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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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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一审被告:田丁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诉人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豫05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以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豫05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判决认定申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此,申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提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请抗诉》; 二、请求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民申xx号民事裁定,以及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 申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新证据1、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给丙)的《传票》;新证据2、被申诉人的《民事起诉书》,及其2015年9月1日《追加被告(丙)申请书》;新证据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的(2015)殷民初字第XXX号(给丙的)《应诉通知书》。上述新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被申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丁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申诉人和一审被告田丁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被告田丁与被申诉人无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业务。 综上,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再审法院对新证据未能认真审查,作出错误的裁定,应予以纠正。 二、 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1、在一审中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在2012年10月9日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建筑工程上使用的钢材。被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钢材款,是申诉人和一审被告田丁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属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债务属于申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丁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 2、本案被申诉人起诉时是以第三人某公司及冯某为被告的,2015年9月又申请追加朱丙为被告参加诉讼,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15时30分。但在2015年9月21日被申诉人就本案诉争债务又重新与一审被告田丁订立了新的还款协议书。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本案被申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丁个人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一审被告田丁与申诉人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因此,本案诉争债务与申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判决。 3、2015年9月21日被申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丁就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款项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书,是对本案诉争债务履行内容及债权人、债务人重新约定和确认,即债权人为被申诉人,债务人为一审被告田丁。上述还款协议是在一审被告田丁与申诉人离婚两年之后,被申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丁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于消灭。因此,本案诉争债务,不属于一审被告田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申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认定和错误的判决。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5年9月21日一审被告田丁与被申诉人订立的还款协议中,载明购买为钢材,而钢材是用于其与朱丙承包的建筑工程(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后段),这是建筑工程钢材债务,不是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错误。在被申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与一审被告田丁订立还款协议之前,本案诉争债务原是建筑工程承包人朱丙的债务(见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后段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之后才属于一审被告田丁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一审被告田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法律是错误的。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诉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属于申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错误。请求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此 致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18年9月13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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