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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新视角_张建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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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023 年第 2 期法学探索Studies in Law水被称为生命之源,是与人类生活紧密相关的自然资源。然而伴随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水污染现象十分严重。宏观上,根据 2015 年我国环境状况公报,我国十大水系都不同程度地面临水污染,其中海河流域在十大水系中水质为最差,总体属重度污染水平,劣 V 类水质断面比例达到 40%,黄河流域、淮河流域与松花江流域劣 V 类水质断面也达到 20%。同时,各地区的水污染事件如“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河南濮阳水污染事件”“河北白洋淀死鱼事件”“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层出不穷。不同于一般环境违法犯罪,水污染犯罪因具有危害隐蔽性、影响广泛性、专门技术

2、性、代际传递性等特性而危害更为深远。目前刑法理论与实务就规制水污染犯罪涉及的保护法益、犯罪类型及预防措施等关键问题尚有争议,而厘清相关争议成为刑法更好地对水污染犯罪发挥规制作用的前提。一、保护生态法益是刑法规制水污染犯罪的必要目标(一)由人本一元法益观转向人本与生态二元法益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水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新视角张建宇(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101500)摘 要:水污染犯罪是重要的生态类犯罪,但目前刑法理论与实务就水污染犯罪涉及的保护法益、类型及预防措施等关键问题尚有争议,需要刑法规制采取新视角。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需整体保护人身、财产法益与生态法益。通过设立抽象危

3、险犯来提前控制水污染犯罪风险,并为保障权利对抽象危险犯进行必要的限缩。形成综合的水污染犯罪预防体系,完善惩罚更加多元的刑罚预防体系,引入恢复更加有效的非刑罚预防措施。关键词:水污染犯罪;生态法益;抽象危险犯;综合预防A New Perspective on the Criminal Law Regime of Water Pollution CrimesZhangJianyu(MiyunDistrictPeoplesCourtofBeijing,Beijing101500,China)Abstract:Waterpollutioncrimeisanimportantecologicalcrim

4、e,butthecurrentcriminallawtheoryandpracticeonwaterpollutioncrimeinvolvestheprotectionoflegalinterests,typesandpreventivemeasuresandotherkeyissuesarestillcontroversial,needtotakeanewperspectiveonthecriminallawsystem.Pollutionoftheenvironmentanditsjudicialinterpretationoftheneedtoprotecttheoverallpers

5、onal,propertyandecologicallegalinterests.Throughtheestablishmentofabstractdangerouscrimetocontroltheriskofwaterpollutioncrimeinadvance,andtoprotecttherighttoabstractdangerouscrimenecessarytolimit.Theformationofacomprehensivewaterpollutioncrimepreventionsystem,improvethepunishmentofamorediversifiedsy

6、stemofpreventionofpenalties,theintroductionofrecoveryofmoreeffectivenon-penalpreventivemeasures.Keywords:waterpollutioncrime;eco-legalinterests;abstractdangerouscrime;comprehensiveprevention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3)02-0020-07DOI:10.13310/ki.gzjy.2023.02.003收稿日期:2022-03-01作者简介:张建宇(19

7、89),男,河北隆化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21GUIZHOU POLICE COLLEGE张建宇 水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新视角的表述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犯罪是环境污染类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立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如污染水体罪、污染水域罪等。根据犯罪行为的差异,水污染犯罪区分为:“未经法定许可而排污罪,即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而擅自排放污物、污染水体的行为;超标准排污罪,即超过法定排污标准排放污物,污染水体的行为;在禁止污染

8、水域排污罪,即向法律禁止排污的特定水域(如饮用水域)排放污物的行为”。1按照法益侵害说的通说观点,这些水污染犯罪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关键在于其侵犯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考虑到如有的学者所说,“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2“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刑法第 338 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3如何厘清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类型,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含义,成为刑法更好地规制水污染犯罪的前提。由于我国刑事立法长期坚持只对人类生命、健康、财产利益保护的人本一元主义法益观,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起步较晚。1979 年刑法是环境刑事立法的初步尝试,其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章节,较

9、为模糊与松散,并未单独规定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1997 年刑法修订后,在第 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第 6 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形式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等环境犯罪予以集中规定,水污染犯罪由第 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制。该罪保护的法益被解释为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生命、健康安全,4分别与法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相对应。前者的秩序法益通过后者的人身、财产法益具体化,体现了典型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换言之,只有人的生命、财产与健康才是刑法的保护法益,生态环境只是人类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并不具有单独的

10、保护价值。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不断发展,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环保形势,降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2011年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条文的核心内容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转变为“严重污染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有所扩张,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护的法益和受污染环境行为侵犯但并未造成公私财产和公民健康、生命损害的环境利益。环境本身如水、空气、土壤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也成为一种独立的保护法益。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的价值观环

11、境资源本身成为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5为提高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 2013 年与 2016 年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解释”第 1 条将“严重污染环境”细化为 18种具体情形,前 8 项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及行为人前科等标准,列举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类型。这些行为不必然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但都具有导致污染环境的危险。这种提前保护式的扩张解释大幅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体现了对环境利益的重视。6由此刑法将人类与其他生物对环境要素功能

12、正当利用的生态利益,同人的基本生活利益的保障放到了同等考虑的地位,开始由人本一元法益观转向人本与生态二元法益观。(二)人本与生态二元法益观的证立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通过设置与细化刑法条文将生态法益列入保护范围。反对论者认为,在不断强化刑事立法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刑法谦抑性与最后性的底线,警惕刑事立法功能性扩张的风险,避免“情绪性立法”。7同时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也应在国民可预测的“可能的字义范222023 年第 2 期法学探索Studies in Law围”之内,8避免基于“主观猜测或想象,或是对遥不可测的不确定后果的恐惧,”9采取过于激进的解释。但是更有力的观

13、点认为,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刑事政策要求与刑法观念逐步转向功能主义的理论态势,刑法的谦抑性不能成为增设一定新罪的借口。10刑法当然要避免情绪立法,但也不能以谦抑的名义忽视现实需求。而且刑事立法在有关珍惜动物的保护方面,就曾通过设置个别化罪名如“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来扩大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对于现实生活中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水污染类犯罪,刑事立法同样应该扩大保护法益,将生态法益纳入保护范围。水污染犯罪的法益应整体包含个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权益与人类及其他生物对水环境要素功能的正当利用权

14、益。人本与生态二元法益观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正当性。首先,体现生态文明与可持续发展理念要求。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人类与自然原本就是“生命共同体”。“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对立的物”,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方面,不能只有“人是目的”,只注重人类本身的利益,还要理解“人和自然都有其目的”,重视自然的生态利益。11人类有必要从人与自然二元分立的工业文明,迈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12为了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必须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13不将生态法益考虑在刑法规制范围内,难免法网疏漏,丧失对预期的、未来的重要利益的保护,最终也会损害人类自身的利

15、益。通过比较发现,刑法规定侵害生态法益进而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行为成立污染环境罪,单纯严重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也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的观点,同样为国际社会中环境刑法所普遍接受。其次,符合公民生存平等权中的代际平等原则。平等权要求本质上相同的个体或群体受到同等地对待。14为保证公民生存的代际平等,每个国家的每一代人都有义务使下一代人能够与先辈享有同样的生态利益。域外国家刑法,如德国环境刑法就采用“人类环境”与“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并重的保护立场,强调人类要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内。15鉴于我国日益恶化的水污染状况使得清洁的水环境变得和健康、财产一样重要,为了保证公民的代际生存平等权,

16、刑法不应只规制那些传统的对人的利益进行侵害的水污染行为,还应规制那些对生态利益造成侵害或威胁的水污染行为。既不能放弃前者,也不能忽视后者的独立性,必须进行综合性规制。最后,水污染犯罪相较于其他环境污染犯罪具有特殊性。水污染犯罪有以下特性:地上与地下相互影响,涉及地区广,接触污染的对象普遍;水污染作用的时间长,接触者要长时间遭受其危害;水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经过转化、代谢、降解和富集会改变原来的性质,产生不同的危害,而且污染潜伏期长,有些对人体的危害不易发现也不易治疗;水污染治理困难,一旦形成,即使停止排污,旧的污染也难以消除甚至不可恢复,且水污染治理费用大、周期长、代价高。16正是水污

17、染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的上述特殊性,使得刑法有必要将生态法益纳入保护范围,通过刑事立法的适时扩张来整体保护水生态环境。二、设立抽象危险犯是刑法规制水污染犯罪的可行手段(一)风险控制视域下抽象危险犯的引入在确定了刑法针对水污染犯罪的保护法益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刑法应用何种手段来保护法益。鉴于水污染犯罪带有人为技术风险的特征,并且容易引发行为与后果都难以预测和控制的社会风险。依据风险刑法研究,针对此类犯罪必须突出刑法的预防导向,克服以结果犯为本位“造成对一个显然的犯罪无法按其严格逻辑解释为犯罪的困境。”17典型方式就是立法创设抽象危险犯,明确某些“行为构成本身具有对法益的危险。”18行为人只要实施了

18、刑法预先禁止的具有典型危险性的行为,“即23GUIZHOU POLICE COLLEGE张建宇 水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新视角可类型性地推定其行为形成了抽象危险”,19即使危害结果不必然发生,也可以予以刑事处罚。此种措施暗合“风险刑法理论强调发动刑事制裁的重心从侵害或事故发生后转移到事前,通过行为规范的设定,禁止个人实施危险性的行为,达到事前风险控制,防患于未然”的作用。20通过比较发现,域外国家有通过引入危险犯来规制水污染犯罪的先例。例如,日本在公害处罚法中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在故意的情况下处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300 万

19、日元以下罚金,在过失的情况下处以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200 万日元以下罚金处罚。21其构成要件呈现危险犯的构造,仅需某一污染环境行为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不以发生实害为要件。德国刑法典第 324 条规定,行为人无权地污染水域或者其他使水质作不利改变的,构成污染水域罪。法院判例一般认为只要行为超出行政机关规定的界定值,对水域污染或者使水质作不利改变的,就符合水域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不要求证明超出的排水量、有害物质的内容与排放时间、地点。在实害结果发生前,即可予以犯罪化,并即可启动刑事诉讼。22同样对水污染犯罪的犯罪类型进行了扩张,从实害犯转变为危险犯。如有的学者所言,“考虑到现有的犯罪类型难

20、以防止有害行为发生的情况时有发生”,23针对水污染犯罪有必要像恐怖活动、交通肇事一样设计新的犯罪类型。设立抽象危险犯可以提前控制风险,进而更“安全”地保护法益。水污染犯罪中确实存在一些实害犯难以解决的问题,必须依赖设置抽象危险犯才能予以解决。例如:一是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技术性、突发性与滞后性,以及危害后果的延迟性、潜伏性与长期性使得二者的因果关系证明存在困难。二是难以确认实害后果。水污染犯罪侵犯的对象一般具有复数性与不特定性,侵害后果往往难以计算与证明。三是难以估计故意范围。如有学者所言,“实害犯的预备及未遂之主观故意要素依附于实害犯构成要件规定,当危险行为之实害故意无法判定或

21、仅为过失时,就无法对危险行为进行否定禁止评价。”24而抽象危险犯通过对满足构成要件的典型危险行为的禁止,可以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预防法益遭到实害或者具体危险,提前控制不可预期的、会导致不合理类型化危险的风险。25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 1 条前 4项情形所列举的行为内容实际上就是拟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典型危险行为标准,将之前的结果犯转化为抽象危险犯。水污染行为只要符合其拟制的危险性行为标准,无需司法上再依据具体事实进行个案判断,即可直接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刑法规制水污染犯罪风险的可操作性。实证研究显示,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 2014 年,污染环境罪

22、一审841 件案件中有 99%的判决是以上述司法解释的一条或者几条作为入罪理由。26因此,考虑到水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合理设定水污染犯罪抽象危险犯,既符合立法逻辑要求,体现生态保护重在预防的原则,又能够解决实践中结果犯的取证困难和因果关系认定困难,提高司法效率。(二)权利保障原则下抽象危险犯的限缩如反对论者所言,盲目设立抽象危险犯在理论上会造成侵犯自由与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也面临无法制定一个准确标准来描述“抽象危险”的困境。虽然在高风险时代法律可以期待、一般人主观上也可以预见到在特定领域内一个微小的技术行为操作,会造成巨大的难以预料的公共安全事故。传统的实害犯在规制水污染犯罪这类带有高技术、潜伏

23、性、代际传递性的犯罪时力不从心,无法完全满足人们的安全需求。但是依据谦抑主义的刑法原理,即便是抽象危险犯也应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要求。如有的学者所说,“对抽象危险犯的内在危险应当进行体系控制,避免将法规范不欲规制的危险类型纳入处罚范围。”27根据统计显示的污染环境罪判决数据,绝大部分判决或以“所含有害物质超出国家允许排放限量的三倍为依据”,242023 年第 2 期法学探索Studies in Law或“以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为依据”,或“以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方式为依据”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28不能不让人产生危险泛化,违背刑法谦抑精神与人文关怀的忧虑。因此依据权利保障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对水污

24、染犯罪抽象危险犯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缩,防止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张。首先,坚持水污染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保证民法、行政法等一次规范的前置地位。刑法作为一次规范的补充,只有在一次法规范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能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犯罪层面上的讨论。其次,在根据构成要件入罪的过程中,应明确抽象危险来自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并以犯罪行为义务违反与犯罪结果法益侵害的双重判断原则为指导。司法人员在确认水污染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一般人对抽象危险的注意义务时,应基于法律规范但不限于法律规范,还需要借助环境、政策、习惯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并结合水污染行为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超标情况、排污行为所处的地域特征、污染物的实际

25、排放量等判断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造成的侵害或威胁。如有的学者所言,“只有具备类型性侵害法益重大可能的行为方可作为抽象危险犯加以确定。”29需要将立法的抽象规定与行为的具体考量结合起来判断具体行为的危险性。30如果在水污染犯罪具体案件中,司法人员综合考量客观事实发现水污染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侵害法益危险时,自然不能认定构成抽象危险犯。而且,在确定水污染犯罪行为与结果具有抽象危险后,如果行为人提出具有危险阙如情形的反证,司法人员还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抽象危险状态进行二次检验,以保证刑法适用的实质妥当性。避免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适用刑法。三、形成综合预防体系是刑法规制水污染犯罪的必要

26、保障(一)完善惩罚更加多元的刑罚预防体系1.应加强刑事政策对水污染犯罪刑罚适用的指导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风险,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扩张了刑事处罚范围,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2019 年“两高三部”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提出要“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与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31这些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基本的司法认定标准,明确了水污染犯罪的刑罚适用要兼顾预防目的与惩治目的,但应以预防目的为主。对水污染犯罪的刑事处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犯罪人再犯

27、可能性,教育社会一般人树立保护水生态环境的规范意识。2.依据水污染犯罪特点提高刑罚措施针对性由于水污染犯罪属于法定犯,主要是由企业基于经济利益实施,在刑罚的适用上应注意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应发挥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的指示与规范作用,提高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加大企业违法犯罪成本;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尝试将罚金刑从附加刑上升为一种主刑;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允许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选处罚金;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借鉴国外的罚金易科制,使罚金刑的执行更加灵活。通过罚金刑对贪利犯罪的惩治,“使单位组织体自觉承担起规制其成员行为,防止单位成员在与单位职责、业务相关的活动中危害社会的责任。”32同时,考

28、虑到此类犯罪大部分被告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多适用缓刑,呈现出一定的轻刑化态势,应该改善刑罚配置,增加法定刑的幅度及处罚力度。例如,应规定多种刑罚处罚幅度分别适用不同的水污染犯罪情形,使水污染犯罪刑罚适用更有效率;对具有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及生态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水污染犯罪行为提高法定刑上限,使刑罚适用更加平衡;根据水污染犯罪的再犯危险性而非犯罪情节来决定缓刑的适用,使缓刑措施更加具有确定性。3.完善水污染犯罪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由于水污染犯罪具有典型的行政从属性,25GUIZHOU POLICE COLLEGE张建宇 水污染犯罪的刑法规制新视角为更好地确定水污染犯罪法律

29、责任,应完善水污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实体性衔接方面,应明确行政刑法的独立地位。考虑到水污染犯罪作为法定犯,既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又侵犯刑法保护法益,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并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应完备相关行政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在水行政法中完整、独立地规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政犯罪名、构成要件与法定刑。通过构建虽然附属于行政法,但可以成为独立法源的行政刑法,来保证水污染犯罪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与协调。“通过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实现,协同配合行政法,将被行政犯罪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予以有效恢复。”33而在程序性衔接方面,针对水污染犯罪中各机关协调不足与程序倒流等问题,应建立行政执

30、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保证水污染案件咨询、介入与移送的规范与高效。同时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与认定程序,根据水污染犯罪证据的特殊性做出具有实操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避免行政言词证据重新制作的例外规定被滥用或者违规转化为实物证据后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以及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和检测结论被滥用的现象。34(二)引入恢复更加有效的非刑罚预防措施如有学者所言,“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和司法样态实证分析情况看,单单依靠刑罚很难实现环境正义。”35为完整地实现预防水污染犯罪目的,在动用刑罚确认刑法的规范价值的同时,还应关注如何恢复被害人与水生态环境本身受到的损害。考虑到在特定情况下过于绝对地贯彻刑罚,反

31、而可能使得刑法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为有效恢复水污染犯罪造成的损害,应注重发挥非刑罚措施的作用。1.完善水污染犯罪刑罚辅助措施在水污染犯罪案件中,刑罚辅助措施具有弥补刑罚处罚单一性之不足,实现刑法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好地预防和控制企业环境犯罪的作用。36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辅助措施主要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实证研究显示这些非刑罚措施具有适用率低、适用效果差、适用形式化等问题,“在实践中基本处于虚置状态”。37为实现水污染犯罪损害的恢复,应提高刑罚辅助措施的多样性与实操性。对涉罪企业采取限制活动、限期治理乃至勒令解散等惩治措施,以期有效增加犯

32、罪成本,限制犯罪人的犯罪能力,预防水污染犯罪的发生。同时应根据水污染犯罪特点增加补偿类的非刑罚措施如赔偿损失、责令补救与恢复原状等的适用,以便更加切实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水生态环境。法院可以“在刑法规定的刑罚辅助措施以外,参照犯罪的本质及该犯罪行为周围的环境”,选择采取禁止行为、暂时停业、没收工具、剥夺权利、解除职务等非刑罚措施。382.完善水污染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在水污染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具有重要的“利益平衡”价值,较机械地惩罚被告人更能缓和人与自然、

33、人与人的紧张关系。对司法机关而言,刑事和解可以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弥补传统的以确定犯罪者刑事责任及适用刑罚为核心的办案方式应对水污染犯罪的诸多不足。对被害人与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能现实性地给予被害人物质补偿与精神抚慰,同时适当保护加害人名誉并给予其弥补损害的机会。对社会公共环境而言,刑事和解可以使犯罪人通过恢复水质、支付修复补偿金等方式恢复“水生态容量”。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但根据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水污染犯罪刑事和解仍需在性质、功能与程序上加以明确与完善。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刑事和解的属性。明确刑事和解协议只具有民事性,和解双方只能对依法从宽处罚进

34、行协商,不能对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定罪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根据国外经验,司法机关可将刑事和解效果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量,视刑事和解协议履行程度采取惩罚措施。262023 年第 2 期法学探索Studies in Law其次,应在司法上加强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为防止刑事和解成为加害方“以钱赎刑”,被害方“以刑索财”,或是司法机关违规“消化案件”的工具,应完善刑事和解的审查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有效审查,不但应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和解双方是否自愿,和解协议是否合法,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赔偿损失、恢复受损环境,受害人是否谅解等进行实质审查。还应赋予

35、检察机关针对刑事和解赔偿数额、生态环境恢复情况、和解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的审查权与撤销权。如有的学者所言,通过“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启动、适用过程和标准、协议签订和履行等全过程享有动态监督权,”39来保证刑事和解适用的公正性。水污染类生态犯罪日盛,迫切需要刑法采取新的规制视角。随着法益概念的不断发展,生态法益得到越来越大重视,保护生态法益成为刑法规制水污染犯罪的必要目标。制水污染犯罪需要刑罚的理性与节制,更需要社会治理系统的整体优化,应该适时放弃刑法全能论的思维。毕竟刑法干预的范围如果超出刑法领域,过于侵入社会生活,只会弱化刑法本身的有效性。参考文献: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刑法比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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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J.政治与法律,2013(12):63.25胡彦涛.风险刑法的理论错位J.环球法律评论,2016(5):62.26马聪.我国污染环境罪刑法适用实证研究J.东岳论丛,2017(5):86.27喻浩东.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J.政治与法律,2020(8):65.28石珍.污染环境罪的微观透视以296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J.人民司法,2015(9):16.29王霖,阎二鹏.抽象危险犯认定路径检思与谦抑认定机制重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121.30李川.适格犯的特征与机能初探兼论危险犯第三类型的发展谱系J.政法论坛,2014(5):61.31周加海,喻海松.关

40、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9(16):27-28.32王志远.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J.当代法学,2010(5):78.33田宏杰.行政优于刑事:行刑衔接的机制构建J.人民司法应用,2010(1):86.34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56-57.35杨迪.污染环境罪司法样态透视基于刑事判决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98.36黄小宁,吴献萍.企业环境犯罪的刑罚辅助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0(28):266.37石柏非,陈卫国,闫艳.非刑法处罚刑事适用的优化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0(4):102.38郑昆山.环境刑法之理论基础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9.39姚显森.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防控对策J.法学论坛,2014(5):131.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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