为了节省生产成本,在景田县荒漠地带中心挖巨型深坑,将大量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深坑之内,并由深坑逐渐渗入地下水网。由于晨曦化工厂工业废水直接用管道输送到荒漠中心地带,景田县居民大多对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放工业废水的情况不了解。
2018年10月,晨曦化工厂生产部副主任钱某,因为工资待遇和职务晋升问题,与晨曦化工厂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一气之下,钱某将晨曦化工厂大量违规排放工业废水的情况,汇集成详细举报材料发送给景田县环保局。2018年12月,景田县环保局向晨曦化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晨曦化工厂停止向荒漠违规排污并决定对晨曦化工厂处以罚款3万元。晨曦化工厂及时缴纳罚款,但相关排污行为仍旧持续。
2019年1月,钱某再次向景田县环保局举报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污问题。景田县环保局以针对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为由,不再回复钱某的举报,也没有对展曦化工厂采取进一步执法行动。钱某转而向林中市环保局举报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污问题,林中市环保局回复已经将举报材料转给景田县环保局处理。为了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2019年2月1日春节前,钱某手持横幅到景田县环保局门前抗议,当天被景田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以"恢复环保局办公秩序"为由强制带离并关押在派出所,一直关押到2月4日除夕当天。在此期间,钱某没有拿到任何法律文书。钱某被释放后,认为派出所有人故意整他,是对其举报行为进行惩罚。
在钱某持续举报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污问题的过程中,晨曦化工厂违规向荒漠排放工业废水的情况逐渐进入公众视野,一些中央媒体报道了展曦化工厂违规排放问题。其他公民和组织开始介入调查相关违规排放问题。2019年3月1日,北京律师张某到景田县,在景田县人民法院对景田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景田县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制止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放。与此同时,张某向景田县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景田县检察院介入此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3月15日,在林中市所在的省环保协会(以下简称省环保协会)也派员赴景田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材料一:省环保协会是在省民政厅注册的、林中市所在的省首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社会组织。自2000年成立以来,省环保协会一直致力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2012年3月1日,省环保协会因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被民政部门处罚。此后,省环保协会没有违法记录。
材料二:晨曦化学总部在福建厦门,钱某为晨曦化学外派到景田县化工厂的中层管理人员。钱某户籍地为思明区。因为常年在景田晨曦化工厂工作,钱某将家人接到林中市临河区居住。钱某每天从景田往返林中市临河区。
材料三:《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材料四:《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钱某在环保局门口抗议,景田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将其强制带离并关押,属于行政拘留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为什么?
2.钱某认为,景田县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对其实施的关押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其应当针对谁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人民检察院能否直接就景田县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晨曦化工厂长期违规排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什么?
4.省环保协会能否派人赴景田县,就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放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什么?
5.人民检察院能否直接就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放问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什么?
6.北京律师张某能否在景田县人民法院对景田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景田县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制止晨曦化工厂违规排放?为什么?
七、赵三玫非法经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97号指导案例,即"内蒙古农民王某某没有粮食经营许可证而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案例"改编而成,围绕行政管辖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再审程序等问题展开,重点考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中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该案还涉及法律法规及时立改废、实现良法善治等深层次法治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经典案例。
│案情|
赵三玫是陆辉市和林区白脑包镇赵家营子村的农民,距离市区10公里,祖辈都是农民,2014年时除自家12亩地,他和妻子、老母亲,还承包了60亩地,种了玉米、番茄等作物。陆辉市全市耕地面积40万公顷,主要农作物有小麦、玉米、油葵等。据官方公开数据,2015年市玉米种植面积为420.72万亩,总产量为61.05亿斤,玉米种植面积占全市粮食总播种面积的比重为77.92%。当地农民在每年秋季收获玉米,有两种方式出售:一种是自己用小机器脱粒,再送到粮站,但是由于脱粒太碎,粮站并不愿意收;另一种是当地玉米商贩收购,这些粮食收购商有大型脱粒机,可以每斤挣几毛钱的差价。全县大约有上千个粮食收购商。2014年下半年赵三致花4万多元购置二手农用车,又花了1.8万元购置一台玉米脱粒机。赵三玫和妻子每天5时起床在白脑包镇附近的各村收购玉米,收购价为每斤0.94元,脱粒后再以每斤1.09元的价格出售给和林区粮油公司白脑包分库。
2015年3月23日和林区粮食局接到白脑包镇赵家营子村村民白起先的举报,称同村村民赵三攻无证违法收购玉米,3月25日和林区粮食局派该局稽查科王平和临时工张备在和林区粮油公司白脑包分库现场调取证据,粮油公司出具收购记录,证明赵三玫在4个月时间里共出售玉米40万斤,非法经营数额为2182886元,获利6000余元。3月26日,粮食局对赵三玫作出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所得。
3月22日,和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赵三玫没有粮食收购许可证而违法收购玉米,经查实赵三攻未经本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3月25日,和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赵三玫作出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所得。3月26日和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赵三玫非法经营的行为构成犯罪,拟移送和林区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3月27日下午,赵三玫主动到和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缴了非法所得例6000元。同日,和林区公安局对赵三玫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3月31日赵三玫在缴纳2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
8月17日和林区公安局将赵三玫移送和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18日,检察院在审查了全部卷宗后,于9月17日和12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月2日重新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4月5日,赵三玫贩卖玉米涉嫌非法经营案,在和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包括陆辉市和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受案登记表、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玉米收购结算记账单据、和林区粮食局和和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赵三玫的供述及上缴非法所得缴款书等。
和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三玫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赵三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赵三玫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褛告人赵三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三玫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6000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赵三玫对判决不服,将案件上诉至陆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材料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1条第1款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2016年9月14日国家粮食局修订发布)第3条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材料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自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0月1日废止)第4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5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第14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题|
1.工商局、粮食局和公安局哪个行政机关对赵三玫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行政管辖权?
2.赵三玫对工商局和粮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3.白起先认为粮食局的罚款决定过轻,可以主张权利吗?
4.作为赵三玫的律师,你如何在二审中作无罪辩护?
5.如果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三玫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赵三玫还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
八、杨四弟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案
CASE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胡某某上访被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再审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决和决定为基础改编而成,围绕公民信访权利的行使、与信访有关的法律救济以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和刑法罪名、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和掌握。
|案情|
2012年6月,杨贤市阳普县政府为了加快旧城改造,依法征收了该县德合镇城西居委会200余亩土地进行开发。2012年8月,德合镇政府按照杨贤市人民政府杨政发〔2000]190号文件《杨贤市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办法》)对失地户进行土地补偿,向失地户发放了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劳力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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